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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婚姻法第二十三条(婚姻法第二十三条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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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6 16:4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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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一方所负债务怎样进行偿还?

协议离婚约定一方不负债是否有效,要看债务的性质,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话,需要两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对债权人是无效的,债权人可以起诉夫妻两方或任一方要求还款的。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因此双方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一切债务由一方承担,但是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离婚一方所负债务怎样进行偿还?

一、离婚一方所负债务怎样进行偿还

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也是首先遵从自愿原则的,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决定各自的承担份额。协商成功的情况下,由夫妻中的一方承担全部的债务是可以的。但是在诉讼中,一般不会出现由一方全部承担债务的情况。所以,离婚后共同债务由一方承担全部债务到底是不是合理的,需要根据实际的情况才能确定。

二、夫妻债务的承担原则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

所谓"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为生产经营等的需要而负的债务。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夫妻的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没有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和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用共同财产清偿,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应首先清偿共同债务,清偿后的余额,由夫妻双方协商分割,如果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应在离婚时协商确定清偿责任,如果协商分割不成或协商确定清偿责任不成的,可诉请人民法院判决。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则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有清偿的责任,而且是一种带连责任。对于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对债权人而言显然不利。应当将共同债务人之间的这些约定,视为内部约定,而不能向外主张对抗其他的债权人。

夫或妻在对外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向原配偶主张自己的权利。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特殊的债务

(一)离婚一方不认可债务的处理问题

该类债务的处理除非离婚当事人能够自愿达成协议,否则人民法院在离婚诉讼中不作处理,而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再作出处理。这样处理符合情理和立法精神,同时也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离婚诉讼前已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所规定给付金钱义务的处理问题

在离婚诉讼中,经常遇到一方当事人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己所负债务全部未履行或者部分未履行的判决书、调解书提供作负债证据,请求法院按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由于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对此类债务如何处理并无明确规定,处理难度较大。未直接负债一方没有参与原案件的诉讼,特别是调解结案的案件,大多没有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的程序,所以,对该类债务一概判为夫妻共同债务分担,对未直接负债一方显失公平,不利于防止离婚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债务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利。

合法结婚的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我国的法律保护,我国的法律规定相关的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应由具体的情况进行偿还。如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这需要双方共同偿还,如属于个人债务的,这需要婚姻中的个人进行偿还相应的债务。

来源:问法在线

家里有儿媳女婿的注意了,最高法司法解释,8月1日实施。

家里有儿媳女婿的注意了,最高法司法解释,8月1日实施。

法释〔2022〕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2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0次会议通过,

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及时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依照反家庭暴力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

  第二条 当事人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其近亲属、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等,根据当事人意愿,依照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代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以冻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一般包括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有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的人。

  第五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办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调查收集。

  第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为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的,可以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前款所称“相关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接警记录、报警回执等;

  (四)被申请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等;

  (五)记录家庭暴力发生或者解决过程等的视听资料

  (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之间的电话录音、短信、即时通讯信息、电子邮件等;

  (七)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

  (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反家暴社会公益机构等单位收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

  (九)未成年子女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或者亲友、邻居等其他证人证言;

  (十)伤情鉴定意见;

  (十一)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在线诉讼平台、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询问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发表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八条 被申请人认可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辩称申请人有过错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九条 离婚等案件中,当事人仅以人民法院曾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为由,主张存在家庭暴力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综合认定是否存在该事实。

  第十条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侮辱、诽谤、威胁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二)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经常出入场所的一定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第十一条 离婚案件中,判决不准离婚或者调解和好后,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家庭暴力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新情况、新理由”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第1075条释义【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

#头条创作挑战赛#第一千零七十五条【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兄弟姐妹间扶养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一般情况下,父母是子女法定的抚养义务人,兄弟姐妹相互之间不发生扶养与被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常态化的扶养关系,我国1950年原《婚姻法》未就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作出规定。
  但在实践中,成年且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扶养未成年弟、妹的情况并不少见。我国1980年原《婚姻法》对实践中的这一现象进行了回应,规定兄、姐在一定条件下有抚养弟、妹的义务,该法第23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随着社会的发展,兄、姐需要弟、妹扶养的情况也逐渐出现。但是1980年原《婚姻法》第23条只是反映了兄弟姐妹之间单向的权利义务关系,忽视了他们之间权利义务的双向性,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求,司法实践也急需处理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
  1981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了《关于对年老、无子女的人能否按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类推判决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承担抚养义务的复函》,该复函主要内容有:“你院(81)沪高民督字第54号‘关于对年老、无子女的人,能否按照婚姻法第23条类推,判决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承担抚养义务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基本同意你院的意见。李荷秀过去对其弟妹尽过扶助义务,现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子女赡养,参照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精神,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李培沅、李莉对李荷秀应承担抚养义务,但不宜用‘类推’的提法。在处理中,要依靠李培沅、李莉等所在单位组织,对其进行思想教育。并主要根据他们的经济条件,争取调解解决。”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原《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回应了现实的需求,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弟、妹对兄、姐也有扶养的义务。
  2001年修正原《婚姻法》时,吸取了司法解释的相关经验,对1980年原《婚姻法》第23条进行了完善和补充。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相比于1980年原《婚姻法》第23条,该条作了如下的修改和完善:(1)文字上的改动,将“有负担能力的兄、姊”修改为“有负担能力的兄、姐”,使用了更常用的文字;(2)将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抚养”修改为“扶养”,在法律用语上更为精准,因为“抚养”通常是指长辈对晚辈的行为,“扶养”可以指平辈之间的行为,兄弟姐妹都是平辈,故“扶养”一词更为合适;(3)增加规定了“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这一规定符合我国历来近亲属关系密切、相互扶助的传统道德,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精神,加强了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的生存利益的保护;既能使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也能让老年人生活有所保障。
  《民法典》本条关于兄姐、弟妹扶养义务的规定基本上延续了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9条的内容。与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9条相比较,只是作了文字上的微调和段落上的调整,在具体内容上,没有明显实质性的变动:(1)将“或”修改为“或者”,将“未成年的弟、妹”中的“的”字删除,以使得文字表述更加顺畅;(2)将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以及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分作两款进行规定,如此改动,能够使条文的条理更加清晰,同时也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具体和精确地引用法条。此外,没有其他的变化。

三、条文解读

  扶老育幼、相互扶助是中华民族的历史传统。兄弟姐妹是关系最亲近的旁系血亲或者拟制旁系血亲,他们之间相互扶持有着较为牢固的文化传统理念基础。实际生活中,有能力的兄、姐扶养未成年弟、妹,有能力的弟、妹照护兄、姐的情况均较为常见,这不仅反映了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的良好社会风尚,而且也是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有益补充。
  在一般情况下,兄弟姐妹应由他们的父母或者配偶扶养,兄弟姐妹相互之间不存在法定的扶养义务。但是在特定条件和特定情况下,他们相互之间会产生有条件的扶养义务。当然,在道德和情感上,兄弟姐妹之间在任何情况下均可以相互提供帮助,法律也鼓励兄弟姐妹间的互助行为。
  (一)负有扶养义务的兄弟姐妹的范围
  在日常生活中,“兄弟姐妹”一词所指的范围十分宽泛,因此,需明确本条规定中所述的兄弟姐妹的范围。
  我们认为,本条规定的相互间有扶养义务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兄弟姐妹、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以及一定条件下的继兄弟姐妹。既包括在同一家庭中生活的兄弟姐妹,也包括不在同一家庭中生活的兄弟姐妹。本条规定的兄弟姐妹不包括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更不包括社会上那些没有任何血缘关系的只是出于礼貌而彼此尊称兄弟姐妹的人。
  (二)兄弟姐妹间扶养义务的特征
  兄、姐和弟、妹相互之间的扶养义务不是必然发生的法定义务,而是有条件的。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是第二顺序的,具有递补性质。但兄弟姐妹之间一旦形成扶养义务,那么该义务又是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
[1]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替代性。配偶、父母、子女是自然人的第一顺序扶养义务人,若自然人有配偶、父母或子女且他们具有扶养能力,那么其兄弟姐妹就不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是第二顺序的,具有替代性或者递补性,是在第一顺序扶养义务人无法履行扶养义务时,代替其履行扶养义务。
  第二,特定条件下的法定性。这里所述的“法定条件”指的就是本条所规定的条件。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时,兄弟姐妹之间就有了法定的扶养义务,这种义务必须履行,不可推卸。扶养义务人若不履行义务,除了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外,符合刑事犯罪构成要件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生活扶助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是补充性的义务,也是生活扶助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一般以不严重恶化自己的生活为前提。若扶养义务人无负担能力,则无须履行该义务。该义务不同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后者是生活保持义务,无论扶养义务人的负担能力如何,都应履行该义务。
  (三)兄、姐对于弟、妹的扶养义务
  1.兄、姐对弟、妹承担扶养义务的条件
  本条第1款规定兄、姐对未成年弟、妹负有扶养义务,产生该扶养义务所应具备的条件有三个:
  (1)弟、妹为未成年人。“扶养,谓一定亲属之间有经济能力者,本于身份关系,对于无力生活者,应予以扶助维持。”
[2]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因缺乏经济能力和稳定生活来源,其自身难以维持生活,故需要有负担能力的亲属对其予以扶助。关于对“未成年”的界定,详见《民法典》第1074条解读中的相关内容,在此不再赘述。
  在条文表述上,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不同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据此,应由父母抚养的子女包括两类:一是未成年子女;二是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但本条仅规定了兄、姐对未成年弟、妹负有扶养义务。如果弟、妹已经成年,但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兄、姐在此时是否有扶养的义务?对该问题,有着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法律仅规定了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故弟、妹成年后,即使其不能独立生活,兄、姐也无对其扶养的法定义务;有的观点则认为,从保障人的生存权利来看,兄、姐应负有扶养的义务。
  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85年2月16日作出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兄妹间扶养问题的批复》,主要内容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84年9月30日关于程秀珍诉程心钊扶养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程秀珍自1958年患精神病以后,即丧失劳动能力。因她无直系亲属,其生活全部依靠其兄长程心钊、程心慈及侄子女供给扶养,直至1981年程心慈去世。据此,本院同意你院关于程秀珍应继续由程心钊扶养,并从刘凤秀及其子女所继承的程心慈遗产中,分出一部分,作为程秀珍的生活费的意见。处理时请尽量采用调解方式解决,并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好程秀珍今后的生活。”但在法律层面对此一直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尚需要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倾向于认为应适当考虑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兄弟姐妹尽一些扶养义务。
  (2)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这一条件包含以下两种不同类型:第一,父母已经死亡;第二,父母尚在但没有抚养能力,两种类型满足其一即符合该条件。
  ①父母已经死亡。这里的父母已经死亡指的是父母双方均已死亡,导致失去了父母这一第一顺序的抚养义务人。死亡既包括生理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但是,被宣告死亡人出现后,在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判决前,如果其有抚养能力的,也应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不能以死亡宣告判决未被撤销为由逃避自己的抚养义务。
  ②父母无力抚养。父母无力抚养是指父母不能以自己的收入或财产满足子女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需求。无力抚养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父母均尚在,但均无抚养子女的能力;第二,父母一方死亡,一方尚在,但尚在一方没有抚养子女的能力。如父母在意外事故中致残,导致失去了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此时,兄、姐即有可能承担扶养未成年弟、妹的义务。只要符合这两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即满足本条规定的“父母无力抚养”这一条件。
  关于“无力抚养”的认定标准,可以参照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8条的规定以及各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的社会保障制度中所列明的条件来把握。详细可见《民法典》第1074条的解读,在此不再赘述。
  (3)兄、姐具备负担能力。有负担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和其配偶的劳动收入或者其他收入满足自己以及其第一顺序扶养权利人(父母、子女、配偶)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后仍有结余。兄、姐应能够通过劳动获取收入或有其他财产作为生活来源,当其无生活来源且缺乏劳动能力时,就不能被认为具有负担能力。兄、姐应当有负担能力,否则无须承担这一义务。因为在兄、姐没有扶养能力时,若法律强行要求其承担扶养弟、妹的义务,则他们在实际上根本无法履行这一义务,这样不但会增加兄、姐的心理负担和社会舆论压力,破坏兄、姐的正常生活,同时也会有损法律的威严。因此,有扶养能力应当是履行扶养义务的前提。
  但由此引发了另一个问题,即若原本兄、姐确实具有劳动能力或具有生活来源,但是当其因承担法定扶养义务而造成自身生活艰难时,其是否还具有负担能力。换言之,扶养义务人因承担扶养义务而对自身生活造成损害,在该损害到何种程度时可以被认为是不具备本条规定的负担能力。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认为,扶养义务人,因负担扶养义务而不能维持生活者,免除其义务。对于该问题,我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当兄、姐因履行扶养义务而无法保障与自身身份相当的正常生活需要时,一般应当认定兄、姐不具有负担能力。而认定兄、姐因履行扶养义务而无法保障与自身身份相当的正常生活需要,则应当由法官结合案件情形以及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3]
  如果未成年弟、妹有多个兄、姐,且这些兄、姐均有负担能力的,那么这些兄、姐均应承担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在具体的承担方式上,可以根据兄、姐各自的经济情况、居住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
  2.扶养费的范围
  由于实践中未成年弟、妹一般都尚处在接受教育的阶段,除义务教育之外,还会进入高中或是接受其他类型的教育。因此,兄、姐对未成年弟、妹提供的扶养费除了保证其基本生活之外,还涉及教育费用。若父母尚在或是具有抚养能力,那么根据《民法典》第1068条规定,父母应当承担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的相应费用。因此,在父母死亡或无力抚养而有兄、姐承担弟、妹的扶养义务时,也应当承担未成年弟、妹的教育费用。
[4]
  (四)弟、妹对于兄、姐的扶养义务
  1.弟、妹对兄、姐承担扶养义务的条件
  本条第2款规定,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负有扶养义务。该义务是基于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产生的。弟、妹对兄、姐承担扶养义务的条件如下:
  (1)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缺乏劳动能力”是指劳动能力的短少或不足,如兄、姐无法以技术、脑力、体力从事工作,获取相应报酬,这里的“缺乏劳动能力”包括“无劳动能力”的情形。“缺乏生活来源”主要是指经济上没有足够的维持生活的收入和积蓄,包括“无生活来源”的情形。
  缺乏劳动能力和缺乏生活来源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仅是缺乏劳动能力但不缺少经济来源,例如,有一些社会组织等定期提供积极帮助保障生活,有之前积攒的生活积蓄,或者兄、姐因年老缺乏劳动能力但有退休金等以保障自身正常生活时,就不应认定为其缺乏生活来源。如果兄、姐虽缺少生活来源但仍具有劳动能力时,兄、姐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生活来源,此时弟、妹也无须承担本条规定的扶养兄、姐的义务。
  关于“缺乏劳动能力”和“缺乏生活来源”的认定标准,法律并未进行规定。但民政部2021年4月26日公布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对“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认定条件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可以作为认定“缺乏劳动能力”和“缺乏生活来源”时的参照系。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4条规定了特困人员的范围:“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第5条规定了“无劳动能力”的认定标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6条规定了“无生活来源”的认定标准:“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在程度上,“缺乏劳动能力”要比“无劳动能力”的程度轻;“缺乏生活来源”要比“无生活来源”的程度轻。故在一定意义上,可以将《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上述规定作为认定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底线,在这个底线的基础上,结合具体的案情对当事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及是否缺乏生活来源进行具体的判断。
  实践中,各地方人民政府一般也会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各地的社会救助办法或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各地在处理扶养纠纷时,最好是能够参照各地自己的实施办法来认定自然人的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是否缺失。
  (2)兄、姐无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或是第一顺序的义务人缺乏扶养 能力。兄、姐的配偶及子女是其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弟、妹只是在一定条件下承担替代或者补充的法定扶养义务。若兄、姐的配偶尚在,且其配偶有劳动能力,可以通过劳动获得生活来源或是有其他生活来源从而承担夫妻间扶养义务的,或者兄、姐有成年子女能够承担赡养义务的,弟、妹无须负担扶养兄、姐的义务。
  (3)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在2001年审议原《婚姻法》时,有的意见表示,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兄、姐在扶养弟、妹时,节衣缩食、倾囊相助、全力以赴,有的甚至牺牲了个人的婚姻,而有的弟、妹长大后,生活好了,却没有回报兄、姐的意识,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理应回报尽了扶养义务的兄、姐,扶养不仅是物质方面的,也包括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照顾,不要形成“兄、姐照管弟、妹小,弟、妹不管兄、姐老”的后果。故2001年修改原《婚姻法》时增加了对弟、妹扶养兄、姐的规定,《民法典》第1075条也延续了这一精神。可见,相较于兄、姐对弟、妹的扶养来说,弟、妹对兄、姐的扶养具有一定的报答意味。即只有在兄、姐曾经对弟、妹尽到了扶养义务并将其扶养长大的情况下,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弟、妹才有扶养兄、姐的法定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是指弟、妹在未成年时主要依靠兄、姐提供扶养费用直至成年,兄、姐提供的扶养费用构成了未成年弟、妹的主要生活来源。弟、妹需由兄、姐扶养长大,即兄、姐已经履行了扶养弟、妹的法定义务。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弟、妹在法定情况下也应承担对其兄、姐的扶养义务。
  这里的“扶养长大”,原则上应理解为扶养至弟、妹成年。这里的“成年”,既包括年满18周岁,也包括其被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3条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这是对父母一方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规定。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是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的补充,兄、姐所负担的扶养义务不应重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既然父母在子女年满18周岁时,或者在子女被推定为成年时,可以免除抚养义务,那么兄、姐负担扶养义务的期限也不应长于这个年龄界限。
  (4)弟、妹具有负担能力。有负担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和其配偶的劳动收入或者其他收入满足自己以及其第一顺序扶养权利人(父母、子女、配偶)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后仍有结余。对于“负担能力”的理解与第1款“兄、姐具有负担能力”的理解相同,也是依赖于法官结合具体案件自由裁量。
  如果兄、姐有多个弟、妹,且这些弟、妹均有负担能力的,则这些弟、妹应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居住情况等共同负担对兄、姐的扶养义务。
  2.扶养费的确定
  如弟、妹被认为具有“负担能力”,则还涉及扶养费的问题。对于扶养义务人给付扶养费的多少,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也没有一定的标准。我们认为,弟、妹履行扶养义务的程度要在考虑弟、妹经济能力、身份地位等因素的基础上,满足兄、姐的生活需要,具体认定要由法官在案件中结合实际案情、当事人工资收入、经济情况等证据进行自由裁量。但实务中由于工资收入、经济状况这方面属于个人隐私,兄、姐在请求给予扶养费时可能较难获取证明扶养义务人薪酬状况等事实的确切证据。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交相关的经济收入等证据材料,可以参考政府公布的报告数据等资料,酌情确定扶养费用的数额。

适用指引


一、与遗弃罪犯罪主体要件的关系

  应注意本条规定扶养义务与《刑法》第261条遗弃罪之间的联系。《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条中规定的“扶养义务”包括兄弟姐妹间法定的扶养义务。当扶养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情节恶劣时,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与人身损害赔偿中被扶养人范围的关系

  《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第17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实践中,存在扶养义务人遭遇意外事故致使人身受到损害,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故适用本条规定应注意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相联系。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对受害人的赔偿范围包括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故如果兄、姐或弟、妹因满足本条规定的条件而负有扶养义务的,在其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残疾或者死亡时,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包括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或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的生活费。

三、被撤销监护资格的不免除扶养义务的承担

  《民法典》第37条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该条规定位于《民法典》总则编中,《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是《民法典》体系下的一编,总则编中的一般性规定在婚姻家庭编中当然有适用的余地。故在兄、姐担任未成年弟、妹监护人或者成年弟、妹担任兄、姐监护人,且兄、姐或者弟、妹均是本条规定的扶养义务人的情况下,若他们的监护人资格被依法撤销,虽然不再履行监护职责,但他们对弟、妹或者兄、姐的扶养义务却并不因此而消除,该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监护人资格被撤销而免除。同时,《反家庭暴力法》第21条第2款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

四、扶养权利人可以要求先予执行扶养费

  《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若负有扶养义务的兄、姐或者负有扶养义务的弟、妹不履行扶养义务,那么扶养权利人有权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履行。兄、姐或者弟、妹应当给付的扶养费包括在《民事诉讼法》第109条第1项所列“扶养费”的范围中,扶养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申请先予执行,在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预先取得扶养费以维持生活。

五、弟、妹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兄、姐不再负扶养义务

  本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兄、姐对未成年弟、妹负有扶养的义务。《民法典》第17条规定,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但第18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弟、妹年满16周岁但不满18周岁时,虽然仍属于未成年人的年龄范围,但如果他们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则可以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劳动法》第15条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1条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参加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此时,可以认为他们有了自己的经济收入,已经失去了受扶养的必要性,故此类弟、妹原则上不得再要求兄、姐履行扶养义务。
  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在确定是否应将未成年弟、妹推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人时,标准应当严格一些,要根据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资等劳动收入数额、居住环境、身体状况及当地人均收入、支出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避免出现幼无所养的情况。
  同样,在弟、妹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如果其兄、姐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弟、妹扶养时,弟、妹也应负有扶养的义务。

六、兄、姐或弟、妹履行扶养义务时,其配偶负有协助的义务

  本条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兄、姐与弟、妹之间互相负有扶养的义务。但法律并未规定兄、姐的配偶对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也未规定成年弟、妹的配偶对弟、妹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兄、姐的配偶或者成年弟、妹的配偶可以阻碍兄、姐或者弟、妹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相反,在兄、姐或者弟、妹履行扶养义务时,其配偶还应予以协助,以保证受扶养权利人能够得到扶养。
  根据《民法典》第1066条的规定,如果扶养义务人的兄、姐或者弟、妹患重大疾病需要治疗,而其配偶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扶养义务人可以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履行自己的义务。

七、祖孙之间扶养义务与兄弟姐妹之间扶养义务的顺位问题

  相对于父母对子女、子女对父母以及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来说,祖孙之间的扶养义务与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都是第二顺位的扶养义务。但法律并未就第二顺位扶养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的先后顺序进行规定。当某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无抚养能力时,如果该未成年人既有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又有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就会产生两个扶养义务:第一,根据《民法典》第1074条第1款的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义务;第二,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兄、姐有扶养未成年弟、妹的义务。此时,如何安排这两类扶养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的先后顺序就成了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们认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和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性质相同、顺位一样,没有区分履行义务先后顺序的必要,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为了确保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应当责成他们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扶养的义务。但要注意的是,扶养义务人各自家庭的实际状况毕竟不可能完全相同,故共同负担扶养义务不是平均分担扶养义务,具体还是应当按照扶养义务人自身的经济状况、家庭情况以及扶养权利人的实际需求等因素来合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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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9月25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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