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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婚姻法十九条第三项(婚姻法十九条第三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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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7 23: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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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宁兰:在夫妻债务性质认定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对夫妻一方婚前债务性质、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及举证责任分配,以及清偿责任等作出体系化规范,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债务制度疏于规范的缺憾。其中,第24条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和举证责任。这些规定在当时对于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或通过离婚,转移财产,架空债权,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十几年后的今天,我国社会发生巨大变化,一方面,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婚姻期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日益普遍,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恶意设债、虚假设债,损害另一方配偶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司法解释需与时俱进,及时修补漏洞,体现兼顾维护交易安全与保护未举债配偶一方合法权益和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两种法的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刚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除明确夫妻合意(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所负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外,第3条还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性质认定及举证责任,作出不同以往的解释。本条包含两层意思:首先,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一般情况下是举债配偶一方的个人债务。人民法院原则上对债权人以此类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这与新解释第2条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限确立一方对外举债性质的标准相一致,也明确了人民法院的立场和态度,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统一的标准。其次,通过确立举证责任,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提供救济途径。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债权人的主张。这其中包含对此类债务定性的另一标准,即:若将此类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应考量债务的用途或者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对外所举债务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甚或是基于夫妻双方合意,人民法院应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此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本条在举证责任上作如此规定,符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也与《司法解释(二)》第23条关于债权人对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权人的配偶主张权利时的举证责任规定前后呼应,且适用规则一致。表面上看,本条似乎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它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总之,新解释第3条既明确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原则定性,又从实际出发确立三种例外情形,通过将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给债权人,对其权益予以相应保护。

普遍认为,《司法解释(二)》第24条存在两方面缺陷:一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过于绝对。以“婚姻关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标准,只关注债务产生的时间,忽视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目的和债务用途,更没有考虑夫妻是否有此合意;二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在诉讼中,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配偶一方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让未参与债务形成的未举债配偶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债务性质的约定,或者证明债权人在与其配偶订立借贷合同时知晓双方已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实为不可能。一者该条所列两种除外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常见,二者令未参与债务形成的配偶一方对上述两种除外情形负举证责任,有失公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债务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由借贷双方负举证责任。《司法解释(二)》第24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虽堵住了举债的夫妻双方串通逃债之路,却生出新的漏洞,是明显不利于夫妻中未举债一方的利益保护的,也会在客观上促使债权人随意放贷,怠于履行放贷时的风险注意义务。

家庭是社会的基石,家事无小事,事关百姓切身利益;家庭又是社会的缩影,与时代共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审时度势,及时发布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新解释,对婚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既遵循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又符合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考虑债务的目的和用途原则,并强调尊重夫妻双方共同意愿,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如此规定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求的体现。我们相信,新解释的实施将产生积极的引导效应:一方面,有利于引导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时充分尊重另一方配偶意愿,保障对方的知情权;另一方面,有利于引导债权人在确立合同之债时应主动履行审慎注意义务,防范债务风险。当前,民法典正在编撰中,新解释的实施,将会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体系化构建我国夫妻债务制度奠定立法基础。

(作者系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人民法院报)

从夫妻财产制度发展看中国法治进步

七十年来,逐步形成和不断完善的以夫妻共同生活为基础的夫妻财产制度,见证着中国法治建设的历史进程。一部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史,也是新中国法治建设成就史的伟大篇章。

中国人自古素有家国情怀:家是最小的国,国是最大的家。国家强大有力,家庭才能幸福安康;家庭幸福美满,国家则愈加繁荣昌盛。对于家庭来说,财产应是家庭的经济基础,夫妻财产制度对维护家庭和睦稳定至关重要。建国七十年来,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夫妻财产制度,一部夫妻财产制度发展史也是一部中国法治的进步史。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这是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法律,意味着新中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开局与构建。该法第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该条确立了夫妻一般共有财产所有制,将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都纳入共有财产的范围。对约定财产制,该法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的原则来做出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和管理权相互自由的约定”的规定来看,该法承认在维护男女平等基础上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婚姻法的制定具有重大意义:首先,夫妻一般共有财产所有制符合当时的国内形势:刚刚结束内战,经济落后,大多数人生活贫困,对家庭的依赖性较强。因此,夫妻一般共有财产所有制,强调婚姻家庭对人民生活的保障作用。其次,夫妻一般共有财产所有制极大地提高了妇女的权利和地位,进一步提升了其工作生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推动了社会生产力向前发展。第三,奠定了新中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基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在此基础上不断完善和发展,新中国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法治建设就此起航。

法律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同频共振,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推动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为适应经济社会需求进一步完善。1980年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采取的是婚后共同财产所有制。20世纪80年代的中国,夫妻财产的数量和种类丰富繁多,为适应新形势,1980年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做出明确规定;充实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排除了第三方与夫妻一方的交易顾虑,增强了交易安全的考虑。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其中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该意见第17条同时还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应为连带债务,但对夫妻债务的范围、证明责任等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

随着社会进一步发展,经济活动的更加频繁、复杂,出现不少以夫妻一方举债夫妻双方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为保护债权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担的债务原则上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夫妻之间有关于债务的约定。为适应当时形势,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首次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 中国法治化进程提速,夫妻财产制度也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十九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进一步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当时的特殊社会背景,《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的主观规范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防止夫妻假离婚、真逃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新时代新形势,夫妻财产制度新变化适应新需求。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着力解决法治发展中不平衡不充分问题,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强烈需求。新形势下,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也出现了许多新现象、新变化、新情况:近年来出现了大量的夫妻一方和债权人恶意损害夫妻非举债方利益的现象。这种现象也给法院工作提出了许多新要求、新挑战和新机遇。顺应新时代新形势,中国法治建设进入了新阶段,夫妻财产制度出现了新变化。为了适应新形势新需求,更好更快地司法为民服务,统一各方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认识,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做了进一步明确规定,统一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司法实务认识,为一线办案法官指明了办案思路和办案方向,指导法官以务实、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新需求新期盼。

七十年来,逐步形成和不断完善的以夫妻共同生活为基础的夫妻财产制度,仅引导夫妻艰苦奋斗、同甘共苦,为建设幸福美满家庭而不懈努力,而且为失去共同生活基础的夫妻提供了较为完善的制度保障,防控失败的婚姻对个体带来不可预知的风险,进一步实现债权人利益、家庭利益以及夫妻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还见证了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

新中国成立七十年来,我们成功地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成功地建立了并不断完善夫妻财产制度。在这个过程中积累了许许多多宝贵的经验:

一是必须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党领导我们建立了社会主义国家,在异常艰难困苦、内忧外患的环境下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在党的领导下,我们建立并不断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推动中国法治建设不断取得新进步,使得社会生产力和科学技术得到飞跃发展。实践证明,党的绝对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灵魂,只有坚持党的绝对领导才能保证法治建设沿着正确的方向继续前行。

二是坚持实事求是,从中国国情出发,富有中国特色。无论是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一般共有财产所有制,还是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婚后共有财产所有制,或者是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夫妻财产所有制,都是从当时国情、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出发,具有中国特色,符合当时中国社会发展需求,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向前发展,解决当时社会所面临的突出问题。

三是坚持整体思维、系统解释,具有服务大局意识。务必将夫妻财产制度放置于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法律体系中来整体考虑;树立服务大局意识,从全局考虑,兼顾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以高质高效的化解财产纠纷的方式方法,力争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良好效果,平等公正保护债权人、夫妻双方及家庭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倡导诚信、友爱、团结、互助的社会氛围。

在新中国成立七十周年的重大历史时刻,回首往昔,夫妻财产制度发展史就是一部中国法治不断进步的宏伟画卷,展望未来,夫妻财产制度必将顺应时代进步不断取得新进展,促进社会新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新期盼新需求。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杨琰珂 荆红琴

编辑:吴凡 刘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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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夫妻财产制度发展看中国法治进步

最高法:夫妻双方将夫妻共同房产约定归一方所有并办理过户登记,能否对抗侵权债权?

来源:裁判文书网

转自:法眼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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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侵权行为发生,直至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生效判决查封案涉房屋时,均在侵权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房产系侵权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属夫妻共同财产。侵权人夫妻双方约定将案涉房产归侵权人的配偶单独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 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而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房屋从侵权人名下过户到侵权人配偶名下的事实,并不能改变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侵权人的配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知悉其夫妻二人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 。因此,人民法院依第三人执行生效判决的申请,就侵权人的债务查封其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侵权人的配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1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生兰,女,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号。

负责人:凌文,该公司副董事长、总裁。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党振力,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徐生兰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党振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生兰申请再审称,首先,本案所涉党振力侵权行为最早发生于2007年,系持续性侵权行为,侵权责任之债最终认定为3627万元,此巨额责任不可能产生于2007年,侵权责任产生于判决生效之时,即2012年10月17日。神华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提起诉讼,而夫妻双方作出财产约定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和2011年,况且徐生兰对党振力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情,不存在因逃避债务而合意转移财产的情况。原审判决将侵权行为发生之时,认定为侵权责任负担之时,导致错误认定夫妻财产的约定系逃避债务的合意。

其次,原审判决混淆了夫妻财产约定的权属变动效力和对抗效力,导致两房产权属性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在两处房产被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徐生兰单独享有房屋所有权。关于徐生兰单独享有房屋所有权对党振力所负第三人债务是否有对抗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并未规定第三人知情的时间节点,侵权之债中审查第三人是否知情的时间节点,应当于第三人要求对特定财产用于承担债务之时。2015年12月25日两处房产被查封时,夫妻早已存在财产分配协议并且两房产权属登记状态均为徐生兰单独所有,根据不动产的公示效力可以推定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两处房屋权属归属于徐生兰一方单独所有。

因此,徐生兰个人单独所有的房产对党振力的债权人享有对抗效力。

综上所述,徐生兰对所查封房产应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本院认为,自2007年党振力非法采煤的侵权行为发生,至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生效判决查封案涉房屋时,徐生兰与党振力一直为夫妻关系。案涉房产系徐生兰与党振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徐生兰与党振力约定将案涉房产归徐生兰单独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该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而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房屋从丈夫党振力名下过户到妻子徐生兰名下的事实,并不能改变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徐生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神华公司知悉其夫妻二人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因此,人民法院依神华公司执行生效判决的申请,就党振力的债务查封其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关于徐生兰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徐生兰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生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广宇

审 判 员 汪国献

审 判 员 王 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XX

书 记 员 郭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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