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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婚前财产离婚是赠与可否撤销(婚前赠与的钱离婚时可以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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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2 2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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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许昌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7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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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夫妻一方在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屋后,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来源:民事审判

转自:法眼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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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在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内容构成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书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房屋作为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夫妻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60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勤,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某,女,200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付某之母),女,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云,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再审申请人付勤因与被申请人付某及第三人陈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勤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不是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不涉及人身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并未规定其中的财产关系也应适用其他法律,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处置条款属于财产关系,且离婚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基于离婚协议书条款发生纠纷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二)原审判决未认定离婚协议书中赠与条款附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付某是以付某由付勤抚养为条件,现付某由陈某抚养,赠与的前提条件已丧失,付勤主张撤销赠与后,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赠与案涉房屋的条款不再有效。(三)案涉房屋为付勤的婚前个人财产,其对付某的赠与是单方赠与,且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付勤单方面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置不会侵犯陈某的权益,有权在赠与财产的权利发生转移之前单方撤销赠与条款,不应将房屋拆迁款判归付某。(四)在付某和陈某生活期间,付勤尽到了抚养义务。付勤离婚后重新组建了家庭,也生育了子女,只有这一套房屋,全家都居住在该房屋内。现付某生活能得到充分保障,不是必须得到案涉房屋才能维持生活,付勤和现任妻子所生子女与付某处于同等法律地位,同样应当受到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付勤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案涉房屋赠与是否附条件,是否属于付勤将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单方赠与以及案涉房屋赠与能否撤销。

一、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虽系赠与合同纠纷,但案涉赠与条款约定于付勤与陈某的离婚协议书中,即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就夫妻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将案涉房屋赠与付某,该赠与条款是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属于婚姻法调整的范畴,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无不当,故付勤所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房屋赠与是否附条件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9月8日,付勤与陈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婚生女付某随付勤生活,以及付某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负担问题,第三条约定“夫妻主要共同财产的分割:坐落在简城城北市场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79.2平方米,二室二厅)壹套,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赠与女儿付某所有,男女双方单方面均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理”。付勤主张将案涉房屋赠与付某是以付某由付勤抚养为条件,但离婚协议书中并无相关约定,付勤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房屋赠与附条件,故付勤所持案涉房屋赠与附条件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是否属于付勤将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单方赠与以及案涉房屋赠与能否撤销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之规定,付在离婚协议书中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并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付某,属于自愿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付勤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订立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付勤所持将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单方赠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在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内容构成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书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房屋作为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夫妻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故付勤所持有权撤销赠与条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付勤所持已尽到抚养义务、付某生活能得到充分保障等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付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 晨

审 判 员 魏庆锋

审 判 员 金 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蔡茂华

书 记 员  陈永吉

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离婚后反悔是否可以撤销赠与?

俗话说“家家有本难念的经”,很多家庭都会因为一些家庭琐碎事情导致婚姻家庭产生矛盾从而影响家庭稳定。也因为婚姻家庭这些不稳定的因素,让更多的人开始注重婚姻家庭中的财产规划及婚姻家庭财产风险的防范。

于是婚姻家庭中的婚内财产协议就成为大家规避婚姻家庭财产风险的工具。

小玲律师今天就给大家聊一聊夫妻在婚内财产协议中约定将来离婚时将房产赠与给子女,在双方离婚时,赠与方反悔的,在房产产权变更前想撤销赠与行为,是否能获得法院的支持这个话题。

首先,我们聊聊婚内约定离婚时房产赠与子女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指夫妻以契约形式决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所有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不仅可以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式,还可以约定一方婚前财产的赠与。对于婚内约定离婚时房产赠与子女的效力问题,我们以一个案例来予以说明。

基本案情:原告张三(女方)与被告李四(男方)于201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10月5日生育一女李小一,双方于2017年3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写明:女儿李小一由张三抚养,位于某处的房屋(由李四婚前购买)一处,离婚后归女方张三所有。后又于2018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7日,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书,约定由李四婚前出资并以其名义购买的某处预售房B(A楼房出售后的资金购买)的所有权归双方共同所有,并由李四承担该房屋的所有费用。并约定, 在双方离婚时,该房屋B的所有权归他们的女儿李小一所有。双方任一方在离婚后金李小一满18周岁前不得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得对该房屋进行买卖、抵押、赠与等处分行为。

2019年2月11日,李四与张三再次签订婚内夫妻财产协议书,约定1.双方婚前婚后全部财产都归女方和孩子李小一所有……。2.因夫妻双方常年感情不合,厮打家暴,影响孩子李小一的心理、精神的健康,故双方协商一致分居,孩子李小一归女方抚养,男方时可看望孩子,但不能打扰女方正常生活及人身安全,如果再次打伤或误伤女方或孩子,女方有权提出离婚并立即生效;3.在婚内分居期间,孩子李小一的抚养费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每人工资的50%,多得工资者多付出费用;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20年7月9日,双方通过诉讼离婚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原告张三则诉请要求李四配合将某处B房屋过户给张三,房屋现由李四居住。

律师提醒:

夫妻双方约定离婚时将房屋赠与子女的婚内财产协议并非财产分割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赠与,以双方当事人离婚为条件,现双方当事人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的条件已经成就。同时该赠与与抚养权关系的处置及其他财产的处置构成一个整体,是各种复杂的情感、伦理、经济动因的综合考量,属于附道德义务的赠与,故赠与方不得撤销。

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中李四与张三于2018年7月7日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李四辩称系受诱导、被迫之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李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法律效力,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李四辩称协议成立未生效,理由为协议写明离婚之时,是附条件的协议,需要离婚之后方生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2018年7月7日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书》虽然提及待离婚时的房产归属问题,但该协议并非以离婚为目的的协议,应认定为夫妻婚内财产约定,故对该协议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而认定未生效,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离婚之时,某处房屋B的所有权归李四、张三之女李小一所有,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赠与,现双方已经离婚,所附条件已经成就,依据该协议李四、张三在李小一满18周岁之前均无权主张房屋所有权,在该房屋牵涉案外人李小一利益的情况下,张三主张房屋所有权并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四辩称对该赠与可行使任意撤销权,然该赠与是以离婚为前提,貌似纯粹的财产处分,实质牵涉到婚姻关系存续、子女抚养等人身关系,是双方为了满足各种复杂的情感上或经济上的需求而设置,考虑了弥补离婚对子女所带来的身心伤害、为子女未来婚嫁立业提前作出安排,作出此类财产安排的背后往往是各种复杂的情感、伦理、经济动因的综合考量,属于附道德义务的赠与,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子女财产不同,故对李四撤销赠与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2019年2月11日的《婚内夫妻财产协议书》,通过庭审调查可知,双方签订第一份婚内夫妻财产协议书时处于第二次婚姻伊始,双方感情应相对稳定,且在存在其他房产的情形下仅对一套房屋进行约定,可见双方系对于存有争议房产进行的理性分割,然2019年2月11日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书》距离李四提起离婚诉讼时间较近,且协议中写明夫妻感情不和、厮打家暴,由此可见该协议系双方在感情出现问题时所签,且双方认可虽然协议中写明了协商一致分居,但实际并未分居,综合上述情形可认定李四签署该夫妻财产协议的初衷是为维护夫妻关系、挽救夫妻感情,并非出于分割夫妻财产的真实意思,故该份协议应属无效,该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应依法分割。关于协议中涉及的河某处房屋,因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亦未办理交付手续,且双方均不主张居住使用,此种情形下,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在房屋所有权证取得后另行主张。

最终,法院驳回张三要求李四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同时,也明确了房屋所有权归属于李小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感谢大家!我是小玲律师。

王小玲律师:婚姻家事专业律师。擅长婚姻家庭情感纠纷、家庭财产纠纷,遗产继承,婚恋情感辅导。

联系电话:13708053985(微信同号)

离婚时把房子给了女方,协议签订后又想以个人婚前财产为由要回?

本已协议离婚

房子留给前妻

双方好聚好散

但事后有点后悔

说好放弃的房产如今又想索回

已生效的协议是想撤回就能撤回的吗?


婚姻破裂协议离婚却因房子再起争端


李某国与陈某香于200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21年9月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登记申请。一个月离婚冷静期届满,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套自建楼房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也并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2022年7月,李某国向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案涉楼房系婚前所建,属于个人婚前财产,是其在离婚时赠与陈某香的,现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将楼房重新确定归其所有。

离婚时把房子给了女方,协议签订后又想以个人婚前财产为由要回?

法院:协议生效,驳回诉讼请求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国与陈某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在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已经生效,协议系双方基于离婚这一前提,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进行的整体处置。


李某国系在经过离婚冷静期后,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离婚协议书,与陈某香办理了离婚手续,应当接受该行为对其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李某国签署离婚协议书时,自愿放弃案涉楼房归陈某香所有,且无证据证实双方进行财产处理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另外,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的财产处理协议,多伴有感情因素及补偿性质,是双方对利益衡平的考量,亦不能理解为一般民事合同行为中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故对李某国要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将楼房确定归其所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李某国的诉讼请求。


后李某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双方应如约履行承诺


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双方签订书面离婚协议是协议离婚的法定要件。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法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恪守诚信原则如约履行自己的承诺。


本案中,李某国与陈某香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合法有效,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


法官提醒,协议离婚切莫感情用事,分割财产务必慎重思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来源:公众号@临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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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2月29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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