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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不需要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协议,因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当对协议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但是,协议的约定并不排除子女在必要时向不支付抚养费的一方主张权利,该“必要时”应考虑抚养子女一方的经济状况有无恶化,子女的实际需要有无增加,客观的市场通胀因素以及另一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只有在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的经济状况无法满足子女的正常生活、学习所需而另一方又有给付能力时,才能在合理范围内支持未成年子女要求抚养费的主张。
同时法院在审理抚养费案件时应以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为基点,因为对于需要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超出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事项无法独立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主张,为了遏制法定代理人恶意利用子女的该项权利,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要严格审查,以达到能够在合法的基础上也做到合乎情理,从而体现法律坚实贯彻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01
案例一
原告黎子某系黎某与被告刘某的婚生子,原告黎子某生于2009年9月5日。2013年2月25日,黎某与刘某因感情不和于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黎某与刘某离婚;婚生子黎子某由黎某抚养,刘某无须承担黎子某以后生活中的任何费用,刘某有权探视黎子某。
2016年5月23日,原告黎子某将其母亲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自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刘某以其与黎某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其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离婚时其也未分得财产为由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2月25日,黎子某的法定代理人黎某与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刘某无须承担黎子某以后生活中的任何费用,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当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果承担抚养费的黎某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黎子某正常的生活学习受到重大影响的,黎子某可以向协议约定的无需承担抚养费的刘某要求支付抚养费。但是黎某没有举证证明其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黎子某正常的生活学习受到重大影响的情形存在;庭审中黎某陈述其离婚后其生活和经济收入没有发生变化,刘某陈述离婚后其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据此,对黎子某要求刘某自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黎子某的诉讼请求。
02
案例二
王某与李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育有一子王某某。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遂于2001年12月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由于当时李某的收入状况较好,且为了取得儿子的抚养权,协议约定儿子由李某独自抚养,王某不支付抚养费。
2003年3月,李某所在单位因经营不善而破产,李某失业,同时又身患疾病,生活出现困难,难以继续独自承担对儿子的抚养义务,遂请求王某分担儿子的生活费,但王某以离婚时已协商由李某独自承担为由予以拒绝。无奈,2004年10月,李某以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到法院,请求王某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离婚后承担子女抚养费是法定的义务。李某在离婚时虽未要求王某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并不意味着王某对儿子抚养义务就可以免除了,当李某不能独自承担儿子的抚养义务时,王某必须履行支付抚养的义务。遂判决王某每月支付王某某抚养费300元。
03
案例三
钟某与蒋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二人生育了一子一女。2013年10月,二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由母亲蒋某抚养,父亲钟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儿子由父亲抚养,母亲不用负担抚养费。
日前,儿子将其母亲告上法庭,认为以其父亲的经济承受能力,在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姐姐后,必然导致自己生活困难,并且父亲现无固定职业,离婚协议中约定母亲不需支付原告抚养费,会导致原告成长和学习受到不良影响。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满18周岁止。
始兴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虽然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离婚时协议约定了原告的抚养费全部由原告的父亲承担,但是该协议不能免除被告作为母亲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且原告的父亲因被公司辞退,现无固定职业,原告又已入学,原告父亲现有的经济条件不能保障原告正常生活学习,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据此,该院依法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原告。
专家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0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上述案件原告的父亲与母亲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原告抚养权及抚养费”的约定于法有据,该约定合法有效。
但由于原告父亲的经济条件发生了变化,抚养能力已不能保障原告所需,影响到原告今后的健康成长。此种情形下,即使原告父母离婚之时有明确约定,也不能免除被告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原告可依法要求母亲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此外,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此条中的“必要时”应理解为在下列情形下,子女可以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
一是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二是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三是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综上,约定抚养费全部由一方承担的协议有效,但是在“必要时”子女可要求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支付或者增加抚养费。
来源:法务之家综合
在接受当事人离婚咨询过程中,有不少当事人提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其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要求。
那么问题来了——法律是否支持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不承担抚养费呢?
一、法律规定为原则,保护子女是前提。
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协议约定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承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同时,法律对此予以了限定:应当以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可以保障子女成长所需费用,不影响子女健康成长为前提。①
此外,为保护子女健康成长,法律还规定了子女在必要时,有权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离婚协议或者判决确定的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合理要求。②
因此,我们可知:
1、法律允许夫妻双方约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承担抚养费;
2、法律允许前述约定的前提是直接抚养的一方的抚养能力能保障子女健康成长;
3、父母的约定不影响子女向父母主张增加抚养费。
二、“约定一方不承担抚养费”的典型案例
(一)案例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终字第00724号
基本案情:
于先生与许女士于2013年8月9日协议离婚,婚生子小于由于先生单独抚养,离婚协议未约定许女士给付抚养费。2015年,因小于随年纪增长生活费、教育费增加,于先生以小于为原告,自己作为其监护人起诉许女士,要求许女士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
裁判要点:
1、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许女士不能因为其与于先生之间有约定而拒绝履行此项义务。
2、父母离婚时约定一方不承担抚养费,并不影响子女在一定条件下向不承担抚养义务的一方主张抚养费。
裁判结果:
法院根据许女士的给付能力、小于的生活消费水平及父母双方收入情况,判定许女士从2015年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直至小于年满18周岁。
(二)案例二: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01619号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9日,张先生与张女士协议离婚,婚生子小张随父亲生活,母亲不承担抚养费用。2015年9月份张先生将小张转至咸阳市上学,租赁房屋并陪读,因收入不能满足小张的学习、生活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张女士承担小张抚养费每月1000元。
裁判要点:
1、离婚后,男女双方都有抚养孩子的义务。
2、双方约定一方不承担抚养费,并不影响随着孩子成长,生活环境的变化,另一方要求对方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张女士从2015年底起每月支付小张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张年满18周岁。
(三)案例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8590号
基本案情:
石先生与张女士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小石。2013年6月24日,双方通过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小石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承担。2014年至2016年期间,石先生因民事纠纷被判决履行巨额债务。2017年10月,石先生以离婚协议时未征求小石的意见,擅自决定不支付抚养费是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一种损害,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为由,遂以小石为原告,起诉张女士支付2013年至2017年拖欠的抚养费96000元,并要求张女士自2017年10月起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
裁判要点:
1、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张女士与石先生离婚时约定小石抚养费由男方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女士没有支付抚养费,系依据其与石先生的离婚协议,并非不履行抚养义务。小石主张张女士应支付先前欠付抚养费,无事实依据。
2、由于小石直接抚养人石先生因民事纠纷被判决履行债务数额较大,其抚养能力明显下降,从维护未成年人权益角度出发,小石要求被张女士支付抚养费应当给予支持。
判决结果:驳回了要求支付2013年至2017年拖欠的抚养费96000元的请求;判决张女士自2017年10月起每月支付小石抚养费500元,至小石独立生活之日止。
(四)案例四: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7民终297号
基本案情:
王先生与陈女士于201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小王。2019年12月16日,王先生与陈女士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离婚后孩子由男方监护抚养,孩子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由男方负担,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离婚后,小王即随王先生及其祖父母共同生活,陈女士对小王的生活消费仍有支出。王先生认为陈女士对小王的支出较少,故于2020年以小王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陈女士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000元。
裁判要点:
1、王先生与陈女士协议离婚时约定,小王由王先生监护抚养,小王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由男方负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2、王先生与许女士离婚时间尚不足一年,小王主张陈女士支付抚养费不能成立。
3、王先生未举示其经济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小王的生活教育情况有重大变化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抚养费的条件。
裁判结果:
小王主张陈女士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但,若以后王先生的抚养能力发生变化或小王的生活教育情况有重大变化的,小王可另行主张。
(五)案例小结:
根据上述典型案例,总结如下:
1、离婚协议约定一方不承担抚养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2、法院支持子女起诉协议约定不承担抚养费的一方支付抚养费,需要满足如下条件之一:
A.子女生活教育环境有重大变化,例如随着年龄的成长,教学阶段的变化;求学地域发生变化等;离婚时间长短,是法院考量子女生活教育环境是否有重大变化的因素之一;
B.直接抚养一方的经济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例如因遭受债务,抚养能力下降;因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抚养能力下降;
C.直接抚养一方的经济条件,不能满足子女的健康成长。
3、在以子女名义起诉未直接抚养一方承担抚养费之前,未直接抚养一方依据离婚协议约定未支付抚养费,原则上无须补足。
4、法院判决未直接抚养一方承担抚养费的起算时间,是子女起诉未直接抚养一方承担抚养费之日起算,或以法院判决作出后的时间起算。
三、结语
1、于法来讲:
满足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前提,法律允许离婚协议约定一方不承担抚养费,但这个前提应当是一个持续满足的状态,即并非离婚协议签订时前提满足,该约定就持续具有约束力,而是一旦这个前提不存在,则该约定不再具有约束力。
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不能以约定的方式排除。法律允许离婚协议约定一方不承担抚养费,更多的是希望遵从父母双方意思自治,在不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让离婚的双方综合各自经济条件,在父母双方之间就抚养义务承担进行合理的分配,避免法律强行设定抚养费承担义务,忽视个体经济条件差异的客观因素,造成其他不必要的社会矛盾。
2、于情而言:
父母离婚,孩子是最无辜的受害者,对孩子造成了沉重的伤害。
离婚后的父母,可以再育新的血缘子女;但离婚后的子女,他们不可以再有新的血缘父母。
因此,婚姻结束时,不要将婚姻破裂的情绪宣泄在子女抚养费承担义务之上,也不要将对配偶的不满转嫁在子女抚养问题之上,避免对孩子造成二次伤害!
请作为父母的双方站在孩子的角度,妥善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尽量降低、减轻对孩子的伤害。
附:本文涉及的法律规定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二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湖南法院网讯 离婚纠纷中,抚养子女的一方自愿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子女是否能要求另一方负担抚养费?近日,临湘市人民法院办理了一个这样的案件,最终判决被告沈某某每月向原告小梦(化名)支付生活费400元,直至其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小梦(化名)系周某与被告沈某的婚生女,于2011年5月21日出生。2012年10月,周某与被告沈某因性格不合起诉离婚,周某自愿承担小梦的抚养费,最终法院判决准许两人离婚,小梦由母亲周某抚养至成年,抚养费自行承担。之后,小梦一直由周某抚养。周某与被告沈某离婚后再婚,再婚又生育了一个子女,随周某生活。
法院认为,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父母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是被告的未成年子女,虽然原告母亲与被告的离婚民事判决中没有被告承担抚养费的内容,但是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合理要求,原告有权利向被告请求支付抚养费。原告在城镇生活、就读,随着年龄的增长、物质生活水平提高,其生活、学习费用相应增加,且原告母亲的现实家庭情况和经济能力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求,被告应当负担原告的抚养费。原告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其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最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法官提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即使离婚协议或生效判决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该子女在必要时仍可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的区别及选择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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