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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婚姻法全文第11条(婚姻法全文第11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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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5 11:4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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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

婚姻法中2019年离婚婚前财产包括什么

一、1、婚前个人所有的合法性收入。

如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资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2、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利。

如一方婚前获得预售房屋的产权而且完全支付了房款,婚后才实际取得该房的所有权。

3、婚前财产的孳息。

包括个人财产婚前孳息和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其中,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母鸡与其所下的蛋。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等。

4、一方婚前以货币、股权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现为另一形态财产。

如一方婚前的个人积蓄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股权转为了货币,这只是原有的财产价值形态发生了改变,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值得注意的是,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的,离婚时,不能要求以共同财产或要求另一方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抵偿。而对于用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从事投资、经营、或者婚前投资婚后获得分红,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中2019年离婚婚前财产包括什么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1、《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入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2、《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则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3、《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

(1)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且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为夫妻共同财产

(2)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为夫妻共同财产

4、《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认增值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5、《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其实,婚前财产包括哪些也要看自己在结婚之前的收入渠道了,如果有些人在结婚之前也就是普通的上班族,婚前财产无非也就是领结婚证之前的这些工资收入。界定婚前和婚后财产的时间点是两个人领结婚证的时间,而不是以办结婚典礼来区分的,没有特殊表示也不代表婚前财产就是共同所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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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夫妻个人财产具体内容是什么?

个人在结婚之前属于两个独立的个体,在结婚之后其财产的确定就非常明确,婚姻法给夫妻二人足够的空间,但到底新婚姻法夫妻个人财产具体内容是什么?这个问题对于刚进入婚姻的人来说非常重要,这样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才能具有明确的区分。

本条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是这次修改婚姻法新增加的一个内容,也是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一个重要方面。

夫妻特有财产,也称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根据产生的原因不同,特有财产可分为法定的特有财产和约定的特有财产。法定的特有财产,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夫妻双方各自保留的个人财产,本条即属于法定特有财产的规定。特有财产制,就是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时,基于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并对该财产进行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有关的财产责任、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内容组成的法律制度。

特有财产制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特有财产制不同于分别财产制。在分别财产制下,无论是法定的分别财产制,还是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其全部夫妻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全部财产,都归属于夫妻各自所有;特有财产制是在依法或依约定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Χ的个人财产。特有财产制是与共同财产制同时并存的,?有共同财产制,也就无所ν特有财产制,特有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

特有财产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保留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夫妻双方对各自的特有财产,享有独立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他人不得干涉。夫妻可以约定将各自的特有财产交由一方管理;夫妻一方也可以将自己的特有财产委托对方代为管理,对方代为管理的,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对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负担家庭生活费用时,夫妻应当以各自的特有财产分担。

规定夫妻特有财产的意义在于,它弥补了共同财产制对个人权利和意愿关注不够的缺陷,防止共同财产范Χ的无限延伸,有利于保护个人财产权利。关于我国婚姻法增加规定夫妻特有财产的原因,在对第十七条的解释中已有论述。关于我国夫妻特有财产的范Χ,本条作了列举式的规定,下面逐一进行介绍: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婚前财产是指夫妻在结婚之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是关于个人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是适宜的,曾在司法实践中发挥过重要的作用。这次修改,考虑到现在夫妻婚前财产越来越多,笼统地将上述规定作为法律规定会产生一些问题,并且从物权制度上也需进一步研究。因此,先是明确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在离婚时,也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但为了保护弱者特别是妇女的权益,婚姻法增加了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同时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外,第四十六条还规定了离婚过错赔偿制度,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这里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指与生命健康直接相关的财产。由于这些财产与生命健康关系密切,对于保护个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当专属于个人所有,而不能成为共同财产。不少规定夫妻特有财产的国家将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规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如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第四节中规定,“对其人身伤害的赔偿”为夫妻个人财产;瑞士民法典第198条规定,“因精神赔偿所获得的补偿金”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罗马尼亚家庭法典规定,“保险金或作为造成个人伤害的赔偿而判给的损害赔偿金”为夫妻一方的单独财产。本条将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作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治疗、残疾人能够正常生活提供了法律保障。

以上内容的详细叙述,我们可以从中准确的了解到新婚姻法夫妻个人财产具体内容是什么?夫妻双方应当明确的了解财产的具体分配方法,这样在进行分配时才不会产生歧义,只有这样自己的个人财产才能更好的保护。最后希望以上内容能够给大家提供一些帮助。

民法典对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善,请看这4点

民法典新增亲子确认规范,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为与当前的生育政策相适应,民法典将“无子女”的收养条件放宽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将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放宽为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而婚姻是家庭的最主要构建和衍生方式。在民法体系中,有关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内容虽然数量不算庞大,但地位十分重要。婚姻法是我国最早颁布的法律之一,收养法也已经有多年历史。此次民法典编纂,婚姻法和收养法被吸纳入典,成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对结婚制度的调整

我国民法典是以人为本的法律,在婚姻家庭编中首先体现为强调对公民意志的尊重。一是扩大了结婚自由的适用。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这毋庸赘言。然而,婚姻法还规定了结婚的禁止条件,包括两项: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出现这两种情况的,即便当事人完全自愿也不允许结婚。这次民法典编纂,删去了禁止结婚的第二种情形,即不再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自然人结婚,而是将选择权交由当事人行使,自主作出决定。这就拓宽了结婚自由的权利边界,对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更加尊重和保障。不过,民法典同时也对当事人的诚信责任提出要求,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二是修改了结婚效力的时点。婚姻法第8条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民法典将其修改为: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颁证与登记虽然在时间上相差不大,但法律涵义却截然不同。颁证是国家公权力行为,登记是当事人自愿行为,而国家是否颁证首先基于是否完成结婚登记。这二者的区别,凸显了婚姻缔结上当事人意愿的重要性,也体现了婚姻法回归民法典的私法本质。三是修改了胁迫婚姻的撤销规则。因胁迫结婚的,婚姻法第11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民法典删除了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改为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同时,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修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更加合理,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受胁迫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新增对无过错方的权利救济。民法典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一新增规定使欺诈婚姻或胁迫婚姻的责任方付出代价有法可依,有利于阻却婚姻中的违法行为。

对家庭关系的完善

在“家庭关系”一章中,民法典对相关法律规则作出了多处重要修改和完善。一是明确了夫妻家事代理权。夫妻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对日常家事具有平等的决定权。因此,夫妻互相行使家事代理权是婚姻的应有之义。然而,婚姻法并未对夫妻家事代理权作出规定。这次民法典编纂,确认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明确,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当然,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以家庭日常生活为限,不包括生产、经营等超出日常生活范畴的事项。二是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这个问题过去是司法实践中的“老大难”问题。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于这一规定比较原则,难以涵盖现实生活中各种复杂情况,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一,最高法院先后多次出台司法解释进行规范。这次民法典编纂,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即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原则上要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追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也可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提出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吸纳了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较好地平衡了债权人、债务人及配偶另一方的权利义务,将对司法实践处理此类案件提供基本遵循。三是确认了婚内析产的法律规则。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允许进行分割,以便保持婚姻关系以及财产共有关系的稳定。但是,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特殊情形下进行婚内析产的法律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者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民法典吸纳了这一规定,同时删除了“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限制条件,使得夫妻财产制度更加合理,夫妻共同财产效用得到更好发挥。四是新增了亲子确认规范。婚姻法由于欠缺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制度,社会各界多有不满。民法典第1073条填补了这一缺憾,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这一规定完善了亲子制度,是对家庭关系法律规范的重要完善。

对离婚制度的优化

民法典以其法律规则针对离婚问题进行了必要回应。一是新增加了“离婚冷静期”的规定。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这一规定能够减少冲动离婚和草率离婚的发生,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二是延长了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限要求。民法典第1079条在保留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基础上,增加了“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半年内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又起诉离婚的不予受理,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原本掌握的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限要求为半年以上,这次民法典将其延长至一年。三是完善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一原则有合理的一面,但不够全面,如果婚姻关系中女方存在重大过错,这一原则对于作为无过错方的男方就显得不太公平。因此,民法典将其修正为“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四是放宽了家务贡献补偿原则的适用条件。家务贡献补偿原则指婚姻关系中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婚姻法将这一原则限制为“夫妻约定财产制”情形,民法典取消了这一限制,使得离婚财产分割更加公平合理。

对收养制度的修正

除了婚姻制度,收养制度也是我国亲属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是提高了收养人的资格条件。民法典在收养法第6条规定的收养人应当满足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等条件基础上,增加了一项:“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这一修订将存在严重违法犯罪记录的不合格收养主体排除在外,是防患于未然、维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必要规定。二是放宽收养人收养子女的人数限制。为了与当前的生育政策相适应,民法典将“无子女”的收养条件放宽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将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放宽为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这些都是与时俱进的必要修正。而且,如果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还可以不受前述修正的限制。三是修正了无配偶者收养子女的性别差异。收养法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民法典将其修正为“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也是合理的、必要的修正。

(作者为全国检察业务专家、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副主任)

来源:检察日报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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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8月13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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