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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以案说“典”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下,夫妻离婚有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方式。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由于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自行起草,婚姻登记部门只是进行形式上的指导,若协议的条款约定不明确,事后的履行容易引发争议,形成诉讼。近期,槐荫法院民三庭张代蕙法官就审理了一起因离婚协议条款争议而引发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李男与赵女系再婚夫妻,2021年8月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部分约定:1.现登记在男方名下的股权、房产等均属于男方婚前个人财产,归男方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增值、收益等均归男方所有;2.现登记在女方名下的股权、房产属于女方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增值、收益等归女方所有;3.双方名下的债务由个人自行偿还。
离婚后,两人就房产的分割产生争议,赵女向槐荫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两套房产属个人所有,并提供两套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书。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能否确认赵女诉称的两套房产归赵女所有。
裁判要旨
李男辩称,离婚协议系赵女执笔书写,并没有写清楚房产的具体坐落或房号,不能准确表达双方的真实意思,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处理的房产,实际只是赵女以案外人名义购买的另一套房产。案涉两处房产,李男参与了偿还房贷和出资进行装修,双方在离婚时对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属和补偿存在争议,故未在离婚协议中处理。在协议双方对协议条款的解释产生分歧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行为性质和目的,作出公平合理的解释,能够做出两种解释的,从公平角度作出对书写人一方不利的解释,请求法院驳回赵女的诉讼请求。
槐荫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两套房产在双方结婚前即登记在赵女名下,而李男所称的房产并非赵女名下房产。
法院认为,李男与赵女在民政部门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中财产处理部分的约定,虽没有一一列明登记在赵女名下有哪些房产,但意思表示明确,并不会引起歧义。现赵女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两套房产系婚前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产,按协议约定诉争房产应为赵女所有。
据此,槐荫法院判决:案涉两套房产归赵女所有。判决作出后,李男不服提出上诉,济南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男女双方在民政部门离婚后,因离婚协议约定不明产生争议,又诉到法院要求处理的情形时有发生。本案中,双方离婚协议中没有明确写明双方房产的坐落、房号、房产证书编号等内容,导致双方之间发生争议。协议表述的内容比较清楚,赵女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产登记在赵女名下,应属其个人财产。但即便如此,赵女还是经历了一、二审诉讼,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才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官提醒,男女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应高度重视离婚协议的内容,不论谁执笔书写,双方均应仔细核对协议条文,确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误后再签字确认。协议中涉及房产、股权、车辆等财产时,应具体写明财产的产权证书编号、房屋坐落、房号,股权的名称、证号,车辆牌照号等,确保财产指向明确具体,预防事后双方因约定不明而产生理解分歧和财产争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
第二款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责编:冯欣妤
王某与妻子朱某结婚已近十年,因为王某交际甚广,夫妻之间一直存在矛盾。2021年1月,王某与朱某发生激烈争吵后,双方决定协议离婚,当晚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婚后取得的两套房屋双方各得一套,其他共同财产均等分割。在一周之内,王某和朱某办理了各自的房屋产权证,分开居住,但一直未办理离婚手续。
2021年5月,王某和一位女性朋友在咖啡馆小聚,朱某得知后认为王某有外遇,对其造成了伤害,遂要求改变原来的房屋分割方案,要求王某净身出户,并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重新分割财产。
当事人达成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人民法院会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也就是说,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之前签署的有关财产分割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不受该协议的约束。
在本案中,王某和朱某虽已达成了离婚协议,并且根据协议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但是,双方的协议是以离婚为条件的,而现在双方并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此,双方的协议没有生效。而房子虽然已经登记在各自名下,但因双方仍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套房子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朱某到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分割财产,于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朱某要求王某“净身出户”的诉求,原则上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如果朱某有王某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确实证据,法院可能会在财产分割上对朱某倾斜,朱某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多分,而如果朱某同时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也会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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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是3年,离婚3年以后发现有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仍然可以诉请分割?
法官说法
如果一对夫妻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那么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未被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等均为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应当协商分割共同财产;协商不成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分割。
对于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都有权诉请进行分割,而不受3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主要理由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看:
首先,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典型的共同共有。我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可见,共有人分割请求权虽然名为请求权,但并非请求他人同意分割的权利,而实质是使他人负有与其协议分割的具体方法之义务。分割共有物,早已是法律赋予共有人的权利,其得以一人之意志行使该项权利。因此,分割共有物之请求权,实质是形成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其次,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没有规定时效取得制度,因此,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所有权归属不会单纯因为时间的经过而发生改变。也就是说,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不会因为时间的经过而改变性质,双方身份关系的解除,也不能使原属于两人共有的财产变更为一人所有。双方共有关系仍是稳定的,满足再进行分割的条件。
最后,如果司法解释规定,离婚时未经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过3年的诉讼时效就不能再进行分割,无疑会鼓励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不诚信行为,实际占有或者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只要能够藏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可以取得该财产。这种结果与我国的主流价值观念是相悖的。
来源:广西高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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