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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文章摘自:党的文献,作者:王思梅。
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是1948年华北解放区妇女工作会议后,由中央妇委开始起草,经过多次讨论和修改,于1950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它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以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为核心,为新中国婚姻法制初步奠定了法律框架。为保障《婚姻法》的顺利实施,中共中央和政务院还下发了一系列关于宣传和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通知和指示,并于1953年开展了贯彻婚姻法运动月活动。《婚姻法》的宣传和实施,使女性从封建婚姻制度束缚中解放出来,从而推动了中国整体性的社会变迁。
1950年5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这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民事法律,是国家改革婚姻家庭制度的重大立法举措,为新中国婚姻法制初步奠定了法律框架。
一、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的制定
封建婚姻制度与封建宗法制度和封建伦理道德交织融合在一起,构成旧制度链条中的重要环节,不但使绝大多数妇女陷入痛苦的深渊,也给很多男子造成巨大痛苦,阻碍着社会的进步。新中国建立前夕,主要存在三种婚姻形态:以强迫包办、男尊女卑和漠视子女利益为主要特征的封建婚姻制度在全国城乡,特别是农村占绝对主导地位;形式上提倡男女平等和婚姻自由,实际上尚保留大量封建残余的资产阶级改良婚姻制度,主要体现在城镇,特别是工商业较发达地区的社会上层;倡导男女平等和婚姻自由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在各解放区实行,但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与旧式婚姻制度的斗争。1948年,中央妇委在山西、河北、察哈尔等省已解放的农村调查研究发现,婚姻案件占民事案件的比例,少的占33.3%,最多的达99%。北平、天津、西安、哈尔滨等已解放的城郊中,婚姻案件少的占民事案件的11.9%,多的占48.9%。在婚姻案件中,关于离婚及解除婚约的在上述农村平均占54%,在城市或城郊少则占51%,多则占84%。离婚原因主要是包办、强迫、买卖婚姻、虐待妇女、重婚、通奸以及遗弃等,女方作为原告提出离婚的占58%—92%。参见罗琼、段永强:《罗琼访谈录》,中国妇女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103页。
1948年9月,作为迎接新的人民政权工作的一部分,党中央在河北西柏坡召开解放区妇女工作会议。会上,中央书记处书记刘少奇将起草新《婚姻法》提高到新中国制度建设的高度,并将这个工作交给了中央妇委。10月5日,刘少奇作了一个关于妇女工作的报告,其中特别阐述了中央对于起草新的《婚姻法》的一些重要问题的原则和态度。他强调说:“结婚、离婚都应该是自由的,这是广大妇女群众的要求,因为这样做对妇女有利。”他还指出,一些解放区政府颁布的婚姻条例,不同程度地保留了封建婚姻的旧传统,必须修改。刘少奇所指的不仅是旧婚姻习俗的影响,在抗战时期,各根据地婚姻法规还受到1931年国民政府颁布的民法亲属编的影响。一方面,它们吸收和承认民法亲属编的一些规定,既适应巩固国共合作共同抗日的需要,同时也有利于提高根据地婚姻家庭立法水平;另一方面民法亲属编中的局限性也具有一定影响,如有些根据地存在“结婚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因奸经判决离婚,或受刑之宣告者,不得与相奸者结婚”等不合理规定。
中央妇委随即成立了以邓颖超为组长的起草小组,帅孟奇、杨之华、康克清、李培之、罗琼等人参加,具体执笔是上海复旦大学法律系毕业的王汝琪。中央妇委与中央法律委员会合作,以1931年中央苏区《婚姻条例》和各抗日根据地婚姻条例为重要参考,并分成若干小组到已解放的城乡进行调查,了解当时各解放区人民群众的婚姻家庭生活状况、政府颁发的婚姻条例及实施经验,对土地改革后农民的觉悟程度,特别是广大群众反对封建婚姻的迫切要求进行了反复考察。他们还召开各种座谈会,在民主自由的氛围中充分开展讨论。
1948年冬,中央妇委与中央法律委员会拟出草稿,得到刘少奇原则批准。此后中央妇委和法制委员会又共同逐条审阅各个根据地的婚姻条例,借鉴苏联、朝鲜、东德等国的婚姻制度,批判吸收国民政府颁布的民法亲属编、继承编等相关内容。从起草到结稿的一年半中,41次修改其稿,具体条款多则修改30到40次,少则修改10到20次。
新中国成立后,新成立的中华全国民主妇女联合会把《婚姻法》草案送交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法制委员会)。在中共中央的领导下,中央法制委员会配合全国妇联首先抓了《婚姻法》的立法工作。
在整个《婚姻法》起草和修改过程中,争论最大的是有关离婚自由的问题。有的人反对离婚自由,一是怕离婚太自由了必定因触动到一部分民众,特别是农民的切身利益而遭到反对,不利于社会稳定;二是怕一些干部进城后,以“离婚自由”为借口,另寻新爱,抛弃原配。
邓颖超作为从五四运动起就投身妇女运动、接受过民主和男女平等思想熏陶的领导人,在长期的实践工作中深切认识到,妇女是封建婚姻的最大受害者,夫权是封建宗法思想和有关制度在夫妻和家庭关系方面最集中的表现。因此,她在中央妇委会议上,针对多数人主张有条件离婚,明确表示自己的态度:“婚姻问题上妇女的痛苦最多……妇女要求离婚,往往不允许,即在党内也如此……如果加上很多条件,基本上要离的还是要离,反而给下边干部一个控制的借口……今天规定婚姻法是原则性的规定,破坏旧的,建设新的,就必需针对男女不平等现象,给妇女以保障……妇委同志考虑婚姻条例每条内容,必须从最大多数妇女利益出发。”在邓颖超的坚持和说服下,部分人放弃了原来的观点。但在最后送交中央的草案中,仍存分歧,邓颖超在给中央的信中再次明确表示自己支持无条件离婚的主张和立场。
1950年1月,中央将《婚姻法》草案分别送全国政协、各民主党派、中央法制委员会、政治委员会以及政务院政务委员会、司法机关征求意见并修改。其中,毛泽东两次亲自主持召开有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委员会委员、政务院总理、副总理及全国政协常委等参加的联席座谈会讨论草案。4月13日,中央法制委员会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提交《婚姻法》草案,法制委员会主任陈绍禹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对《婚姻法》起草和修订的过程进行了全面说明,特别是对婚姻制度的理论意义进行了阐述,并抓住封建制度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三个核心问题,通过对具体条文的解释,阐释了《婚姻法》反对封建婚姻制度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利益的原则和立场。《婚姻法》经该会议讨论通过后,于1950年5月1日正式施行。
二、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的本质特征和基本框架
1950年《婚姻法》,是在马克思主义法制思想指导下起草制定的,在继承和创新过程中构筑的法制框架结构相对完整,立法原则基本正确。《婚姻法》共八章二十七条,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部分涉及家庭关系,突出以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为核心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本质特征。
在反对封建婚姻制度方面,《婚姻法》明确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婚姻制度;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
婚姻自由原则,主要体现在结婚和离婚,特别是离婚的自由权利。《婚姻法》充分考虑诉讼离婚的原因大多为包办强迫、买卖婚姻、虐待妇女、早婚、重婚、通奸以及遗弃等封建因素,受害者主要是女方这一事实,作出无条件离婚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
在保障男女平等方面,《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在保护妇女和子女权益方面,《婚姻法》基于如下的判断,即中国社会男女不平等已几千年,要达到真正的男女平等,绝不是形式上规定平等就可以达到的,必须加倍扶持实际处在弱势地位的妇女,因而继续执行共产党历来实行的在离婚问题上照顾女方的原则。如规定:女方怀孕、分娩一年中,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不在此限;离婚时,女方的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其他家庭财产的处理,如协议不成,人民法院判决时要照顾女方的利益;离婚债务清偿问题,如双方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由男方清偿;在离婚后子女抚养教育以及离婚后财产和生活等方面也依据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及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
此外,《婚姻法》还根据国家安全稳定的需要,坚持保护军婚的原则,规定军人配偶需经军人同意或两年无音信者才能离婚。
《婚姻法》颁布后,根据时代发展和群众需求,还有一个不断进行补充完善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陆续颁布和下达指示、通告、意见、批复等法律细则或解释性文件,对如何确定早婚、近亲、同居、民族通婚、涉外婚等问题作出法律规定。如对《婚姻法》颁布前既成的重婚、纳妾、童养媳等问题在认定为违法的同时,也综合考虑当时的社会情况,提出“一般应以不告不理为原则”,“应仍贯彻教育为主的精神适当处理”。《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婚姻法公布后的重婚、纳妾如何处理的意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资料选编》,1982年内部版,第187、188页。这样就形成了以《婚姻法》为主体,以有关通知、立法和司法解释为补充的婚姻法制框架,奠定了当代中国婚姻法制的基础。
三、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的宣传和执行
为保障《婚姻法》的顺利实施,中共中央1950年4月30日下发《关于保证执行婚姻法给全党的通知》,要求各级党委“把保证婚姻法正确执行的宣传工作和组织工作,当作目前的和经常的重要工作任务之一”。“如果共产党员有干涉男女婚姻自由行为以及因干涉婚姻自由而造成被干涉者的伤害或死亡的行为,将不仅应负民事和刑事的责任而受到国家的法律制裁,并且首先将受到党的纪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资料选编》,第80、81页。对基层组织和党员提出严格要求。同日,全国总工会、团中央、全国青联、全国学联、全国妇联等五大群众团体联合发布《关于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给各地人民团体的联合通知》,积极配合工作。如全国妇联把工作重点放在调查研究和政策宣传上,派干部参加《婚姻法》执行情况调查组,召开有司法、宣传部门、各大区及省市妇联领导人参加的婚姻问题座谈会。
但是,新政权刚刚建立,社会结构处于重大转型时期,制度健全与意识形态的重建不能一蹴而就。《婚姻法》直接向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的封建权力结构发出挑战,必然遭到强大的习惯势力的顽固抵制和反抗。“封建思想的残余,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甚至在我们党内一部分党员中,却仍然存在着。这种封建思想,当然是残存于多方面的。但在婚姻问题上,却表现得最为明显与突出,流毒也最广。”安子文:《实行婚姻法与肃清封建思想残余》,《人民日报》1950年5月30日。《婚姻法》颁布后,特别是土地改革基本完成后,妇女获得一定的经济地位,渴望摆脱不幸福的婚姻。但不少地区,包办买卖婚姻仍很流行,婚姻自由仍被干涉,妇女因受压迫、受虐待要求自由结婚、离婚而遭杀害的案件,因不堪忍受旧势力残害而被迫自杀或他杀的数目居高不下,各种惨剧悲剧触目惊心,一时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据统计,1951年因婚姻问题而自杀或被杀者,中南区有1万余名,山东省有1245名;1950年5月至8月,苏北淮阴专区9个县有119名。参见《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人民日报》1951年9月29日。华东地区自《婚姻法》颁布至1952年底,据不完全统计,因婚姻不自由而自杀和被杀男女共11500余人。参见刘景范:《贯彻婚姻法是当前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国人民重要的政治任务》,《新华月报》1953年第4号。
造成这一社会现象的原因极其复杂,除传统势力阻挠外,还有两个重要原因:第一,新中国刚刚建立新的司法体系,不少司法人员是从旧政权直接接收过来的,他们的民主思想淡薄;农村基层干部,特别是在新解放地区,大批基层干部来不及接受法制思想的教育,根深蒂固的男尊女卑和陈规旧习直接影响他们对案件性质的判断和审理。如有的干部错误地认为“婚姻自由只对妇女有利”;开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员1952年在判决一对农民夫妇的离婚案件中,竟认为男方“是个农民”,“花了120元现洋不容易”,所以不准其离婚。参见李洪河:《新中国成立初期贯彻〈婚姻法〉运动中的社会问题及其解决——以河南省为中心的历史考察》,《中共党史研究》2009年第7期。不少基层干部对妇女要求离婚采取拖延或不办的态度。正如内务部部长谢觉哉指出的,“区乡(村)干部能否正确领会婚姻法的精神是婚姻法能否贯彻到广大群众中去的主要关键”谢觉哉:《关于加强区乡(村)干部对婚姻法的学习、重视婚姻登记制度的指示》,《中央政法公报》1951年第35期。;第二,不少群众,特别是农民因对《婚姻法》不了解而产生恐慌和误解。有人说《婚姻法》就是“离婚法”、“女人法”、“要斗争男人、婆婆了”,说是“穷人翻了身,老婆离了婚”。
为此,在党政、司法系统加强学习的基础上,1951年9月26日,政务院下达周恩来总理签署的《中央人民政府关于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要求各地政府有重点地组织关于《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对那些因干涉婚姻自由而伤害、虐杀妇女或迫使妇女自杀的严重罪行及犯罪者(包括干部),采取严肃的法律手段予以制裁,追究领导责任。1952年7月25日,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司法部发出《关于“继续贯彻婚姻法”的指示》,要求各级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协商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在开会时,必须在会上报告和讨论《婚姻法》的贯彻与执行情况,并将讨论结果逐级上报。通过这种制度性汇报使宣传和贯彻《婚姻法》工作成为各级政府和人民代表会议的重要议题。
经过近两年半的宣传和检查执行工作,婚姻司法有了较大进步,但全国发展不平衡。伴随土地改革基本完成,抗美援朝战争基本结束,全国政治、经济、社会治安全面好转,1952年11月26日和1953年2月1日,中共中央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分别发出《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决定1953年3月至8月在全国(少数民族地区和尚未完成土改的地区除外)开展贯彻婚姻法运动月活动。主要目的是要普遍地宣传和检查《婚姻法》的执行情况,“根本摧毁包办强迫、男尊女卑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树立男女权利平等、婚姻自由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从而建立民主和睦、团结生产的新式家庭,以增强国家经济建设与文化建设的力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人民日报》1953年2月2日。。针对贯彻《婚姻法》过程中出现的过火行为,中央又及时下发补充指示,规定检查范围仅限于干部及司法人员、“除对人民群众中极少数因干涉婚姻自由、虐待妇女而致杀害人命、伤害人身的严重犯罪分子应主动加以检查处理外,对一般人民群众应以进行婚姻法的宣传为限”《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工作的补充指示》,《人民日报》1953年2月19日。的政策界限。
为加强对运动月的领导,政务院成立以沈钧儒为主任、何香凝等人为副主任的中央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华北、东北、中南、西南、西北各大行政区和北京、天津两市也相继成立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运动月先用两个月时间,在2726个农村、工矿、街道进行典型试验,训练347万基层干部和大批宣传员、积极分子,印发2000多万份宣传品,随后在全国70%以上的地区开展,受到教育的成年人口1.4亿,占全国成年人口43.2%。华北地区集训155.5万多基层干部和积极分子,印发109.9万份宣传品,选择312个有代表性的村、街进行调查研究和重点试验,4月份后出动100多万宣传员,分片包干地深入基层进行宣传。参见张志永:《建国初期华北农村婚姻制度的改革》,《当代中国史研究》2002年第5期。
党和政府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在全国开展分步骤、分阶段、有重点的《婚姻法》的学习、宣传和执行,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特别是贯彻婚姻法运动月运用国家行政力量和广泛的社会动员,批判了婚姻家庭问题上的旧思想、旧风俗和旧习惯,倡导新思想、新风尚,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家庭关系。50年代中期以后,婚姻自主和自由成为一种新的社会风气。根据1954年对11个大城市和1955年对27个省市的统计,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家庭已占95%—97%。参见巫昌祯:《我与婚姻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1950年《婚姻法》以破旧立新为起点,对封建政权赖以生存的婚姻制度及家庭结构、家庭关系、家庭功能进行全面改造后,新型的自由婚姻显著增加,文明和睦的家庭大量涌现。同时,宣传《婚姻法》也是对女性生存权和平等权的传播过程。妇女群体借助强大的国家力量,从封建婚姻制度束缚中解放出来,不仅成为新政权的积极拥护者,还调动起参加生产的积极性,催生出新的社会生产力。通过对《婚姻法》的宣传和执行,具有现代意义的新民主主义价值观开始渗透到人民的日常生活中,促进了社会主义因素的积累,推动了中国整体性的社会变迁。当然,除旧布新、移风易俗的婚姻变革对旧的婚姻秩序的冲击荡涤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可能仅仅通过一场社会运动就彻底根除旧有的传统做法和习惯。贯彻《婚姻法》工作依然是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历史阶段的一项重要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订)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的婚姻行为】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家庭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条 【结婚自愿】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法定婚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禁止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互为家庭成员】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婚姻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胁迫结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婚姻的无效】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十三条 【夫妻平等】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姓名权】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的自由】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义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扶养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的姓】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对子女的保护和教育】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继承遗产】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收养关系】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祖与孙】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兄姐与弟妹】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尊重父母婚姻】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三十一条 【自愿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不得提出离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复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补偿】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适当帮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三条 【家庭暴力与虐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遗弃】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犯罪】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强制执行】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的其他违法】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条 【变通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与旧法废止】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一、1950年婚姻法和1980 年婚姻法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央人民政府于1950年5月1日颁布了此法。这是新中国制定的首部法律,是进行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重大立法步骤。婚姻法的全部内容,为一个基本原则所贯彻,即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实行婚姻自主、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1980年,我国总结了30年来婚姻法的实施经验和问题,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的婚姻法采用修正案方式修改,而不是废止旧法。
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的贯彻实施,给我国人民的婚姻家庭生活带来了深刻变革。自主婚姻和男女平等、民主和睦的家庭关系成为社会生活的主导。
二、 2001年婚姻法的修改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婚姻法的修改列入立法规划。应该说1980 年婚姻法实施20年,我国婚姻家庭关系总体上是好的。婚姻自主、夫妻平等、尊老爱动、和睦团结是主流,但在新形势下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1980年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日益多样、丰厚,财产关系日趋复杂,为了更好地规范夫妻财产关系,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和约定财产作具体规定。
第二个问题:包养情人现象。1999年6月.全国妇联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报告中写道.现实中“重婚纳妾.非法同居,婚外恋数量增多”。有的包养情人,有的公开重婚,“妻妾共室”。包养情人这种丑恶现象,是对一夫一妻制的挑战,它败坏社会风气,影响社会稳定。修改婚姻法应该打击包养情人现象,遏制其葛延势头。
第三个问题:家庭暴力。据全国妇联反映,家庭暴力案件在一些地方呈上升趋势。在“清官难断家务事”的传统观念影响下,司法机关一般不愿介入,对可能酿成恶果的家庭暴力没有给予足够重视。恶性案件发生后往往取证困难,等到对触犯刑律者进行处罚时,妇女权益可能已被严重侵害,甚至无法挽回。
2001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
一方不同意离婚时的解决策略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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