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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房子 父母共同还款人(婚后买房,父母还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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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8 20: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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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

婚后父母首付款买房,夫妻共同还贷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典型)


裁判要点:婚后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离婚时出资人子女一方主张将该不动产认定为其个人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该不动产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公平分割。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19号:陈某某诉薛某某离婚纠纷案
(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 离婚 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 不动产 夫妻共同财产

【参阅要点】

婚后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离婚时出资人子女一方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该不动产认定为其个人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该不动产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公平分割。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薛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1999年6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生育一子陈某。陈某某于2013年1月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陈某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薛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

经查,2004年10月,陈某某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园××号楼204号房屋(以下简称204号房屋),该房屋于2010年4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4号房屋的首付款18万元由陈某某父母出资,剩余房款以陈某某的名义按揭贷款,陈某某、薛某某共同偿还贷款24万余元,尚欠贷款374239.18元未还。此外,204号房屋的装修款10万元由薛某某之母出资。庭审中,陈某某称因首付款为其父母出资,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故204号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薛某某则主张,因后续贷款为双方共同偿还,且借款合同中写明其为共有人,故要求将204号房屋作为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并向法院提交房屋评估申请。诉讼中,法院委托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204号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确定该房屋现公开市场总价为3262700元。

【审理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3868号民事判决: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三项(略);四、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园××号楼204号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陈某某自行偿还。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房内的家具自行拉走;五、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薛某某房屋折价款一百四十八万元;六、七、八、九项(略)。宣判后,陈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37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薛某某离婚,薛某某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予离婚。

关于204号房屋分割问题。

首先,该套房屋系陈某某与薛某某婚后购买,并登记在陈某某名下,且陈某某与薛某某在此共同居住生活,说明购买该套房屋系为解决陈某某与薛某某共同居住问题;

其次,购买该套房屋的首付款虽为陈某某父母所出,但现尚没有购房交纳首付款人即为所有人之相关规定,既然陈某某之父母并非该套房屋的所有人,故陈某某之父母亦不能将该套房屋赠与陈某某本人;

再次,在诉讼中,陈某某认可薛某某的父母出资10万元装修费,后陈某某与薛某某又共同偿还贷款,说明薛某某与其父母亦对该套房屋有高额投入,如仅因陈某某父母支付首付款即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某个人,显然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无法得到普遍的社会认同;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中所称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况,应指出全资购买,而非仅支付首付款的情况。

综上,陈某某要求确认204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4号房屋应作为双方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规定并未区分父母系出全资还是仅支付首付款的情形,故对于婚后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房,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屋贷款的情形,该房屋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较大争议。

根据公平保护的立法意图,在确认不动产所有权时,应当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做严格解释,该条规定的婚后父母对子女赠与的标的物应指不动产而非出资,只有父母通过全资购买取得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并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时方可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对于父母部分出资购买房屋之情形,因此时父母并未支付购买房屋的全部对价,其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从而其无权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因此,婚后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情形,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房屋无论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的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公平分割。

婚后购房一方父母部分出资如何认定

婚后购房一方父母部分出资如何认定

网络图片

【案情】

于先生与李女士于2013年5月登记结婚。2019年8月李女士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一套房产,房屋总价款293万元。李女士的父母支付了239万元首付款,余款50余万元从银行贷款,银行每月从于先生、李女士的公积金账户中扣款。后李女士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人登记的是李女士。

2022年9月,于先生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并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平均分割案涉房屋,此时房屋市场价格已上涨为300余万元。李女士同意离婚,但认为诉争房屋的首付款系其父母对其一人赠与,离婚时房产应按出资比例分割。

【评析】

第一种意见:婚后父母一方部分出资为子女买房登记在出资者子女名下的,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父母出资部分按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精神处理。由于本案系婚后购房、婚后还贷、婚后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精神。涉及具体分割问题,应考虑购买诉争房屋的资金来源,对李女士一方可以多分。

第二种意见:婚后父母一方部分出资为子女买房,房屋登记在出资者子女名下的,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父母出资部分可认定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离婚分割时该部分出资属于出资人子女个人的财产,但相应的增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女士主张其父母出资为赠与其一方的事实,应当依法提供其父母出资时明确表示该款项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事实,但除了房屋产权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于先生主张系赠与双方,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约定该购房款为父母的借款或父母在赠与合同中明确该款项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赠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无书面约定且出资时父母表意不明的,原则上推定为出资父母与子女及配偶之间形成赠与关系,出资款系受赠财产。对于如何认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如果父母只是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一部分,其余款项由夫妻双方共同支付,笔者认为,鉴于民法典未将父母出资部分规定为对其子女个人的赠予,同时考虑到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没有出资时而非离婚诉讼时“确定”赠与一方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是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予更加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

在我国,把子女的配偶当作家人看待是合乎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的,因而从制度设计上看,我国的这种以共有为原则、个人财产为例外的制度更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另外,夫妻婚后购房办理按揭贷款也通常由双方承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一方继承及接受赠与的所得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至于有人担心这种情况可能会损害父母的利益的问题,可以通过双方事先约定款项归属来解决,而不能与民法典规定的夫妻法定共有制度冲突。

最后,在离婚纠纷中,即使在原则上将父母出资款推定为赠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离婚分割财产并不意味双方等额分割。笔者认为,具体分割比例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约定,其次要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再次要考虑双方对房屋取得的贡献度大小、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款项来源等,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对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的,对出资父母的子女予以适当倾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平衡保护各方利益。

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对当事人夫妻双方的赠与,为夫妻的共同财产。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依法裁判,既可有效避免多起诉讼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又符合我国婚姻家庭伦理价值,有利于婚姻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


来源:江苏法治报

作者:罗贵明

婚后购房一方父母部分出资如何认定

□罗贵明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于先生与李女士于2013年5月登记结婚。2019年8月李女士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一套房产,房屋总价款293万元。李女士的父母支付了239万元首付款,余款50余万元从银行贷款,银行每月从于先生、李女士的公积金账户中扣款。后李女士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人登记的是李女士。

2022年9月,于先生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并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平均分割案涉房屋,此时房屋市场价格已上涨为300余万元。李女士同意离婚,但认为诉争房屋的首付款系其父母对其一人赠与,离婚时房产应按出资比例分割。

【评析】

第一种意见:婚后父母一方部分出资为子女买房登记在出资者子女名下的,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父母出资部分按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精神处理。由于本案系婚后购房、婚后还贷、婚后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精神。涉及具体分割问题,应考虑购买诉争房屋的资金来源,对李女士一方可以多分。

第二种意见:婚后父母一方部分出资为子女买房,房屋登记在出资者子女名下的,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父母出资部分可认定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离婚分割时该部分出资属于出资人子女个人的财产,但相应的增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女士主张其父母出资为赠与其一方的事实,应当依法提供其父母出资时明确表示该款项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事实,但除了房屋产权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于先生主张系赠与双方,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约定该购房款为父母的借款或父母在赠与合同中明确该款项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赠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无书面约定且出资时父母表意不明的,原则上推定为出资父母与子女及配偶之间形成赠与关系,出资款系受赠财产。对于如何认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如果父母只是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一部分,其余款项由夫妻双方共同支付,笔者认为,鉴于民法典未将父母出资部分规定为对其子女个人的赠予,同时考虑到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没有出资时而非离婚诉讼时“确定”赠与一方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是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予更加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

在我国,把子女的配偶当作家人看待是合乎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的,因而从制度设计上看,我国的这种以共有为原则、个人财产为例外的制度更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另外,夫妻婚后购房办理按揭贷款也通常由双方承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一方继承及接受赠与的所得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至于有人担心这种情况可能会损害父母的利益的问题,可以通过双方事先约定款项归属来解决,而不能与民法典规定的夫妻法定共有制度冲突。

最后,在离婚纠纷中,即使在原则上将父母出资款推定为赠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离婚分割财产并不意味双方等额分割。笔者认为,具体分割比例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约定,其次要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再次要考虑双方对房屋取得的贡献度大小、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款项来源等,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对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的,对出资父母的子女予以适当倾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平衡保护各方利益。

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对当事人夫妻双方的赠与,为夫妻的共同财产。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依法裁判,既可有效避免多起诉讼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又符合我国婚姻家庭伦理价值,有利于婚姻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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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6月13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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