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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诈骗判刑后没钱用家人还款吗(诈骗判刑后无力还钱需要父母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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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6 19: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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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茂名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4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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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债太多无力偿还,会坐牢么?

这个问题已经有好些人问我们了,首先明确一点,通常我们说的“坐牢”,也就是被关押,其实细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拘留,还有一种是判处有期徒刑。

如果你想知道自己会不会坐牢,可以一条一条对照:

首先,先排除诈骗。

诈骗罪的构成有两个要件: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缺一不可。只要你借款时没有虚构自己的情况以及借款的用途,也没有打算直接侵吞借款的想法,就不会因为诈骗而坐牢。

判决下来后,你是否真的“无力还款”不是你自己说了算的。

你必须按时申报自己的全部资产情况,注意:必须全报,如果只报了部分,剩下被执行局查到的话,那么可能会因为少报、谎报而被司法拘留。

如果你名下有资产而拒不还款,或者有转移财产、挥霍资产的情况等等的情况,那么很可能会触及“拒执罪”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另一种情况可能要提醒一下各位债务人。如果确实没什么收入,或者收入还少,但生活还算过得去,每年建议还是要挤一点资金,给法院作为执行款,哪怕几百、几千,那也是表现解决问题的诚意。也免得逢年过节被拘留。

当然了,如果想要彻底解决问题,其实也不是没有办法。或许委托专业的第三方与债权人进行债务谈判,争取能够“打折还债”,即以部分还款的方式作为还清全部欠款,并且签订相关协议确认还清。这对于法院来说,也方便结案。

至于债务谈判本身,其结果可能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结果差异也很大。

我们从多年实操经验中,提炼出债务打折清偿谈判的案例、经验、思路、技巧、策略、风险控制、失权复权等内容,分享给大家。有问题欢迎私信交流。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非法集资坐牢后,钱还用还吗?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非法集资坐牢后,钱还用还吗?

(本文作者张永华,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谢谢邀请作答。简单说,是的。

三个层面简单分析:

(一)刑事判决书上的连带赔偿责任。

通常(一般是这么判的)在判决书中对财产处置和退赔作出安排。比如 (2017) 苏0104刑初168号判决书(望洲财富案)中,判决“被告人徐某某、杨某1、夏某2在各自吸纳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在 (2017)京03刑初149号判决书(荣信投资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被告人王某平退赔各集资诈骗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损失清单附后),被告人刘某清在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范围内与被告人王某平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责令被告人王某平退赔人民币两百万元发还被害人宗某。”

如果承担连带责任,则无疑问在法律上负担有退赔的责任。这个就直接回答了问题“钱还用还吗?”

(二)刑事判决书上的追缴。

对于一般高管,可能判处追缴违法所得。比如(2018)湘0723刑初141号判决书(都能贷案)判决书有:“追缴被告人田某某的违法所得按比例返还给集资参与人。”

一些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则直接判定: 被告人的财产追缴与退赔受害人,由公安机关负责。南京市秦淮区法院就有裁判:责令被告退出的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南京市白下区法院裁判载明:责令被告人季某退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按比例返还被害人。

这种判决,明确了司法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但是即使在追缴的判罚,在刑事责任之后,如果投资人的款项未收回,理论上可以依据侵权责任的原理,向被告人通过民事起诉索要赔偿。

(三)被告人和投资人,利益如何平衡?

套用一句流行语说,“理想是丰满的,现实是骨感的”。

非法集资害人不浅,几乎没有赢家,只是便宜了一些老赖。

相关内容请参阅张永华:《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为什么说不是所有P2P都是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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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无力偿还借款案被定性为诈骗,为什么最终判无罪?

作者

吴斌律师:广强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

杨勋杰:广强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诈骗犯罪研究|一起无力偿还借款案被定性为诈骗,为什么最终判无罪?


前言:在遇到“老赖”欠钱不还等民事纠纷问题时,很多人会想到找公安机关解决。对于欠钱不还,且逃匿、躲避债务的“老赖”,报警是否有用?被公安立案调查的“老赖”是否构成犯罪?吴斌律师认为,民间借贷行为涉嫌的诈骗案要重点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有严格区分民间借贷纠纷与诈骗犯罪,才能保证公安机关在管辖立案时的准确性,避免以公权力插手经济纠纷,酿成冤错案件结果。

【民间借贷无罪案基本案情】

曾某与秦某原系重庆市某集团公司职工,二人系同事关系,后秦某转到重庆市某集团某典当公司上班,曾某的父亲曾某1系该典当公司总经理。曾某于2013年1月至6月期间,以朋友杨某、冯某、王某等人周转资金为由分六次向秦某借款人民币共计140万元,后于2013年6月19日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再次向秦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曾某先后向秦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60万元。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均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其中前五次借款(共计120万元),曾某均向秦某出具了借条,借条显示,曾某以自己的名义向秦某借款,借条上列明了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并有曾某自己的签字。后两次借款(共计40万元),有秦某向曾某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曾某将大部分借款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并非用于工程项目投资,导致无法偿还借款。

2013年1月至6月期间,针对上述借款,曾某均按时按照月息3分向秦某支付利息。2013年7月,曾某在向秦某支付了2万元利息和5万元本金后离开重庆,并更换了所有的联系方式,与外界隔绝联系,致使秦某、曾某的父母等人均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4年8月12日,某区公安局民警在某省某市将曾某抓获归案。【(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120号】

一起无力偿还借款案被定性为诈骗,为什么最终判无罪?

【笔者关于民间借贷无罪案的事实及法律解析】

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通过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占有的财物进行转移,变成自己占有、所有,从而使他人遭受损失。

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无法及时偿还债务的原因往往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而非行为人主观恶意为之。换言之,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往往是生活中缺少资金周转而向他人借款,借款人没有不归还债务的想法,而且还想办法积极还钱,之所以不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完全是由于客观原因。

而在诈骗犯罪中,行为人自始至终就没有还款的想法,而是想办法把借款“洗白”后据为己有,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事实或者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他人的信任,取得财物后,并没有将财物用于其在借款时承诺的用途,往往是携款潜逃,或者将借来的财物挥霍一空,故意造成资不抵债、无力偿还的状态。

对于如何判断案例中的曾某是否构成诈骗罪,曾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考察以下几种情形:

首先,曾某在借款过程中是否具有归还资金的意愿。民间借贷行为是民间资金融通的行为,行为结果产生的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对于出借人而言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会以借条、借款协议、借据等文书作为债权凭证,便于日后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债权。案例中的曾某在借款过程中,主动向出借人秦某出具了借条,且借条上有曾某的亲笔签字,借条载明了借款的数额、利息、借款的期限等内容。从案件基本情况可知,曾某与秦某是同事关系,双方互相认识,不可能存在冒充他人名义、虚构他人身份等情形,刻意伪造借款人身份信息,意图消除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可能性。并且从曾某以个人真实身份向秦某出具的借条行为可以看出,曾某在借款时具有还款意愿,不具有将秦某的资金据为己有的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曾某在借款时是否具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能力。

明知自身没有履行偿还借款能力,却故意虚构资产假象,或者提供虚假的资产凭证作为抵押、质押物,让出借人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将财物处分出借给行为人,该隐瞒自身没有还款能力真相的行为,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中,曾某在向秦某借款时,并没有借助虚假的房产证、车辆行驶证等财产凭证向秦某展示自己的经济实力,也没有刻意隐瞒自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能力真相。秦某所在的工作单位总经理是曾某的父亲曾某1。其两家关系不错,秦某对曾某家的经济条件有所了解,便以为曾某的债务可以获得其家人的支持,故对曾某的还款能力产生了认识错误。但该认识错误与曾某的行为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曾某在向秦某借款时,并不是毫无还款能力,在案证据如果无法证明曾某在向秦某借款时不具有还款能力,则不能认定曾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再次,曾某在借款后是否具有逃避归还借款的行为。

在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不具有归还借款的意愿,意图将借款挥霍殆尽,并且逃避归还借款,所表现出来的客观行为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很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反观案例中的曾某,其在获得借款后,自2013年1月至6月期间,长达半年时间内按照事先约定的月息3分向秦某支付利息。该行为表明,曾某对于借款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之意,反而如约归还利息和本金。至于之后无法偿还本金及利息,是由于曾某参与赌博,导致欠下大量赌债,为了躲避赌债债权人的追讨,其只能离开重庆到外地躲藏。曾某故意关机、更换手机号码,刻意制造失联状态,其主观目的并不一定是为了逃避归还秦某的借款,也有可能是为了躲避赌债的追讨,因此,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形成唯一的结论。因此,在案的证据不能认定曾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案例中,一审法院认定曾某不构成诈骗罪,而检察院对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予认可,并提出了抗诉,检察院抗诉的理由是根据《全国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二、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三、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四、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根据该《会议纪要》规定,被告人曾某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他人资金,并将骗取的资金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曾某将骗取的资金用于违法活动后逃跑。故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众所周知,罪刑法定、禁止适用对被告人不利的类推解释是刑事法律最重要的原则,《会议纪要》中规定的几种情形,是对金融犯罪领域中的诈骗行为进行认定时应考量的几种情形。而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是一起普通诈骗案,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时不能用该规定来简单的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本案经过一审、检察院抗诉和二审环节,最终还是认定曾某不构成诈骗犯罪。


#诈骗罪##民间借贷#


1460/诈骗判刑后没钱用家人还款吗(诈骗判刑后无力还钱需要父母还吗)

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没有还款日期的借条诉讼时效规定)

欠款超过几年不能起诉没有还款日期(2022年欠钱不还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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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2年09月16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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