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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法条变迁说明
《民法典》第1059条关于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配偶身份权的重要内容,是夫妻之间法定的扶养义务,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给付扶养费。本条源于《婚姻法》第20条,只在文字上做了调整。其中,将第1款的“互相”改成“相互”,将第2款的“付给”改成“给付”,以使文字表述更加精准。同时,将第2款的“需要扶养的一方”提前,以进一步突出本款适用的前提是夫妻有一方存在需要扶养的情况。
法信▪法条变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法信· 裁判规则
1.夫妻之间具有婚内扶养义务——黄某某与张某某婚内扶养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内扶养义务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患病,或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更应该做到这一点。如果一方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另一方可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发布时间:2015-12-04
2.夫妻一方患重病,无其他经济来源,另一方应依法承担扶养义务——肖某诉武某扶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间相互扶养是法定义务,对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另一方必须主动承担起扶助供养的责任。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10日第3版
3.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苏某诉朱某扶养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双方当事人系合法夫妻,现妻子患癌症需要治疗且无生活来源,作为丈夫理应对妻子承担扶养义务,该义务既有承担生活费、医疗费,也有精心看护、避免刺激等责任。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安徽法院网 2020年3月3日
4.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虽分居仍应互相承担扶养义务——龚某诉杨某扶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应表现为经济上的互相扶助、生活上的相互照顾。夫妻双方当事人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一方因患病需长期治疗,另一方不能因分居而拒绝承担扶养义务。
审理法院: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7年8月2日
5.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唐某诉李某扶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人民法院结合当地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
审理法院: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湖南法院网 2016年8月24日
6.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患病,另一方应尽扶养义务——李平诉王秀扶养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双方在分居期间,一方患病住院,另一方仍应当履行扶养、照顾义务,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和生活状况的情况下,另一方应合理承担患病一方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等费用。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13年8月14日
7.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法定的,一方应在其能力范围内向另一方承担扶养义务——赵老太诉花某扶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双方虽有成年子女,且子女有赡养父母的责任,但夫妻之间相互扶养义务并不能因此免除。女方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男方应在其能力范围内向女方承担一定的扶养义务。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安徽法院网 2012年3月13日
法信▪司法观点
1.夫妻之间相互扶养义务的内容
现代民法上的扶养义务,基于扶养主体间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而决定扶养的程度和标准有所不同:一是生活保持义务;二是一般生活扶助义务。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都属于“生活保持义务”。该种义务是无条件的、必须履行的,无论义务人生活是否富裕,都必须尽其所能甚至降低自己的生活水平,以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使受扶养人的生活水平达到与扶养人相当或接近的标准。而其他亲属间的扶养义务,属于一般生活扶助义务,是有条件的扶养:须一方无独立生活能力,并且他方有扶养能力时,才发生扶养义务。扶养义务人仅在不降低自己生活水平的限度内,给予受扶养人经济上的供养。
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就形成了一系列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其中,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是直接根据配偶身份发生的。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既是双方当事人从缔结婚姻开始就共生的义务,也是婚姻或家庭共同体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本保障,同时也是婚姻所负载的基本功能。无论婚姻的实际情形如何,也不论当事人双方的感情状况如何,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在婚姻关系有效持续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存在且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之间的扶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精神上的慰藉以及生活上的照顾。既有物质的内容,又有非物质的内容。依照本条(《民法典》第1059条,下同)规定,夫妻相互承担扶养义务,此项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必须无条件自觉履行。
实践中,由于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照顾更多地交织着伦理和情感因素,而且由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私密性,相关内容受道德调整较多,很多情况下无法诉诸法律强制执行。而实践中,如果一方可以自食其力,只是双方缺乏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照顾,可能作为感情破裂的因素,通过离婚的途径解决。但如果一方因身体等原因,无法自食其力,需要照顾的,而另一方不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则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方式解决。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在另一方不履行此项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请求其给付扶养费。当然,如果义务方拒不履行义务,可能构成刑法上的遗弃罪,自不待言。实践中,夫妻扶养纠纷主要表现为,一方因某种原因失业或者谋生能力暂时或较长时间丧失,而另一方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主要是为了满足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其他必要开支,如支付医疗费等。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扶养权利人一方的实际需要、支付扶养费一方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夫妻间扶养费的给付标准。
因婚姻关系的成立,夫妻应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这是婚姻本质上的当然效果。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相互之间共同为家庭贡献力量,相互扶助、相互照顾、精神慰藉,则是婚姻生活的当然之义。因此,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也表现为夫妻双方为家庭生活共同承担家庭的负担。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132~134页。)
2.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并不影响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履行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双方的配偶身份关系,是婚姻共同体的本质要求。而夫妻财产制仅是夫妻之间对于婚后财产归属的约定,不能因为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就认定双方不负担基于特定身份关系的扶养义务。因此,在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当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难以维持正常生活时,仍然有权要求对方给付生活费。因为互相扶养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随着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产生,随着婚姻关系的结束而终结,法律并没有规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可免除相互扶养的义务。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136页。)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父母的抚养义务和子女的赡养义务,均是法定义务。一般统称为“抚养”,这里的扶养要求有和自己相同的生活水平。
未成年子女一般是指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不能独立生活一般是指具有某些疾病的不能通过自己的劳动糊口的。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41条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进一步进行说明:①在高中及以下学校读书的,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力等非主观的原因。
第42条抚养费广义理解为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未成年人向法院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时民事由谁请求。如果父母一方不给的,另一方作为其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诉。双方均不支付抚养费的,也不可能去作为法定代理人去告自己,此时可以按照民法典36条撤销监护人后指定新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两款要同时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如果严重违反抚养义务的,可能构成遗弃罪。
#头条创作挑战赛#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抚养和赡养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祖孙之间是隔代直系血亲,他们之间一般并无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我国1950年原《婚姻法》也未就祖、孙相互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进行规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基于传统习惯、亲属感情、现实生活状况及社会保障等多种因素的考虑,1980年原《婚姻法》规定了祖孙之间在特定条件下承担抚养、赡养义务。1980年原《婚姻法》第22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1984年8月30日颁行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第25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该意见第24条规定:“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父母均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第25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2001年原《婚姻法》修改时,吸收了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对1980年原《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相对于1980年原《婚姻法》第22条来说,增加规定了“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情形,修改后,更加全面地涵盖和规范了现实中存在的隔代抚养和赡养的情况,对相关人员权利的保护更加完善。
本条规定基本延续了2001 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8条的内容。与2001年原《婚姻法》第28条相比较,只是作了文字上的微调,没有明显实质性的变动:将“或”修改为“或者”,将“未成年的孙子女”中的“的”字删除,以使得文字表述更加顺畅。此外,本条没有其他的变化。
三、条文解读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是隔代直系血亲,也是除亲子关系之外的最近的直系血亲。在抚养、赡养关系上,法律对祖、孙的要求不同于法律对父母、子女的要求。父母、子女间存在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而祖、孙之间一般并不存在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但是基于对历史传统、亲属感情、民间习惯及部分“缺损家庭”的现实和社会保障水平等多种因素的考虑,为了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应当规定祖孙之间在一定条件下产生抚养、赡养义务。
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水平不断提高,科技水平越来越强,医疗技术越来越好,人的寿命在不断延长,但与此伴随而来的是人口的老龄化,老年人口的数量逐年增多,如何保障老年人权益,尤其是生存权益的问题就不容忽视。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且社会保障也还在不断加强和健全,但是单纯依靠社会力量还不能完全满足养老的需求,在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时,需要国家、社会和家庭的协力。同时,对于因各种原因而缺失法定义务人的未成年人,虽然我国历来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未成年人保护机制和保护体系,如孤儿院、特困人员救助等,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不能仅依靠这些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也没有能力完全承担起抚养责任,他们更多承担的是一种托底的功能。在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使其能够健康成长方面,同样需要国家、社会和家庭的相互协力、配合。扶老育幼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在法律上重申这种美德,并将其规定为一种需要履行的义务,能更好地保护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即是对祖孙之间抚养、赡养义务的规定。本条考虑到了祖孙之间是隔代亲属关系,就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和父母子女间的抚养、赡养义务进行了区分,祖孙之间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相互负有抚养、赡养的义务,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多加注意。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的条件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抚养义务是有条件的,只有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才负有抚养义务。
1.孙子女、外孙子女为未成年人
(1)只有在孙子女、外孙子女是未成年人时,祖父母、外祖父母才有抚养义务。如果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已经成年,即使不能独立生活,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没有抚养的义务。这一点,与父母履行对子女抚养义务的条件不同,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的规定,父母除了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义务外,还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
(2)对“未成年”的理解。原则上,对未成年人的界定应以《民法典》第17条、第200条、第201条、第1259条等规定的内容为标准,但也不能机械适用,不排除特殊情况下的例外变通。第一,《民法典》第17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据此,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二,《民法典》第200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据此,周岁的计算应以公历为准,对于不同地区按照风俗习惯所说的“虚岁”等算法,也应换算成周岁。第三,《民法典》第201条第1款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也规定:“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故周岁应从生日的次日起计算。第四,《民法典》第1259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故《民法典》第17条规定的“18周岁以上”,包括18周岁本数。
2.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
(1)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这里的死亡既包括生理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但是,被宣告死亡人出现后,在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判决前,如果其有抚养能力的,也应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不能以死亡宣告判决未被撤销为由逃避自己的抚养义务。
(2)父母无力抚养。无力抚养,是指不能以自己的收入满足子女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
民政部发布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4条规定了特困人员的范围,第8条规定了法定抚养义务人无履行抚养义务能力的认定标准,第8条的内容为:“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一)特困人员;(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践中,各地一般也根据本地情况就法定抚养义务人无力履行抚养义务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如《汕头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法定义务人不具备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能力:(一)特困供养人员;(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三)低收入家庭成员;(四)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六)法院宣告失踪人员;(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人员。”
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以参照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及各地政府颁行的相关规定来具体判断抚养义务人是否具有履行抚养义务的能力。
3.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被抚养的需要
只有当孙子女、外孙子女生活确有困难,需要被抚养时,祖父母、外祖父母才有抚养他们的义务。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自己的财产或者经济收入,且这些财产能够满足其生活、学习、医疗等所需,就不能再要求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这种抚养义务。实际生活中,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子女,无论其生活是否存在困难,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般都会对其进行照顾,有条件的还会在物质上、金钱上为他们提供帮助,提高他们的生活水平,但这只是我国尊老爱幼传统美德的体现,是基于亲情和道德而实施的自愿行为,并不是在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在基于亲情为孙子女、外孙子女提供帮助后,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般也不得要求孙子女、外孙子女返还。
4.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
根据扶养主体间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不同,扶养义务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生活保持义务;二是一般生活扶助义务。生活保持义务是无条件的,是必须履行的,无论扶养义务人自身的生活条件如何,都必须履行这种义务,以使受扶养人的生活水平达到与扶养人相当或者接近的标准。一般生活扶助义务是有条件的扶养,只有在受扶养方有受扶养的需要,且扶养方有扶养能力时,才发生这种扶养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即属于生活扶助义务。
有负担能力,是指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满足自己和第一顺序扶养权人(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合理生活、教育、医疗等需求后仍有剩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配偶之间的扶养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均没有规定扶养义务人应有负担能力这个前提条件,属于生活保持义务的扶养,故配偶、子女、父母属于第一顺序的扶养权人。孙子女、外孙子女属于第二顺序的扶养权人,所以,需要先满足第一顺序扶养权人的扶养需要,仍有剩余的,才可认为是有负担能力。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中数人均有负担能力,应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抚养义务。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中有数人均满足被抚养条件的,在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经济能力不足以承担全部抚养义务时,对于经济状况和身体状况最差者应当优先抚养。[1]
(二)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的条件
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赡养义务也是有条件的,只有同时满足了以下条件,才产生这种赡养义务。
1.祖父母、外祖父母需要赡养
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是以其父母的赡养义务为基础的,所以,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赡养条件不应宽于其父母的赡养条件。依据《民法典》第1067条第2款规定,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所以,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只有在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时,才可向孙子女、外孙子女提出赡养的要求。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自己的财产或者经济收入,可以负担自身生活所需,就不能要求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2.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
(1)子女已经死亡。这里的死亡亦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2)子女无力赡养。无力赡养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不能以自己的收入满足其合理的生活、医疗等需要。应注意的是,这里的“子女”不应限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应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所有子女。
(3)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并不以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经抚养过孙子女、外孙子女为条件。即使祖父母、外祖父母从未抚养过孙子女、外孙子女,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孙子女、外孙子女仍旧负有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
3.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
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属于生活扶助义务,此义务不同于子女对父母所负的生活保持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是其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前提。
(三)关于履行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形式
鉴于实际情况的复杂多样性,法律并未就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形式以及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形式作出具体规定,而是留待当事人自由选择。只要能够达到养老育幼的目的,法律对具体的抚养、赡养形式不加过多的干预。扶养义务人可以采取将受扶养人接至家中共同居住生活的方式履行扶养义务,也可以通过给付抚养费、赡养费的方式履行义务,还可以通过委托他人照料的方式履行义务等。
如果扶养义务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受扶养人可以要求其履行,必要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与父母支付子女抚养费一样,如果法院判决扶养义务人给付抚养费或者赡养费后,又出现了新情况,需要增加抚养费或者赡养费的,受扶养人可以要求增加。
适用指引
一、父母均在外打工,是否属于无力抚养
扶老育幼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祖父母、外祖父母帮着带孩子的情形。尤其在农村地区,有大量父母外出打工,孩子留给祖父母、外祖父母照顾,即媒体常说的“留守儿童”。应注意的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照顾孙子女、外孙子女往往出于亲情。如果不存在其他的特殊情况,仅“父母外出打工”不属于父母无力抚养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进行照顾,是出于道义和亲情,并没有抚养的法定义务。父母仍应依照法律规定,对子女履行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不能以在外打工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
二、孙子女、外孙子女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祖父母、外祖父母也不再对其负有抚养义务
本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7条的规定,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但《民法典》第18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孙子女、外孙子女年满16周岁但不满18周岁时,虽然仍属于未成年人的年龄范围,但如果他们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则可以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劳动法》第15条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1条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参加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此时,可以认为他们有了自己的经济收入,已经失去了受抚养的必要性,故此类孙子女、外孙子女原则上不得再要求祖父母、外祖父母履行抚养义务。
从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在确定是否应将未成年子女推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标准应当严格一些,要根据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资等劳动收入数额、居住环境、身体状况及当地人均收入、支出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避免出现幼无所养的情况。
在孙子女、外孙子女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如果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时,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应负有赡养的义务。
三、在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时,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配偶有协助的义务
本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在一定条件下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在满足本条规定的条件时,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就成为法定的赡养义务人。这里的“有负担能力”即隐含了孙子女、外孙子女已经成年的情况。在他们已经成年并结婚的情况下,其配偶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是姻亲关系,在任何条件下都不负有法定的直接赡养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配偶可以阻碍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相反,他们负有协助履行赡养义务的义务。这种协助是指配偶必须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帮助赡养义务人履行赡养义务,保证受赡养人得到赡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第3款即规定了赡养人配偶的这种协助义务,该款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066条的规定,如果赡养义务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患重大疾病需要治疗,而其配偶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赡养义务人可以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四、尽了抚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权
我国原《婚姻法》等法律未规定隔代探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1日印发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条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其定期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司法保护。”该条规定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与隔代探望权关联在一起,将尽抚养义务作为享有隔代探望权的条件。
虽然《民法典》正式文本中没有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权,但是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是有考虑该问题的,甚至在草案中一度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父母一方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在讨论过程中,各方意见对该条争议很大,故最终删除了对隔代探望的规定。
但应当注意到,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2019年10月21日作的《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表示,“鉴于目前各方面对此尚未形成共识,可以考虑暂不在民法典中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进行隔代探望,如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能协商一致,可以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解决”。故《民法典》草案中删除了对隔代探望的规定,并不是禁止隔代探望。在实践中也出现过隔代探望的案例,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情况,他们之间的生活状况,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父母的生存状态等仍然是实践中处理隔代探望考虑的因素。
五、扶养义务人不尽扶养义务的法律责任
在民事责任方面,扶养义务人不尽扶养义务的,扶养权利人可以自行要求其扶养,也可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诉诸法院请求维护权利。对于追索扶养费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扶养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如果扶养义务人恰巧也是扶养权利人的监护人,那么有关组织或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且根据《民法典》第37条、《反家庭暴力法》第21条的规定,扶养义务人的监护资格被撤销后,其仍应继续履行负担扶养费的义务。
在刑事责任方面,《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符合本条规定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是法定的扶养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扶养义务。在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除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触犯《刑法》的,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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