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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以案说“典”
条文+案例+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四节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权丧失事由
(做这五件事,将丧失继承权)
法言俗语
所谓继承权的丧失,又称为继承权的剥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剥夺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继承权的丧失,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继承权的丧失是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资格的丧失。继承人一旦丧失维承权,也就失去了其作为继承人的资格,不再具有维承人的法律地位,亦即丧失了其继承遗产的可能性。
第二,继承权的丧失是指依法剥夺继承人的继承资格。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只有在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有某种犯罪行为或者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法定事由发生时,继承人的继承权才会被依法剥夺。
第三,继承权的丧失由人民法院确认。剥夺继承人的继承资格,实际上也就是剥夺了继承人的继承权。因此,只有人民法院才能确认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权确认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权的丧失,不仅适用于法定继承,也同样适用于遗嘱继承,只要继承人有以上行为之一,无论是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都将丧失继承权。因继承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丧失继承权是一种民事制裁,自然人的继承权受法律的保护,不能随意剥夺,因此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必须符合五项事由之一。同时,丧失继承权并不意味着继承人从此失去对一切被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仅仅是丧失了对特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因为继承权本身是个相对的概念,即使存在对某个被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不存在对全体被继承人的总的继承权。继承人对某个被继承人有依法应丧失继承权的行为时,仅丧失对该被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不影响对其他被继承人的继承权。
继承权的丧失可以分为两种:(1)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即继承权因继承人的某种严重违法行为而永久地丧失,即使被继承人宽恕,也不能挽回;(2)继承权的相对丧失,即继承人因某种行为导致继承权丧失,但若被继承人表示宽恕,则其继承权可以恢复。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两种行为导致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因为这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重大。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以及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继承权不可逆转地永久丧失。即使是被继承人,也不能以自己宽恕的意思表示,使这种破坏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免受惩罚。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以及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导致继承权的相对丧失。与前两种行为比较起来,这三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所以法律规定这三种行为导致的继承权的丧失可以逆转。
如果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继承权丧失。因此,《民法典》第1125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该条款就丧失继承权的情形,规定了宽恕制度。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已经有类似的规定,《民法典》表述得更为清晰,充分体现了死者为大的继承观念,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往往有着血缘或者其他人身关系,如果犯错的继承人弃恶从善,被继承人能够对继承人的行为表示宽恕,在法定继承中,法律没有必要强制干涉,或者被继承人宽恕继承人,使用遗嘱的方式也可以使被继承人重新获得继承权,毕竟遗产是被继承人的财产,如何支配自己的遗产是其自主意愿,法律没有必要过分介入。不过《民法典》将宽恕的范围限制在一定程度以内,对于《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的第1项和第2项并未作涉及。
继承权的丧失,在性质上不同于继承权的放弃:
(1)对于继承人来说,丧失继承权是罪行、过错导致的来自外界的惩罚,处于被动的受法院强制的地位;而放弃继承权是本人对继承权的一种处分,处于主动、自愿的地位。
(2)从法律要求来看,剥夺继承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而继承权的放弃是无条件赋予继承人的一种权利。
(3)丧失继承权所丧失的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而放弃继承权所放弃的是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只有没有丧失继承权的人才可以放弃继承权。
(4)从发生的时间来看,丧失继承权的事由可以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前、之后,其中某些事由(如遗弃被继承人)只会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前,而放弃继承权则应发生于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处理之前。
以案释法
叶女士与老王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名子女。2000年叶女士去世,2010年老王去世,均未留有遗嘱。叶女士与老王名下有两套房屋。2001年,老王与大女儿王甲依据一份并不存在的公证书,将两套房屋分别过户至自己名下。之后,老王与王甲将上述房屋出售,售房款均在王甲名下。案件审理中,对于并不存在的公证书,王甲表示不清楚来源,表示系母亲叶女士告知其已经办好手续并带其共同到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记不清向房屋管理局提交何材料。房管科工作人员表示是王甲拿着公证书原件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人伪造、篡改、销毁遗嘱且情节严重的,继承权丧失,老王与王甲的行为属于伪造遗嘱的行为并严重侵犯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其丧失对上述房屋的继承权。二审中,法院认为:老王与王甲的行为不属于伪造遗嘱,而是虚构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事实侵害其继承权的行为。老王与王甲的继承权不应被剥夺,而应受到法律制裁,减少其对遗产的继承份额。
第一,老王与王甲依据并不存在的公证书将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性质不属于伪造遗嘱。首先,从内容来看,该公证书明确陈述叶女士生前无遗嘱,且该公证书并未以叶女士的名义来伪造遣嘱内容;其次,从性质来看,公证书确认了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这一虚假事实,损害了其继承权。综上,老王与王甲的行为不属于伪造遗嘱,而是虚构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事实侵害其继承权的行为。
第二,不应剥夺老王与王甲的继承权。首先,老王与王甲的上述行为不属于伪造遗嘱;其次,剥夺继承权要求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老王与王甲的行为无法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综上,老王与王甲的行为属于侵害被继承人继承权的行为,并不符合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
第三,老王与王甲的行为无效,且应受到法律惩戒。首先,老王与王甲的上述行为是无效的,自然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老王与王甲的行为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利,导致其他继承人无法正常行使其继承权,应属无效。其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老王与王甲的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不利于建设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虽然上述行为不构成伪造遗嘱并直接导致二人丧失继承权,但是该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减少其对遗产的继承份额。
本案审判时,《民法典》尚未实施。较《继承法》规定的4项继承权丧失情形。《民法典》修改为5项,在第4项中增加“隐匿”遗嘱的情形,同时增加第5项“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情形。在审判中,并非发生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的行为就要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现实中还需要满足必要的条件,一是实施了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的行为,二是情节严重。只要没有到达“情节严重”的程度,就不能随意剥夺其作为继承人的资格,其仍然可以以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的资格继承遗产。但是,继承人实施了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的行为,虽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也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按照法定继承与其他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本案中,王甲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自然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私有财产继承权,损害了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受到惩戒并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后果酌情减少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法官说法
01
因为家庭矛盾一时冲动杀害了其他继承人,是不是就丧失继承权了?
行为人不是为争夺遗产而是因其他纠纷杀死其他被继承人的,并不因此而丧失继承权。
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在审理中,认定这种情况下的继承权的丧失,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行为人必须有争夺遗产的动机。该动机为剥夺其继承权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该动机,即使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其他继承人死亡和其继承权消灭的后果,得到了被害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也不能剥夺其继承权。(2)实施了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犯罪行为。不论该犯罪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都产生继承权丧失的后果。(3)杀害对象是其他继承人。至于被害人是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是与行为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还是在继承顺序上先于或后于行为人的继承人,在所不问。如果行为人为争夺遗产,出于误解而杀害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则不导致继承权丧失的法律后果。因家庭矛盾,并非因争夺遗产实施杀害其他继承人,并不会丧失继承权。
02
离婚后还能继承前夫(妻)的遗产吗?
离婚后配偶继承权丧失。
夫妻结婚后共同生活,是构成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基本要素,配偶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享有继承权。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夫妻双方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配偶双方在家庭共同生活中,相互照顾、相互扶助,生存方对死亡方所尽的义务要远远超过其他的亲属。男女双方在配偶关系确立后,共同创造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财富,共同为自己的子女及家人提供了生活条件。当一方死亡后,生存方不会因此而免除这一义务;相反,由于一方配偶的死亡,原本由配偶双方承担的义务只能由生存配偶一方承担,生存配偶的负担往往更重。
因此,确定配偶的相互继承权十分必要,也符合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民法典》明确规定,配偶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夫妻离婚后,双方就失去了法定继承人的资格。夫妻离婚后,双方的配偶身份已不复存在,任何一方都无权再以配偶身份去继承对方的遗产。配偶相互继承权,是以配偶一方死亡,继承发生时,合法婚姻的存在为前提的,夫妻离婚后,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已不复存在,配偶继承权自然也就因前提的消失而消灭,彼此不再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无权再以配偶的身份继承对方遗产。夫妻间继承权的消灭也可认为是财产关系上的后果,但它却是由身份权的丧失而引起的。夫妻间继承权所表现的尽管是财产,却是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基础,没有身份关系不会发生继承。离婚导致夫妻身份终止,双方即不存在继承的前提,之后对对方的遗产不再具有继承权。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维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维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转自: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
来源: 山东高法
文|狮子聊历史
编辑|狮子聊历史
法律和各种财产继承契约都显示出兄弟之间平分父亲的财产是这一时期最典型的遗产继承类型。如果没有男性继承人,则可以收养他人。
亲属关系是继承家庭财产的一个重要条件,亲属关系不仅延伸到生物联系,而且还包括收养关系。无论是亲生子还是养子,他们的继承权在法律上都是同等的,继承财产的同时也会承担相应的责任。
财产继承人首先是儿子,法律上诸子的继承权相同,但实际上长子有优先权,在父亲去世后长子往往负责家族的事务,管理留下的财产并主持财产分割。
养子往往出于不同目的被收养,可能是为了经济交换、赡养或者家族的延续等原因。
在这些继承关系中,血缘关系似乎不是那么重要,家庭的延续和利益在财产继承中更为突出。
法律所认定的亲属关系保障了继承财产双方的利益,无论继承人是亲子还是养子、是有血缘关系还是没有血缘关系,在他们确立契约后,双方以法律联结的家庭关系起着重要的作用。
除了儿子外,兄弟、叔伯等也可以继承财产男性继承人的绝对继承权在经济上保障个人和家庭的利益,维护父系的权威。
古巴比伦时期的女性基本上可分为世俗女性和女祭司两个群体。
未婚的世俗女性在法律上一般不具有继承权。在《汉漠拉比法典》中关于继承法的内容主要是儿子的继承权的各种规定,女祭司有一定的继承权,未婚的世俗女性的地位较低,只有嫁妆没有财产继承权。
但在实际的财产继承中,出于维系家庭、经济利益或者对女儿的关爱,父母会赠予女儿一部分财产。
不同地区的风俗和惯例不同在有些契约中女儿也可以与男性继承人平分财产。
对这些家庭财产继承法律和相关的契约内容进行对比和研究,可以更加深入和全面地了解和认识古巴比伦时期的女性地位和社会观念等问题。
世俗女儿的法定继承权,从法律上来说世俗女儿只有有限的财产继承权。
《汉漠拉比法典》第 183、184条规定如果父亲去世前没有给世俗女儿一份嫁妆,那么她的兄弟们应分割一份家产给她作为嫁妆;如果父亲生前已经给了世俗女儿一份嫁妆,那么她不能参与家产分配。
“从这两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世俗女儿的家庭地位不高,她们所得到的财产也是为了家庭的延续。
嫁妆是古巴比伦时期女性财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世俗女儿在家庭中可获得财产的重要来源。嫁妆的种类繁多,依据不同的家庭条件,嫁妆的具体内容也不同。
了解古巴比伦时期的嫁妆也是了解女性的财产继承权和地位的重要依据世俗女儿的嫁妆。
嫁妆是女性出嫁时带到丈夫家庭的财产,只要该女性活着,嫁妆的所有权永远归她所有,任何人无法对她提出要求。
嫁妆是家庭财产的重要一部分,涉及到两个家庭的利益往来,因此,父亲在给女儿嫁妆时或者缔结婚约时,都会在契约中详细记载嫁妆的具体内容、价值和归属等信息。
下面是一份古巴比伦时期的女性嫁妆的契约:她穿着的两件衣服,她戴的两个发带,一张床,三把椅子等等。
上述所有财产是她的父亲,席里沙马什 (Sili-Shamash)的儿子阿塔那赫伊里 (Atanah-ili),给他的女儿席穆尔提鲁克 (Simurtiluk) 。然后他让她进入孜美尔沙马什 (Zimer-Shamash) 的家,嫁给他的儿子瓦腊德乌勒马什什伊吞 (Warad-Ulmashshitum)。
她的订婚礼物 5 舍克勒银子,她的父亲阿塔那赫伊里已经送给了孜美尔沙马什,他心满意足。
如果席穆尔提鲁克对她的丈夫瓦腊德鸟勒马什什伊吞说:“你不是我的丈夫”,他将把她卖掉。
如果瓦腊德乌勒马什什伊吞对他的妻子席穆尔提鲁克说:“你不是我的妻子”,他要支付她 2/3 明那银子。他们向沙马什神、马尔杜克神和国王安米扎杜奋 (Anmi-zaduga) 宣誓。
在缔结婚姻时男方要给女方聘礼,同时女方要带去嫁妆,聘礼和嫁妆可以体现双方的家庭地位和经济状况。女方的嫁妆以生活物资等动产为主,男方的聘礼般是银钱。
在另一份婚姻契约中女方父亲给出的嫁妆是:两张床,两把椅子,一张桌子,两个箱子,一个磨刀石,面粉,一个 10 升的容器等物资。
另一份婚姻契约中嫁妆是:一个女奴,一张床,两把椅子,一张桌子,一个箱子,一个装了5升油的容器。
从这些契约可以看出,嫁妆的内容丰富多样,一般而言,嫁妆是为了满足家庭妇女的需要,通常是一些生活用品或者生产工具之类的动产,富有家庭的女儿可能会获得金钱、奴隶、土地等财产作为嫁妆。
嫁妆是女儿继承财产父母财产的主要方式,一般来说嫁妆的价值低于男性继承人的财产份额,主要以物资为主。
嫁妆随女儿出嫁后进入新家庭,除非特殊情况与原来的家庭已经无关。如果在父亲死后,兄弟们没有将约定的嫁妆给女儿,那么她可以通过起诉获得应得的财产虽然法律上规定父亲或者兄弟必须给未出嫁的女儿一份嫁妆,但实际上对于贫穷家庭的女儿这往往是奢侈品。
女儿的家庭地位不高,尤其对于贫困家庭来说维持家庭的生存和发展已经很困难,父亲去世后女儿很难从家庭财产中取得自己的嫁妆。例如,在一份婚约中一个男人娶了一个来自无父家庭的女孩,并承诺用“布和帽子”盖住她,这里新郎自己提供了这个简单的嫁妆。
在贫困家庭里,婚姻就像一场真正的买卖。由于父母的经济拮据,女儿很难获得嫁妆。
即使法律有规定,但依照家庭经济状况和风俗惯例,实际上女儿的嫁妆继承权并没有真正得到保障。
世俗女儿的遗赠继承,古巴比伦时期除了法定继承以外,遗赠继承在财产分配中也十分常见。
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形式把财产赠送给自己的继承人,在遗赠财产时要写下书面契约继承人按照契约规定的财产份额继承。遗赠继承中主要以父女之间的遗赠为主。
虽然世俗女儿一般情况下没有法定继承权,但是有时候父母为了保障女儿的利益会通过财产遗赠的方式把财产赠送给女儿。
遗赠财产契约的格式类似于遗产分割契约,首先描述遗赠的财产,一般包括土地、房屋、奴隶等,其次写出财产赠予人和继承人,然后是誓言和证人,最后是签订契约的时间。
值得注意的是,父母给女儿的遗赠财产,誓言对象一般针对其他继承人,通常是对儿子们作出要求和限制,以此保障女儿的财产。
例如在一份契约中,母亲将一块土地赠予了她的女儿,而且为了防止其他继承人的侵占,在契约中约定他们不得提出要求。
虽然契约中如此约定,但父母死后,仍然会出现争夺遗赠财产的情况。
在财产诉讼案件中会出现儿子们质疑女儿们的遗赠财产,例如在一次诉讼中儿子们起诉到:“阿马特沙马什没有将任何家产留给你,也没有为你立过见证。
她死后,你自己起草了(这样一份文件)”,以此要求法官撤销遗赠契约。
法官们通过相关文件和证人证言审理,最终确立了女儿的继承权,裁决儿子们不能再提起诉讼。如果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但未能证明他的主张将会受到严厉的惩罚。
但有时父母在遗赠财产的契约中也会提出一定的要求。
在一些契约中父母会指定女儿财产的继承人,这种情况一般是父亲为了防止家庭财产外流,因此会直接在契约中指定以后的继承人,继承人往往是本家族的成员。
当然,在有些契约中,父母赠送给女儿遗产时会直接说明她可以把她的遗产给她喜欢的任何人,这样一来,其他继承人便无权提出要求。
世俗女儿成为继承人虽然法律上世俗女儿没有财产继承权,但在实际财产继承中世俗女儿继承遗产的情况也会经常出现。
例如,在古巴比伦时期尼普尔城的一份文件中写道:“如果一个人死了,他没有儿子,他的未婚女儿将成为继承人。”
这种情况在当时似乎并不少见。在某些时候,即使有男性继承人,世俗女儿也可以和兄弟们一起继承父亲的财产。
在下面这份契约中,女儿不仅参与遗产分割,而且和她的兄弟平均分割了所有遗产。
“宁舒布尔之女所有的遗产是宁舒布尔之女辛伊丁楠和她的哥哥乌巴尔分割得到的。
分割完成了,他们心满意足。他们平均分割了在将来一方不得向另一方提出诉讼。
他们以沙马什神、阿亚神、马尔杜克神和国王汉穆拉比的名义起誓。
在这份契约中,辛伊丁楠作为女性继承人享有与男性继承人同等的财产继承权。
虽然由于泥板残缺,无法得知辛伊丁楠具体分得了多少遗产,但依据契约中的描述,她是和他的哥哥平均分割了所有遗产。
由此可以看出,她得到的遗产份额并不是嫁妆,而是作为正常继承人获取的财产。
除此之外,有时世俗女儿作为养女被收养也可能会有继承权。
例如下面的契约:塔腊姆库比 (Taram-kubi) 从阿哈提马 (Ahatima) 的母亲基南阿图姆(Kinanatum)和她的哥哥阿黑马腊斯 (Ahimaras)那里收养了她。
只要塔塔腊姆库比还活着,她的女儿阿哈提马就要赡养她;以后,任何人不能对她有任何要求。
如果塔腊姆库比对她的女儿阿哈提马说:“你不是我的女,她就会失去一个继承人的份额。
如果阿哈提马对她的母亲塔腊姆库儿”比说:“你不是我的母亲”,她就可以把她卖了。如果阿哈提马起诉塔腊姆库比应支付1明那银子。
一般来说,古巴比伦时期世俗女儿在结婚时应获得自己的嫁妆,并且根据家庭情况的不同,有的会有大额的嫁妆和遗赠财产。
这些财产在她们结婚后带入丈夫家中,而且该女性享有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如果婚姻失败,而她不是罪魁祸首她就始终保留这些财产。
如果她没有孩子,她父亲的家庭可以要回这部分财产但需将男方的聘礼全部退回。
①Edward Chiera. Old Babylonian Contracts. The University MuseumPublications of The Babylonian Section,Vol. 8,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1922.
②Guido Suurmeijer.“He Took Him as His Son” Adoption in Old BabylonianSippar. Universitaires de France, 2010.
③S. Greengus.“Old Babylonian Marriage contract”. Journal of the AmericanOriental society,1969.
④N.H AL-Rawi and S. Dally. Old Babylonian texts from Private House at AbuHabbah Anciet Sippar. NABU Publications, 2000.
2019年3月,张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张某的父母及现任妻子许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官在与当事人沟通中,发现死者张某与原告许某系再婚,并且死者与其前妻赵某共同生育一个孩子小花,小花一直随赵某生活,且尚未成年。许某表示,小花已经随其母亲生活,并且张某与赵某离婚时小花的抚养费已经给付完毕,现在也没有小花的联系方式,本案跟小花没有任何关系。法官告知原告方,小花作为死者张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故应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多方联系,最终黄骅市人民法院联系上小花及其母亲,因小花系未成年人,由其母亲赵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张某父母、现任妻子许某及小花70余万元。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是加害人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补偿,虽然性质上不属于遗产,但是实务处理中参照遗产。小花作为死者的婚生女儿,作为死者近亲属之一,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并参加诉讼。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双方离婚后,子女无论与谁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子女的继承权是源于其与亲生父母的血亲关系,父母离婚不会影响子女对亲生父母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因此,小花有权继承死者张某的遗产。
来源:河北法制报
1460/养女离婚后有继承权吗(养女离婚后有继承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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