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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来源:中工网
编辑同志:
我与马某是在同一公司上班的同事。2018年结婚时,双方约定家庭财产实行“分产制”,并通过书面约定婚后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因我们结婚时没有买婚房,是租房居住的,所以,房租一直各付一半。
结婚3年来,我们的两个宝宝相继出生。为改善居住条件,丈夫马某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120万元购买一套房并登记在他名下,还贷期限为20年。拿到房子钥匙后,马某才告诉我买房的事,并让我准备搬家。
我想,房子是马某以个人名义贷款买的,贷款应当由他独自偿还,跟我没关系,于是,我就搬进了新房。最近,银行突然联系我,称马某已经有3个月没还房贷,让我来还房贷。我告诉银行,我和马某实行的是“分产制”,他的债务他负责,与我无关,可银行不依不饶。
请问:我真的有还房贷的义务吗?
读者:骆晶
骆晶读者:
虽然是马某单方向银行举债,而且当时你也不知情,但该笔债务仍属于你们夫妻的共同债务。理由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表明,除“共债共签”外,基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里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住行、日用品购买、医疗费支付、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合理费用。
本案中,虽然马某独自借贷买房且房产登记在他名下,但确实是用于你们家庭共同生活的,而且也是必要的、合理的开支,所以,该笔债务属于你们共同债务。
另一方面,你不能以你们实行“分产制”为由拒绝承担还贷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换句话说,如果相对人不知道夫妻实行“分产制”,就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根据规定,“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举证责任是由夫妻一方承担。
本案中,银行并不知道你们实行的是“分产制”,而且你也无法拿出证据来证明银行知道,所以,你不得以夫妻有“分产制”约定为由来对抗债权人银行,你有义务用自己的财产向银行偿还马某欠下的贷款。
潘家永 律师
(据劳动午报消息)
责任编辑:尹文卓
现实中,年轻人结婚之后购房,因为家底还不够厚,往往会向父母求助。父母出资为子女在婚后购房的情形,比较常见。
那么,对于“房子”这么大一笔财产,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子到底算谁的?属于子女个人财产还是子女夫妻共同财产?
在《婚姻法》时代,认定方式还是比较明确的——在《婚姻法》解释(三)中,针对某些情况的解释还算明确: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也就是以实际出资人和登记情况综合判定。可以这样简单理解:
但是在《民法典》之后,规定变了,解释变了——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精神,直接援引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如果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与一方的,则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按照这个解释,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如果没有明确约定,简单粗暴地直接转到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再简单点说就是:只要没约定是为子女个人出资,不管双方谁的父母出资、不管登记谁的名字,所购房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给出这样一个结论的推定逻辑是什么?
最高院就此结论给出了推定过程。客观地讲,本人对这个推定过程的逻辑很难理解,直观的比喻就是,先花了长篇大论介绍加法应该是怎么算的,结果却告诉你:如果事先没有约定好1+1=2,结论就是1+1≠2。
关于推定过程,有四个逻辑点:
1.尊重约定。
“考虑到现实情形非常复杂,……,所以如果当事人愿意通过事先协议的方式明确出资性质以及房屋产权归属,则能够最大限度减少纠纷的发生”。
尊重约定是对的。但是——
我们用现实推演一下。例如,儿子结婚之后,儿子的父母要出资给孩子买房,对比一下以下四种场景:
我们不去推测这四种场景的概率大小,但是场景(一)应该不能占到绝大比例。而场景(二)、(三)恐怕造成子女家庭纠纷的概率可能更大。至于场景(四)的问题,我们稍后再述。
如果说这种约定对于作为出资人的父母来讲有价值,还凑合说得过去。但是对于子女家庭——这种约定,对子女家庭埋下纠纷隐患的可能性更大!可能在子女结婚之初就扰乱了夫妻关系。
“最大限度减少纠纷的发生”,这个结论从何而来?
2.关于父母出资的定性。
“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这也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一致。”
这是结论推定过程中的第二个逻辑——父母出资并不是出于借款的本意。所以,如果父母主张借款,要拿出证据,这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感知。
直白点说就是:
“白给”,从法律用词上,就等于“赠与”,无偿。如果从父母对子女关爱的角度来解释,还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并非每个家庭的父母都有那么大的经济实力,很有可能为子女购房会掏空积蓄。那么,对于父母生活又如何得到保障?
以上逻辑给出的解决办法是,作为父母,如果掏钱给孩子买房、又不想(或者经济能力不允许)白给的情况下,就得在给钱的时候留好“出资属于借款”的证据。
现实中,有多少父母在为孩子出资时留好“借款”证据?这属于大概率情况下的生活常识么?况且,如果就出资问题在父母与子女之间产生争议,在父母有明确出资证明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谁的权益?
“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一致”,这个结论从何而来?
3.关于约定的现实性。
“在一方父母出全资并且在购买不动产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考虑到物权法已经实施多年,普通民众对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已经有较为充分的认识,在出资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认定为是父母将出资确定赠与给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本意,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
以上这段话很符合现实,在《婚姻法》时代也是遵从了以上逻辑。
这段解释过程表达的意思非常清楚,也更贴近现实——老百姓不太懂什么法律名词,已经普及的概念就是房产登记。所以如果一方父母在子女婚后购房、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默认的就是给到自己的子女。
“……符合当事人本意,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这段逻辑,这就如开篇本人感受中举的例子:讲述为什么加法是这么算的常识性道理。但是,等到你开始算题的时候,结论却告诉你:因为没有约定好1加1等于2,所以1加1不能等于2。推定过程与结论之间的自洽性,体现在哪里?
更重要的是,在推定过程中有这样一段话:
“基于父母子女间密切的人身关系和特有的中国传统家庭文化的影响,实践中父母与子女之间一般并没有正式赠与合同的存在,或者说没有一个书面赠与合同的存在”。
这段分析说的一点毛病没有——对于父母与子女之间就出资形成书面约定,不具有普遍的现实性。
然而,不具有普遍现实性的东西,却作为判定房产归属、父母出资性质的依据,这到底是在贴近现实还是在脱离实际?
4.双方父母出资情况下的房产归属。
“实践中,由于房价高企,一方父母可能无力单独承担购房负担,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并不鲜见,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不仅是家族财产的传递形式之一,也寄托了父母对子女婚姻幸福美满的期望,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认定为是按份共有与家庭的伦理性特征不相符,也与法律规定有一定冲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在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情况下,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
这段话的意思是:如果双方父母均出资为子女夫妻购房、出资额度不一样,如果不做约定,将不会按照实际出资额区分份额比例,而是作为子女夫妻共同所有、各自一半——因为,双方父母出资是寄托了对子女婚姻幸福美满的期望。
从“理想”上来讲——父母都希望子女有一个美满幸福的婚姻生活——期望、寄希总还是要有的。但是,万一最终的结果与期望产生偏差怎么办?预期不是结果,只能是目的,而目的并非必定达成。况且在当今社会环境下,目的达不成的情况,绝对不是可以忽略的小概率事件。所以,万一子女婚姻出现问题,相当于出钱多的一方父母,为对方多买了单。
用一方父母的钱来为双方子女买单、甚至为对方子女多买单,这种结论是否合理?是否有违常理?
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子女出资购房,房子归属(注意:这里仅指房子归属)按照《民法典》及有关解释,可以得出这样几个结论:
这些结论,仅为个人对最高院《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的推演,无论对错、有无偏颇,代表的是个人观点。
按照相关解释,如果子女经济实力不够,父母要打算帮助孩子购房:
本人一直的观点是,情侣之间、夫妻之间,钱怎么挣、怎么花、怎么分,是俩人之间的事情,不要及人父母。父母没有义务为已成年子女的行为买单,父母愿意为子女花钱,是出于对子女的关爱,但绝不是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应该无偿占有对方父母的财产。
这里也无意去谈论“防不防儿媳、女婿”的意思。父母愿意把自己财产给到自己的子女,这是天然本性;父母不愿意把自己财产给到子女的配偶,没有不合情理之处,因为双方之间本就无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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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子女向父母借款的情况时有发生,尤其是即将成家或者刚成家不久的子女,经济收入有限,却要面临高额的房贷、车贷等支出,经济压力较大,因此向父母借钱接济生活便成了常态。
那么夫妻一方为了家庭日常生活在婚前及婚后向父母借款,这笔钱应当由夫妻间借钱的一方偿还还是夫妻共同偿还呢?
近期,我们成功办理了一起家庭成员间的民间借贷案件。我方代理人王某(化名,下同)的儿子小王(化名,下同)在结婚前以个人名义向父亲王某借钱用来买房,后房屋登记在小王及其妻子名下。由于小王及其妻子婚后收入有限、生活压力较大,小王又以个人名义持续不断地向父亲王某借款,用来维持夫妻日常生活。
一段时间后,父亲王某因严重的家庭矛盾及养老、就医需要,想要追回款项,遂委托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期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我们接受委托后,经过与委托人数次沟通,多次收集、调取及整理款项用途的证据材料后,向委托人提出了本案款项应当属于小王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意见。遂王某将小王夫妻二人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
本案中,被告小王结婚前多次向父亲王某出具借条,并由父亲王某代为支付购房款共计十八万余元。因两名被告均是房屋产权人,因此可以证明小王在婚前所欠付购房款的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小王的妻子享有了利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两被告结婚后,被告小王多次向父亲王某出具借条,原告王某多次支付款项或垫付款项,并提供了相应的借款用途(票据、收据)予以证明;父亲王某另通过支付宝向小王夫妇二人转账2万余元。结合两被告的陈述,在2015年之前,两被告仅有一人工作,且月收入仅为3000元。此外,原告交付时间跨度将近6年,且集中在2015年之前。虽然仅有小王个人出具的借条,但能够证明上述款项用于两被告日常生活开支,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终法院认定上述借款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小王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父亲王某五十万余元。
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同时结合上述案例可知,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虽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父母借款,但该款项实际用于婚后夫妻日常生活的,在还款时需要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但如果能够证明夫妻一方所借款项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不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本文作者: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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