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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离婚结婚证上的姓名不一样能办吗(结婚证名字不一样能离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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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0 09: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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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拉萨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4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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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以后离婚证还有用吗?

有人提问“离婚证是干什么用的”,其中,一个不愿透露姓名的网友调侃回应:“多一个证,无论在应聘还是面试的时候,总能为自己带来一点底气与自信”。

网友咨询:

再婚以后离婚证还有用吗?

北京市万商天勤(南京)律师事务所姚远律师解答:

按规定,离婚后再婚需要收回离婚证。

离婚证是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夫妻关系解除的证明,可以用作本人无配偶的证据材料提交至婚姻登记机关,若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双方登记材料真实、合法,双方自身条件符合结婚登记要求的,那么再次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就换颁发结婚证,以前的离婚证没有效力了。再婚之后,婚姻状态为已婚。

再婚以后离婚证还有用吗?

北京市万商天勤(南京)律师事务所姚远律师解析:

首先,我们得知道离婚证是用于证明夫妻双方合法解除夫妻关系的法律文书。通常领取离婚证之日,就是男女双方夫妻关系终结之时。

其次,离婚证在平时是没有什么作用的,但是如果涉及到当事人再婚,或者进行共同财产更名过户以及迁移户口等时候,都需要出示离婚证。

因为离婚迁户口属于一站式市内户口迁移条件,当事人除了要提供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投靠人户口簿外,还需要提供离婚证等相关手续证明,以及户主同意迁入证明。

离婚后的双方,如果后悔想要复婚的,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申请。复婚手续和办理初婚登记的手续是差不多的,只不过需要将双方的离婚证或是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带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应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上注明恢复结婚字样,同时收回离婚证,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恢复夫妻关系。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姚远律师简介

全日制法学研究生,曾担任过政法学院兼职讲师、省级律协专业委员会委员,理论扎实。连续被聘为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企及知名私企等常年法律顾问。代理案件给当事人取得预期效果,执业经验十分丰富。

再婚以后离婚证还有用吗?

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作为当事人的我们该怎么办?婚姻法有规定

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作为当事人的我们该怎么办?婚姻法有规定

<?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 standalone="no"?> 4. 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4. 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结婚登记是有一定的程序要求的,结婚登记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才能登记。但实践中,常有违反结婚登记程序的事情发生。比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如何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是应当提起民事诉讼,还是应当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重点解读

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因《婚姻法》第10条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没有兜底条款,只要不符合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结婚登记瑕疵事件时有发生,当事人起诉要求宣告婚姻无效又不符合《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导致当事人因结婚登记瑕疵而无法实现离婚目的,故需要给当事人提供解决问题的途径,以便多渠道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第2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对于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不属于民事诉讼,而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来要求撤销结婚登记。

一、结婚登记的程序

结婚登记是国家对婚姻关系的建立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登记制度,可以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原则的贯彻实施,保证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身体健康,避免违法婚姻,预防婚姻家庭纠纷的发生,同时也是在婚姻问题上进行法制宣传的重要环节。认真执行关于结婚登记的各项规定,对于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结婚登记大致可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

(1)申请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地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当事人结婚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①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②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地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①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②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①本人的有效护照。

②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①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②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2)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查明结婚申请是否符合结婚条件,不明之处应当向当事人询问,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①关于身份证的审查

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出具的有效临时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

②关于户口簿的审查

当事人无法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属于集体户口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集体户口簿内本人的户口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未办理落户手续的,户口迁出地或另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婚姻登记。

③关于身份证、户口簿查验问题

当事人所持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告知当事人先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履行相关项目变更和必要的证簿换领手续后再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户口簿“婚姻状况”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主要依据其本人书面声明。

(3)登记

①予以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注销其离婚证。但对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的登记申请,应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结婚证。涉外婚姻的结婚证须贴有男女双方当事人照片,并加盖办理涉外婚姻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②不予登记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非自愿的;已有配偶的;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二、结婚登记程序可能存在的瑕疵

(1)婚姻当事人没有亲自到现场

由于结婚是关系到人身及身份的重大事情,因此《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要询问结婚当事人是否自愿结婚,征求他们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如果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同时到场,这应该是结婚登记程序的重大瑕疵。

(2)资料不齐全就进行了登记

结婚登记时,尽管有些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全,但有些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未经严格审核就进行了结婚登记,这也是比较严重的登记程序瑕疵。

(3)提交给婚姻登记机关的资料是伪造的

有些当事人提供给婚姻登记机构的材料是伪造的,如伪造了年龄,伪造了体检报告等。

(4)冒用或者借用他人的名义进行登记

有些当事人通过借用他人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进行了结婚,这导致登记的婚姻当事人与实际当事人不符,也给被冒用或者被借用人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这种情形也应当予以撤销。

(5)登记机关越权管辖

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地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因此,并不是任何婚姻登记机构对任何人的婚姻登记申请都有权批准,但有些婚姻登记机构,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婚姻登记也进行了登记,这在程序上也是有严重瑕疵的。

三、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只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认为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因为民事诉讼中确认婚姻无效的情形只有《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四种情形,除此之外,不能认定婚姻无效。

典型案例

亿万富翁去世,其父母与其妻子争夺遗产,母亲要求撤销其婚姻

张某娣为宁波奉化人,出身生意世家。1997年年底,23岁的她在就读于温州师范学院时认识了温州乐清的生意人胡某招,随后关系日渐亲密。1999年,他们在杭州买了一套房子,开始共同生活。不久,他们得知上海有关部门决定改建七浦路服装市场。2001年,新七浦服装市场正式建成开张,胡某招占据了其中85%的股份,市场绝大部分铺位被认购一空。胡某招向张某娣求婚,同年10月1日,他们按照胡某招母亲郑某菊的意思回到乐清,举办了隆重的婚宴。2002年,利用春节休息的间隙,张某娣和胡某招到乐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20日,乐清市民政局为两人颁发了结婚证。同年9月,就在胡某招与张某娣的女儿即将出生时,胡某招因患病卧床不起。9月女儿出生后,胡某招于10月21日亡故。

料理完后事后,张某娣与胡家人就财产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张某娣将胡某招54岁的母亲郑某菊告到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刚受理遗产争议案不久,胡母郑某菊和胡某招与前妻的儿子胡某飞在乐清提起行政诉讼,将乐清市民政局推上法庭,要求乐清市民政局撤销其颁发给胡某招和张某娣的结婚证。

郑某菊认为由于被告乐清市民政局在结婚双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明知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却违法办理了登记结婚,给张某娣争夺胡某招的财产提供了依据,直接损害了利害关系人即自己和胡某飞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乐清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02年2月20日,张某娣、胡某招在胡堂兄胡某定陪同下到乐清蒲岐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胡某招因与婚姻登记员发生纠纷离去。此后,胡某定拿来胡某招离婚证、张某娣婚姻状况证明和胡、张二人的身份证等证件,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中代胡、张二人签名,代领了胡、张二人的结婚证。法院认为民政局在胡、张二人没有到场,由他人代领的情况下颁发结婚证,其程序是违法的,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判决撤销了张和胡的结婚证。

张某娣不服判决,于6月下旬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005年12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胡、张二人结婚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婚姻登记有效,因此撤销一审判决。

◎◎律师点评

由于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而被要求撤销婚姻,本案应该说是最著名的案件。上诉人张某娣的代理律师为著名行政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张树义教授,担任被上诉人郑某菊代理律师的为著名行政法专家、浙江大学副校长胡建淼教授,双方围绕“郑某菊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民政局颁发的有瑕疵的结婚证是否应该被撤销”等法律问题展开激烈的辩论,此案在舆论界被称为“南北法学大腕斗法”。应该说,最终二审的判决也是依据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5年10月8日 法〔2005〕行他字第1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及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否判决撤销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此复。

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及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否判决撤销的请示

2005年4月22日〔2003〕浙行他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办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请示的郑某菊、胡某飞诉温州乐清市民政局颁发结婚证行政争议一案中,对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能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对程序违法但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已经死亡的结婚登记行为法院能否判决撤销等问题意见分歧大。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认为,郑某菊、胡某飞具有原告资格,有权对乐清市民政局准予胡某招、张某娣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且该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应判决撤销;少数意见认为,郑某菊、胡某飞无权对他人的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一方当事人已经登记的婚姻登记行为不能适用撤销判决。审判委员会的结论为多数意见。因考虑到本案社会影响大,如何适用法律认识上又很不一致,为慎重起见,特向钧院请示,请复示。

律师提醒

婚姻是人一生中最重大的事情之一,一定要慎重对待,切不可当作儿戏。婚姻登记一旦被撤销,法律后果非常严重。因此,为了自己的婚姻幸福着想,当事人在结婚时,一定要严格遵守结婚登记程序,切不可弄虚作假,否则将来吃亏的一定是自己。当事人结婚时,至少应当保证以下几点:

1.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婚姻是一生中的大事,生命中最庄严的仪式应当亲自去参与。切不可因为路途遥远、时间紧迫等原因而不亲自到场。

2.提供的材料真实

提供给婚姻登记机构的材料如果不符合规定,那么就多修改几次,切不可为了图省事,而伪造材料。

3.到有权接受婚姻登记的机构进行登记

并不是任何婚姻登记机构都有权进行婚姻登记,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地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离婚后,一方可以随意变更子女姓氏吗?

前些日子,一名客户在抚养费纠纷咨询中询问,能否以“前妻擅自更改孩子姓氏”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

在生活中也经常出现因离婚后对方更改子女姓氏引发双方纠纷的事件,双方纠结点不外有三:一是离婚后子女姓氏是否可以随意更改;二是是否可以对方擅自更改孩子姓氏而拒绝支付抚养费;三是改姓后孩子是否还有继承权。

一、离婚后,一方是否有权单方面变更子女姓氏?

如果一对夫妻离婚,孩子随女方生活,那么,未经男方同意,孩子是否有改姓权?上述情形下较为常见的变更子女姓氏的情况有2种:一是变更为女方姓氏;一是变更为继父姓氏。

(一)变更为女方姓氏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以及《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的规定,在征得男方同意的情况下,女方可以依法变更子女姓氏。若未征得男方同意,女方单方面变更子女姓氏为自己姓氏,男方向公安机关请求恢复原子女姓名。

(二)变更为继父姓氏的情况

根据上文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九条规定:“……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若未征得男方同意,女方无权单方面变更子女姓氏为继父姓氏。若已变更,男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恢复子女原来姓氏。

二、离婚后能否以对方单方面子女改变姓名为由拒付抚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九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非直接抚养的一方不能因孩子姓氏的更改而拒绝支付抚养费。因此,对方单方面子女改变姓名不是拒付抚养费的合理抗辩事由。

三、离婚后,子女改姓了是否还有继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会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是由父亲还是由母亲直接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也就是说,子女的继承权跟父母离没离婚、姓名改没改都没有关系。就算是离婚后,对方单方面变更了子女姓名或者子女自己变更了姓名,子女依法还是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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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9月25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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