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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据江淮晨报报道 举办了婚礼,收受了彩礼,女方却迟迟不愿领取结婚证,在数次协商无果之后,男方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女方及其家人返还彩礼,2月15日,在肥东县人民法院梁园法庭法官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女方返还了男方彩礼费。
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在2018年经人介绍相识,2021年1月举办婚礼。贾某先后多次通过媒人向王某支付礼金24万余元,另外王某父母也陆陆续续向贾某索要见面礼、改口费、中华烟、古井贡酒等合计1万余元。
后因双方发生矛盾,王某拒绝陪同贾某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家庭多次就此事进行协商、沟通,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贾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王某及其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彩礼合计28万余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2800元。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被告及其家人向原告收取20多万元礼金,现被告拒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情形。
最终,在法官的主持下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某一次性返还原告贾某23万元,原告贾某自愿承担该案诉讼费用,此事圆满解决。
合肥报业全媒体记者 王晓峰 通讯员 戴慧娟
(安徽网)
彩礼一直以来都是中国婚姻制度的重要习俗之一,通常来说彩礼会在结婚前给付,如果双方最终未缔结婚姻关系的,男方多会要求返还。如果双方离婚的,也发生彩礼问题要求返还的情形。关于彩礼返还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列举了三种具体情形。
本期,小禾将和大家分享退还彩礼的具体情形和实务案例分析来帮助大家了解相关法律规定~
司法解释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文简称为《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01 如何认定共同生活?
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只有婚姻之名,并无婚姻之实的情形。显然,这也不是男方给付彩礼所期望见到的结果。故《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条将其纳入可返还彩礼的情形。如何认定“共同生活”呢?
关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立法本意应是指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持续、稳定的家庭共同体,并在经济上互相扶养、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抚慰,为了共同的生活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并且双方相互行使夫妻间的权利义务。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夫妻间共同的住所;(2)夫妻间共同的精神生活;(3)夫妻间在生活上相互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4)夫妻间在物质上相互扶助;(5)夫妻共同承担其他家庭义务。但是,夫妻是否存在共同生活的认定,有时并不需要同时满足以上五个方面。例如,丈夫甲因工作或学习原因与妻子乙分居两年,两年期间,甲乙感情稳固,仍然应认定为“共同生活”。同时,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广义概念,是否履行性义务不是考察的重点。如,丙、丁婚后两人感情甚好,但因为丙的心理或生理障碍,导致两人未发生性关系,仍然应认定为“共同生活”。
所以,判断夫妻是否共同生活,需要把握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即主观上有共同生活的愿望和客观上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综合夫妻共同生活的五个方面来评判。
02 如何认定生活困难?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关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收受人应当返还彩礼的规定,体现的是法律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帮助。对于“生活困难”的认定,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的“生活困难”是一种相对困难,即因彩礼的给付使得给付人的生活与给付之前发生巨大变化,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而言,生活变得相对困难的,即使双方结婚后又离婚的,也应当返还彩礼。如果以绝对困难作为判断标准,容易造成对给付方的不公,使得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这里的生活困难指一般社会意义上的生活困难,比如无法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这一类的客观标准。并非与其本人给付彩礼前相比生活水平有所下降或导致的财产减少。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废止)第27条的司法精神,对该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解释为“依照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所规定的“生活困难”,通常理解为绝对困难,即以因彩礼的给付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为前提。
03 如何确定返还彩礼的数额?
由于现实中,相比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的男方更看重的是建立家庭、共同生活。故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彩礼数额,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间长短,未共同生活是否有正当事由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返还数额。
我们通过以下案例来为大家讲解一下~
04 以案明法
2013年3月20日左右,周某(男)和张某(女)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30日,男方给女方购买了金手镯、钻戒、金项链(2根)、金戒指、金吊坠,总金额41294元。在举办结婚仪式前,男方给女方支付了68000元的彩礼。举办结婚仪式当天,女方购买了电视、洗衣机、冰箱、空调、热水器、金项链1根、白金戒指1枚、一对玉、床单、被子等床上用品、化妆用品、镜子、盆、衣服、鞋子等物品作为陪嫁品运至周某家。
2014年1月中旬双方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因张某不同意与周某领取结婚证,两人一直未登记领结婚证。举办结婚仪式后,双方共同生活居住在男某家。同居期间,张某曾怀孕流产,此后二人一直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中旬,周某和张某发生争吵后,双方至今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周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彩礼及三金,张某反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和人身伤害30000元。
案件分析
彩礼是证明婚约成立并以将来结婚为前提的财产往来。根据本地风俗,彩礼是男方给付女方的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财物,其以将来保证成就婚姻为前提条件和基础,而不仅仅是男女双方在婚恋关系中的相互财物赠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现张某和周某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依法应当返还彩礼。考虑到周某和张某已按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约一年半,应会有部分彩礼用于筹备婚礼和日常生活,张某方举行婚礼时陪嫁的家电等物品也在周某处,张某与周某同居期间曾经怀孕流产等情况,因此法院酌情确定张某陪嫁的家电等已在周某处的物品归周某所有,张某返还周某30000元,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关于张某反诉要求周某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人身伤害30000元的请求,因张某与周某同居期间怀孕流产,属社会一般常情,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其反诉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小禾提示:在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时,人民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彩礼用途、是否生育子女,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以妥善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王某与辛某经人介绍相识,在结婚登记前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王某经过介绍人给了辛某彩礼20万元现金,婚后辛某与王某生活不到一个月时间,就无缘无故离家出走了。后双方分开已达2年之久。
2022年8月19日,辛某曾提起离婚诉讼,2022年9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2022年11月29日,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辛某离婚,辛某表示同意离婚。
法院判决:准予王某与辛某离婚但是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则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再次起诉需要间隔六个月。
在这期间不影响被告起诉,所以2022年8月19日,辛某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2022年11月29日王某也可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王某提出离婚,辛某表示同意,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法院对王某提出要求与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彩礼是否返还?
关于王某提出要求辛某返还彩礼2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本案中,王某和辛某在结婚登记前就已同居,婚后已经共同生活,且未提供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退还彩礼的条件,所以法院并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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