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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婚前协议规定婚后财产各自所属(婚前婚后财产约定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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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6 12:3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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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抚州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21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文章目录:

普法时刻丨婚后买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普法时刻丨婚后买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离婚

会涉及到财产分割

那么,夫妻一方用个人婚前财产

所购买的房屋、车辆

对该部分财产应该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王某和邹某经人介绍认识,次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双方经常吵架,感情破裂,遂决定离婚,但对婚后购买的A房屋分割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某认为A房屋是其婚前房屋出卖后价款购买(全款支付)并登记在其名下,属于婚前财产不应当分割。邹某认为A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故邹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对A房屋进行分割。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自然增值,仍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无论婚前财产在婚后形态如何转换,均不改变依然是一方婚前财产的性质。王某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及买卖合同及银行流水中卖房款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A房产是王某的婚前财产转化而来,且双方并未对该房产有过特殊约定,故认定A房产属于王某个人财产。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邹某主张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A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官说法

夫妻离婚,常常涉及到子女的抚养权、家庭财产的分割等问题。对于婚后买房的财产纠纷,如果夫妻双方有约定,以约定结果为准。如果夫妻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财产的归属,则按照财产的本质进行划分。本案中,王某用婚前个人房屋的售价款购房,只是个人财产的形式发生了变化,不因结婚而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来源:敦林法院宣教科

编辑:刘一笑

责编:郑黎波

婚前、婚后、父母出资买房情况下,房产归属一览表

结婚买房,在大多数人看来是豆浆配油条的固定搭配。结婚买房的方式有很多种,有婚前就买好的,有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买的,还有父母出资买的……这些情形下,如何认定房产归属?离婚时,又怎样进行分割呢?


本文归纳总结了婚前、婚后和父母出资等不同买房情形下房产认定归属以及离婚时房产分割的6种情况,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01

婚前买房


出资情况

房屋产权登记

司法实践

一人出资

结婚前取得房屋产权,房屋登记在出资方名下,并还清个人贷款或全款买房

认定为出资方的个人财产


结婚前已还清全部贷款,但婚后取得房本,房屋登记在出资方名下

结婚前夫妻一方已支付房屋首付款,并向银行申请贷款,房屋登记在该方名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

认定为产权登记方的个人财产,夫妻二人共同支付的贷款及房屋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共同财产;尚未偿还的贷款视为产权登记方的个人债务。

房屋登记在非出资方名下

通常是出资方不具备购房条件,以对方名义购房,若无特殊情况,会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按共同共有处理;如果有证据证明出资方明确表示归登记一方个人所有,按产权登记方个人财产处理。

双方出资

房屋落在夫妻二人名下

同居生活期间购房,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婚后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房屋登记在夫、妻一人名下

同居生活期间购房,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非同居生活期间购房,按照共同财产处理还是按照借款或赠与处理,视具体情况而定,法官综合考虑购房背景、出资数额等因素,以公平原则作出认定。

02

婚后买房


出资情况

房屋产权登记

司法实践


以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购房

房屋登记在出资方名下

房屋是出资方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的转化,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若出资方只支付了首付款,房款尚未偿还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非出资方名下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以夫妻共同财产购房

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

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

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

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法院重点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非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03

父母出资买房


1. 婚前


出资情况

房屋登记

司法实践

一方父母全资出资

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

认定为产权登记方婚前个人财产

一方父母支付房屋首付款

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

由夫妻二人共同还贷,离婚时一般将房产判归产权登记方所有,由该方支付剩余贷款。对婚内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包括本金与利息)及房屋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登记在另一方子女名下

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登记方或夫妻双方或者有其他相反约定的除外。

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

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双方约定了共有方式及各自份额,则按照双方约定享有房屋产权。若双方对共有方式未进行约定,视为等份共有。

双方父母均出资

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或双方名下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的出资应认定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


2. 婚后


出资情况

房屋登记

司法实践

一方父母全资出资

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

认定为个人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登记在对方子女名下或双方子女名下

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出资部分视为对对方子女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支付首付款),夫妻双方共同还贷

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或双方子女名下

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出资部分视为对对方子女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双方父母均出资

登记在一方名下

一般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在双方名下

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04

离婚判决时对房产不予处理的情况


情形

司法实践

离婚时尚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夫妻一方婚前支付部分房款,婚后共同还贷,或一方用个人财产还贷,但房屋增值。


待办理完毕不动产登记证书后另行起诉

不动产登记证书有第三方


法院一般不会主动将第三方追加为第三人,而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如下措施:(1)对房屋部分的财产分割不予审理,由当事人另案起诉;(2)将案件中止审理,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析产之诉,后根据析产之诉的判决结果,分割夫妻共有部分。


05

房产分割的6种特殊情况


1. 小产权房分割


对于已被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小产权房,不予处理;但违法建筑已经行政程序合法化的,可以对其所有权归属作出处理。


对于虽未经行政准建,但长期存在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房屋,可以对其使用作出处理。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变更相关诉讼请求。在处理相关房屋的使用归属时,能分割的进行分割,不能分割的可采用协商、竞价、询价等方式进行,取得使用权的一方应向对方给予适当补偿。


在小产权房分割案件中,应在判决论理部分中明确,对该小产权房的处理不代表对其合法性的认定,不能以此对抗行政处罚、不能作为产权归属证明或拆迁依据等。


2. 公房承租权的分割


离婚案件中涉及公房承租权处理时,属于直管公房的,可在判决中明确承租权以及承租关系的变更。


属于自管公房的,夫妻只有一方在产权单位工作,一般应把承租权确定在在该产权单位工作的人名下,另一方获得补偿;但经产权单位同意的,可以确定由另一方承租或共同承租。


3. 经济适用房、两限房的分割


限售期内的经济适用房、两限房在离婚诉讼中可以酌情进行分割。


经济适用房、两限房由一方在婚前申请,以个人财产支付房屋价款,婚后取得房产证的,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以夫妻双方名义申请,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屋价款,离婚后取得房产证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 标准价购买公房的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以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而获得的“部分产权”,该“部分产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在综合考虑房产来源、工龄折算等因素,并征求原产权单位意见确定产权单位权利比例后,予以公平分割。


5. 约定服务条件房产的分割


夫妻一方在婚后通过与用人单位约定服务条件取得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时服务条件尚未实现的一般应判归约定服务条件的一方。


6. 优惠购房权性质与折算


农村拆迁补偿中按所涉人口数取得的优惠购房权,即优惠购房指标,系基于特定身份获得的优惠安置利益,但并非优惠取得的物权本身。


离婚时优惠购房权价值折算可考虑优惠取得的房产性质、能否上市交易、能否取得产权证等因素,在不高于市场价格与优惠价格的差价范围之内予以确定。


婚前、婚后、父母出资买房情况下,房产归属一览表


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出资款性质如何认定?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如父母主张该出资为双方的共同借款,对出资款的性质该如何认定?

1.具体案型

赵某和姚某于2010年结婚,2012年2月赵某父母转账100万元至赵某账户,后赵某用该100万元作为首付款购买了101室房屋,并登记在赵某和姚某夫妻两人名下。


多年后,赵某与姚某感情不和,赵某父母遂向法院起诉,主张上述100万元系借款,要求赵某和姚某共同偿还。


2.不同观点

观点A:无反证证明是赠与,即应认定为借贷。


主要理由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父母提供了打款凭证并主张成立借贷关系,已经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法院应初步推定借贷关系的成立。如夫妻一方主张属于赠与,那么应当予以举证证明;如果无法证明系赠与,则借贷关系应成立



主要理由二:

父母没有义务为成年子女购买房屋,而且实践中父母往往花费平生积蓄给子女购房,碍于情面又不会把借款手续办理得十分完整。


故只要子女不能证明是赠与,应对父母的借款主张予以支持

观点B:没有充分证据认定为借贷,即应认定为赠与。


主要理由一: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之规定,不能简单适用于父母与子女之间。


上述规定是针对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钱款往来,而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关系,更具亲密性和伦理性,故不能在仅有转账凭证时,即初步推定借款关系的存在。


关于借款合意,父母一方需要充分举证



主要理由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而《民法典》第1062条是关于夫妻受赠财产的规定,也即应视不同情况认定为对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赠与。



主要理由三:

从现实国情看,子女结婚时往往缺乏经济能力,难以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的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这也更符合父母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3.倾向性意见

同意观点B,没有充分证据认定为借贷,即应认定为赠与。



主要理由一: 从主张借款的举证责任而言

父母主张其向子女一方的转账为借款,除转账凭证外,还应当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合意。对于子女一方抗辩款项系赠与时,不应课以过高的举证方面的义务。而且,考虑到父母子女之间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及利益的关联性,若仅有己方子女认可有借贷的表示,不宜直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而应进一步查明另一方是否明知或认可借款情况。



主要理由二: 从既有法律规定而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上已经较为明确,如果对购房款性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即按照赠与进行认定和处理。因此,实践中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父母一方也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存在借款合意的,即应认定为赠与。



主要理由三: 家庭内部及亲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具有较强的亲密性和伦理性,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

因此,对于父母与子女之间款项往来的性质,不能简单地以普通民事主体之间钱款往来的情形作类推。如果将家庭内部的行为完全用解决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将不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


在当下社会,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情况并不少见,在普通人的认知中,上述出资更多地体现为父母对于子女的资助或者帮助,而非借款关系。

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下,认定赠与更符合当前社会大众的认知



主要理由四: 从利益平衡角度而言

不能因为夫妻感情不好以后,为挽回父母的购房出资,就以结果倒推来认定系借款而非赠与。在子女离婚过程中,父母的出资也是己方子女对购房贡献较大的考量因素,法院可在分割房产过程中,对出资较多的一方在份额上作适当倾斜,以此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


4.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

厘清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

  婚前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婚后收益之归属问题,向来是我国婚姻法领域争执不休的议题,而《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对此保持缄默,最高院在制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之时的立场亦存在反复。这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上的难题,典型问题如:夫妻一方婚前取得所有权的房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出租所得的租金,是否仍为该方一人所有呢?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租金不属于《解释三》第5条中的“孳息”,因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厘清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从“夫妻协力”的《婚姻法》法理出发,巧妙地回避了《解释三》所采“孳息随原物”的《物权法》原则,其判决是合乎情理的。然而该判决的理由并不能广泛应用,原因在于:首先,租金、利息等收益被认定为非孳息,在学说上尚有讨论的余地,但若实践中出现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孳息之归属问题,该判决就不存在借鉴价值,因为自然孳息被归入孳息的范畴在立法和学说上都是无懈可击的;其次,在很多情况下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定位并不清晰,如夫妻一方婚前承包的果园在婚后所结果实,若归入自然孳息,则属于该方单独所有,若归入生产经营收益,则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最后,夫妻中的无产者为有产者之个人财产的收益一般是有所贡献的,这种贡献可能是直接的劳力付出,亦可能是间接的支持帮助,该判决实质上未反对《解释三》的规定,仍认定婚前个人财产的婚后孳息为有产者个人所有,这不符合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法理基础。

  司法实践上之所以出现分歧,究其根本,是法律解释存在不明确之处。《解释三》的立场是将婚前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划分为孳息、自然增值和生产经营性收益三个部分,并规定孳息和自然增值属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生产经营性收益则属夫妻双方共有。从学理上观察,该规定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外延划分的模糊。孳息、自然增值和生产经营性收益三种类型的划分并不周延,因为孳息中的法定孳息与生产经营性收益存在一定的重叠。就如在上述判决中,租金的定性存在争议,其原因在于我国《物权法》对孳息、自然孳息、法定孳息的内涵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学说认为,《物权法》中将租金、利息等因法律关系所得的收益定义为法定孳息,进而归入孳息范畴的规定是不合理的:首先,租金、利息等是义务人以个人财产所支付的,与相应法律关系中的原物无涉,而天然孳息与原物之间存在必然的生理联系;此外,租金、利息等的所有权实际上是依靠传来方式取得的,即从义务人处受让所有权,而天然孳息的所有权是由权利人首次取得的,属于原始取得。综上所述,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孳息指由原物滋生之新物,故不存在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的区别,孳息应只包含天然孳息,租金、利息等收益不属于孳息的范畴。

  第二,理论基础的错位。我国《婚姻法》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其法理基础是“夫妻协力”,其中包括获取财产或使财产增值的直接协力和支持照顾等间接协力。基于此,夫妻一方依《劳动法》规定所得工资、依《合同法》规定所得赠与物等,皆因《婚姻法》的特别规定而为夫妻双方共有。这是因为《劳动法》《合同法》等法律主要规范外部关系,《婚姻法》则着眼于内部关系,是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的特别规定。同样地,《物权法》中“孳息随原物”的一般规则不再适用于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孳息的归属确定,该种孳息应归入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配套规则的缺失。在比较法上,夫妻财产制存在共同所有、个人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三种立法例,如《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规定夫妻婚后取得的财产一律属于个人所有;法国则采取了第三种模式,同时吸取美国判例中所提出的“贡献原则”,确立了完善的夫妻相互财产补偿制度。此外,俄罗斯和法国均对家务劳动的价值予以肯定。也就是说,尽管在俄罗斯和法国,某些婚后财产的所有权为夫妻一方单独取得,但付出劳力的另一方可以即时获得相应的补偿,且这种劳力不限于直接为取得财产所作的贡献。而我国所规定的夫妻经济补偿请求权适用范围有限:仅在夫妻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之时,为家庭付出的一方才可请求补偿,且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在相应配套制度不完备的情况下,法律的天平倾向了个人财产保护,而忽视了夫妻共同体的价值。

  在相关法律未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司法实践中法官有必要通过法律解释来达成公平公正的判决,立法部门亦应尽快制定相关法律,以定分止争。

  第一,解释论:收益类型化与配套措施的完善。首先,目前学界对于收益的类型化基本已达成共识,即包括孳息、自然增值和生产经营性收益三种。这样的外延划分在我国法律的大环境下是不甚清晰的,因为《物权法》虽然提出了法定孳息的概念,却并未界定其内涵,这便为法律解释留下了空间。如上所述,租金、利息等收益应作为生产经营性收益看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依据“贡献原则”,夫妻共同劳动所收获的天然孳息亦应归入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在当前中国法的语境下,该种孳息仍属于有产方个人所有,但司法实践中应允许付出劳力的无产方以无因管理为由请求补偿费,因为尽管夫妻为法定共同体,但《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义务并不包括一方必须为另一方的财产收益作出贡献,所以无产方付出劳力并不是在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立法论:明确各类收益归属的法理基础。《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婚后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原因在于婚姻实际上是一种身份契约,工资作为纯劳力付出所带来的收益,理应因夫妻间紧密的人身关系而由夫妻共享。同理可得,生产经营性收益归入夫妻共同财产亦合乎法理,因为其取得大部分依赖于劳力,尽管原物(如机器设备)的存在也发挥了一定作用,但这些生产工具绝不可能主动增值。由此可见,将租金、利息等所谓“法定孳息”归入生产经营性收益是有根据的,因为租金、利息等收益的取得是以法律行为为基础的,这意味着单纯的原物(如银行存款、租赁物)不必然产生收益,只有在所有权人积极与他人缔结法律关系之时,才有收益的累积,而上述他人在未使用原物的情况下,依然需要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收益,这意味着该类收益的产生更加依赖于劳力而不是原物。此外,依据马克思剩余价值学说,生产出新的劳动产品并将其通过市场出卖后变换成货币才有增值的可能,产生出所谓的利息。该多出部分与资本无涉,而只为生产加工人即劳动者创造。

  天然孳息和自然增值的产生则不同:天然孳息是原物按自然规律产生的收益,自然增值是原物按社会经济规律产生的收益,其状似与劳力毫无联系,依照“贡献理论”,应属于有产方的个人财产。但天然孳息产生的数量是与劳力有关的,如夫妻共同辛勤料理果园,果实产量可能会增加,收益也会上升;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可能会使另一方付出机会成本,如放弃购房机会等。此外,夫妻一方承担家务劳动的行为也会减少另一方本应负担的机会成本,从而使得净收益增加。综上所述,天然孳息和自然增值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为平衡个人利益,这种共同财产应该是推定的,有产方可以通过举证证明来推翻这一结论。

  这样的制度设计也正好迎合了《物权法》的原则:生产经营性收益一般体现为金钱,金钱“占有即所有”,因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孳息和自然增值是物在数量上和质量上的增加,对物的占有之法律效果是推定所有,因而规定为夫妻共有,但可以举证推翻。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制度中最重要的部分,合理的婚姻财产制度是家庭稳定的助推器。因此,我们应摒弃资本优先于劳力的理念,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在保护个人财产和维护婚姻共同体之间取得平衡。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李欣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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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9月25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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