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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Q2
老公婚前因生意失败欠了债务,现在我父母想给我买一套房子,但是老公担心如果房子产权人是我,会被法院强制拍卖。我想咨询一下,婚前的债务,在婚后要共同承担吗?我要怎么才能证明这个房子是我个人购买,并不是由夫妻共同财产支出?
A2:
你好,就你咨询的问题,需要分别进行讨论。
首先,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因此,如果是你老公婚前的个人债务,且没有用于婚后家庭的共同生活,你是无需承担的。
其次,就婚内购买房的所有权问题。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如果本身房屋是你父母购买,想要房屋完全归你个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你父母买房是给你个人的赠与,如将房屋登记在你个人名下,并协议说明房屋是对于你个人的赠与。
此外,根据房屋购买形式的不同,对房屋所有权的认定也会有影响。第一种情况,如果是父母全款为你购买,则可以通过约定等形式,将房屋确定为你个人财产。第二种情况,如果是分期贷款买房,在你们没有采用财产约定各自分别所有的情况下,则如果你用婚后的共同财产还贷了,则还贷部分也还是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CCTV今日说法
【案情】
原告付某从事运输行业,被告张某从事建筑工程行业,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河沙,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河沙款,并出具相应欠条一份,时间是2013年11月。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向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法院起诉后胜诉。该案随后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执行法官调查,张某有一辆越野车,法院随即启动财产查控措施,将该车辆进行扣押,被执行人辩称该车辆系其妻婚前分期付款购买属其妻婚前个人财产法院无权扣押,执行法官立即去银行调取该车辆还款记录及车管所的车辆信息,并将该车辆进行查封,被执行人之妻随后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查明,该车辆系被执行人妻子婚前个人所买,但两人结婚登记日期是2013年3月,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出具的欠条时间是2013年11月,被执行人也承认从事建筑工程行业是为家庭生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执行法官向被执行人反复做思想工作并讲解相关法律法规又找出相关案例对被执行人进行教育告知其拒不执行的严重后果,被执行人最终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借到全部执行款交齐,该案顺利执结。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婚前个人财产能否被强制执行。
一种观点认为:婚前个人财产不能被强制执行。新《婚姻法》规定婚前财产如果要作为“共同财产”,双方必须约定。这就实际上肯定、明确了婚前个人财产不作为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因此,婚前个人财产不因为婚姻的存续转化为共同财产,法院也不能强制执行夫妻一方的财产用以偿还夫妻另一方所欠的债务。何为夫妻个人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张某妻主张自己的车辆系婚前自己的父亲赠与自己的嫁妆,该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能因为婚姻的存续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能强制执行该车辆用予偿还另一方的个人债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前个人财产可以被强制执行用以偿还夫妻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某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虽然该债务系张某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并不影响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因为张某未能证明债权人付某与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从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以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本案中张某妻的个人财产。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从法条中可以看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另外,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可以采取约定制,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个人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可以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应当由主张人(夫或妻一方)负证明责任,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债权人付某与债务人张某没有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张某与其妻也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即使约定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付某,除非张某能证明付某知道该约定。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今天看来一个北京法院的婚姻家庭案例。主题是在关于离婚房产如何分割的问题上如果涉及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予和夫妻之间财产协议的应该如何处理。其核心观点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只规定了夫妻财产协议,并未规定夫妻之间赠予协议。二种协议的区别在于:“是否将原本为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如果是,则所达成的协议为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予协议,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在登记或者公证之前,赠与方享有任意撤销权;如果否,则属于夫妻财产协议,即使房屋所有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也不能任意撤销。其给出的案例如下:
王某与林某系夫妻关系。婚前,林某贷款购买了一套房屋并登记在林某名下,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一份《夫妻财产协议》,约定该房屋归王某一人所有。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按照《夫妻财产协议》的约定,将涉案房屋判归自己所有。对此,林某的答辩意见为:涉案房屋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夫妻财产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实质上是林某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给王某。因双方未办理房产更名手续,故林某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对王某的赠予,并请求法院判决房屋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还贷的部分由其对王某进行补偿。法院经审理后认可了《夫妻财产协议》的效力,同时认为,即使没有办理无权转移登记,也不影响王某根据协议约定取得房产的所有权。最后判决王某与林某离婚,房产归王某一人所有。
主审法官给出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法律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模式(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其中并不包括一方将个人所有的财产纯赠予另一方的情形。对于这三种形式的财产约定,任何一方均不享有任意撤销权。而对于一方将个人所有的财产纯赠予另一方的情形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5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予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予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也就是说只有“一方将个人所有的财产纯赠予另一方的情形”中,赠与人是可以撤销赠与约定的。
对于上述主审法官的理论,本离婚律师是认可的。然而,本律师却对其将房屋判归王某所有的做法不能苟同。
主审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虽然李某婚前支付首付款购买了房屋并登记在其一个人的名下,但是鉴于婚后由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因此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同取得的财产,进而认定双方所签协议为夫妻财产协议,签署后林某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因此,最终判决该房屋归王某所有。
本律师认为法官仅以婚后夫妻共同偿还贷款所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林某婚前购房时已经向卖房人支付了全部房款。这其中除了首付款外,其余房款来自于向银行的借贷。因此,从房屋买卖的角度来看,林某在婚前便已经完成了房屋的购买行为,并取得了完整的房屋所有权。不存在部分所有权待定的情况。更不可能存在随着贷款的分期分批地偿还,房屋所有权也分期分批地划归林某所有的情况。既然林某在婚前已经取得了全部房屋所有权,存在的只是尚未归还的贷款,也就是婚前个人债务。且债务的双方是林某与银行。该债务与房屋所有权是完全不同的两类法律关系。假设林某无法还贷,则银行充其量也只能行使对房屋的抵押权,通过变卖房屋以实现债权,银行无权直接获得房屋的所有权。既然连作为债权人的银行都不能直接获得房屋所有权,作为林某配偶的王某如何能凭婚后共同还贷就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呢?在日常生活中没有任何特别约定,仅凭帮助债务人偿还欠款后就一定能债务人的有关财产的所有权吗?这显然是不能的。
由此可见,主审法官的“婚后由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因此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同取得的财产。”的判断是不成立的。既然这个重要的判断出现了错误,那么接下来再认定双方所签协议是夫妻财产协议,而非夫妻之间的赠予协议的结论自然也就错了。
综上,本律师认为该案房屋不因婚后夫妻共同还贷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林某只签署了赠与协议,并未实际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因此,林某享有任意撤销权。虽然林某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对于双方婚后共同偿还的贷款及相应升值部分,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8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由林某向王某支付补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 婚后财产约定,婚姻法司法解释 婚后财产约定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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