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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最高院关于婚姻法补充解释(婚姻法解释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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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6 22:3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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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

最高院关于子女抚养权司法解释是什么

最高院关于子女抚养权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最高院关于子女抚养权司法解释是什么

最高院关于子女抚养权司法解释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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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二)补充规定》的争议背景与亮点

最高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18日施行;这回,最高法院终于不再无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催生的累累恶果,终于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给出了一个公正的、合理的解释。亡羊补牢,尤未为晚!

《婚姻法解释(二)补充规定》的争议背景与亮点

“24条”争议的社会背景

很多人并不知道“24条”产生的特定社会背景,所以有必要罗嗦一下,如果你清楚由来,可以直接看第四部分。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于2000年4月28日颁布施行,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紧接着,最高法院于当年的圣诞节公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在该解释的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司法解释一出台后,出现了很多假离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典型的一种情况是:丈夫欠下债务,为了逃避责任,与妻子假意办理离婚,并将财产全部分给妻子,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受偿。

《婚姻法解释(二)补充规定》的争议背景与亮点

为了防范这一情况,最高法院于两年后,即2003年的圣诞节次日,公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该解释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这条规定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完全归于债务人一方,虽然有效防范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但是由于矫枉过正,为日后的恶果产生埋下伏笔。

随着社会的进步,家庭财产越来越多,财产分割成为离婚时的争议焦点,社会上又产生了一方为了达到少分或不分财产的目的,通过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配偶利益的情况。甚至出现了一方因经营背负巨额债务,配偶因此“被负债”的严重情况。于是社会上对于“24条”的争议甚嚣尘上。

遗憾的是,最高法院并未直面修改“24条”的呼声,没有对“24条”作出修改,只在2017年2月28对“24条”打了个补丁——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但是这个补丁并无任何新意,其作用还不如同时下发的一条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此,有人说最高法院不作为!

《婚姻法解释(二)补充规定》的争议背景与亮点

新规的亮点

细心的读者可以发现,之所以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难题,是因为配偶身份关系特殊,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内外有别,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与保护配偶的利益之间难以平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标准的种种争议,表面上看是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有问题,根源上是因为司法实践滞后于社会发展引起的,或者说最高院因为没有认真践行“司法为民”的职责所导致的。

本次新规虽然不够彻底,却完全不同于上次出台的“补丁”,进步很大。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这一条终于回归到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将配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限定在因日常生活所欠债务范围内,对于超出该范围的债务的举证责任归于债权人。这样可以引导债权人在出借大额债务前经债务人配偶确认,避免将来因举证困难而无法实现债权。

《婚姻法解释(二)补充规定》的争议背景与亮点

归纳起来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可以分为三层:

1、共同举债一定是夫妻共同债务;

2、单方举债,金额在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内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不知情的配偶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自己和配偶之间存在“债务自负”的约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单方举债,金额已经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范围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法院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

这样,关于夫妻财产利益的保护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终于有了相对平衡的司法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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