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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50年新婚姻法(婚姻法 19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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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5 21:2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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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吴忠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8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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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年的《婚姻法》,赋予中国妇女说“不”的权利

《婚姻法》在8天后就要废止了,回顾这部法律从颁布到如今,也是几经修改,现在就要退出历史舞台了,取而代之的是《民法典》。


《婚姻法》在中国的颁布与实施是非常艰难的,要知道在中国两千年来,男尊女卑的思想根深蒂固,对于女性权益的保障少之又少。在1911年8月,清政府拟定了中国第一部独立的民事法律草案。草案分民法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等五编。亲属编共分七章,其中包含婚姻、亲子、监护等条款。继承编中也包含了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条款,使得婚姻家庭法成为民法典的一部分。


中华民国成立后,1915年,司法部附设的法律编查会制定了民法草案,1925年草案修订完成,1930年12月26日公布,1931年5月5日会同《民法亲属编施行法》《民法继承编施行法》同日实施。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亲属编》顺应时代潮流,吸收了世界各国在婚姻立法方面的先进经验,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但该法认为,中国旧的婚姻家庭制度为数千年来社会组织之基础,所以在不少方面又采取了妥协态度,如既明确规定“一夫一妻”“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等,结婚年龄规定男18岁,女16岁,又规定成年男女年龄均为20岁,未成年男女结婚,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有同意权和撤销权。规定双方自愿离婚,但并未规定离婚后财产分割等问题。这其中最具封建烙印的是,法律规定娶妾并非婚姻,所以无所谓重婚。


新中国的成立,给了中国女性说“不”的权利


20世纪50年代,从战争硝烟中刚刚建立起来的新中国,发动了自上而下的大规模的婚姻家庭改革运动,试图在全社会强行推行新的婚姻制度和观念,重塑中国人的婚姻家庭生活。1950年的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


就是这部法律,让被压抑了数千年的中国女性,总算有了说“不”的权利。


1950年的《婚姻法》,赋予中国妇女说“不”的权利

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宣传处设计的宣传画,1954年


早在1948年,中共中央就开始布置新婚姻法的起草工作。9月20日至10月6日,解放区妇女工作会议在西柏坡召开,会议期间,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刘少奇代表中共中央向中央妇委布置了起草婚姻法的任务。会后,中央妇委成立了婚姻法起草小组,由邓颖超主持。为做好婚姻法的起草工作,起草小组赴山西、河北、察哈尔、天津等地调查。调查中发现,在已解放的农村中,婚姻案件占民事案件的比例,少的占33.3%,最多的达99%;在已解放的城市郊区中,婚姻案件少则占民事案件的11.9%,多的占48.9%。婚姻案件中离婚及解除婚约的,在上述农村中平均占54%,城市或城郊中少则占51%,多则占84%。


离婚原因主要是包办、强迫、买卖婚姻,虐待妇女,重婚,通奸以及遗弃等,女方作为原告提出离婚的占58%—92%。起草小组边调查边研究解放区群众的婚姻家庭状况、解放区政府颁发的婚姻条例,同时借鉴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制度,批判吸收了国民政府颁布的民法亲属篇、继承篇等相关内容,于1948年冬拟出草案。


邓颖超作为一名妇女运动领袖,一直在关注着民众的婚姻问题。结合长期的革命实践,这一次重新起草婚姻法,邓颖超态度鲜明,主张写上“一方坚持离婚可以离婚”这一条。邓颖超认为,中国社会最受压迫的是妇女,婚姻问题上妇女的痛苦最多,早婚、老少婚、买卖婚是普遍现象,如不根绝就谈不上婚姻自由。妇女要求离婚,往往不允许,即在党内也如此。所以,一方坚持要离就让离,是主要根据妇女利益提出的,如果加上很多条件,反而给下边的干部一个控制的借口。“现在各地各级政府法院,所积压的婚姻案件及发生自杀惨剧的,多因一方坚持离婚但不能离婚所造成。证明几个解放区现行的婚姻条例没有规定一方要求坚持离婚者可以离婚的一条,已不能适应群众的需要。故在修改的新的婚姻条例上必须加上这一条。”“我是坚持不加条件,一方要离即离。……考虑婚姻条例每条内容,必须从最大多数妇女利益出发,不能从一部分妇女利益出发,更不能有为了限制或照顾少数男人的观点。其结果反对多数妇女不利。”


除了邓颖超,还有王明。1946年6月,中共中央决定成立中央法制委员会,这个委员会由王明负责,委员会成立后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起草《婚姻法》。1947年4月,王明带着法制委员会全体成员,来到山西省临县后甘泉村,集中精力起草两部法律:《宪法》和《婚姻法》。


王明确定的婚姻法起草方针是:一定要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指导下,在总结解放区婚姻立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参考苏联、朝鲜及东欧等国家经验,从新中国成立后的实际出发。当《婚姻法》草稿修改到一定程度时,王明把草稿提交给各民主党派、司法机关、妇联组织、少数民族代表征求意见,并将征求上来的意见,分类研究处理。“为了表示对妇女组织意见的重视,王明请示中央同意后,把写出的草案,首先拿到法制委员会与全国民主妇女联合会及其他有关机关代表参加的联席会上通过”,接着,拿到中央政治法律委员会修正通过。


1950年的《婚姻法》,赋予中国妇女说“不”的权利

俞云阶,自由婚姻美满幸福,华东人民美术出版社,1953年


王明对起草《婚姻法》倾注了极大的精力,这个《婚姻法》经反复斟酌,前后修改一共41稿。


另一方面,邓颖超也同样为《婚姻法》的形成做着努力。1950年1月21日,邓颖超将由妇委会起草的婚姻条例草案呈交中央,并附上条例起草过程和有关争论的说明。中央立即将该婚姻条例草案分别送各民主党派、中央人民政府、全国政协、法制委员会、政治委员会,以及政务院政务委员会议,各有关司法机关、群众团体征求意见。


1950年4月13日,在中央人民政府举行的第七次会议上,王明代表法制委员会向会议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草案》,并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草案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会议最终审核通过了这部法案,4月30日,毛泽东主席签署命令予以公布。这是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基本法,自1950年5月1日起施行。


《婚姻法》的颁布彻底扭转了女性地位


1950年的《婚姻法》共8章27条,相对于新中国成立前的婚姻法律,其主要变革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婚姻法》第1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第2条规定:“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从这些原则中,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到,新婚姻制度是对传统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的彻底否定。打破旧有的婚姻陋俗、建立新的婚姻风尚是婚姻法的基本精神。


1950年的《婚姻法》,赋予中国妇女说“不”的权利

1957年春节,辽宁沈阳风动工具厂的工人夫妇在婚礼仪式上(新华社发)


第二,关于结婚问题。《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一规定明确了婚姻当事人的意愿才是婚姻成立的基础。


第三,废除了漠视子女利益的传统婚姻家庭制度,实行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婚姻家庭制度。《婚姻法》第13条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前项规定。溺婴或其他类似的犯罪行为,严加禁止。”第14条规定:“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第1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第16条规定:“夫对于其妻所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于其夫所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这些规定,确立了新型的亲子关系的基本准则,使子女的利益保障有了法律的依据。


第四,废除了男尊女卑的夫妻制度,建立了男女平等的夫妻关系。关于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7~12条明确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育子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这些规定明确了妇女在家庭中与男子享有同等的权利,使妇女的人格得到了充分的尊重,使传统的夫为妻纲失去了法律的依据。


第五,强调离婚自由,但反对轻率离婚。新中国以法律保障男女结婚自由的同时,同样以法律保障男女离婚自由权,目的在于使那些陷于婚姻痛苦而坚决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尤其是妇女及时得到解放。但同时又反对草率离婚的行为。《婚姻法》第17~19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但女方提出离婚,不在此限。”


1950年的《婚姻法》,赋予中国妇女说“不”的权利

人民日报关于颁布《婚姻法》的报道


第六,关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问题上,突出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原则。《婚姻法》第20~22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所生的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责任;离婚后,女方抚养的子女,男方应负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负担费用的多寡及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女方再行结婚后,新夫如愿负担女方原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则子女的生父的负担可酌情减少或免除。”


封建思想残余阻碍《婚姻法》的推行


《婚姻法》的内容颠覆了当时的封建陈规,推行起来难度可想而知。遇到的阻力首先来自人们心目中旧有的封建婚姻家庭观念。首先,很多民众认为《婚姻法》就是“离婚法”,“破坏家庭法”在干部群众中甚至有着“婚姻自由,天下大乱”“好女人没有离婚的”“女人不离婚,离婚不正经”等说法,认为这样的法律还是不执行的好。不少基层干部对违反《婚姻法》的行为采取袖手旁观的态度,或者有意宽纵、袒护,甚至他们自身也做出直接干涉男女婚姻自由的非法行为,对要求离婚的妇女暗中刁难,不给开介绍信,认为自由结婚、离婚是很可耻的行为,使《婚姻法》难以贯彻执行。


其次,将婚姻自由错误理解为轻率结婚和轻率离婚。个别地方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基层干部没有注意到婚姻问题的复杂性和社会性,不经过调查研究,未经过调解就轻率地准予离婚,而后又不准复婚。


广州区胡莲被丈夫遗弃一年多,且其丈夫在香港来信表示愿意脱离,胡莲为了解除婚姻痛苦,向区人民政府申请离婚,并且找到了对象。但区人民政府一直拖延而没有给她办理离婚手续,致使她不能与人结婚,而生活又无法解决,结果沦为妓女。


1950年的《婚姻法》,赋予中国妇女说“不”的权利

村妇女干部宣传《婚姻法》


甚至有一些干部进城后,以“离婚自由”为借口,另有新欢,把农村的原配抛弃了。许多进城干部参加革命前的婚姻多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女方大多是文盲,有的还是小脚,本身就没有多少感情。进城后,与城市的女青年接触多了,有不少人就想与家乡的糟糠之妻离婚,但出于中国传统道德的约束,原配又大多是在家里操劳家务、照顾老少的有功之臣,这批人也不敢简单地说离就离,于是便冒出了“离婚不离家”这种模式,即干部们口头上和原配夫人宣布离婚,女方仍住其家,地位不变,男方可以再婚。


这些农村妇女往往不解其中奥秘,觉得自己反正不离家,只当是男人在外边“娶小”了。甚至有干部同新婚夫人回家,还要原配安排生活,新婚妻子生子,还要原配来伺候月子。


针对上述情况,1951年9月26日,政务院发出《关于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要求各地政府立即与有关部门一起,有重点地组织一次关于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检查。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等19个单位组成婚姻法执行情况中央检查组,分赴华东、中南、西北、华北四大行政区,会同各行政区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历时近2个月。检查结果表明,华北及山东等老解放区执行婚姻法情况较好;中南与华东的许多地区执行中等,自主婚姻部分存在,买卖婚姻已绝迹,包办婚姻与早婚则仍普遍存在;西北等新解放区,尤其是边远落后地区,婚姻法贯彻得很不够,严重地存在着包办婚姻与早婚现象,有的地区直到检查组下去,人们对于贯彻婚姻法的工作仍有抵抗情绪。


以上检查情况,引起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1952年11月和1953年2月,中共中央和政务院先后发出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发动人民群众大张旗鼓地在全国范围内(少数民族地区和土地改革尚未完成的地区除外)开展一场声势浩大的贯彻婚姻法的运动。一方面要开展宣传婚姻法和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群众性运动,在广大人民群众和干部中划清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和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界限;另一方面必须坚持教育的方针,对一般干涉婚姻自由和违反婚姻法行为的干部或群众,主要进行批评和教育,对极少数虐杀妇女及干涉婚姻自由造成严重恶果的犯罪分子,则依法惩处。


1953年3月,全国开展了“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月”活动。为加强领导,政务院成立了中央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各大行政区和北京、天津等城市相继成立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印发2000多万份宣传材料,利用报纸、刊物、画报、连环画等宣传工具,通过座谈、报告、广播、说唱、戏剧、幻灯、电影等多种形式,在全国70%的地区向广大群众展开宣传。


1950年的《婚姻法》,赋予中国妇女说“不”的权利

北京市民收听《婚姻法》宣讲广播


在新旧婚姻观念的交锋中,城乡妇女具有了新的婚姻意识,逐渐形成了新的择偶条件。多数未婚女青年的择偶条件是以政治感情作基础,要求对方爱劳动、追求进步、爱学习,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先进工人、劳动模范更是姑娘们羡慕和追求的对象。


1950年的婚姻法作为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基本法,以破旧立新为起点,对封建婚姻制度及家庭关系进行全面改造。这次改革从根本上动摇了旧的传统思想观念和旧有家庭关系的基础,也从根本上触动了旧的传统思想观念和伦理道德,在全社会逐步建立起新型婚姻家庭关系,并且促进社会风气发生了很大改变。


参考资料:《邓颖超与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的起草》汤兆云;《王明起草第一部(婚姻法)前后》江海波;《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的颁布与实施:离婚自由争论最大》王思梅;《20世纪中国妇女运动史》 顾秀莲;《1950年的中国妇女》刘晓丽。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判决标准(2022版)

来源 | 北大法宝、法布天下

离婚案件无外乎三点:离婚与否、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下详细讲解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判决标准。

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判案标准


一、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

(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1、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

2、正在下岗待业的职工,对方因另一方下岗,经济困难第一次起诉离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6、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8、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9、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10、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1、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2、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13、一方与他人通奸、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5、被诉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请求方离婚态度坚决,可以判决离婚。


(三)有关离婚案件的特别规定

1、有关军婚的规定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则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2、不予受理的情况

(1)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和调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2、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

(一)抚养费的归属问题

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父母双方协商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4、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6)父母双方对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7)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8)父母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9)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二)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问题

1、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3、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4、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5、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6、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7、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1)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

(2)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8、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四)离婚后对子女的探视权问题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三、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资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4)知识产权的收益;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①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④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6、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三)分割财产时,如何处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中的出资问题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如何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1、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关于离婚后公房承租权的处理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2、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

(1)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2)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调解或判决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3)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3、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凭关系问题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六)离婚时债务的清偿问题

1、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2、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3、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7、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8、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

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八)离婚时经济赔偿问题

1、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这 50 条婚姻法的小常识,你结没结婚都应该知道

这 50 条婚姻法的小常识,你结没结婚都应该知道

这 50 条婚姻法的小常识,你结没结婚都应该知道

图片:《革命之路》

有哪些婚姻法的小常识可以保护自己?

知友:袁海华律师(600+ 赞同,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乎编辑推荐)

夫妻本是同林鸟,有些话说了会伤人,不说又会伤自己,涉及的不完全是法律问题,有一些是我的办案心得,以下建议仅供参考:

1、永远记住:经济独立很重要!

2、夫妻之间要相互「守望」,守望指的是相互关心,相互体谅,相互监督,相互管理,相互制约,不能因为对方“靠谱”就放了那根风筝线;

3、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结婚以登记为准,仅仅办婚宴是不行的;

4、婚前个人财产因结婚时间长就变成共同财产的规定早就失效,除非双方另行约定,否则婚前的就是个人财产;

1993 年 11 月 3 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 8 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 4 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注意:2001 年 12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婚后要共同成长,假如一方固步自封,一方不断进步,长此以往,婚姻危矣;

6、自己的信用卡自己用,切莫放任不管,否则平添大额债务,你是要连带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7、对方有几张银行卡、卡号和开户行要知道,否则离婚时财产保全都做不了;

8、家暴、出轨后写保证书是有用的,要保留好;

9、家暴要报警,病历发票要留好;

10、分居不管多少年都不会自动离婚;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11、一方好赌,报警和居委会调解是有用的,关键时候,他欠的大额债务可能被认定为个人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两周岁以内的孩子,离婚时一般归女方,10 周岁以上尊重孩子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第一条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第二条 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第五条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13、包二奶、一夜情、遗弃、虐待、五毒俱全的,虽然可恨,但不是法定净身出户的原因;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14、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才是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有净身出户的可能;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15、抚养费包括教育、医疗、生活费三个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16、争取抚养权很重要,事后变更太难;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第十六条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抚养费一般是月收入的 20-30%,无固定收入的,法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情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第七条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18、原则上房产加名就有份,没名有风险;

19、婚姻法里面可没有「假离婚」一说,一旦办理协议离婚,那就是真格的;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20、协议离婚莫冲动,自愿净身出户,办完协议离婚后就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1、协议离婚不要随便把房产赠与给子女,办完协议离婚就生效,这个赠与不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想反悔,没门;

22、离婚时并不是先起诉就对他不利,不少人有此误解;

23、离婚协议约定了财产如何分割,双方签了字,但协议离婚没有办成,事后去法院起诉,该财产分割约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知友热评

对着袁老师的回答复习了一遍婚姻法,哈哈。自己的配偶必须要管,这是一句学过法的人才能理解的发言。

镜-求别关注

知友:蔡思斌(200+ 赞同,收录于知乎圆桌)

如何在婚姻家庭中保护自己权益的话题越来越受到关注,因为再美好的婚姻亦随时有可能触礁,而一旦触及便会牵涉到感情、财产、孩子等诸多问题,故了解一些婚姻法的小常识是相当有必要的。

1. 大多数人都把举办婚礼当作是自己婚姻生活的开始,殊不知只举办婚礼而没有领结婚证,却够不上法律意义上的结婚,结婚必须进行结婚登记。

以 1994 年 2 月 1 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为起算点,在此之后的同居已没有事实婚姻一说。

2. 同居期间买房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如二人联名的未必各得一半,要看各自出资比例的。如果后面结婚了基本上就一人一半,不再考虑原出资比例了。

3. 结婚给付彩礼是传统习俗,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是可以要求返还的。即便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离婚时在一定条件下亦有可能要求返还。比如登记后没有同居,比如对方是贫困家庭,倾家荡产来送彩礼造成贫困等。

4. 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经过一定期限就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早已失效,你就结婚五十年,人家婚前财产仍然是他自己的。除非双方特别约定,否则婚前个人财产仍属于个人财产而不会自动转化。当然,如果都混同一起无从区分那又是另外一回事了。

5.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离婚时一般平均分配,有时也会考虑过错方多分。多分其实没有多分多少了,别想得太多,能多个一成已经是非常多了。想想看,对方长期出轨,与异性长期同居才多分个二成。你这一般性的过错能多分多少呢。

6. 购房属于家庭重大支出,但因为购房时间、资金来源等不同因素,一旦离婚有可能争议不断,故建议在房产证上加上自己名字,如此可将风险降到最低。

7. 夫妻共同财产不能隐瞒,若离婚后发现对方有隐藏的共同财产,另一方依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如果是不动产分割的,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定的。

8. 很多离婚当事人特别是女性在离婚时往往处于被动地位,主要在于其不清楚家庭的收支情况,房子、车子、存款只知道有很多但具体情况一概不知,故了解并掌握家庭财产情况十分必要,至少可以防患于未然,不至于在离婚时执行不能或被对方恶意转移。所以,平时可以长长心,配偶一方常用的银行账户、证券开户机构及用户码、公司名称、保管箱存放地点及编号等多了解一些不过分吧。

9. 很多人误以为分居两年或更长时间后便可以自动离婚。但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离婚只能通过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进行,不存在自动离婚一说。想离,不能协商的,就赶快起诉吧。毕竟分居二年很多地方法院都不会直接判离的,还是连续离婚诉讼比较靠谱。

10. 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向他人借的钱,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即便离婚亦不能逃脱,但如果他人知道夫妻双方已签订协议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则由借款一方偿还。这就考验你的智商了,这实质上很不容易的,没有债权人会这么傻瓜的吧。

11. 若一方有出轨现象的,应及时保留证据,短信、录音、录像、往来信件、日记、悔过书、保证书、通话记录清单、QQ、微信聊天记录等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另外,一定要抓住黄金 72 小时。一般当事人出轨被发现的,出于愧疚的心理,在事发初期对于财产、孩子抚养权、离婚问题会作出相对多的让步,如果你决定离婚的,那就速战速决。当然也不能太贪心了,激起对方反感,内疚悔恨情绪一过找了律师咨询的话那就落不了什么好了。

12. 若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小三,该赠与行为因违背社会伦理而无效,赠与的财产可以追回。有时侯,甚至有夫妻共同配合,将送给小三财产追回的。郎教授的例子就很典型,做个小三也是不容易的。

13. 签订「忠诚协议」应就赔偿责任予以明确,若笼统使用「净身出户」有可能被认定无效。不要总想得到太多或全部,适当多一些、不太过分的忠诚协议还是比较容易获得法官支持的。

14. 家暴不仅仅是殴打、捆绑等暴力行为,精神暴力亦属于家庭暴力范畴,遇到家庭暴力应及时保留证据,派出所出警记录、双方笔录、伤情鉴定等均是很有证明力的证据。

男人打女人,这是最大的恶习。依我的办案经验,有了第一次,就绝对会有第二次,n 次。真碰到家暴的,其实第一次就可以选择离婚了,别想着对方能够悔改了。

想想,尝到靠拳头说话的快感,后面还怎么会选择用语言与你沟通哟。不服就打,简单快捷。过了这个底线,后面也就无限可言了。

15. 若一方有赌博恶习的,应当注意保留证据,如派出所出警记录、居委会调解、谈话承认录音等,避免莫名背上赌债。

16. 所谓的青春补偿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夫妻一方因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是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当然,如果已实际给付又是另外一回事了。

17.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但丈夫不能强迫妻子生或不生,通过诉讼解决也不行。若妻子执意不生孩子,丈夫可通过起诉离婚实现自己的生育权,找别人结婚再生还是可以的。

18. 两周岁以下的小孩,离婚时抚养权一般归女方。而十岁以上的孩子就要考虑孩子自己的选择。孩子的年龄、性别、父母各方面条件、长辈帮忙抚养情况均是处理抚养权的考虑情形。

不过,现在民法通则开始实施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调整为八岁,后续婚姻法司法解释也有可能作相应修改。

19. 抚养费一般是按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支付。这只是理论数据,不是人家月收入十万,就要支付二万的抚养费,还要考虑当地经济水平、生活水平等。

20. 夫妻之间写借条实际上是有效的,这视为特殊的财产约定。当然,还是要有实际履行借款义务证据的,如果是空对空,也是没有效力的。

21. 二个人结婚,还是要给彼此一定的空间。不要去翻看配偶的手机、电脑、钱包,这是最基本的彼此尊重,互相给对方信任感、安全感多好呢。

22. 如果一方不尊重配偶的父母,甚至连招呼都不打,要断绝往来的,这种人还是早离了算。不尊重你的父母长辈,就意味着你在他(她)心目中什么都不是,婚姻迟早要崩的。

23. 谈恋爱挺好,谈一场普普通通的恋爱更好。如果一个人在恋爱期间能穷尽花样讨好你的,那意味着在婚后不喜欢你时也有更多的方式来作你,花式虐你没商量,有时也是很恐怖的。

24. 同理,如果在恋爱期间能用自残来表明心意的,有多远离他(她)多远,伤害自己都下得了手,伤害别人更是不在话下。

25. 婚生子女可以跟父姓也可以跟母姓,看谁先下手为强了。后续要改姓的,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否则是无法修改的,即便是离婚协议中有约定可以改姓的条款也不行,派出所同样要求双方同时到场表示同意。所以,若离婚协议中有改姓条款的,最好同时履行完毕,否则对方后面反悔你就没招了。

26. 离婚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夫妻债务,除非双方共同确认或借款时有共同签字确认的,法院才会分割该债务。否则,如只是一方个人借款,另一方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法院一般都是不予处理分割的,等债权人另案起诉时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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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3月27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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