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知更鸟 > 法律知识学习

1460/离婚前把财产转移到孩子(离婚前财产转移给孩子)

  • 法律知识学习
  • 2023-06-06 21:21:46
  • 0
  • 知更鸟

本文由渭南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23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文章目录:

欠债不还反将房产过户给儿子,是早有约定还是逃避债务?

陈文华和妻子刘美协议离婚,约定将两人名下房产过户给儿子陈亮。2013年、2015年期间,陈文华向张强借款100余万元,迟迟未还清。作为债权人的张强本想向法院申请执行陈文华名下的房屋,却发现房屋已于2016年登记到了陈亮名下。

无奈,张强将陈文华、刘美和陈亮都告上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青浦法院),要求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那么,上海青浦法院能支持债权人的诉请吗?

欠债不还反将房产过户给儿子,是早有约定还是逃避债务?

申请执行时发现房子被过户了

2013年、2015年期间,陈文华向张强借款共计132万元,2020年,法院判决陈文华应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可是,判决后,陈文华仅归还了几万元,张强只好申请执行陈文华名下的房屋。

谁知,陈文华的儿子陈亮却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房屋为其所有,不能被强制执行。债权人张强这才知晓,房子已经被陈文化和刘美过户给了儿子陈亮。

原来,2008年,陈文华与刘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两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110多平米的房屋产权归儿子陈亮所有。

2016年,陈文华、刘美(出售人)与陈亮(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价款为112万元。陈亮为该房屋办理公积金贷款60万元,该60万元转入陈文华账户,随后房屋登记至陈亮名下。

得知此事后,张强只能将一家三口起诉至上海青浦法院,要求判令撤销陈文华、刘美与其儿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恢复登记至陈文华名下。

房屋过户一事早已约定?

原告张强诉称,2016年,陈文华在身负债务的情况下将名下房屋转让给其子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前案判决生效后,陈文华仅履行了两三万元的债务,陈文华名下的另一处房屋和商铺也被轮候查封,不足以履行债务,直到向法院申请执行时自己才得知涉案房屋被转让。

三被告却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方处分房屋的行为系基于陈文华与前妻刘美在离婚协议的约定,因陈亮还在读书,故在2016年过户。

原告所述债务行为发生在2013至2015年间,远远晚于陈文华与刘美对于涉案房屋的分割约定,且刘美及陈亮对陈文华所负债务并不知情,过户行为并无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

民间借贷案件生效后,陈文华履行了几万元的债务,另外两套房屋均因原告申请被查封,足够支付原告的债务。而且,原告早知房屋转让一事,其诉请已超过一年的时效。

欠债不还反将房产过户给儿子,是早有约定还是逃避债务?

法院:支持撤销合同

法院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需要满足以下几点:

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对被告陈文华享有的合法有效债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证明,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债务人作出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客观条件。本案中,被告陈文华、刘美在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房屋出售给被告陈亮,陈亮系陈文华与刘美的儿子,除了60万元公积金贷款外,陈亮未向陈文华、刘美交付购房款,根据常理判断,有理由推定被告陈文华、刘美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陈亮的事实。即便如被告陈文华、刘美所称是基于离婚协议转让房屋,亦为无偿转让,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客观条件。

第三,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即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后,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原告虽申请查封了另两套房屋,但该两套房屋均为轮候查封,无法证明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被告陈文华处分名下房产的行为,显然不利于原告债权的实现。

第四,债权人需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即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陈文华称根据通话记录,原告早已知道房屋转让一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举证原告在起诉前一年就已知情,故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对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撤销,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为:依法撤销的债务人处分行为自始无效,涉案房屋原有登记状态为陈文华、刘美共同共有,故被告陈文华处分行为撤销后,涉案房屋产权应当恢复登记为陈文华、刘美共同共有。原告要将房屋登记为陈文华一人名下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此,法院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陈文华、刘美与被告陈亮于2016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陈文华、陈亮、刘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屋产权恢复登记为被告陈文华、刘美共同共有。

法官表示,常言道“借钱容易要钱难”,当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不主动还款时,债权人往往陷入被动境地,为防止债务人偷偷转移财产、诈害债权,法律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移财产危害债权时,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危害债权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时,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以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撤销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债权人自知晓或应当知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因此,债权人应该及时行权,防止过期后撤销权消灭。(文中人物名称均系化名)

夫妻感情不和,妻子离婚前偷偷转移财产,结果得不偿失

案情简介

永强与刘英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闹,2013年上半年两人大吵一架,并于2014年2月分居。一个月后,刘英起诉离婚,但被法院判决驳回。

2015年1月,刘英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永强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两人还是有感情的。

夫妻感情不和,妻子离婚前偷偷转移财产,结果得不偿失

刘英认为永强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有夫妻共同存款37万元,永强则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在还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保险金14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收据等证据。

永强为反击刘英,主张刘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有夫妻共同存款25万元,但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却只剩下263.37元。根据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刘英在2013年4月30日将该账户内的19.5万元转给了第三人。虽然刘英主张25万元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并且还偿还了外甥女的借款,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夫妻感情不和,妻子离婚前偷偷转移财产,结果得不偿失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永强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归永强个人所有,永强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英名下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向第三人转账19.5万元,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存在过错。

因此法院判决永强婚后养老保险金14322.48元归永强所有,对于刘英转移的19.5万元存款,刘英补偿永强12万元。

法规解读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了夫妻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具体为: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该条规定删除了原《婚姻法》第47条以“离婚时”作为认定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时间节点,今后无论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诉讼过程中,只要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以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都可以对过错方少分或者不分。

夫妻感情不和,妻子离婚前偷偷转移财产,结果得不偿失

但需要注意的是,过错方少分或者不分的财产范围,是以过错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侵害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如本文中的案例,刘英少分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以自己擅自转移的19.5万元为限,因为存在过错,本应该得到该19.5万元一半的刘英只能分到7.5万元,少分了22500元。而且刘英本应该分到永强养老保险金的一半,法院考虑到刘英的过错也没有分割给刘英。

普法小能手,说法您能懂。欢迎关注,每天学点法律小知识!

最新解读: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子女,一方反悔,能否行使撤销权

最新解读: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子女,一方反悔,能否行使撤销权

夫妻离婚时往往基于各种因素考虑,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一方或双方所有的房产部分或全部归属于未成年子女,另一方配偶负有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但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一方反悔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进行过户,则其能否主张行使《合同法》中的赠与撤销权,撤销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该约定的效力为何?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又该如何保护?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本文拟从该离婚协议中所涉约定的性质出发,进行法理分析,提出解决思路。

最新解读: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子女,一方反悔,能否行使撤销权

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性质认定思维导图

01 问题的提出

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权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论的焦点。在协议离婚的场合,一方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往往会与另一方约定将共同财产或一方个人财产归孩子所有。然而,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夫妻一方反悔,主张行使《合同法》中的赠与撤销权,撤销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对此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

司法实践中,有判决将该约定定性为赠与合同,立案时也将案由定为赠与合同纠纷,因而在裁判时依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规定处理;也有判例认定该约定并非赠与合同,而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故不能单独撤销。

针对上述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我们试举一个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

A与B原为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双方婚后所生一子为C。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但登记在A名下的涉案商品房一套归男方A和儿子各半所有,男方须于离婚后一周内在房产证上加上儿子名字。后A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C名下,B遂以C之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按离婚协议之约定将房屋登记为A、C共同所有。

A抗辩称,其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将C登记成为涉案房屋共有人的约定属于无偿赠与,故根据《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其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该赠与约定,故要求驳回C的诉请。

02 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定性分析

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离婚协议关于系争房屋的约定是否在B,C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

其二,如构成赠与合同关系,在房屋权利实际转移之前,B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其三,C是否可以依据离婚协议主张权利?

解决上述纠纷的关键在于离婚协议中所谓的赠与的性质认定,就该约定是否适用《合同法》第186条有关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1:离婚协议约定的行为性质属赠与。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若无例外情况,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维护其对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

观点2:离婚协议中B将房屋过户给C的约定为赠与,但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约定的性质虽然是赠与合同,但是由于受赠与人与赠与人的特殊身份关系,且离婚协议内容与当事人子女的成长、抚养密切相关,具有浓厚的身份属性和道德属性。这样一种道德性安排,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单方面撤销。(《合同法》第186条第二款)

观点3:A与B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C系典型的“利他合同”,并非赠与行为。在我国台湾地区,类似本案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未成年子女的情况,属于典型的生养抚育类的“利他合同”。利他合同排除了《合同法》赠与规则的严格使用,限制了父母作为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给予子女对离婚协议中受赠财产的给付请求权。

我们认为:B将财产给予C的行为是具有人身属性的关于夫妻财产处分或分割协议,不是《合同法》上所规定的赠与合同,也非利他契约。

离婚财产分割的目的在于促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与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密不可分,其中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也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债务的清偿等条款密切相关,这些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的条款互相牵制,不能单独割裂来看。该约定与离婚协议应为部分与整体的关系,离婚协议一旦成立即为生效,而不能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单独割裂出来进行定性。

婚姻作为一个组织体具有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婚姻法调整婚姻内部关系,即夫妻之间的关系;财产法调整婚姻外部关系,即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夫妻以共同财产与第三人交易时的关系,此时才有财产法调整的空间。

而本文所讨论的类型,虽然涉及到第三人,但是该第三人系双方的未成年子女,同样属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成员之一,并且未成年子女“受赠”财产的同时也伴随着父母之间就子女抚养及其他财产的分配约定,两者之间实际形成了对价关系,该约定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而不能割裂开来,所以判断该财产处分约定的效力也应在亲属法上找到依据。

03 离婚协议将财产给予子女约定的法律适用

(一)不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约定给付财产的一方不具有单方撤销权。

离婚协议“赠与”约定不同于合同赠与。赠与合同中赠与人须将其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与人,受赠人对所受的赠与并不付出对价。

其次,赠与合同为经受赠人同意接受赠与而成立的合同。而在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权、子女抚养费以及最重要的,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安排等其他条款互相牵制,其本质并不是无偿的。

此外,离婚协议中的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通常是夫妻双方共同商定的,该合同并不包含第三人即子女的允诺,实践中有些未成年子女甚至对该条款并不知情。子女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协议中赠与约定的受益人。

在法律规定履行抚养义务之外,将自己的个人财产或双方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给其更好的物质保障。但此类约定并不能得出夫妻离婚协议将财产给予子女是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即父母在离婚时不给予子女财产也不能称其为不道德。

(二)不构成单方允诺,也不构成利他契约。

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它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的内容是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

单方允诺一般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而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对象是特定的,即自己的子女;并且,不能将作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与离婚协议整体分裂开来,作为离婚协议约定的一部分,该配偶作出的意思表示仍需要与离婚协议一同成立并生效,而并非作出该意思表示起便独自生效,该所谓“赠与条款”仍然属于合同的一部分。

子女也并不构成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该条是否为利他合同,《合同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至此,该条款将利他合同的适用空间压缩为零,对于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若父母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只有父母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子女不享有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即子女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未成年子女不能直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我国立法尚未给予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受益人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如前所述,夫妻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为具有人身属性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仅约束夫妻双方,而该约定的受益人并不能以该协议直接提起诉讼,不享有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只能依靠协议签订一方父母代为行使。

夫妻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是夫妻双方分别向对方作出的允诺,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对于无给予子女财产义务的一方应积极配合另一方交付财产,若给予财产为不动产,应督促和积极配合另一方办理过户手续。

在父母一方提出撤销“赠与”或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只有父母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和提出抗辩,子女不享有给付请求权。因此,子女在相关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权利应由依离婚协议履行了义务的一方代为主张。

(四)配偶一方可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方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

虽然该条文对“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并未明确解释,但基于是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条款是一方配偶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应解释为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不适用《合同法》中的任意撤销权。

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离婚协议相对方配合另一方办理协议离婚,而另一方配偶则向子女(第三人)交付财产。在配偶一方已经按约定与另一方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该方配偶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财产的义务。如果该方配偶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的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履行财产交付义务。

《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同样可以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

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之规定,“离婚条件未成就,当事人之前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反之,若离婚目的已经达成,且不存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男女双方就财产分割协议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是可参照的法律依据。

最新解读: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子女,一方反悔,能否行使撤销权

作者:杨斯空

来源:庭前独角兽

编辑:宋志国

审核:傅德慧

最新解读: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子女,一方反悔,能否行使撤销权

“拆违拆临”程序保障探析

最新解读: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子女,一方反悔,能否行使撤销权

法院查封夫妻共有房屋的,能否拍卖配偶的财产份额?

最新解读: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子女,一方反悔,能否行使撤销权

“微信聊天记录”如何才能作为“呈堂证供”?这份指引请收藏

最新解读: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子女,一方反悔,能否行使撤销权


一方不同意离婚时的解决策略与途径

重婚罪相关法律界定与离婚时的注意事项

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在离婚时该如何处理

离婚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所承担的抚养费包括哪些费用

离婚后财产如何分配?合理化建议分享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1460/离婚前把财产转移到孩子(离婚前财产转移给孩子)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56178.html

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1月11日星期二

猜你喜欢

随便看看

首页 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