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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以案说“典”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下,夫妻离婚有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方式。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由于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自行起草,婚姻登记部门只是进行形式上的指导,若协议的条款约定不明确,事后的履行容易引发争议,形成诉讼。近期,槐荫法院民三庭张代蕙法官就审理了一起因离婚协议条款争议而引发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李男与赵女系再婚夫妻,2021年8月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部分约定:1.现登记在男方名下的股权、房产等均属于男方婚前个人财产,归男方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增值、收益等均归男方所有;2.现登记在女方名下的股权、房产属于女方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增值、收益等归女方所有;3.双方名下的债务由个人自行偿还。
离婚后,两人就房产的分割产生争议,赵女向槐荫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两套房产属个人所有,并提供两套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书。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能否确认赵女诉称的两套房产归赵女所有。
裁判要旨
李男辩称,离婚协议系赵女执笔书写,并没有写清楚房产的具体坐落或房号,不能准确表达双方的真实意思,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处理的房产,实际只是赵女以案外人名义购买的另一套房产。案涉两处房产,李男参与了偿还房贷和出资进行装修,双方在离婚时对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属和补偿存在争议,故未在离婚协议中处理。在协议双方对协议条款的解释产生分歧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行为性质和目的,作出公平合理的解释,能够做出两种解释的,从公平角度作出对书写人一方不利的解释,请求法院驳回赵女的诉讼请求。
槐荫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两套房产在双方结婚前即登记在赵女名下,而李男所称的房产并非赵女名下房产。
法院认为,李男与赵女在民政部门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中财产处理部分的约定,虽没有一一列明登记在赵女名下有哪些房产,但意思表示明确,并不会引起歧义。现赵女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两套房产系婚前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产,按协议约定诉争房产应为赵女所有。
据此,槐荫法院判决:案涉两套房产归赵女所有。判决作出后,李男不服提出上诉,济南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男女双方在民政部门离婚后,因离婚协议约定不明产生争议,又诉到法院要求处理的情形时有发生。本案中,双方离婚协议中没有明确写明双方房产的坐落、房号、房产证书编号等内容,导致双方之间发生争议。协议表述的内容比较清楚,赵女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产登记在赵女名下,应属其个人财产。但即便如此,赵女还是经历了一、二审诉讼,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才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官提醒,男女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应高度重视离婚协议的内容,不论谁执笔书写,双方均应仔细核对协议条文,确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误后再签字确认。协议中涉及房产、股权、车辆等财产时,应具体写明财产的产权证书编号、房屋坐落、房号,股权的名称、证号,车辆牌照号等,确保财产指向明确具体,预防事后双方因约定不明而产生理解分歧和财产争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
第二款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责编:冯欣妤
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后,消失18年且被法院已判决离婚的前妻突然出现,起诉要求平分征收补偿款。日前,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案件,判决被告刘某支付前妻李某房屋征收补偿款总额的40%。
1984年,李某、刘某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育有一子。1992年,双方将婚内购置的砖瓦平房加建为二层楼房。2003年,妻子李某外出后便再也没有回家,一直音讯全无。2009年,丈夫刘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李某下落不明,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准许离婚,离婚判决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8年,刘某对住宅进行改造、装修,支付维修费14000元。2021年4月,李某、刘某原来居住的房屋被征收,共获得各类补偿款56万余元。同年6月,消失18年的李某突然出现,并向大通湖管理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均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刘某辩称已判决双方离婚多年,应视为李某早已放弃财产分割权利。
大通湖管理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征收房屋属李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李某、刘某在离婚时没有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不能因此推定李某放弃了财产分割的权利,故对于李某要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该房屋被征收前,李某、刘某作为房屋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但李某在2003年擅自离家出走后,没有履行对共有物的管理义务,故应在房屋拆迁补偿款内先行扣除维护费用后,剩余54万余元再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外,李某在离家出走至刘某起诉离婚期间,长期杳无音信、下落不明,没有尽到家庭义务,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对刘某予以适当照顾。法院遂判决由刘某支付李某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的40%,即21万余元。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民事权利的放弃需有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在离婚诉讼或者协议离婚时,双方如未分割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当事人放弃了财产的分割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离婚后对离婚时没有分割的财产,处理原则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一致。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后,按照照顾妇女、子女和无过错方原则对财产进行分割。如果一方存在恶意隐藏、转移财产等情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李果 李倩云 何伟
编辑:常跃旺
播音制作:郭岚
文章来源:原创·吉林新闻综合广播
编辑:郭岚
审核:怀楠
监制:王林 郝峰
再婚与前婚财产关系梳理:离婚后的经济影响和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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