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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法释〔2001〕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条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十三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四条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更正
现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31号司法解释中有关问题,更正如下:一、法释〔200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二十三条: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第二款”,应为“第三款”;
二、法释〔2001〕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中:
1、第二条末尾“:”应为“;”;
2、第六条中的“(五)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中的“第(四)项”应为“第(五)项”;
3、第八条中的“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中的“(六)”应予删掉;
4、“第二十四”应为“第二十四条”;
5、“第二十九条”应为“第二十八条”。
特此更正。
二○○二年一月十日
来源:找法网
我们知道,在我国,两个人如果相爱想要组建家庭的话,就可以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就行,这样就成为了合法夫妻,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但是,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很多无效婚姻,那么,什么情况下婚姻无效呢?
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重婚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影响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因此《婚姻法》明确规定重婚(即指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是无效婚姻。
具有亲属关系的人结婚,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破坏了社会公益。
禁止患有严重疾病的男女双方结婚,其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所患的疾病传染给对方特别是传染或遗传给下一代,保护下一代的健康,以利于家庭的和睦幸福。
《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婚姻法确定的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的法定结婚年龄,既考虑了男女青年的身心发育,又考虑到国家控制人口的政策,城乡群众的接受程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和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那么,精神疾病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呢?从司法实践看,以精神疾病为由申请婚姻无效的,有的法院支持,有的驳回了。
有的法官认为,对哪些疾病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律没做出明确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包括淋病、梅毒、麻风等传染性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重型精神病和重度智力低下。
因为精神病种类不同、程度不同,一些间歇性精神病患者是可以结婚的。但女方在此情形下,可申请离婚。
如果再婚姻中有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又不能结婚的疾病的,有没到法定年龄的情况的,都属于无效婚姻,其婚姻关系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
南都周刊记者 敖瑾
12月23日,民法典草案首次“合体”亮相,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相对此前各分编草案,民法典草案作出了多处修改,其中婚姻家庭编中关于无效婚姻情形的重新确定,引发热议。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专注婚姻法领域的杜芹律师团队对南都周刊记者表示,在现行的婚姻法当中,原本就并不存在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的规定。因此,一些认为草案对相关规定的删除,可能给伪造变造冒用证件方式“骗婚”行为“开了口子”的观点,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读。
但其认为,关于伪造变造冒用证件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无效规定,仍应当在民法典中有所体现,以弥补现行的婚姻家庭法中,对伪造变造冒用证件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惩处的空白点。
无效婚姻情形重新确定
人民网报道,此前提请审议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审稿规定,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
有的专家学者提出,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情形较为复杂,其中既可能有重婚、未达到婚龄等问题,也可能仅是违反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不宜一律认定为无效,可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婚姻效力。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去该项规定。
拟删除这一规定的消息一出,立马引发网友热议。有网友担心,删除这项规定可能会放纵相关“骗婚”行为的发生,被冒用身份信息而“被结婚”的当事人权利可能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中国妇女报》报道这一消息的微博,收获4.6万条评论,其中大多数网友的评论表示,担心草案对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无效规定的删除,会让未婚人士因为证件冒用或盗用而“被结婚”的风险大大增加。
网友观点可能存在误读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专注婚姻法领域的杜芹律师团队对南都周刊记者表示,在现行的婚姻法当中,原本就并不存在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的规定。因此,一些认为草案对相关规定的删除,可能给伪造变造冒用证件方式“骗婚”行为“开了口子”的观点,存在误读。
根据现行的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其中并未包含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情况。
而对于草案删去这一情况的合理性,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洪祥在接受《中国妇女报》采访时指出,婚姻无效,指的是违反结婚条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此处的结婚条件一般来说是实质要件,包括符合法定婚龄、无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
而如果将“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视为婚姻无效,不符合婚姻法的基本法理逻辑,即通过看结婚双方是否满足法定的结婚条件来判定婚姻是否有效;且婚姻无效的指向不明确,是实际结婚的两个人的婚姻无效,还是被冒用证件者与另一方的婚姻无效并不清楚。
杜芹团队则认为,伪造变造冒用证件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况比较复杂,可能存在伪造证件,就是为了绕开重婚、未达法定年龄等结婚要件,因此,伪造变造冒用证件实际可能跟其他婚姻无效情况重复。
但杜芹团队表示,关于伪造变造冒用证件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无效规定,仍应当在民法典中有所体现。
“伪造变造证件,在行政法、刑法领域有相关的规定,根据不同的情形,相关责任人可能会被判定接受行政处罚,甚至承担刑事责任,会有相应的惩戒措施。但在现行的婚姻法中伪造变造冒用证件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还没有一个明确的配套的惩处规定,还是一个空白点,如果在民法典中对相关情况有明确或细化,会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同时,杜芹团队表示,草案中甚至可以作进一步细化,加入使用无效证件办理婚姻登记婚姻也无效的规定。杜芹团队以曾经承办过的一个案件为例,案件当事人在内地用内地身份证办理了婚姻登记,后续其内地身份注销,便又在香港登记结婚,这导致的结果是当事人存在两段婚姻。最终,经过调解,当事人其中一段婚姻通过法院诉讼方式解除,另一段则是在民政局办理了婚姻解除。
“事实上,这个案件最终的处理,也并不十分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类似的一些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出现这类问题当事人应该通过何种途径救济、解除婚姻关系,应该成为法律关注的重点,后续法律可以从这个角度进行细化。保障社会大众的根本权益,才是立法的本意。”
草案还将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除了重新确定无效婚姻的情形,草案还对近亲属范围、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后续如何撤销婚姻等内容做出了修改。
关于近亲属范围,草案三审稿规定,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视为近亲属。有的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共同生活”的认定较为困难,不宜以此界定是否为近亲属,建议删除这一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去该款规定。
针对发现爱人婚前身患顽疾却故意隐瞒的情况,此前提请审议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审稿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而此次提请审议的草案对此修改为,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撤销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新闻发言人、立法规划室主任岳仲明表示,“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民法典草案将通过中国人大网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另外,据新华社报道,按照工作计划,民法典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将草案提请2020年3月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
2018年8月27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初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当时的婚姻家庭编草案相比现行的婚姻法、收养法,有近二十处修改要点,其中新增的一个月离婚冷静期的规定,即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也曾引发网友热议。目前,离婚冷静期的内容仍在民法典草案中保留。
涉外离婚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与跨境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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