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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我在网上查了很多资料,咱们也咨询了这么多律师,自己应诉没问题的,没必要找律师代理!”秦女士的丈夫跟她说道。
秦女士思索片刻,陷入了纠结中。发生了什么两人要去应诉?秦女士会听从丈夫的安排吗?案件又会有什么结果呢?一起往下看吧!
北京海淀秦女士的母亲再婚期间购买了一处房产,并登记在自己名下。之后,秦母身体状况每况愈下,为防止日后因继承问题发生纷争,她早早将案涉房产赠与并过户给秦女士。
2018年,秦母撒手人寰,秦女士的继父郭某这才得知案涉房产已赠与给秦女士。郭某认为该房屋是自己与秦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秦母无权单方赠与秦女士,于是郭某一改往日慈善模样,频频联系秦女士欲“要回”房产。不料遭到秦女士拒绝,郭某心生不满,将秦女士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该赠与无效。
秦女士内心慌乱,在那段时间一直奔波于北京各家律所之间,咨询如何应诉,这便出现了文章开头的情景。
在这多家律所中,秦女士对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的服务最为满意,冠领律师出具的维权方案也最为专业全面。但要不要聘请律师呢?秦女士的丈夫认为凭自己咨询学到的知识,出庭应诉也能获胜,不同意聘请律师,而秦女士则认为专业律师不仅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还能在庭审中随机应变。为了保险起见,秦女士最终与冠领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冠领安排在民事领域经验丰富的龚静、雷雨竹律师负责此案。
冠领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据事实分析案件利弊,对案件抽丝剥茧,整理出案涉房屋出资情况、历史来源等,代理秦女士参与了出庭答辩。
法庭上,冠领律师指出: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案涉房屋买断全部由秦女士姥姥出资,未用到秦母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出资买断后仅登记在秦母名下,所以案涉房屋为秦母的个人财产。案涉房屋已经完成登记过户,该赠与行为真实有效。
在冠领律师的释法明理下,法院最终采纳了冠领律师的全部代理意见,依法驳回了郭某的诉求,甚至判决书中还多处引用冠领律师在代理意见中的表述。
“我赢啦!”拿到胜诉判决的秦女士如释重负,秦女士丈夫认真翻阅了判决书也频频点头表示满意。案件最终圆满落幕,他们的生活回归了往日的平静。
非婚同居是一种行为,同时也是一种状态,这种状态一方面体现在未婚的男女双方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婚姻状态,没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而不论男女双方以后是否有婚姻的意图。另一方面体现在男女双方以共同居住(包括但是不限于性生活)为基础,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下,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而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一种事实状态。
1.就非婚同居所形成的人身关系而言,非婚同居关系中男女当事人双方不具有婚姻家庭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人身关系,即不具有法定的夫妻关系。非婚同居关系不是婚姻关系,非婚同居者之间既非登记婚姻关系,又非事实婚姻关系,不具有夫妻关系这一身份关系,所以不能适用我国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关于夫妻间人身权利义务的规定,这种非婚同居关系也就不受我国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调整。《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3 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这是从解除同居关系的角度作出的规定,男女一方或者双方可以自行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无须法律干预,如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也不会受理,即使受理了也是驳回起诉,解除非婚同居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诉性。
2.关于解除非婚同居关系而涉及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的问题。对于同居者之间的身份关系,从《同居案件的意见》到《婚姻法解释二》再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虽然经历了由受理到不受理的变化,但是对同居关系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司法解释历来均表示应当受理。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3 条第 2 款规定,同居关系“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有婚姻家庭法学者认为,由于未婚同居除了未经过法定婚姻登记程序外,其实与法定婚姻有诸多相似之处,两者都是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互享情感,互相帮扶,以及经济上也有紧密的联系,但是最突出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定婚姻具有共同生活的相对稳定性。而未婚同居的稳定性是判断财产性质的参照系,当未婚同居双方的共同生活状态呈现出稳定性时,在财产的问题上可以参照夫妻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在同居期间取得共同财产,应当定性为共同所有,即同居期间无论个人所得还是双方共同所得,都属于同居双方共同财产,但是,同居期间一方的伤残补助金、一方的专用生活用品等,应当属于个人所有;当未婚同居共同生活状态认定为非稳定性时,在同居期间取得共同财产,应当定性为共同所得,即同居期间只有双方共同劳动和生产所得财产是同居双方的共同财产,推定共同共有,除非双方有证据证明是按份共有;个人所得归各自所有。 因此,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财产进行分割时应当充分考虑非婚同居关系的稳定性程度。
在英国,对于同居者的财产权问题,英国家庭法理论认为,同居者关系存续以及破裂时,其财产权受到财产和合同法基础原则的调整,他们不像已婚夫妇那样有专门固定的法律去规范他们之间的权益。同已婚夫妇相比,在双方关系破裂之时,他们经常处于一个不利的境地,这是因为对于同居者而言,法院不享有离婚救济管辖权,也就不能根据双方的实际需求来调整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 对于非婚同居,我国婚姻家庭法律规范虽然既不提倡,也不反对,由道德舆论来引导,但是,我们认为,法律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不能任由非婚同居发展,特别是在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时。财产分割,其实就是解除未婚同居关系时的财产纠纷,是指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单方起诉因同居期间双方财产的分割而引起的财产纠纷。有婚姻家庭法学者指出,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若是没有牵扯到财产纠纷, 没有侵害到第三人利益,没有涉及侵犯国家利益及公共利益,法律是不会强制规范此类行为的,可以说是双方一拍两散。非婚同居生活方式的组建与解除,均由当事人自行协议决定。但是,在财产分配时,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制度主要有约定制和法定制。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法定财产制,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且内容合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财产归属于原产权所有人享有,没有足够的证据确定原所有人的,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达不成协议的,适用法定财产制度。非婚同居法定财产制是以个人财产制度为基础,共同财产制度为辅。
我们认为,《同居案件的意见》虽然有一定的滞后性,但是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人民法院在审理非婚同居纠纷财产纠纷案件时,在不作为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参照适用。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以比照赠与关系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具体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应当在平等原则的基础上,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对方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在分割时,应当适当照顾在同居期间牺牲较大者, 对相对弱势者给予较多的补偿,对抚养照顾孩子较多者给予较多的补偿;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以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当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在法律对非婚同居关系不予保护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出台处理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时财产纠纷的司法解释,以便人民法院在处理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时财产纠纷案件,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在此之前应当多发布一些指导性、典型性案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中的王某诉张某同居析产案,就是对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时财产纠纷公正处理的典型案例。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 2001 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无子女。2002 年 1 月 24 日,被告张某以个人名义用 3 万元的价格购得弓长岭区安平街某小区 10 号楼 3 单元 6 层 1 号住宅楼 1 处。原、被告为购置该房屋在耿某处借款 13000 元,上述借款已经由原、被告偿还完毕。另查,原、被告用于同居生活在耿某处借款 2000 元、在赵某处借款 8000 元。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以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 1 条第 2 款、《同居案件的意见》第 10条、第 11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弓长岭区安平街某小区住宅楼 10号楼 3 单元 6 层 1 号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所占房屋份额折价款 51069.2 元;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债务 1 万元(赵某 8000 元、耿某 2000 元),原、被告各负担 5000 元,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300 元、评估费6000 元,由原、被告各负担 3150 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近年来,涉及解除同居关系以及分割财产的案件越趋复杂,在很多情况下,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非常接近,除了两张纸(结婚证),几乎没有区别。然而,在起诉同居析产的情况下,同居关系的处理与婚姻关系有着不小的区别。经过结婚登记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除《婚姻法》第 18 条列举的财产以外,均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处分权。同居关系析产则是以财产取得方式确定产权,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不得处分。由于行为模式不同,后果模式也不相同。同居关系和家庭关系都是整个社会的小细胞,处理好同居关系对和谐社会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非婚同居当事人双方所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俗称“私生子”,现代社会均已称之为“非婚生子女”。 为了更好地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民法典》已经建立了相对完整的亲子制度,我们可以通过亲子关系的推定等方式,更准确更有效地确认非婚同居者与其子女间的关系。《民法典》第 1071 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正因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民法典》第 1067 条第 1 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 1068 条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按上述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 1073 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39 条规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这是对否认亲子关系、强制认领亲子关系的制度性安排。对于非婚生子女与非婚同居者的亲子关系纠纷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男性非婚同居者否认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并拒绝支付抚养费案件时,应当按上述规定处理,以确定男性非婚同居者与非婚生子女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确定男性非婚同居者是该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后即可强制认领,该生父就要承担起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根据《民法典》第 1070 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可以继承生父的遗产,当生父死亡时,生母可以作为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提起继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为非婚生子女按法定继承保留相应的继承份额。总之,非婚同居者与在同居期间孕育的子女之间形成了父母子女关系,我国法律认为,非婚生子女应当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有未成年子女的非婚同居关系的案件时应当给予特别关注,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涉及子女问题时,应当妥善解决子女的抚养问题。
3.非婚同居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互相没有法定继承权。法定继承又称为无遗嘱继承,即在被继承人无遗嘱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人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等进行的遗产继承方式。《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权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身份,就法定继承而言,如果没有相应的人身关系,如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身份,就不能按法定继承的规则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民法典》第1061 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由于我国法律规范对非婚同居关系不予保护,因此,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没有合法的身份关系,不具有可以相互继承的夫妻关系,因而互不享有继承权。当非婚同居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死亡后,非婚同居当事人另一方不发生法定继承的效力。法定继承是基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继承法律行为,两个没有婚姻关系、血缘关系的人不存在法定的相互继承关系。《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8 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 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第 7 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 年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 3 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第 7 条的规定,形成夫妻关系的,可以按继承处理,没有形成夫妻关系的则不能按继承处理,只能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析产分割。如果非婚同居的一方当事人有遗嘱让非婚同居的另一方当事人“继承”,则因为另一方不是法定继承人,实质上也就不属于遗嘱继承,而是遗嘱赠与,这种遗嘱赠与当然不受相互是否有夫妻关系的限制。法律是有温度的,当非婚同居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遗产的,如果符合《民法典》第 1131 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可以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适当分得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 20 条规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第 21 条规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 41 条规定:“遗产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所有这些都只是分得,而不是继承。
关于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扶养请求权的问题。如果严格依照《民法典》第 1059 条的规定,只有夫妻之间因双方的身份关系而享有相互扶养的请求权,非婚同居不产生夫妻身份,不享有法定的扶养请求权。鉴于我国当前非婚同居而产生的非婚姻家庭已经逐渐成为社会问题,这种现象也越来越多,人们有权利来选择自己的家庭生活方式,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承认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有此种请求权,前提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要有所规定。
4.非婚同居可能涉嫌强奸犯罪。当非婚同居的女方在同居期间拒绝与男方发生性关系时,如果男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可能涉嫌强奸犯罪,这种行为与刑法理论界争论的所谓“婚内强奸”是不同性质的行为。当然,此时认定男方构成强奸罪的前提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男方违背了女方的意志。此外,男方与无性防卫能力的精神病妇女非婚同居,可能涉嫌强奸犯罪。
如果男方与不满 14 周岁的幼女非婚同居,发生性关系,属于奸淫幼女的行为,可能涉嫌强奸罪。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应当立案侦查,查证属实后, 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或者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根据《刑法》的规定,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不应当以男方明知女方未满 14 周岁为前提条件,只要行为人与未满 14 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而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构成犯罪。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是一种严格的刑事责任。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贯彻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离婚如何区分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财产混同后将难以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在法律上有明确的区分。
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和共同管理的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管理和使用共同财产,包括收益支出处分等权利。而个人财产是每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享有的独立的财产权益。一方对个人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可以自行管理使用和处分不受对方的干预。
首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得的工资、资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知识产权的收益等。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都属于夫妻共同,这意味着这些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无论是哪一方获得的,都应该在离婚时进行公平的分割。
此外其他一方投资购房购车等产生的,也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例如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双方共同购置的房屋等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在个人财产方面《婚姻法》也有明确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包括婚前已有的财产,如房屋、车辆、股票、债券等属于个人财产,离婚时不应当被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范围。
此外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也属于个人财产。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例如一方从父母或其他亲属继承或赠与的财产,也属于个人财产。
另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专用的生活,如个人的衣物、饰品、化妆品等也属于个人财产。例如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父亲节,以及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也属于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公平的。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可以协议划分或者由法院判决划分。而个人财产在离婚时通常不会被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范围归属于个人所有。
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将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混合使用或者混合管理,可能会导致财产权益上的争议。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当明确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界限,保持财产的独立性和明确性,以避免财产争议的发生。
《婚姻法》第19 条,《婚姻法》第19 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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