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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很多人还不知道总裁、董事长、CEO、总经理、监事到底谁大?职务上有何区别?今天我用简单明了、通俗易懂的语言解释下。
比如说,马云是阿里巴巴创始人兼董事局主席,库克是苹果的CEO,任正非是华为的总裁兼主要创始人,还有某某公司的总经理及监事,那么CEO,董事长和总裁、总经理和监事到底哪个位置更大?职责上有何区别呢?
1、董事长是相对于股东而言的
董事会主席是公司的最高领导者,是由董事会选出,其代表董事会领导公司的方向与策略;大多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都是该公司的老板亲属或本人担任,毕竟这个职位从某种程度来说是掌管大局的位置,董事长为公司利益的最高代表,其大多都是股东的代表。
2、CEO是相对于具体经营事务而言的
董事长大多都是不负责具体事务的,董事长很多时候都是在召集董事会(股东大会)时喊出公司发展方向或公司变迁,而CEO就是专门负责具体事务的人;CEO又被称为首席执行官,从字面的意思来看就是首位执行事情的领导。大多数CEO也都是出生于董事会的人,比如董事长喊出“今年定个小目标,先赚一个亿”,而CEO就要将1个亿的目标作出专门规划,分到各个部门让其执行。
3、总裁是相对于集团或事业部而言的
比如阿里巴巴集团旗下有淘宝、天猫、聚划算、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1688、阿里妈妈、阿里云计算、支付宝、菜鸟网络等子公司,每个子公司都有每个子公司的总经理,但如果下面有上百个子公司有事情去跟CEO汇报,想必CEO也会头疼吧,而这时候集团公司会设立事业部,事业部老大就是事业部总裁;简单来说就是总裁不是管一个子公司,而是同时管多个公司。
4、董事、监事和经理
董事:是指由公司股东(大)会或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具有实际权力和权威的管理公司事务的人员,是公司内部治理的主要力量,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经济活动。
监事:是公司中常设的监察机关的成员,又称“监察人”,负责监察公司的财务情况,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执行情况,以及其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监察职责。
经理:企业中负责经营管理的人,主管公司业务运营,各项管理,属于具体负责公司各项工作运转的人。
5、董事长和CEO/总裁有什么区别?
董事长有权力召开董事会成员开启罢免CEO模式,而CEO没有权利罢免董事长;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而言董事长要高于CEO的;而且很多CEO是没有公司股份,但大多董事长都是有股份甚至是老板的亲属担任(国企除外)。所以库克只是苹果的CEO,如果库克没能给苹果各位股东带来实际收益的话,董事局是有权利开除他的;虽然前段时间有人说马云将总裁位置让给张勇是代表其退居二线,但马云的董事局主席确实没有让权;所以马云仅仅只是将阿里巴巴的脸让张勇描绘,其本质依旧是马云做主。
6、CEO和总裁有什么区别?
总裁可能是几个子公司构建成的事业部老大,也可能是由CEO本人担任;但CEO的权力是要远远大于总裁的,因为CEO是有执行权力,而总裁更多的则是统计某种数据,通常老板会称自己的CEO但绝对不会称自己是总裁,因为自己是更多公司的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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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吉振宇
转自: 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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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监事基于符合特定条件股东的申请,对外以公司的名义提起的监事代表诉讼,其诉的对象仅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他人。同时,监事代表诉讼诉的类型应当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侵权之诉,而合同之诉应当根据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进行区分。
案号
一审:(2019)苏0621民初4691号
【案情】
原告:南通远丰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丰公司)。
诉讼代表人:戎世春,系该公司监事。
被告:王学勤、王生明。
第三人:唐世华。
2010年6月29日,唐世华、唐鑫共同投资设立南通世华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2015年9月15日,世华公司经原江苏省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公司名称变更为远丰公司。2015年12月,远丰公司股东经多次变更,最终变更为唐世华、戎世春,其中唐世华出资120万元,戎世春认缴出资180万元,由唐世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戎世春担任公司监事。
世华公司设立时,唐世华出具房屋无偿使用证明两份,证明其将名下自有产权的住房5间无偿提供给世华公司作为办公经营场所使用。另有世华公司房屋2间,该房屋产权属于唐世华所有,房屋产权证手续正在办理,该房屋属于经营用房。
2017年6月11日,甲方(债权人)王学勤、王生明与乙方远丰公司(债务人)签订财产抵偿债务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乙方所欠甲方债务及相关工人工资,经双方协商,自愿订立如下抵偿条款,以便共同遵守执行:一、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6月11日,乙方所欠甲方等19人(单位)债务及部分工人工资总额为790908元(详见附件一);二、乙方在承租土地(王垛二组王石线两侧)上建设的工厂用房(含车间、办公室、变电房、厨房、门卫室等详见附件二),经与甲方议定价值为100万元,用于抵偿上述笫一条双方确认的债务,余额209092元由甲方于2017年6月14日前支付给乙方;三、乙方原有水、电设施及室内电器不再另行估价,全部随房产转移交付,乙方公司内现有机械设备的产权和处置权仍归乙方所有;四、本协议书附件一中除甲方二人债务之外,其他人(单位)的债务由甲方代为清偿,与乙方无涉;五、乙方所欠其他债务,仍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涉。若因其他债务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六、本协议书附件二中乙方所抵房产及场地的土地使用权,依照2010年3月21日乙方与王垛村经济合作社订立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甲方。2017年及之后发生的土地承租金由乙方向土地所有人直接支付;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其他一切经济损失;八、本协议经当事人方签名盖章及王垛村委会签署同意意见后生效。该协议书中,王学勤、王生明在甲方处签名,唐世华在乙方处签名并盖有远丰公司公章,王生领在王垛村委会意见处签名并写有“同意当事人约定”,盖有王垛村委会公章。财产抵偿债务协议书附件一内容为远丰公司债权人姓名及债权金额,附件二的内容为远丰公司房产清单。
2019年2月28日,海安市雅周镇王垛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王学勤、王生明(乙方)签订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约定原世华公司承租的甲方第二村民小组32亩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自本协议订立之日起转给乙方用于生产经营。
2019年3月11日,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戎世春诉王学勤、王生明、唐世华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0621民初1878号。戎世春请求法院确认王学勤、王生明、唐世华于2017年6月11日签订的财产抵偿债务协议书无效。海安市法院经审查认为,戎世春在没有证据证明与王学勤、王生明、唐世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要求确认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属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戎世春的起诉。
2019年7月10日,戎世春代表远丰公司提起监事代表诉讼,认为唐世华利用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掌管公司印章的职务便利,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未经股东会同意,与被告王学勤、王生明恶意串通,签订了财产抵偿债务协议书,将远丰公司的全部房地产低价抵偿了债务(部分为非公司债务),严重损害了远丰公司、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
【审判】
海安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董事行使下列职权:……(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该法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远丰公司的公司章程同时也对监事的权限作出规定。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远丰公司的公司章程,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起诉的对象应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诉讼的类型应为侵权之诉。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为公司外的他人,诉讼类型为确认之诉,案涉纠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另,案涉财产抵偿债务协议所抵债的房产为远丰公司的房产,所有建筑未取得规划和建设许可,系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有关违法建筑的交易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评判范围,案涉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同样应予驳回。海安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案裁定已生效。
【评析】
一、监事代表诉讼诉的对象
所谓诉的对象,并非专业的法律术语,在本文中是指能够作为监事代表公司所提起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即适格被告。笔者认为,监事代表诉讼诉的对象仅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他人。
(一)司法理念的自然选择。在我国民商法领域,享有诉权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对外从事民事行为并遭受侵权或违约的民事主体,才有权以该民事主体的名义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这是民事诉讼的一般性规则,但是当从事民事行为的民事主体无法直接起诉维权时,存在着他人代表上述民事主体直接或间接提起诉讼的例外情形,但该例外情形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才能适用。在公司利益遭受侵害时,享有独立财产权和法人人格的公司应当是诉的主体,但公司毕竟是拟制人格,公司意志是通过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体现,再通过董事、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管理层付诸实施。由于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在有些情况下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特别是侵害来源于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的人时,这些代表公司行使权利的人很难决定以公司的名义起诉自己,由其自己返还从公司中获得的非法利益,因此怠于行使诉权。[1]此时法律赋予监事有权代表公司依据符合特定条件的股东书面申请以公司名义直接提起诉讼,起诉侵犯公司的管理层即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监事本身不具有诉权,该诉讼应视为一般诉讼规则的例外情形,系通过法律明文规定才得以确立,故监事代表公司直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他人,目前缺乏相应的理论依据。
(二)监事职能的必然要求。监事作为公司内部监督机构,其职能侧重于公司内部治理,监督、制约公司管理层的管理事务,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负责。虽然监事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样,系公司内部平行的职能部门,但二者之间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通常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对内享有法律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权利,而监事则更立足于内部治理行为,如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等监督职能,监事无权对外代表公司请求他人行为。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由此可见,监事所提起监事代表诉讼的诉的对象应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律所赋予监事提起诉讼的对象是明确的。此时,公司能否依据该法条第(七)项的规定,通过制定公司章程的方式赋予监事代表公司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笔者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自治纲领,所要约束的公司内部行为不具有对外效力,公司章程对监事添加的权利应当侧重于加强对公司财务的监督,约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行为,细化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诉讼行为等方面,不应对法条规定进行不必要的扩大解释,而扩大监事权能将有可能导致监事滥诉,侵害公司、股东和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扰乱商品市场的正常交易活动,违背公司法立法精神。
(三)实务引领的当然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23条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目前主流的司法实务观点认为,由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没有规定他人损害公司合法权益时,股东应当向哪个公司机关请求起诉,而《公司法解释(四)》第23条第2款实际明确了股东此时应当向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请求起诉。[2]上述观点未直接确认监事不能直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他人,但其所表达的意思就是,当公司权利遭受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他人侵害时,股东只能按前置程序书面请求董事会、执行董事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而未明确可以申请监事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由此逆向推导即可得出结论,监事代表诉讼诉的对象必然仅限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不包括他人。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表述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人”,而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亦应解释为包含在“他人”之中,属于适格被告。[3]监事代表诉讼系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该观点应同样适用于监事代表诉讼,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属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他人范围,不能成为监事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目前司法实务中频繁出现公司监事代表公司起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主要也是因为在我国民商法领域,对于私权利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公司法及相应司法解释中并未禁止监事代表公司起诉他人,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人民法院支持监事代表公司起诉他人的情形,皆容易导致当事人对监事代表诉讼诉的对象产生误判,故而针对这种情况亟待加强司法规制。
二、监事代表诉讼诉的类型
(一)侵权之诉。结合监事代表诉讼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监事代表诉讼诉的类型必然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侵权之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造成了公司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的,监事即可依据符合特定条件股东的书面申请提出监事代表诉讼。
(二)合同之诉。所谓合同之诉,即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的订立、效力、变更、履行等合同事由所发生的与合同有关的争议诉讼,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一般来说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就合同相关事宜提出异议,除非该合同的订立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对此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本文对此不予赘述。根据合同主体的区别,笔者作出以下分析:
1.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公司,另一方为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自我交易行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我交易的禁止。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即公司归入权的法律依据。结合该条款的规定可以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该法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交易行为有效,而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故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公司法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我交易的原因在于,公司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目的就在于使公司利益最大化,若发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我交易的情况,此时公司利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很难保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公司利益而放弃个人利益,且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等的情况,均会导致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我交易的过程中或多或少存在利益失衡的问题。故而,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而与公司订立合同、发生交易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我交易过程中存在侵权意义上的“原罪”,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由此获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监事代表诉讼诉的范围应当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公司归入权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取得的利益范围广泛,不仅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负责人而违反忠实义务所取得的现金报酬,还包括公司董事和主管因违反忠实义务而获得的其他财产权益(货物、交易机会、证券等)。若监事依据符合特定条件的股东的申请代表公司,向违反公司法规定进行自我交易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使公司归入权,要求其返还上述获利,此时的公司归入权更具有受益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所谓受益型侵权行为,是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同时,侵权人亦从侵权行为中获得利益的侵权行为。由此可见,监事基于公司归入权所提起的监事代表诉讼,实质仍然为侵权之诉。
第二,符合公司法规定而进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我交易行为,此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自我交易行为获得了公司权力机构的认可,是正当履职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就合同条款的约定系当事人自治意思表示,此时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所发生的合同争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发生的争议,并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所导致,不符合监事代表诉讼的构成要件,故此时即便符合特定条件的股东书面申请监事提起监事代表诉讼,监事都无权提起监事代表诉讼。
第三,违反公司法规定而进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我交易行为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自己进行的交易行为,虽然所涉合同并非当然无效,但交易行为本身违反了法律管理性效力性规定,故此时只要合同履行过程中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如逾期交货造成公司预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等,即应符合监事代表诉讼的构成要件,监事依据符合特定条件的股东提出书面申请,即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此时监事代表诉的类型系合同之诉。
2.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公司,另一方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他人。此时若合同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而监事有权依据特定股东申请而代表公司提起了监事代表诉讼,不管诉讼请求是主张合同无效,还是主张合同违约责任等情形,案件被告均为合同相对方即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他人。而依据上文分析,监事代表诉讼诉的对象不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他人,故而此时监事无权提起代表诉讼。
(三)监事代表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诉的范围的差异。依据上文分析,监事代表诉讼诉的范围应当包括侵权之诉及符合特殊条件的合同之诉。而股东代表诉讼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公司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监事以及公司外部人员均可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6]该诉的对象的广泛性,决定了股东代表诉讼诉的范围并不存在监事代表诉讼对某些合同之诉鞭长莫及的窘境,故而监事代表诉讼仅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性程序,股东代表诉讼作为兜底性救济途径弥补了监事代表诉讼的不足,是股东维护公司及股东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同时,股东代表诉讼的责任形式不限于赔偿损失,还包括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多种责任形式。[7]而监事代表诉讼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其责任形式亦应与股东代表诉讼类似。
三、本案的救济途径
本案中,虽然戎世春具有监事和股东的双重身份,但戎世春系基于其监事身份而提起了监事代表诉讼,而被告为远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王学勤、王生明,此时戎世春无权提起监事代表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从程序上讲,戎世春正确的诉讼方式有两种:第一,戎世春基于其监事身份,因唐世华可能存在的恶意低价整体转让公司而使公司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3条的规定,以远丰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监事代表诉讼,起诉要求唐世华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第二,戎世春基于其股东身份,因财产抵偿债务协议书存在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且唐世华系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及远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已经不存在远丰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戎世春可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将远丰公司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起诉要求确认财产抵偿债务协议书无效。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23期)
[1]理喻:“涉公司股东权益司法实务解答——专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7期。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520页。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90页。
[6]杨永清:“股东代表诉讼如何行使与恶意串通的认定——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与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郝连佳新、梁秋玲、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共同侵权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1集(总第33集),人民法院2008年版,第185页。
[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596页。
案例回放:
某校学生课桌椅及铁皮文件柜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公告后,A公司提出质疑:投标供应商B公司和投标供应商C公司有共同管理人员情况,上述两公司投标属于无效投标。因对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调查后发现:B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C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同为C公司监事,但两公司均为自然人独资企业。
问题引出:
B公司法定代表人为C公司监事,这两家公司可否参加同一项目投标,是否涉嫌串通投标?
专家点评:
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沈德能认为,本案例这种情况,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这种情况,是可以参加同一项目投标的。同时,也不能简单地认为一家投标人的监事和另外一家投标人的负责人是同一个人就想当然得出“串通”的结论。
认定和处理串通投标需要有确凿的证据。虽然的确存在监事与负责人是同一人的有些公司,其实就是两家公司混合为一家公司,两家公司的意思表示其实就是一个人作出的情况。但法律规定的公司的意思表示是以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为准,《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仅凭监事与负责人为同一个人就认定为串通,依据不足。当然,在发现这种情况时,评标委员会要特别注意审查二者之间是否存在串通。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1460/一家公司的监事是什么意思(一家公司监事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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