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襄阳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5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文章目录:夫妻一方持有的股权,不论该股权是婚前取得还是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增资)取得,股权本身均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详见齐精智律师著《婚后取得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不是共同财产》、《有限公司的股权不能共有》)。但因夫妻一方持股的产生的分红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夫妻一方在婚后以共同财产出资(或增资)取得股权而分取的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在婚后以共同财产出资(或增资)取得股权,绝对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股权所产的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婚前一方持股婚后该股权所产生的分红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一方再婚前取得的股权,再婚后股权因公司净资产增加而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再婚前取得的股权,再婚后股权因公司净资产增加而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要求产权登记方在离婚时对婚后夫妻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进行补偿。股权增值通过股东行使分红收益权、股东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方式予以实现。
案件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934号。
2、婚前取得的股权属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婚前取得的股权属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配偶方要求分割收益的,需先证明婚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股权收益后,方可请求分割该部分股权收益。
案件来源:伍开明与重庆市辰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徐向榛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9号]
经齐精智律师检索重庆市辰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发现伍开明并未在该公司担任高管职务,即伍开明仅作为公司股东并未作为公司高管经营该公司,在上述情况下最高法院依然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夫妻一方对外转让股权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婚前取得的股权属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持股方将股权转让所得仍然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
2、夫妻一方在婚后以共同财产出资(或增资)取得股权属于个人所有,但婚后持股方将股权转让所得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夫妻一方持股的婚内分红属于共同财产。
【作者简介】
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
作者:王幼柏律师,广州离婚律师王幼柏团队主任
最近,有客户向我咨询婚姻法律问题。
她老公婚前持有一家公司股权,公司后来在婚后上市了,股权价值由原来婚前的500万元暴增到现在的5000万元。她想咨询我,该股权婚后增值的4500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学习一下法律规定。
最新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也一样。
收益,按照通常的观点,包括投资收益、孳息和增值。
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树结出的果实、牲畜生的幼崽和母鸡下的蛋等等,属于天然孳息。银行存款获得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不管是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都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增值分为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一方婚前的房产、古董、字画、黄金和珠宝等等,在婚后价值上涨,属于自然增值。而一方婚前财产因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对该财产进行投资、管理和劳动等,比如一方婚前房产因另一方在婚后对它装修而产生的增值部分,则属于主动增值。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属于一方个人财产。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主动增值,主动增值部分,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理清以上概念的含义,我们再来分析一下一方婚前股权婚后增值部分,到底属于哪一种收益?
是孳息,是投资收益,还是自然增值或是主动增值?
我看了很多专业法律人士的观点,都不尽相同。
所以,关于一方婚前股权婚后增值部分,到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争议一直比较大。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中【(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最高院认为:谭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谭某对雷某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属于雷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某在与谭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转让,转让有无溢价以及该溢价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于2009年成立,成立时受让了雷某与他人设立的贵州黔东南州燕子岩旅游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服务。谭某再审申请认为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可以证实新鸿基公司成立之后一直在经营。经审查,《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新鸿基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故谭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由此,雷某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据此认为,雷某转让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认为已能认定新鸿基公司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在此情形下,谭某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已无必要,原审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是:在本案中,一方婚前持有的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对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因此对于该股权转让其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1、李某2等与冯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中【(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934号】,江苏高院明确认为,股权增值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江苏高院的裁判要旨是:股东出资构成公司独立的财产权,股权增值不能直接归属股东。众所周知,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其出资已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股权增值系公司财产的增值,股东既不是增值财产的所有人,亦不负有保证公司财产增值的义务。
在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马某与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 【2020)鄂08民终285号】,荆门中院认为:付某1原为某公司的原始股东,通过行使股东权利间接对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投入了一定精力,因公司经营带来的股权增值属经营性收益,不是自然增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付某1婚前股权在婚后的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通过分析以上不同法院的判决,关于一方婚前股权婚后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个法院认定的理由和裁判的结果不尽相同。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王幼柏律师不揣浅陋,分析如下:
1.一方婚前股权婚后增值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关键在于一方是否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
若持有婚前股权一方在婚后通过行使股东权利间接或者直接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投入了一定精力,因公司经营带来的股权增值不属于自然增值,而属于经营性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若持有婚前股权一方在婚后并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其持有的股权婚后增值并非其自身的努力,而是正常的市场增值因素,则股权增值属于自然增值,应认定为持有股权一方的个人财产。
总之,夫妻一方婚前股权的婚后增值部分,离婚时是否需要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需要结合每个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进行认定为宜。
2.一方婚前股权婚后增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股权婚后直接增资,往往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出资取得,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婚前股权婚后增资部分及所有股权在婚后所取得的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要注意的是,婚前股权婚后增资部分即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也应当表现为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而非是股权本身,因为股东出资即构成了公司独立的财产权。
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对登记在夫妻中负债一方名下股权强制执行,配偶一方以另案法院判定的其对该股权享有的财产权益份额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当支持其异议请求,并裁定全案中止执行。待后续确定配偶一方是享有股东资格,还是对股权转让所得进行分割后,再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等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处理。
1. 申请执行人李顺祥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廖全声名下的嘉拓公司及融达公司股权强制执行。
2. 另查明,案涉股权虽登记在廖全声名下,但系廖全声在与案外人罗菊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
3. 再查明,在另案罗菊芳与廖全声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判定:登记在廖全声名下嘉拓公司12%的股权,罗菊芳分得55%、廖全声分得45%;登记在廖全声名下融达公司10%的股权,罗菊芳分得55%、廖全声分得45%。
4. 案外人以其享有的股权份额为限,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法院因此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申请执行人李顺祥不服,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其异议请求。再审法院亦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外人廖全声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廖全声取得嘉拓公司股权的时间以及后续两次增资的时间、两次向融达公司出资的时间均在其与罗菊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廖全声名下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的股权是廖全声和罗菊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股权的特点,应指案涉股权的财产权益部分,并没有认定罗菊芳在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的股东资格,后续是确定罗菊芳在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的股东资格,还是对廖全声名下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出资的转让所得进行分割,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等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处理。因此,一、二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等的规定,判决驳回李顺祥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根本不当。
退一步讲,即使考虑到股权除具有财产权属性,还包括一定的身份权、人格权等内容,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一定争议,但对于该股权转让后所得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无争议的。本案中,廖全声名下嘉拓公司、融达公司的股权即便全部被拍卖,所得价款中也应先析出罗菊芳所享有的财产份额,李顺祥并不能就全部股权拍卖所得受偿。因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执异54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廖全声持有的嘉拓公司6%和融达公司5%股权的执行,并未损害李顺祥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原审在处理结果上也无不当。
(2018)最高法民申627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关于夫妻婚内取得股权登记在夫妻单方名下,股权持有一方处分股权的效力问题,笔者曾结合权威判例进行过相关梳理。主流观点认为:股权不同于房产、金钱等普通财产权,其具有除财产权益外的人身属性。因此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股权持有人进行股权处分一般认定为有权处分。其他对股权享有财产权益的人仅依据对股权享有的财产权益主张股权持有人无权处分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最高院:未经配偶同意处分登记在单方名下婚内股权,不属无权处分】
引申思考,如果上述情形下持股人的债权人执行相关股权,对股权具有财产权益一方(主要是指婚内取得股权的配偶一方)是否可以依据对被执行股权所享有的财产权益阻却执行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基于婚内股权性质的特殊性,本文援引引判例进一步明确,如果作为配偶的股权共有人在已经取得法院析产判决基础上提出阻却执行的,法院应当中止对全部股权的执行,待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确定配偶一方是享有股东资格或对股权转让所得进行分割后,再结合实际情况处理执行事宜。特此推荐。
《婚姻法》第19 条,《婚姻法》第19 条规定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1460/婚后 增资 股权 离婚(增资获得股权)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5586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