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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2020年,58岁自驾游阿姨火爆全网。殊不知在2020前,阿姨只是河南郑州的一个普通人,因为每天活在和丈夫的争吵中,阿姨苏某决定和丈夫离婚。
“前半生在柴米油盐中度过,余生我要选择星辰大海。”苏某说。
苏某离婚的途中,并不顺利,遇到了各种各样的障碍。而最大的原因是因为结婚证丢了,丈夫也不愿意跟她一起去补办。
虽然有律师给她提供了解决方案,但苏某还是觉得麻烦,因为没有结婚证,离婚的事情就一直拖着。
这其中就涉及到一个问题,没有结婚证可不可以办理离婚?
从法律上来看,离婚的途径只有两个:协议离婚、诉讼离婚。
所谓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对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协商一致,直接去民政局办理离婚。
夫妻之间有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或者关于财产孩子方面存在争议的,就涉及到诉讼离婚。
值得注意的是,不管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都需要结婚证。
我们经常在各种电视剧中看到这样的剧情,为了防止之后会离婚,领证当天就把结婚证撕毁。没有结婚证就不能离婚了吗?这要分不同的情况来讨论。
这里要注意一个时间点,1994年2月1日,在此之前依法可以作事实婚姻处理。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事实婚姻的,立案庭会按规定予以立案的。
在这个时间点之后,如果没有办理结婚证的,这种情况不属于事实婚姻,属于非法同居,不存在离婚的问题。如果想离婚的话,就不用去补办结婚证了。如果不想离婚的,可以一起去补办结婚证,这种情形的夫妻关系只能从补办登记结婚之日起算。
如果夫妻一方不配合补办结婚证的,另一方可以持户口本、身份证去原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相关机关对两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予以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综上所述,结婚证只是记载婚姻关系的一个证件,丢失或把它藏匿、毁坏,并不能阻止另一方离婚,最多只会延缓一下进程。
对此,你们怎么看?
注:图片仅供叙事使用
案情
2009年9月,李某在与前妻张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数年后,为使用结婚证办理购房贷款事宜,与张某协商,以结婚证遗失为由,持各自工作单位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等规定信息材料,一同在婚姻登记机关补领了结婚证。事后,李某向婚姻登记机关说明了其出于个人目的而隐瞒离婚真相补领结婚证的事实,要求撤销补领的结婚证被拒。2014年7月,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的结婚证。
分歧
对应否撤销婚姻登记机关为李某、张某补发的结婚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张某在2009年9月补领结婚证时,已知晓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结婚证的行为,其在2014年7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机关为已经法院调解书确认离婚的李某、张某补发结婚证的行为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第三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机关为李某、张某补发的结婚证系对二人之前结婚登记行为的续认,但因在婚姻登记机关作出补发结婚证行为前,李某、张某离婚的事实已经法院调解书确认,婚姻登记机关作出补发结婚证行为所依据的二人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已不存在,法院应依法确认婚姻登记机关为李某、张某补发的结婚证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婚姻登记机关为李某、张某补发结婚证行为本身看。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即只有当事人已经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取得过结婚证,但因证件丢失或者损毁等原因,才能够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结婚证。《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六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发证程序进行。”第五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进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婚姻登记证。”本案中,李某、张某故意隐瞒已经诉讼离婚的事实,持补办结婚登记所需信息材料,共同申请补领结婚证,而现实中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案件信息不互通的情形客观存在,受此制约,婚姻登记机关依据本机关或同系统内记载保存的李某、张某的婚姻登记信息,在对李某、张某二人按规定提供的信息材料进行了合理审查,履行规定程序后,为二人补发结婚证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当。
其次,从婚姻登记机关为李某、张某补发结婚证的效力看。本案李某、张某二人在已经法院调解离婚的情况下,出于个人目的,故意隐瞒二人已离婚的事实,欺骗婚姻登记机关为其作出了补发结婚证的行为。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结婚证的行为本身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其补发结婚证所依据的李某、张某婚姻存续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故其为李某、张某补发的结婚证亦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最后,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不应受起诉期限限制。本案中,李某、张某的婚姻关系已经法院调解书确认解除,婚姻登记机关后补发的结婚证因其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其产生的附随权利义务亦应予解除,但该部分权利义务客观上并不因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而自行丧失,仍须经有权机关予以确认方能得到解除。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无效具体行政行为,如因行政相对人起诉不符合法定诉讼期限规定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显然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故行政相对人对无效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综上,对李某提起的撤销补发结婚证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确认婚姻登记机关为李某、张某作出的补发结婚证无效。
(作者单位:泰安市岱岳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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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傅德慧 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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