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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不足(夫妻共同财产不够偿还债务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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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2 18: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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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咸阳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5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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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在外欠的债务需要妻子一起偿还吗


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因此,当一方在婚姻关系中欠下债务时,另一方通常需要与债权人共同承担该债务。那么,如果丈夫欠下的债务,需要妻子一起偿还吗?下面大家就一起了解一下。

丈夫在外欠的债务需要妻子一起偿还吗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如果丈夫欠下的债务是否是共同债务,如果是共同债务那么妻子通常需要与丈夫共同承担该债务。


1、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根据《民法典》根据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


如果丈夫欠下的债务是用于个人消费或赌博等行为而产生的,那么妻子通常不需要与丈夫共同承担该债务。因为这种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夫妻关系无关。


以上就是为大家带来的相关法律知识,如果丈夫欠下的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那么妻子通常需要与丈夫共同承担该债务。但是,如果丈夫欠下的债务是用于个人消费或赌博等行为而产生的,那么妻子通常不需要与丈夫共同承担该债务。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签订了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了财产分配和债务责任承担的方式,那么按照协议执行。如果对这方面还有不懂的,可以直接咨询专业律师。

【以案释法】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案情简介】

(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

骆某与刘某某于2004年结婚,2005年生育一女骆小某,2007年骆某名下房屋拆迁,一家三口获得拆迁安置款32万元以及18平米/人的安置面积。同年,骆某使用一家三口的安置面积加上母亲苏某的一半安置面积自建5层楼房。房屋建成后,将101房、401房登记在骆某名下,301房登记在刘某某名下,201房、501房登记在苏某名下。

2011年,刘某某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

2015年1月8日,骆某与刘某某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由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刘某某全部负责;安置房产全归骆某所有,双方名下现有存款四十万归刘某某所有。骆某于2015年2月初将原登记于刘某某名下的301房转移登记到自己名下。

后刘某某娘家人发现骆某已经与刘某某办理离婚登记,在与骆某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委托律师进行诉讼。2015年 12月23日,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某某父亲为其监护人。2016年4月 7日,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骆某与刘某某的离婚登记。2017年10月8日,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产权登记。

2016年6月7日,骆某再次对刘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在派出所及妇联的介入下,骆某出具了承诺书,同时湘龙派出所对骆某的家庭暴力行为出具了家庭暴力告诫书。

2017年11月2日,骆某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8年9月26日,骆某再次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双方争议焦点:101房、301房、401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刘某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登记在骆某与刘某某名下的101房、301房、401房虽然是家庭共同财产,但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安置房屋使用了骆某、刘某某、骆小某、苏某四人的安置面积以及骆某、刘某某、骆小某三人的拆迁安置款项,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但在苏某只使用了9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名下却有201房、501房两套房的情况下,我们在本案中处理骆某、刘某某名下的101房、301房、401房并不会涉及苏某的权益。而对于使用了骆小某18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以及拆迁安置款,但骆小某名下却没有任何房屋登记的情况,我们也希望能够在本案处理结果中对骆小某的财产权益进行体现与保护。

【判决结果】

本案经过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

一、原告骆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骆小某由原告骆某直接抚养并随原告骆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享有探视权,原告骆某不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

三、登记在原告骆某名下的101、401房屋和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的301房屋归原告骆某与婚生女骆小某共同所有,原告骆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于2019年1月17日前配合办理以上房屋的房屋过户手续;

四、原告骆某自愿补偿被告刘某某人民币90万元,于2018年12月17日前支付50万元,余下4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


【以案释法】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案例评析】

本次诉讼是骆某第二次起诉离婚,而在离婚诉讼当中,第二次起诉在很大程度上会被法官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以此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因此,最大限度的保障刘某某作为残疾妇女的财产权益,让她在离婚后生活能够得到妥善安置以及让骆小某的财产权益得到有力保障成为本案的关键点。

本案中骆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是安置房,但由于该房屋的修建使用了其他家庭成员的拆迁安置面积以及拆迁安置补偿款,所以要在本案中进行分割,确实存在一定法律障碍的。但如果房屋无法在本案中进行分割,那么在离婚诉讼之后,被告刘某某还需要单独提起分家析产诉讼,才能最终得到属于自己的财产,刘某某的财产权益看似最终得到了保障,但却并不合理,因为一方面刘某某还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再次诉讼,另一方面在此期间骆某与刘某某共同房产的租金收益却都由骆某取得,这对于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刘某某来说将十分的不利。

在这种诉讼困境下,只能通过法庭调解来达到被告刘某某的诉求。作为被告刘某某的代理人,我们一方面向法院提交了骆某存在家庭暴力、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等婚内过错行为的证据,并提出骆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事由,要求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骆某支付损害赔偿10万元,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骆某不分或少分;另一方面,我们提交刘某某近期的病例资料证明目前刘某某的病情仍然需要长期治疗与复查,无法正常工作,离婚后无经济收入的现实情况,要求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刘某某给予适当经济帮助。而上述诉讼策略也起到了较好的效果,在庭后法官组织的调解中,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在调解方案中达到我们的全部诉求。

【结语和建议】

一、在倡导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大环境下,法庭调解也成为了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而基于婚姻家事纠纷的特殊性,调解确实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回到本案,在离婚诉讼中处理家庭共同财产存在实际法律障碍的情形下,我们通过调解一并解决了财产分割问题,避免了后续诉讼的发生,有效的减少了当事人诉累。因此在婚姻家事案件当中,要善于运用调解。

二、离婚案件中,应当注意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在离婚纠纷中,精神残疾的妇女囿于其自身的条件限制,在共同财产的证据收集、子女抚养权的争取中都往往处于较为被动的地步,作为其代理律师应该花费更多的时间与精力去做证据收集以及诉讼策略安排,以实现其财产权益最大化。

相关法律知识:

离婚怎么争取孩子的抚养权

离婚家庭的子女随父方生活还是随母方生活,可以由双方在离婚的时候协商决定。如果双方是协议离婚,应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明关于子女随哪方生活。

在离婚之诉中,如果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一般法院会尊重其协议,但是双方协议由父方或母方抚养子女对子女正常生活有严重不利的除外。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应该尊重双方协议。

子女不足两周岁

如果离婚家庭有不足两周岁的子女,那么考虑到子女较小,更加需要母亲的照顾,有的可能尚处于哺乳期,所以法律规定离婚后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但如果母方有特殊原因,实际上不能或不愿抚养子女的可以随父方生活。特殊原因主要是指: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母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等。

子女在两周岁以上

离婚家庭的子女在两周岁以上,且双方同争子女抚养权的,法院应同等的考虑双方的情况,看子女随哪方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

子女随父母中其中一方时间较长,对这一方较有感情,则孩子应随这一方生活;子女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中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或与之感情较深,也可以作为决定子女随父方还是母方生活的理由。法院在调节或判决的时候会考虑到这个因素,如果子女与祖父母关系较密切,那么一般判决随父方生活,相反,则随母方生活。当然这是在双方其他条件均等的情况下。

如果某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吸毒、偷窃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那么子女自然不适于与之一起生活。

另外还要考虑父母双方哪方更需要孩子。例如,其中一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已经丧失生育能力,那么在这方抚养孩子无不利因素时,应优先考虑这一方;再如,一方没有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则应优先考虑前者。

子女在十周岁以上

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辨别是非的能力,所以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子女随谁生活的问题上,应考虑到子女的个人的意愿。但是这并不是说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意选择随谁生活,法院一般在父方母方同争抚养权,且双方都具有抚养子女的条件时,才考虑子女个人的意见。

对于成年子女随哪方生活的问题,法院则会更多的考虑子女的意见。

依据以上法律,如果您有权要求子女随您生活,那么无论您是在协议离婚还是法院判决离婚时,都请针对实际情况与您的律师协商,以最大限度的争取您在子女抚养问题上的合法权利。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认定分析及建议

在不涉及夫妻离婚对债务进行处置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或一方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问题,虽然2018年1月18日起实行的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了规定,民法典基本上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规定,确立了“共债共签”原则,但因实践中对于司法解释及民法典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涉及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情形很复杂,特别是涉及到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就很有仔细分析的必要。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法院相关判例,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涉及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问题、债权人与配偶一方利益平衡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并总结相关经验,提出律师建议。

一、法律规定及最高院相关判例

1、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4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最高院相关判例

(1):夫妻一方个人名义借款,仅凭配偶的数次还款行为不能推

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21)最高法民申219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关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熊善水以个人名义向秦洪借款,秦洪仅以万梅珍的数次还款行为认为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因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在秦洪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支持其主张。

(2020)最高法民申3577号 姚某并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王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姚某曾就案涉借款所涉债务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虽然姚某曾于2014年1月29日向王某转款80万元,但原审判决认为仅通过这一笔银行转款的行为,即认定姚某有对杜某所借1500万元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借款150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王某负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明责任,亦无不当。王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佳诚公司财务账照片、佳诚公司网页截图,拟证明姚某、杜某对佳诚公司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本案所涉债务应为共同债务。但从其提交的上述照片、网页截图载明的内容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2)夫妻一方付巨额债务,且具有购置巨额资产和共同经营的行为,离婚前,一方向另一方频繁巨额转账而不能对转账原因和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的,应认定债务为共同债务。

(2022)最高法民申425号 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甲和乙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乙自认之前与甲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生效的(2019)云05民终873号判决所涉甲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甲自 2017 年 2 月 21 日至离婚前( 2018 年 9 月 19 日甲、乙离婚)分多笔向乙转款 500 多万元,本案乙对甲该段时期为何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审认定案涉债务为甲与乙夫妻共同债务,由甲与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也无不当。

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及最高院观点,在排除配偶一方签字认可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之后,在认定共同债务中,焦点集中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问题上,最高院的上述判例其实是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及配偶知情权、平等处置财产权的价值平衡问题;配偶一方的还款行为背后隐藏的因素很多,仅凭此当然无法推定为其事后追认或用途为家庭日常需要或生产经营;而配偶在明知存在巨额负债情况下购置资产并大额转账的具有转移资产的嫌疑,且情节严重的构成拒执罪,认定为共同债务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法律认定问题

因何种情况下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何种情况下不属于,该问题涉及应由债权人举证,还是配偶一方举证问题;在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后,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通常所说的“家庭日常生活”,学理上称之为日常家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的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并由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我国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通说认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属于法定代理。因此,在夫妻未约定财产分别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等八大类(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

以上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负债的,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债权人无需举证,推定为共同债务,配偶反驳不属于共同债务的,应举证证明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需要。而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负债,虽然债务形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不当然认定为共同债务,如果主张为共同债务,则需要债权人进行举证,证明举债用途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举证不能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区分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主要是以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为判断标准,但对于担保之债、侵权之债及违法之债也应区分进行认定;担保之债一般为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此时对外担保行为并非为了家庭利益所为,不属于共同债务;侵权之债中,若是为家庭利益而负担侵权债务,可能会被认定为共同债务,如以开出租车收入为家庭收入来源的出租车司机因交通肇事产生的债务,但笔者认为,因侵权之债而认定为共同债务是扩大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行为, 在没有充分证据及事实的情况下,不应轻易认定为共同债务,笔者接触的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车主为妻子,车辆驾驶人为丈夫,车辆保险不全,机动车全责,法院判决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就是丈夫是在下班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丈夫上下班的过程是为家庭利益而挣钱的行为,并且法院是完全根据丈夫自述而认定是下班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丈夫的自述为真实情况,笔者对法院的此观点不予认同。关于违法之债,即使所付债务为了家庭利益,也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如一方盗窃、抢劫、赌博、诈骗、非吸等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三、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法律认定问题

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表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情形更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得到另一方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以及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等。

此处的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实践中最多的是合同之债,但也包括侵权之债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债;因此处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一方,此时债权人需重点留意配偶一方参与共同生产经营,享有经营的收益的证据或相关外观表现的证据。如果负债是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或者个体工商经营,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现已经废止)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债权人举证证明负债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或者个体工商经营的,即可认定该负债为夫妻共同债务。

因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借款具有隐蔽性,债权人一般很难取得相关证据,这就要求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候进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必要时要求双方共债共签,如果做不到,在争议发生时,也应重点从另一方是否从经营中获利或受益、相关工商登记信息等方面证明用于共同生产经营。

四、夫妻在离婚冷静期或离婚诉讼期间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笔者认为,在协议离婚的30日冷静期及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无论是否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及用于共同生产经营,认定标准应更加严格,应加重主张为共同债务一方的举证责任。

五、律师建议

1、共债共签是保护债权人最有利的方式。

2、举债一方明确约定借款用途及收集资金流转过程,证明债务为个人债务,配偶一方认真对待此笔债务,避免通过其他方式追认,避免参与款项服务的项目,收取相关收益等。

3、债权人在得知举债一方没有还款能力时,要通过各种形式固定其配偶有追认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者收集款项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另一方取得收益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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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9月13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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