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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无外乎三点:离婚与否、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下详细讲解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判决标准。
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判案标准
一、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
(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1、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
2、正在下岗待业的职工,对方因另一方下岗,经济困难第一次起诉离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6、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8、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9、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10、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1、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2、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13、一方与他人通奸、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5、被诉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请求方离婚态度坚决,可以判决离婚。
(三)有关离婚案件的特别规定
1、有关军婚的规定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则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2、不予受理的情况
(1)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和调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2、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
(一)抚养费的归属问题
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父母双方协商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4、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6)父母双方对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7)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8)父母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9)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二)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问题
1、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3、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4、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5、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6、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7、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1)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
(2)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8、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四)离婚后对子女的探视权问题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三、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资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4)知识产权的收益;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①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④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6、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三)分割财产时,如何处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中的出资问题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如何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1、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关于离婚后公房承租权的处理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2、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
(1)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2)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调解或判决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3)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3、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凭关系问题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六)离婚时债务的清偿问题
1、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2、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3、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7、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8、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
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八)离婚时经济赔偿问题
1、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市场经济发展对家庭的冲击很大,传统的家庭伦理受到严峻挑战,家庭成员之间利益多元化趋势明显,与婚姻相伴随的风险越来越大,而家庭又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婚姻家庭的和谐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生活秩序的安宁与稳定,据此对利益冲突的协调,既需要先进思想文化的引领,也需要道德规范的约束,更需要法律的规制。
《民法典》首次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写入法律条文中,既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导向,也是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价值追求。
家庭文明关乎家庭和谐,家庭和谐又与家庭稳定相辅相成,从这个意义上讲,婚姻家庭的和谐需要建立在家庭文明和法治的基础上,民法典为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推出了一系列新的法律规范。
和谐的家庭关系是建立在国家保障基础上的。
民法典第1041条首次明确规定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并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加大了对婚姻家庭的保护力度。
例如,在协议离婚程序中增设了离婚冷静期。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该条文不同于对合同关系解除的处理,试图通过延长离婚时间、加大离婚成本、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式,挽救仍有可能维系的婚姻关系,体现了法律对婚姻关系的重视和特殊保护的意志。
再如,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原则的确立。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该条文改变了调整市场经济规则中重要的利益衡量规则,在交易安全和家庭成员不“被负债”的价值取舍上,法律作出了放弃对民间交易习惯、交易高效便捷的追求,置保护家庭稳定、保障家庭成员生活安宁于优先地位的制度安排。
和谐的家庭关系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
平等是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标志,人类社会就是从不平等逐渐向平等发展的。
在婚姻家庭中,追求权利平等的目的是致力于消除家庭关系中的特权,实现夫妻人格尊严的平等。现代社会所追求的家庭和谐与稳定不再是形式意义上的,但高质量的婚姻关系需要建立在平等基础上,为维护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民法典在夫妻人身关系中增加了两项新规定。
一是,民法典第1058条规定的,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该条文旨在强调夫妻应当共同行使亲权行为,共同承担对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责任,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都不得排斥或限制另一方对子女事务的处理,如果父母双方在子女姓氏、学习或居住地等重大事务上发生分歧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诉求人民法院处理。
二是,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文可以引申出夫妻任何一方都享有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决定权,夫妻一方非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另一方享有知情权和同意权。据此,改变了以往社会经济活动中视夫妻为一体,夫妻一方人格被另一方吸收的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对实现夫妻独立人格、独立行为能力,推动夫妻关系进一步平等具有重大意义。
和谐的家庭关系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
公平是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理念,在构建家庭和谐中处于关键性的基础地位,是协调夫妻双方利益的准则,强调的是利益分配合理但不相等。
在家庭关系中,承担家务较多的一方,职业发展和谋生能力会受到较大的牵制,而配偶他方因对方的奉献和付出获得的利益是巨大的,如学业进步、事业发展以及社会、经济地位的提高等,因此客观评价当事人对婚姻家庭的贡献,构建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对实现法律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是十分必要的。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删除了婚姻法家务补偿规定的限制性条件,首次将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家庭。虽然从表面上看,该规定是对为家庭付出较多一方实施的离婚救济,但实际上是在引导和鼓励社会对家庭付出。家庭关系的和谐是建立在双方共同利益基础上的,维护家务贡献者的利益与维护婚姻家庭的整体利益是一致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不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是关注家庭的整体利益,离婚经济补偿的目的重在增进婚姻关系的凝聚力,在更广泛的意义上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和谐的家庭关系是建立在相互尊重基础上的。
尊重是良好家庭关系建立的基石,包括对他人人格的尊重,也包括对他人劳动的尊重。民法典在对侵害配偶人身权的保护上,首次明确规定了“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依此,侵犯家庭成员的人格权、身份权的,当事人既可以基于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也可以基于婚姻家庭编寻求法律救济,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在保留了婚姻法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过错基础上,增加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将“有其他重大过错”也纳入到了赔偿的范围,并且在第1087条夫妻离婚时共有财产分割的规定中,增加了无过错方权益原则,给予了无过错方多重的救济途径。
民法典在对侵害配偶财产权的保护上,第1092条在保留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的基础上,增加了“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凡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也可以主张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上述规定的目的,除为填补无过错方受到的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失外,也是为引导社会相互尊重,惟有家庭成员之间彼此尊重,才有可能造就融洽的家庭氛围,增强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和谐的家庭关系是建立在家庭责任承担基础上的。
家庭是在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基础上产生亲属间的社会生活单位。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承担着扶养、抚养和赡养的家庭责任。在现代,家庭规模不断缩小,夫妻与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已成为普遍的家庭形式。在此社会背景下,民法典首次在婚姻家庭编中构建了亲属关系,以维护亲属法律秩序。
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作为亲属的基本单位,家庭是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团体,民法典为促进亲属间的认同感、归属感,鼓励家庭成员间的相互扶助增加了一系列新的规定。
包括:1)为解决家庭成员或亲属间居住困难,实现“住有所居”增加了居住权的规定。物权编第366条的规定是:“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2)扩大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编第1128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3)增加了亲子的确认和否认制度。婚姻家庭编第1073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4)明确了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民法总则编第19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上述规定都是民法典为增进亲属间的凝聚力,保障家庭养老育幼职能的实现,促进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扶助做出的新规定,旨在推动家庭关系的和谐发展。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来源:北京日报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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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发展对家庭的冲击很大,传统的家庭伦理受到严峻挑战,家庭成员之间利益多元化趋势明显,与婚姻相伴随的风险越来越大,而家庭又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婚姻家庭的和谐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生活秩序的安宁与稳定,据此对利益冲突的协调,既需要先进思想文化的引领,也需要道德规范的约束,更需要法律的规制。
《民法典》首次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写入法律条文中,既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导向,也是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价值追求。
家庭文明关乎家庭和谐,家庭和谐又与家庭稳定相辅相成,从这个意义上讲,婚姻家庭的和谐需要建立在家庭文明和法治的基础上,民法典为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推出了一系列新的法律规范。
和谐的家庭关系是建立在国家保障基础上的。
民法典第1041条首次明确规定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并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加大了对婚姻家庭的保护力度。
例如,在协议离婚程序中增设了离婚冷静期。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该条文不同于对合同关系解除的处理,试图通过延长离婚时间、加大离婚成本、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式,挽救仍有可能维系的婚姻关系,体现了法律对婚姻关系的重视和特殊保护的意志。
再如,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原则的确立。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该条文改变了调整市场经济规则中重要的利益衡量规则,在交易安全和家庭成员不“被负债”的价值取舍上,法律作出了放弃对民间交易习惯、交易高效便捷的追求,置保护家庭稳定、保障家庭成员生活安宁于优先地位的制度安排。
和谐的家庭关系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
平等是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标志,人类社会就是从不平等逐渐向平等发展的。
在婚姻家庭中,追求权利平等的目的是致力于消除家庭关系中的特权,实现夫妻人格尊严的平等。现代社会所追求的家庭和谐与稳定不再是形式意义上的,但高质量的婚姻关系需要建立在平等基础上,为维护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民法典在夫妻人身关系中增加了两项新规定。
一是,民法典第1058条规定的,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该条文旨在强调夫妻应当共同行使亲权行为,共同承担对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责任,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都不得排斥或限制另一方对子女事务的处理,如果父母双方在子女姓氏、学习或居住地等重大事务上发生分歧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诉求人民法院处理。
二是,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文可以引申出夫妻任何一方都享有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决定权,夫妻一方非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另一方享有知情权和同意权。据此,改变了以往社会经济活动中视夫妻为一体,夫妻一方人格被另一方吸收的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对实现夫妻独立人格、独立行为能力,推动夫妻关系进一步平等具有重大意义。
和谐的家庭关系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
公平是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理念,在构建家庭和谐中处于关键性的基础地位,是协调夫妻双方利益的准则,强调的是利益分配合理但不相等。
在家庭关系中,承担家务较多的一方,职业发展和谋生能力会受到较大的牵制,而配偶他方因对方的奉献和付出获得的利益是巨大的,如学业进步、事业发展以及社会、经济地位的提高等,因此客观评价当事人对婚姻家庭的贡献,构建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对实现法律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是十分必要的。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删除了婚姻法家务补偿规定的限制性条件,首次将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家庭。虽然从表面上看,该规定是对为家庭付出较多一方实施的离婚救济,但实际上是在引导和鼓励社会对家庭付出。家庭关系的和谐是建立在双方共同利益基础上的,维护家务贡献者的利益与维护婚姻家庭的整体利益是一致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不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是关注家庭的整体利益,离婚经济补偿的目的重在增进婚姻关系的凝聚力,在更广泛的意义上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和谐的家庭关系是建立在相互尊重基础上的。
尊重是良好家庭关系建立的基石,包括对他人人格的尊重,也包括对他人劳动的尊重。民法典在对侵害配偶人身权的保护上,首次明确规定了“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依此,侵犯家庭成员的人格权、身份权的,当事人既可以基于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也可以基于婚姻家庭编寻求法律救济,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在保留了婚姻法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过错基础上,增加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将“有其他重大过错”也纳入到了赔偿的范围,并且在第1087条夫妻离婚时共有财产分割的规定中,增加了无过错方权益原则,给予了无过错方多重的救济途径。
民法典在对侵害配偶财产权的保护上,第1092条在保留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的基础上,增加了“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凡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也可以主张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上述规定的目的,除为填补无过错方受到的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失外,也是为引导社会相互尊重,惟有家庭成员之间彼此尊重,才有可能造就融洽的家庭氛围,增强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和谐的家庭关系是建立在家庭责任承担基础上的。
家庭是在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基础上产生亲属间的社会生活单位。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承担着扶养、抚养和赡养的家庭责任。在现代,家庭规模不断缩小,夫妻与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已成为普遍的家庭形式。在此社会背景下,民法典首次在婚姻家庭编中构建了亲属关系,以维护亲属法律秩序。
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作为亲属的基本单位,家庭是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团体,民法典为促进亲属间的认同感、归属感,鼓励家庭成员间的相互扶助增加了一系列新的规定。
包括:1)为解决家庭成员或亲属间居住困难,实现“住有所居”增加了居住权的规定。物权编第366条的规定是:“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2)扩大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编第1128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3)增加了亲子的确认和否认制度。婚姻家庭编第1073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4)明确了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民法总则编第19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上述规定都是民法典为增进亲属间的凝聚力,保障家庭养老育幼职能的实现,促进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扶助做出的新规定,旨在推动家庭关系的和谐发展。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原标题为《更广泛地促进家庭关系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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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不同意离婚时的解决策略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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