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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对父母离异的孩子来说,无论哪一方都是自己的父母,既是基于子女出生事实形成无法割舍的亲情,又会基于血缘关系形成了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是所有离异男女双方都能理性对待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关系,实践中发生了很多因为行使探望权引发的纠纷,有的甚至出现将孩子藏匿、失踪,引发强烈的社会矛盾。
一 《民法典》对探望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1086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上述关于探望权的规定,包含了以下三层意思:
第一,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探望权是身份权,它是法定和天然的权利,并不会因男女离婚而消失或改变,即便夫妻离婚,对子女的亲权依然存在。
第二,探望权的实现方式,有赖于与另一方的配合,这种配合并非是情分,而是法定义务。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摆布自己的子女,可“狭天子以令诸侯”或以自己个人情感决定是否允许对方探望子女。如果负有配合一方拒不配合,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探望权诉讼,最终由法院进行干预配合,另一方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
行使探望权的主体也并不仅限于离婚夫妻,基于亲情和公序良俗,还可以是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案例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3856号民事裁定中认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或母已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进行定期探望,有利于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身心健康,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应当得到尊重和保障。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互谅、互让、友好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和谐相处,共同关心和呵护孩子的未来和成长。
第三,当行使探望权一方出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法院可以判令中止行使探望权。
实践中,对离婚父母双方争夺子女行为法院无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处理,所以导致在离婚大战中经常会演变为夺子之战,这种藏匿抢夺事实甚至也会影响孩子判归哪一方抚养的决定性因素。在判决生效后当一方探望子女时,另一方私自将子女扣留、带到外地藏匿等行为,使该子女脱离另一方的监护,严重侵害了另一方的亲权,引发激烈社会矛盾。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案例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3065号民事裁定认为,黄燕鸿与邱楚卿曾因争抢黄家仪发生多次冲突,甚至到黄家仪就学场所争吵,这些举动影响黄家仪的正常学习和生活,双方当事人应予避免。原审法院从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角度出发,根据双方当事人履行抚养义务的客观条件,确定黄燕鸿可于每月最后一周周末探望黄家仪,是化解探望争议较为有利的方案。黄燕鸿关于黄家仪须在其处度过节假日和每月探望4次以上的主张,目前条件下难免再生纠纷、扩大矛盾,尚不具有实现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二 作为亲权项下的探望权具有双向抚慰意义
探望权保护的是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亲子权利,是一种身份权,属于亲权范畴。
有人认为,探望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这里的义务,可以理解为对未成年子女而言,父母双方都负有陪伴照料义务,但这种说法是无法成立。虽然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构成整个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但探望权只存在离异父母中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履行义务没有监督和强行法约束。其次,探望权是建立在亲情之上的一种行为行为,作为权利可以行使,但作为义务却无法强制履行,即便强制也失去亲权的核心意义。第三,探望权具有双向抚慰意义,即是对离异或失独家庭未成年子女情感的慰藉,也是对行使探望权一方亲情权利的精神慰藉和血脉维系。
【案例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申5872号民事裁定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权,对于探望主体去世后其父母可否代为探望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亦未明确禁止。祖父母与孙子女具有基于特殊血缘情感而产生的特殊身份,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结束而消灭,对祖父母探望孙子女的主张予以保护,不仅能够满足祖父母对孙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需要,一定程度上弥补逝者在子女关爱上的缺位,而且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的身心健康,培养亲情观念。原审判决谢克武、邓永秀在其儿子去世后对孙女谢芊慧享有探望权,符合中国的传统伦理及社会风俗习惯。且原审判决将探望地点确定为黄某经常居住地或由黄某指定的地点,已充分考虑了黄某作为监护人的权益。
三 探望权的方式具有多样性,在双方不能很好执行约定或判决情形下,法院会介入探望过程
探望的方式可以分为看望式探望、逗留式探望。看望式探望是指非抚养一方父或母以看望的方式探望子女,逗留式探望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
当离婚双方就子女探望权发生矛盾无法调和诉至法院,就探望权的约定一般会采用在法院主持下行使探望权,整个探望过程由法院负责家事调解部门人员全程在场下进行。
根据探望权的立法旨意,探望子女是基于亲子关系所衍生的法定权利,不仅是父母的权利,更是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探望权的行使应出自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考虑,而不是以父母的利益为出发点。所以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时,应当就子女探望权问题协商一致,并约定好具体的探望时间、地点、次数等,有的还对春节、中秋、孩子寒暑假等节假日在哪一方度过做出详细约定。相比于法院判决或参与方式比较而言,父母协议确定探望时间、地点的成本最小,给探望的利害关系人造成的影响也最低,具有优先性。
四 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
探望权是探望权人的法定权利,法律应该保护探望人的探望权,但是探望权也涉及抚养方和子女的利益,可能损害相关人尤其是子女的合法权益。当探望人具有中止的法定情形时,由法院判决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内中止行使探望权。
探望权是人身权,人身权具有专属性,不得以协议或判决的方式予以剥夺。人身权不存在终止,只能被限制。所谓中止,在这里是指由于出现了法定不能行使探望权的情形,探望权人应暂时停止行使探望权。探望权中止只是要求探望权人在法定理由存在期间暂时不能行使探望 权,在法定理由消灭后,应该恢复探望权人的探望权。
“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当父母的探望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由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被中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没有列举“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具体情形,根据司法实践,一般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患有严重疾病或尚未治愈的烈性传染病的;第二,拒付抚养费、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的;第三,道德品行特别恶劣的;第四,不利于子女健康的其他情形。
由于中止探望权属剥夺探望权人的亲权,也可能影响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法律规定中止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个人、组织或机关无此权力,更不得由对方当事人决定。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消失以后,被中止的探望权予以恢复。探望权的恢复,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也可以由法院判决。
【案例4】不满十周岁子女不愿见自己的妈妈,法院不予考虑子女的意愿
法院认为,从维护子女身心健康角度出发,应充分保障母亲对孩子的探望时间,让其充分感知父母之爱。作为抚养孩子的爸爸而言,不应借口孩子学业负担重、参加兴趣班等事由而阻却母亲对孩子实施探望权。就平时探望时间,双方对探望时间基本达成一致,予以准许。
该案中,不满十岁的孩子在父母离异后,不愿意接受妈妈探望,希望减少探望次数,法院是否应当考虑孩子的意愿?法院认为,孩子当时不满10周岁,依照案件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孩子不愿母亲探望的表述,除其自身因父母离异而产生心理偏差的因素外,与父亲、家人的教育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更应当充分保障母亲的探望权。保证孩子与母亲相处的时间,更加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6条规定了探望权,是保障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实质参与孩子抚养、教育的权利,使孩子能够得到父母双方的关心爱护,最大限度地减少家庭破碎对孩子的伤害。男方作为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协助对方行使探望权的义务。
结语
子女从出生一刻起就有获得父爱、母爱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他们健康成长的必要条件,探望权的意义在于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因为种种原因,与爱人离婚后孩子到底归谁?别急,15个法律要点助你理解,孩子抚养问题一起来看看~
1.孩子不满两周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方生活的。
例如母亲的经济能力及生活环境对抚养子女明显不利,或母亲的品行不端不利于子女成长,或因违法犯罪被判服刑不可能抚养子女等等。
此外,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孩子已满两周岁
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婚姻家庭编解释》
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从理论上来说,哪一方可以提供更有利于子女生活的环境和条件,直接抚养权即归该方。同时区分考虑:
孩子已满两周岁不满八周岁:法院在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进行判决时,主要考虑父母哪一方能够照顾孩子,比如孩子的家庭作业经常是由谁签字,家长会经常由谁去开,课外活动由谁缴费、签字、陪同等。
孩子已满八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尊重孩子真实意愿。
3.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
共同生活多年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4.轮流抚养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5.不良行为
如果父母一方经常有暴力、酗酒等不良行为,法院会优先考虑由另一方抚养子女。“出轨”一般不影响孩子抚养权的认定。
6.抚养费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负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即使父母双方离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仍负有该义务。
抚养费可以由父母双方通过平等自愿进行协商,就抚养费的数额、支付方式等有关问题达成明确具体的协议。协议中还可以对每年抚养费的增幅额度以及特殊情况进行约定,使每年的抚养费可以弹性变动、可操作性更强。
若双方无法协商,法院则会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抚养费支付一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依法作出判决。
7.举证策略
父或母一方若希望直接抚养子女,应当对具备以下事实进行充分举证、以适当的方式表达诚意:
第一,证明己方具备充分的抚养条件,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如,己方的工作情况、受教育情况、经济状况较对方更优。一份稳定的工作、优质的经济条件至少能够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物质生活,而高学历更有利于帮助、引导孩子学习成长,以上是争取直接抚养归属的有力证据。
第二,证明孩子一直跟随己方(含自己的父母)生活。如果孩子一直跟随父或母一方长期生活,在无特殊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判决改变抚养状态。因为稳定连续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更有利于孩子成长。
第三,表达诚意。离婚纠纷不仅涉及子女抚养的问题,还会涉及财产分割问题。如果在财产分割上能够做出让步,在子女抚养的问题上也许会占有优势。
除此之外,即便抚养暂时不归己方,也不意味着今后没有直接抚养孩子的可能,若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实际丧失继续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如因犯罪需长时间服刑的、因吸毒被羁押强制戒毒的、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的,都是导致抚养权变更的事由。
8.证据
在子女抚养权纠纷中,父或母一方可以提交以下证据:
(一)丧失生育能力的证据,如医院的诊断书或者绝育证;
(二)能够为孩子营造良好生活环境的证据,如收入证明、生活环境、教育背景;
(三)其他能够证明己方更适合抚养子女的证据;
(四)己方或者对方的劳动合同以及其他的收入合同,如稿费、专利使用费等,以证明双方的收入;
(五)己方或者对方单位开具的工资证明、工资条,以证明双方的工资收入;
(六)己方或者对方租房合同,以证明双方的租房收益;
(七)双方经营产业的账本或者流水记录,以证明双方的经营收入;
(八)子女的实际花销,包括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等。
9.直接抚养的归属
并不改变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10.父母一方正在服刑
由于父母一方正在监狱服刑,没有抚养条件,因此,法院判决由服刑人员抚养子女的情况非常少。如服刑一方坚持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为履行抚养义务,另一方也同意的,法院可以准许,但子女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11.继子女
《婚姻家庭编解释》
第五十四条规定,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如果继父或继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可以不再负担继子女的抚养费。如果离婚后继父母愿意负担子女部分或全部抚养费的,法院应予允许。此种给付行为不是法定义务,应出于继父母的自愿。
12.养子女
养子女与亲生子女在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上是等同的。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未表示反对的,即已形成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即使父母离婚,不直接抚养养子女的一方也有义务支付养子女的抚养费。
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3.有两个子女的直接抚养
应如何分配
对于有两个子女的父母,可以先协商确定子女直接抚养的归属,协商不成时,可以通过诉讼。如果两个子女均已满两周岁的,法院一般会判决父母每人抚养一个子女,这是法院出于经济责任分摊、孩子成长、家长精力等考虑的选择;如果子女未满两周岁的,原则上归母亲抚养。
14.探望权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这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15.在离婚案件中
应当采用合法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此,在法院判决直接抚养归属后抢夺、隐藏子女的,可能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面临刑事处罚。
文章来源:广东普法综合整理,主要内容源自中国普法
编辑:史梓敬
法律宝典│父母离婚后如何正确行使子女探视权
2022年11月19日,吕某硕(女)和其弟弟吕某楠到前夫李某响(男)家看望孩子,见面后双方发生口角,李某响的堂哥李某洋、表哥史某凯二人也闻讯赶来加入了冲突,双方手持砖块进行了肢体冲突,最终上述人员被公安机关带走,案件正在依法侦查办理中。
根据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警情通报显示,该打架警情因探望孩子引发。该案件中,女方吕某硕到男方李某响家中欲探望孩子,本是好事情,但男女双方不冷静,引发肢体冲突,最终孩子没探望到,反而自己涉嫌违法甚至犯罪,这就是一个典型的不懂正确行使子女探视权引发的悲剧。
关于如何正确行使子女探视权,且听本律师仔细分解:
1.什么是探望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所谓“探望权”,又叫探视权,通常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交往的权利。
2.抚养权和探望权是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根本保障。
在上述打架斗殴案件中,女方吕某硕和男方李某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吕某硕,只能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对子女进行探望的方式,对子女的生活、教育、健康等予以关注,弥补非探望期间对子女陪伴的缺失,增进亲情交流。
实际生活中,父母双方离婚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抚养权,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探望权,抚养权和探望权共同组成了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亲权的主要内容和核心权益。
婚姻家庭实务中,法律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望权,不仅是父或母关爱未成年子女的重要方式,更是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法律保障。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最重要的原则就是追求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离婚父母需要对未成年子女依法享有并行使亲权,未成年子女也需要父或母的探望而父母或其他亲人的关爱、陪伴,探望权是弥补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离婚而造成的心灵创伤和感情缺失的重要方式和保障。探望权无论对离婚父母还是对未成年子女,都不容或缺。
3.如何正确行使探望权?
首先,关于探望权的行使主体问题。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探望权的行使主体依法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在实际生活中,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而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依法具有协助的义务。
当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探望权行使的权利主体或协助的义务主体限定为父母,探望权并不表示系“父母本位”的权利,更不意味着自由父母才能行使,实际生活中,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是可以行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明确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探视权应受保护。
在婚姻家庭实务中,探望权既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实现亲权的方式,也是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重要手段。在司法审批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考量比离婚父母双方的利益考量更多,也更为关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对探望权的设置、亲权的行使,归根结底都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以此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快乐成长。
其次,关于行使探望权的方式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家庭实务中,在确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问题上,始终坚持以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确定探视权。当发生父母双方不能就探望权的行使协商一致时,人民法院裁判确定探望权如何行使时,必须遵循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
人民法院在确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时,始终优先考虑未成年子女利益,然后在结合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最终确定。同时,在实务中,人民法院在确定探望权的行使问题时,还会尊重子女本人意愿。对于部分未成年子女年龄或认识能力清晰能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时,人民法院往往还会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愿。
当然,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在前面基础之上,也会适当考虑父母行使探望权的便利性。结合父母各自的居住情况、收入状况、工作情况、生活方式等,结合个案当事人各方面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权衡,灵活确定探望权的行使。
4.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在上述打架案件中,女方吕某硕到男方李某响家中欲探望孩子,若遭到男方李某响的阻碍或拒不配合,完全不必发生肢体冲突,更不应该打架斗殴。正确的维权方式就是直接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男方配合行使探望权。
所以,在婚姻家庭实务中,如果一方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切莫私下暴力解决,而是应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5.关于探视权的中止和恢复的问题。
实务中,既存在一方拒不配合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问题,也存在一方行使探望权可能对未成年子女不利的问题,根据不同的问题,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进行依法应对和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婚姻家庭实务中,当父或母一方行使探望权中,具有(1)有影响子女身体健康的疾病;(2)有赌博、吸毒、等恶习;(3)拒付子女抚养教育费;(4)对子女有性侵犯或者家庭暴力行为(暴力殴打未成年子女等);(5)教唆、引诱子女实施违法犯罪行为;(6)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诋毁、恐吓或殴打另一方;(7)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的;承担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中止探望。
当然,当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书面申请恢复探望。实务中,必须严格审查恢复探望的条件,对被中止探望的一方必须严格审查认定,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司法鉴定,确保恢复探望后,不再发生“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和行为。
综上,在上述打架案件中,正是由于女方吕某硕和男方李某响缺乏对探视权法律规定的了解,不懂得行使探视权的法律技巧,引发打架斗殴,不仅面临法律制裁,更加伤害了未成年子女,教训深刻,代价惨痛。对离婚父母而言,未成年子女是无辜的,别让成年人的过错造成未成年子女一辈子的心灵创伤。
婚姻不易,且行且珍惜!离婚慎重,一切为了孩子!多学法律,维权有方,心里不慌!
一方不同意离婚时的解决策略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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