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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如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一般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对日常生活需要的判断,可参考食品烟酒、衣着、居住、生活用品及服务、交通通信、教育文化娱乐、医疗保健、其他用品及服务等八大种类,并根据夫妻双方的身份、职业、资产、收入等共同生活的状态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证明债务的负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案情
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被告杨某因理财、炒股及偿还信用卡透支缺乏资金,分六次向原告借款610000元,此款原告刘某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杨某指定的银行账户。2016年2月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进行了结算,当日,被告杨某重新给原告刘某出具了一张400000元的借条,双方无书面利息约定,并写明:此借款协议签订后,2016年2月1日之前杨某所签借条和还款收据全部作废,以此借款协议为准。该借款被告雷某没有签名,事后亦未追认,原告刘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之需。另查明,二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裁判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还款日期以原告提起诉讼的日期为准。因本案所涉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雷某借款时没有签名,事后亦未追认,杨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举债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雷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妻子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现夫妻二人已离婚,债权人起诉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债务。对于丈夫雷某是否需要承担债务的问题,在不同时期,由于司法解释的不同,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案判决时间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实施之后,法院驳回了债权人要求丈夫雷某承担债务的诉请。此判决结果也反映了《<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谨慎态度与债权人利益合理保护间的平衡。
一、从对人责任到对财产责任:夫妻共同债务常规认定的逻辑转型
2003年12月4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以第24条确立了“举债时间+除外”模式,即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担的债务一律推定为共同债务,除外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夫妻一方进行的个人举债,二是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各自所有仍向夫妻一方提供借款的。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了进一步的排除规定,即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或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范围。虽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了进一步完善,但仍未能摆脱原有“举债时间+除外”模式的思维桎梏,体现了一种“对人责任”的思想。换言之,原有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逻辑,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向配偶中非直接举债一方追索其全部财产的权利,这种认定思维实质上突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的公平考量,有将夫妻婚姻关系一体化的理想倾向。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的“对人责任”思想,与《婚姻法》本身的规定并不兼容。夫妻二人的财产,应包含三个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夫的财产和妻的财产,而《婚姻法》本身则凸显了这种夫妻共同债务的“对财产责任”的思想,这种思想集中体现在两个与夫妻共同财产有关的条文中。《婚姻法》第19条规定,债权人知道夫妻存在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的,由夫妻举债一方承担债务。此条文反推,则是债权人如不知情,则仍回归到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担责的通常模式。第41条则是调整夫妻内部分担共同债务的条款,如丈夫个人财产20万,妻有个人财产30万,夫妻有共同财产50万,以妻子名义对外借款100万,则债权人有权主张以妻子个人财产30万和夫妻共同财产50万清偿债务,剩余20万为妻子个人借款,需逐步偿还。而夫妻内部可以协商100万债务的承担,协商不成又经法院判决的,其内部约定不对债权人产生影响。这体现法律对夫妻内部关系和对外关系的分隔,体现了夫妻举债的“对财产责任”。
2018年1月16日《<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则体现了夫妻举债的“对财产责任”思想。《<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第1条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把事前风险防控的责任更多地向债权人转移。《<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第2条、第3条则确立了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标准,即以日常生活需要为标准,这与学理上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相互呼应,可以得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具有法定代理权限的结论。《<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引导民事商事主体规范交易行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①
二、从预先推定到“可推定+债权人举证”: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解析
《<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规定了三大类:一是夫妻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的债务;二是夫妻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三是夫妻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同时,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对举证责任作出了重大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所确定的举证责任,是预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再由非举债的夫妻一方证明不属于共同债务。而《<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则确立了“家事代理可原则推定+其他债务债权人应举证”的双重结构,其中家事代理又以“日常生活需要”为边界,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尤其是在缺乏夫妻共签的情况下,是否认定为“日常生活需要”直接决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②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根据夫妻对债务的知情情况,又可分为四种情况:一是共签的共同债务。二是推定的共同债务,即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夫妻中非举债方如对此否认的,应当提供证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是举证的共同债务,即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如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需承担举证责任,并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四是转化的共同债务,即夫妻一方婚前所欠的资金、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双方婚后生活需要,包括婚前举债购置的结婚用品、借款买房、装修房屋等。
对于日常生活需要的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读,主要有三大标准:首先,八大类范围。可参考国家统计局列举的城镇居民家庭消费八大种类,即食品烟酒、衣着、居住、生活用品及服务、交通通信、教育文化娱乐、医疗保健、其他用品及服务等。其次,相当性标准。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应与家庭生活状态等大体相当。同时根据夫妻双方的身份、职业、资产、收入等共同生活的状态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再次,必要性标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家庭日常的必要消费,即刚需而非奢侈消费,如饮食服装、日用所需、老人赡养、子女教育等。③
而针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则需举证证明两个方面:一是债务的负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二是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判断共同生产经营,则可参考《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重点考虑经营活动的性质、夫妻双方在经营中的作用、地位等综合认定。
三、从粗放推定到严谨精细: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流程及对本案裁判的点评
法院在进行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分配时可遵循以下流程以确保案件的精确审理,即先由债权人在证明债务的真实合法性后,需进一步证明举债是否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如无法证明举债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则由法院以家庭生活所需来进行综合衡量。
图一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流程图
在本案中,被告杨某以理财、炒股及偿还信用卡透支为由,通过个人名义举债高达61万元,债务份额与其身份、职业和零陵城区日常消费数额相差巨大,炒股等亦不属于通常情况下的家庭开支或经营项目,该项债务不应认定为家庭生活需要。同时,被告丈夫雷某(本案共同被告)未在借条上签字,事后也未追认该借款,且被告杨某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前,已与雷某离婚。故本案中,法院考虑到被告杨某借款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判决被告杨某向原告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雷某对原告不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本案由举债方偿债的判决结果,保护了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给债权人,体现了对债权人风险防范义务的要求,避免了夫妻中非举债一方在不知情、未受益的情况下“被负债”的风险,保障了未举债方的知情权、同意权等合法权利。
【生效文书】(2018)湘1102民初9号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①朱程斌、 李龙:《民法典增加家事代理:身份权与财产权益冲突的解决路径》,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
②马忆南:《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19日。
③罗书臻:《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参见中国法院网,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9月30日,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1/id/3177599.shtml。
文章:李茜、蒋增圯、罗晖
排版:马聪
审核:殷秀峰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图片来源于网络,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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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律屋
1、没有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结婚证,是不受婚姻法保护的,自然也没有离婚这一说。
2、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当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为自己所做的事情负责,如果说有一方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比如精神有问题,或者是植物人,那么另一方不能提出离婚。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通过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方式离婚,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为其配偶时,应先通过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人,再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3、离婚双方都要到场
想要顺利的办理离婚手续,那么双方当事人都必须要到场才行,要是其中一方或者双方都委托他人的话,离婚手续是没法办理的。
4、财产分割问题协商一致
在离婚的过程当中,大多数的夫妻都要涉及到财产分割的问题,无论是房子,车子,存款,还是其他的财产,在离婚之前都应该要协商好如何分配。如果夫妻双方没有就财产分割的问题达成一致的意见,那么也没办法顺利的离婚。
5、孩子的抚养问题非常一致
很多夫妻在离婚的时候已经生育了子女,而且他们都没有长大成人,这个时候要离婚的话,还必须要考虑到孩子未来的抚养问题。比如说以后孩子要跟着谁,另一方需要支付多少钱的抚养费,这些问题如果没有协商好,也不能离婚。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若要离婚,必须要满足以上这五个条件,否则的话就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来判决。
法释〔2022〕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2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0次会议通过,
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及时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依照反家庭暴力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
第二条 当事人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其近亲属、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等,根据当事人意愿,依照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代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以冻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一般包括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有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的人。
第五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办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调查收集。
第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为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的,可以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前款所称“相关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接警记录、报警回执等;
(四)被申请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等;
(五)记录家庭暴力发生或者解决过程等的视听资料;
(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之间的电话录音、短信、即时通讯信息、电子邮件等;
(七)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
(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反家暴社会公益机构等单位收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
(九)未成年子女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或者亲友、邻居等其他证人证言;
(十)伤情鉴定意见;
(十一)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在线诉讼平台、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询问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发表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八条 被申请人认可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辩称申请人有过错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九条 离婚等案件中,当事人仅以人民法院曾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为由,主张存在家庭暴力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综合认定是否存在该事实。
第十条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侮辱、诽谤、威胁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二)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经常出入场所的一定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第十一条 离婚案件中,判决不准离婚或者调解和好后,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家庭暴力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新情况、新理由”。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司法调解 仲裁调解?司法调解 仲裁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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