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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要想获得征收补偿款,对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认定十分关键,同住人的判断相对复杂,那么在实际庭审时法院会认可什么样的证据?
一、律师观点
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通过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认定同住人时,是否实际居住是一项重要的考察条件,是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关键所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4]11号》规定,如果当事人仅迁入户口并未实际居住(因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居住的除外),一般不应认定其享有居住权益。那么如何证明自己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呢?在实践中关于居住情况各方可能有不同的说法,对户口迁入后是否实际居住存在争议,这个时候证据就格外重要。通过研究上海市有关案例的判决,我们发现,如果就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情况提供了多年的连续的公用事业费用凭证,比如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等等的发票凭证,可以据此认定当事人的居住事实,并相应确认共同居住人身份。
比如本案中的韩1方,为了证明韩1夫妇、韩2夫妇的居住情况,提供了八年间的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等的发票凭证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装修证明等证据,而另一方当事人,也就是韩3方反驳说韩1方是来看病时支付的水电费,而且是知道房屋要征收后强行入住,户名也强行更改的,并提供了系争房屋的水电费明细,来证明水电费都是因韩3家庭居住产生,还有一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来证明韩1方在江苏居住,并未居住在本市。法院认为多年连续的公用事业费用凭证,足以证明四人在系争房屋居住的事实,就算微信聊天记录是真的,也只是当事人在微信中进行的部分表述,不足以单独证明韩1方未在系争房屋内长期、持续、稳定居住。据此,法院没有采信韩3方提供的证据,从而认定了韩1方两夫妇的居住事实,并相应确认共同居住人身份。
二、基本案情
当事人关系
韩1、韩2、韩3是韩某某的子女。韩1、陈某某为夫妻,陈某是二人之女。韩2、张某1为夫妻,张某2是二人之女。
案情简介
韩某某夫妇过世之后,系争房屋承租户名于2002年经家庭协商一致变更为韩3。
韩1、韩2两姐妹都是自系争房屋插队至江西,后随各自的丈夫居住在江苏。韩1与丈夫陈某某的户籍先后于1999年、2008年自江苏省迁入系争房屋,夫妻俩的女儿陈某的户籍于1994年自江苏省迁入,并居住至2008年结婚,婚后住在夫家。
韩2与丈夫张某1的户籍先后于2008年、2012年自江苏省迁入系争房屋。韩2的女儿张某2的户籍于1991年自江苏省迁入,并居住至2000年结婚,婚后居住XX路房屋。2002年,张某2将户籍自系争房屋迁出至XX路,后又于2004年迁回。
韩1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6,869,481.08元。
在庭审中,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是双方的争议焦点。韩1方陈述,2000年后,韩1夫妇及韩2夫妇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至征收;韩3方则陈述韩3因工作单位在系争房屋附近,故其仍主要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韩1方两夫妇仅是临时居住系争房屋。为证明居住事实,韩1方提供系争房屋2012年至2020年期间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等的发票凭证(户名韩1)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装修证明等证据。韩3方则称韩1方来看病时支付过水电费,其知道房屋要征收就强行入住,户名也系其强行更改的。
一审法院判决征收补偿款由韩1一家共同得2,430,000元,韩2夫妇共同得1,600,000元,韩3一家共同得2,839,481.08元。
韩1方,也就是韩1一家和韩2一家,上诉认为韩1方对于系争房屋长期实际居住使用、管理、维护及修缮,而韩3方搬离系争房屋20余年,于房屋无任何贡献。并且韩3方所得金额占比过高,约占41%,承租人、共同居住人之间应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
韩3方在二审中提供了系争房屋的水电费明细,来证明水电费都是因韩3家庭居住产生,韩3家庭不居住时房屋空关,无水费产生;还有一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来证明韩1方在江苏居住,并未居住在本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就系争房屋的居住存在争议,相较两方各自陈述情况,韩3方所述韩3在其一家因邻里矛盾而购房搬出系争房屋后,其又因上班便利之需而一人继续居住系争房屋的情况,显然不合常情,韩3方对此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难以采信。而韩1方就韩1夫妇、韩2夫妇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情况提供了多年的连续的公用事业费用凭证,据此可以认定韩1方两夫妇的居住事实,并相应确认共同居住人身份。张某2虽曾在系争房屋居住,但其结婚后搬至夫家居住并自系争房屋迁出户籍,其之后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未再实际居住,故也不符合共同居住人认定条件。基于前述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情况,征收补偿费用中除30,000元特困补贴由申请人陈某某取得外,其余补偿款综合房屋渊源、各方实际居住情况、各共同居住人情况等予以酌定。
二审法院认为: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中“实际居住生活”期间的同时必须符合“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的条件。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张某2虽户籍在册,也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其居住时段是在1991年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至2000年搬离,2002年张某2将户籍迁出,嗣后虽又于2004年将户籍再次迁入系争房屋,但未再在内居住生活过,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2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并无不当。韩1方上诉称张某2于2004年将户籍再次迁入系争房屋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超过一年,但其在二审审理中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韩3方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否定韩1、陈某某、韩2、张某1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生活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公有房屋征收中与实际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应归实际居住的共同共有人所有,但韩1方所主张的签约奖励费并非与实际居住相关的奖励。综上所述,韩1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来源:(2022)沪02民终4298号
一、案件争议焦点
该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还是原告个人财产?
原告认为:讼争房屋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而来,应为原告一人所有
被告认为:被告将前夫死后所有抚恤金用于讼争房屋装修及家庭开支,所以原告同意将两套住房登记为原、被告夫妻共有,且该房屋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产权登记,故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为原告倪先生婚前财产的拆迁房,系其婚前财产,且原、被告未就讼争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作出书面约定,故讼争房屋应为原告一方的财产,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虽然已登记为李女士与倪先生共同共有,但事实反映,该房屋的原始取得是倪先生婚前的个人拆迁房屋,双方并没有书面约定为共同共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认定该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事实虽然反映讼争房屋装修和厨房改造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作的不动产添附,然而添附并不必然引起原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因此李女士仅对装修的部分享有共同的财产权利而不享有房屋所有权。综述,李女士的再审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三、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四、案例解读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财产不因结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还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讼争房屋系由倪先生婚前个人房屋拆迁转化而来的财产,其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的法律性质不因结婚、财产载体的变化或者夫妻共同生活的年限延长而发生转变。虽然倪先生并未在婚前为其房屋进行产权登记,而在婚后办理产权登记时将房屋登记为倪先生为产权人,李女士为共有人,但登记并不影响该财产的原始来源实质上为倪先生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的,且倪先生与李女士并未就该婚前个人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进行书面的约定,因此不能认定讼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
婚前父母给我个人买了房子,写了我的名字。和老婆领证前,她总是担心房子没有她的名字,婚后没有保障,为此我们还闹了不愉快,差点没结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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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绍兴越城区结婚登记地址)
1460/新婚姻法一方去世房产分割(民法典夫妻一方死亡房产归谁)
陕西省国家房屋征收赔偿标准及补贴标准文件(陕西拆迁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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