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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个体户张某经营一家餐馆(张某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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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7 23:0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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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

债权受让人起诉原债务人履行债务,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案由?

债权转让后,债权让与人起诉原债务人履行债务,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案由?

问题:

A与B之间存在买卖合同,A购买B50万元的货物,A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约定XX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来B与C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货款50万元转让给C并通知了A,现在A仍然拒绝向C偿还,约定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在B处。C准备向法院起诉,但是问题是,C应该向哪个法院起诉,是按照A与B买卖合同还是按照B与C债权转让合同确定管辖。

结论:

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因原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属于因履行原合同发生争议,应当以原合同作为确定案由以及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的依据。

适用范围:

本文只涉及因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受让人要求原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形。

依据: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原合同债权的转让而订立的合同,即为债权转让合同。

债权转让的条件有三:一是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债权依据法律和合同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三是债权人与受让人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债权转让既可以是全部债权的转让,也可以是部分债权的转让,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并未改变,只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发生了变化。

在确定案由以及管辖时需要注意区分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究竟是哪份合同,是基于债权转让合同发生的纠纷还是基于原合同发生的纠纷。

1.如果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因债权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并非是因原合同而发生的,自然不应当以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作为一个独立的第三级案由。

2.如果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的,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

3.对当事人的分析亦可以帮助确定案由。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诉讼当事人多为债权受让人与原合同债务人,在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时,还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而因债权转让合同发生的案由,诉讼当事人就是债权人和受让人。

一、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第70项“如果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则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如果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

《平江法院案例》:基本案情:李某在本县经营一家干货店,张某经营一家小餐馆,张某常在李某店中进货,欠了张某货款四万元。2011年3月,李某干货店亏损,遂将张某的四万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向某,同时通知了张某。该款后经向某多次向张某催讨,张某已货款计算错误为由迟迟不肯还款,向某无奈,一纸诉状将张某告上法庭。

接到本案后,主审法官在给该案定案由时左右为难,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是应定为债权转让合同。持该意见的法官认为,李某与张某是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因李某与向某的债权转让关系终止。向某现起诉张某,是因为债权转让发生后,张某不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引起的,所以该案应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二是应定为买卖合同。持该意见的法官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因债权在转让过程中或转让后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的纠纷。李某与向某才是债权转让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该债权转让现已完毕,该债权最初是因买卖关系而引起的,债权转让并未改变其性质。现向某起诉张某,是因为张某对原合同的履行持有异议,所以该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第70项“如果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则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如果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根据该规定,该案案由最终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债权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接受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应包括解决争议的条款。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争议方式解决,包括管辖。

最高院案例:1998年8月10日,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与鑫泉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相互供货关系。1999年10月2日,鑫泉公司与辽宁渤海有色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对河南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辽宁公司,用以清偿鑫泉公司欠辽宁公司的债务等。1999年10月8日,辽宁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辽宁公司是以债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其与河南公司未直接签订合同,事后双方又未能达成仲裁协议,故辽宁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鑫泉公司与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河南公司,因该债权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辽宁公司接受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应包括解决争议的条款。而依据鑫泉公司与河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双方解决权利义务争议要通过仲裁裁决,因此,辽宁公司要实现其受让的权利,亦需要通过仲裁解决。故本案应依据仲裁条款的约定,通过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债权受让人起诉原债务人履行债务,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案由?

团伙回收餐厨垃圾制售地沟油受审

团伙回收餐厨垃圾制售地沟油受审

制售地沟油团伙4人受审摄影/吴卫娟

将顾客吃剩的水煮鱼,火锅中的辣椒、麻椒等回收,夫妇二人经过“提纯工艺”加工制作成油脂,然后卖给饭店,饭店老板明知该油脂为地沟油加工而成,仍然购买并用于制作毛血旺等菜品销售给饭店的食客。二人制作的油脂和油辣椒还流向了火锅底料生产厂,批发到了各大农贸市场。

昨天上午,一个制作地沟油的团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房山法院受审。在法庭上,4人表示认罪。

回收饭店使用过的辣椒

夫妇二人加工制作油脂

本案共有6名被告人,他们中有回收厨余垃圾再加工成地沟油的张某、陈某夫妇,有购买地沟油制作毛血旺的餐馆老板王某、翟某夫妇,还有购买地沟油制作火锅底料的企业经理蔡某和员工蔡某明。

昨天的庭审中,因为翟某和蔡某明二人指定的辩护律师迟到,为了庭审顺利进行,法官决定两人的庭审延后,因此昨天的庭审有4名被告人。

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张某、陈某夫妇从大兴区等地的饭店回收使用过的辣椒、麻椒等餐厨废料,运至二人承租的位于房山区的院内,将回收的油辣椒、油麻椒采用控油或压榨的方法加工制作成油脂。

来自湖北的张某、陈某夫妇,今年都是55岁,两人从2013年开始加工地沟油,他们开着面包车,从大兴、昌平、通州等区的饭店,以一斤5毛钱的价格,回收水煮鱼和水煮肉里使用过的辣椒、麻椒等餐厨废料。夫妇二人在房山租了一个院子,采购了榨油机、吸油机、电筛子等加工设备,把回收的这些厨余垃圾加工制作成油脂。两人制作的油脂有相当大一部分卖给了正规油脂加工企业,这些正规企业的收购价格为3600元一吨,每斤1.8元。

案发时,公安机关在他们承租的院子里发现了容量50公斤的塑料桶255个,容量190公斤的大铁桶6个,里面都装满了油;装有辣椒废料的编织袋1026个,重量达到了1.9万多公斤。

饭店收地沟油做毛血旺

老板表示自己从来不吃

除了正规企业,他们还将回收来的厨余废料制作成清油、红油和油辣椒,然后卖给饭店。这时候,清油和红油都是每斤3块多钱,油辣椒每斤2.5元。一些卖相比较好的辣椒,他们则直接晾干,冒充好辣椒和辣椒籽。

根据检方指控,王某、翟某夫妇从2016年7月9日起在朝阳区经营饭店。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间,张某明知王某经营餐馆,仍将上述油脂多次向王某出售,其中陈某参与送货。王某、翟某夫妇明知该油脂为地沟油加工而成,仍然购买并用于制作毛血旺等菜品销售给饭店的食客。

王某交代称,他们在朝阳区经营家常菜饭店,主营毛血旺、水煮肉和水煮鱼等川菜。早在2008年的时候,两人就认识了张某夫妇,当时他们一起在一个市场里卖菜。

他曾用过张某的一桶油,知道张某是干什么的,2016年,他和妻子开了饭店,张某向他推荐了自己生产的油,他便开始从张某处进油,进了3到4次,共20桶清油。案发时,他的餐馆里还剩了7桶半的油没有用完。

王某在法庭上说,因为川菜食客口味重,饭菜用地沟油能够提亮提色,而且这种油要比市场合格食用油便宜很多。但这种油做的菜他们自己从来不吃,“脏兮兮的,出去吃饭也不点毛血旺、水煮鱼。”

地沟油被制成火锅底料

生产厂批发到农贸市场

张某和陈某夫妇制作的油脂和油辣椒还流向了火锅底料生产厂。

根据检方指控,蔡某从2016年起负责房山区某食品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该公司主要生产加工火锅底料。张某明知蔡某从事食品加工,仍将上述油脂及回收的油辣椒多次向蔡某出售,其中陈某参与送货。

蔡某及其雇佣的员工蔡某明等人,明知该油脂为地沟油加工而成、油辣椒为餐厨废料,仍然购买并用于生产加工火锅底料对外销售。

这家火锅底料生产厂生产的火锅底料批发到了各大农贸市场,一名商户的证言显示,她在2016年下半年到2017年3月,曾从蔡某的公司进过三四十箱火锅底料,一箱六十袋。“买过的人都说这种火锅底料不好吃,我后来就不从蔡某那里进货了。”

房山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王某、蔡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昨天的庭审中,检方指控4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对于检方指控,4人在法庭均表示认罪。

本案没有当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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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9月13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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