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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1994年最高院批复 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婚姻2019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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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2 15:4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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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庆阳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14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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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家事类案件相关的48个实务问答

最高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家事类案件相关的48个实务问答

近年来,围绕婚姻家事类的法律需求逐年增加,婚姻家事类案件也是民事领域最主要的案件类型之一,涉及争议类型多样复杂,感情、证据收集、事实认定以及对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等因素均会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


由此,最高院民一庭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形成了48个实务解答,并作了重点分析。


最高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家事类案件相关的48个实务问答


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


1. 在诉讼中,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就财产问题、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一致后,第三人是否能以该调解协议侵犯自己合法权益为由申请再审?


答: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婚姻缔结的双方,不列案外第三人为诉讼当事人。

一般情况下,第三人认为调解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但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又必须再审的,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精神走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2. 债务人(被执行人)已通过离婚协议或法院的离婚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其财产?


答: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离婚判决对财产分割的处理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如该债权形成于结婚前或离婚后,则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


3. 离婚诉讼中,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时,是否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


答: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的,可通过协商、竞价、作价、评估、拍卖等形式确定和处理财产,处理财产时应贯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不是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


4. 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能否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共同诉讼人?


答:对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或者中止离婚诉讼,不应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离婚诉讼的共同诉讼人。


5. 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在法院中止离婚诉讼后,离婚诉讼的夫妻及家庭成员均不提起诉讼对房屋进行确权和分割,该离婚案件如何处理?


答:遇到这类情况,法院可向当事人释明不起诉对房屋进行确权分割的法律后果,征询其对家庭共有房屋中涉及夫妻共有部分的分割意见。

如果当事人同意在该案中不主张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继续分割的,则案件恢复审理;如当事人坚持分割,则法院可限定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逾期则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离婚诉讼恢复。


6. 丈夫起诉与妻子离婚,妻子起诉丈夫犯重婚罪,二件案件是否可同步审理?


答:二者属不同诉讼程序,处理时应先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重婚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7. 对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应适用什么程序?


答:宣告婚姻无效属非讼案件,人民法院可适用特别诉讼程序的规定予以裁决。将财产问题、子女抚养问题与婚姻无效问题分开处理。


8.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可以与离婚诉讼一并处理?


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上二者可以一并处理。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方,双方必须是合法夫妻关系而非同居关系。


9. 宣告一方当事人失踪、死亡和缺席判决离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相同?


答:宣告一方当事人失踪、死亡和缺席判决其离婚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主要区别在于,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夫妻关系是否可以依法恢复。


10.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起诉向对方提出损害赔偿,法院应否支持?


答:人民法院不应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11. 离婚案件当事人在举证期限过后或开庭时才提出分割财产,是一并处理还是另案处理?


答:以上情形属追加诉讼请求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不予合并审理,告知当事人另案主张。但对方当事人同意对该请求进行答辩处理的,考虑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可予准许,对该请求合并审理,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由当事人之间商定。


12. 离婚案件,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否当庭作出离婚判决?


答:因离婚案件必须调解,一方不到庭,法院一般要慎重对待,一般不会作出缺席判决。但对公告送达的案件除外。


13. 原告撤诉的离婚案件,被告要求离婚的,是视为反诉合并审理,还是告知另案主张?

答:告知被告另案主张。


14. 离婚一方当事人对配偶的重婚行为不追究,只是要求处理离婚问题,法院是否准许?法院对发现的重婚问题是否应主动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答:人民法院应准许,但不影响当事人事后依据《刑事诉讼法》提起其配偶重婚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对发现的重婚问题应主动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15. 男方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女方处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对此,法院应以男方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起诉,还是作实体处理?


答:发现以上情况,人民法院应以男方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男方的起诉。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如女方有重大过错(重婚、姘居导致怀孕,男方情感无法谅解,或女方实施家庭暴力,男方人身受到严重威胁)等情况,法院可受理,并作实体处理。


16. 离婚案件中,没有鉴定结论证明被告有精神病的情况下,能否准许其父亲或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其出庭应诉?


答:若有以上情况,没有鉴定机构的结论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准许其父亲或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其出庭应诉。


17. 离婚案件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费,是否属于反诉?是否应合并审理?


答:不属反诉请求,应作为离婚诉讼中的一项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即可。


18. 离婚后,一方能否继续承租对方单位公房?


答:未违反《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相关规定,一方可依法取得对公房的承租权,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一方可继续承租对方单位的公房。


19. 当事人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以原《婚姻法》第46条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只要当事人未在离婚协议中放弃离婚损害赔偿,且在离婚登记后一年内提出,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注意此“一年”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

注:原《婚姻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现参照《民法典》第10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20. 债权人追索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案件,如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法院如何判决?


答: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放弃继承无效,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判决继承人以被继承人的实际财产价值为限清偿债务。



同居、事实婚姻问题


1. 男女因同居生活生下子女,女方因抚养费问题提起诉讼,如何确定案由?应为解除同居关系还是给付抚养费?


答:应确定为抚育费纠纷;如同居期间一方起诉“离婚”并要求对子女抚养作出处理的,应确定案由为解除同居关系。


2. 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的“离婚”案,如果认为其符合结婚的条件,在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后仍不补办的,应如何处理?


答:仍不补办的,法院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3. 解除同居关系或离婚诉讼中,女方主张青春补偿费的,法院如何处理?


答:不予支持。


4. 女方以同居期间多次怀孕人流等原因影响身体健康为理由要求男方赔偿,法院应否支持?


答:以上情形属于同居造成的后果,无合法婚姻为前提,故以上请求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男方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中,女方已怀孕的,如何处理?


答:人民法院仍应继续审理。


6. 如何认定事实婚姻?自 2001 年婚姻法修改后,事实婚姻还受法律保护吗?


答:我国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事实婚姻的合法性。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符合婚姻法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处理,不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不论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或者某个阶段是否符合婚姻法的实质婚姻关系要件。1994年2月1日之后,同居的双方必须补办登记,否则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障。


7. 基于同居产生的债务应如何确定清偿责任?


答:分清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区别处理。




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1. 离婚诉讼的当事人申请保全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提供担保?


答:应否提供担保以及数额由法院视具体案情处理。


2. “私房钱”属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答:婚姻当事人间未订立关于“私房钱”的约定或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的,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 离婚案件中,以男方名义购买的房改房,能否判归女方所有?


答:区分情况:

① 自然人以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并将房屋权属登记在一方名下的:

其一:对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法院具体可酌情处理。

其二:对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改房,不论是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为共同财产。

② 自然人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属部分产权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可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以另行起诉。


4. 婚后一直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生活,离婚时如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


答:应将夫妻共同财产先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


5.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应以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时间为判断依据。

离婚时,只能对现有财产进行分割,对没有实现其价值的财产性收益不能估价予以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转化为具体的有形财产后才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其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出的劳动,可从其他财产中给予适当的补偿和照顾。


6.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属共同财产,由法院酌情处理。


7. 指定受益人为夫妻一方的保险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利益主要表现为保险金。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8. 夫妻一方的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在离婚案件中,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处理时,首先应区分取得于婚前或婚后,离婚时分割的只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总额。

当事人离婚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故经过折抵后,可根据双方拥有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由一方向对方给予补偿。


9. 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判决是否免除了双方的连带清偿的责任?


答:仍应负连带责任。


10. 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出示以一方名义借债的欠条,认为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对方以自己不清楚或借款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为由抗辩,此类情况如何处理?


答:由人民法院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综合审查判决。


11. 配偶中一方立遗嘱把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赠与给子女和朋友,这样的遗嘱有效吗?


答:对该遗嘱所涉及的共有财产,应分出一半归配偶所有,其余一半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继承,擅自处分的财产部分应认定无效。


12. 离婚案件涉及分割的共同财产中,包含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应如何处理?


答:在按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处理的同时,兼顾《公司法》和维护股东间的和谐稳定处理。


13.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如何分割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


答:按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4条的规定处理。


14. 离婚案件中如何分割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答: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尽量争取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或按市价分配有困难,法院可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待判决生效后,具体的操作问题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对于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股票或股份,人民法院不宜分割处理,可告之当事人在符合转让条件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进行分割。



子女抚养问题


1. 离婚或抚养纠纷案中,一方否定子女是其所亲生,又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或对方拒绝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否强制当事人做亲子鉴定?


答: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法院不得强制取证。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做鉴定,应予准许。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对亲子鉴定结论应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应与案件其它材料相印证,综合分析,做出正确判断。若当事人坚持拒绝鉴定,可依照原《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现参照2019年修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及案情作出是否具有亲子关系的认定。


2. 不起诉离婚,仅起诉被告给付扶养费,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答:法院可以受理及对案件进行实质处理。


3. 离婚案件遗漏子女抚养的处理,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另案主张还是对案件申请再审?


答: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


4. 探视权纠纷应如何执行?


答:十周岁(根据《民法典》第19条规定,应为八周岁,下同)之内子女探视权的处理,应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十周岁以上子女的探视权,应征得子女的意见。对于双方关系矛盾激烈的,可由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视。


5. 已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能否再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提起诉讼?夫妻一方不履行在民政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另一方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答:当事人虽然达成协议,但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依照《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及相关规定,本着公平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在查清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的状况后,予以合情合理地解决。当事人不能依据离婚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需另行起诉,法院确认后再申请强制执行。


6. 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二婚生子女一随原告、一随被告时,因二子女年龄有差距,是否还要判决抚养较大子女一方补偿子女年龄差距部分的抚养费予另一方?


答:从公平角度出发,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和负担能力等情况,结合当事人的意见,人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7. 已逾 18 周岁的在校大学生,是否有权起诉父母要求给付抚养费?


答:父母没有为其提供抚养费的法定义务。


来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1983年,一对父母不想让儿子打光棍,竟将15岁女儿强行嫁儿媳哥哥

“合作共赢”是新时代的发展理念之一,互利互惠,相得益彰是核心,这一观念让我们对竞争和协作都有了全新的认知。不过共赢思维并非今时今日才有,早在古代就已经萌芽。

只是那时的“共赢”是建立贵族阀门之间,是自私的“共赢”,这种自以为是的“共赢”在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的大环境里也普遍存在,江苏淮安的小芳就是“共赢”下的一个悲剧。

小芳出生于一个贫穷的农村家庭,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她有一个哥哥,大她好几岁,从小家里的好东西都是哥哥的。

1983年,一对父母不想让儿子打光棍,竟将15岁女儿强行嫁儿媳哥哥

即便哥哥不学无术,成绩一塌糊涂,可是父母还是让学业优秀的她早早辍学,给家里帮忙,以供哥哥读书。在当地的风气和父母潜移默化的影响下,她自知无力反抗,选择了做一个“乖巧听话”的女儿。

只是她没想到,父母为了给哥哥不打光棍竟然把她强行嫁给儿媳的哥哥。1983年,她哥哥阿刚已经20多岁,但一事无成,没有姑娘愿意和他相亲,唯独邻村的龙某家抛出了橄榄枝。

龙家和他们家一样是贫困家庭,他们不要彩礼,只有一个要求,那就是让她给龙某丽的哥哥龙某祥当老婆,实现“共赢”。

龙某祥当时已经30岁,两人相差了15岁尚且不说,小芳才15岁,身心发育还不成熟,也没达到嫁娶的年纪。

1983年,一对父母不想让儿子打光棍,竟将15岁女儿强行嫁儿媳哥哥

原《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两人的婚姻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也没有任何的保障措施。

小芳尚未满16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父母是她的监护人也是她的法定代理人,但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小芳的父母擅自决定进行“交换婚姻”,已经侵犯了她的婚姻自由权。

《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因此小芳的父母已经涉嫌违法,这场婚姻本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1983年,一对父母不想让儿子打光棍,竟将15岁女儿强行嫁儿媳哥哥

只是那时候小芳年纪小,无法反抗父母的决定,也没有报警的意识,哥哥从小受父母思想的影响,也不在意她的委屈,在他们眼里女儿只是传宗接代的工具,龙某祥也是同样的想法。

所以小芳的婚后生活并不好过,结婚的第二年她给龙家生了一个孩子,以为龙家会对她好一点。可境遇却越来越糟,在龙家看来,她完成了传宗接代的任务后,就可以任意磋磨了。

小芳接受过教育,还是一个上进的女孩子,她知道只要待在闭塞的农村,自己一辈子都无法跳出牢笼,她向往更广阔自由的地方,想要离开这个迂腐不堪的地方。

可孩子是她的羁绊,母性的光辉让她做不到抛弃年幼的孩子。她每天下地干活,操持家务,还要忍受龙某祥一家的谩骂甚至毒打,日子越过越心酸。

1983年,一对父母不想让儿子打光棍,竟将15岁女儿强行嫁儿媳哥哥

等待孩子16岁了,有了自理的能力,她再也无法忍受,毫不犹豫坐上了去常州的火车,开启了她的人生新篇章。

在人生地不熟的常州她遇到了另一个男人余某,余某是一个瓦工,对她照顾有加,对比暴戾的龙某祥,余某的温柔体贴如春风一般吹动了小芳心湖的涟漪。

托余某的关照,她进入了工厂打工,两人之间逐渐生出情愫,走到了一起。余某得知小芳从前的经历,并未介意,反而对她怜爱有加。两人共同生活了18年,育有一子。

2018年小芳生了一场病,需要用医保报销,但她的户口还在龙家,报销不太方便。于是向龙某祥提出了离婚。

1983年,一对父母不想让儿子打光棍,竟将15岁女儿强行嫁儿媳哥哥

虽然两人并未领过结婚证,但在1994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前,一男一女已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可按事实婚姻处理。

她和龙某祥共同生活了十多年,育有一子,已属于事实婚姻。虽然这段婚姻并非她所愿,但她并未反抗或报警,没有留下非自愿的证据,所以会被认定为事实婚姻。

在和余某在一起之前,她没有解除婚姻关系,之后与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18年,还生了孩子,已经涉嫌重婚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983年,一对父母不想让儿子打光棍,竟将15岁女儿强行嫁儿媳哥哥

若是龙某祥起诉,她和余某可能要面临牢狱之灾。龙某祥起初不答应离婚,还威胁要让小芳去坐牢。不过小芳是铁了心要离婚,即便坐牢也不在乎。

小芳和龙某的儿子曾经不理解抛弃家庭的母亲,直到成年以后得知母亲出嫁的缘由,又目睹父亲对她的不尊重后,才知道小芳当年为了他吃了多少苦。

经过儿子的劝解之后,双方达成和解,最后龙某祥答应了离婚,这场持续了35年的“共赢”闹剧终于收场。

“共赢”是建立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之上的,而在这场“换亲”之中,得利的只有两个贫困庸碌的男人,两个女孩的权益被严重损害,更可悲的是,在那时的大环境下,这样的悲剧屡见不鲜。

1983年,一对父母不想让儿子打光棍,竟将15岁女儿强行嫁儿媳哥哥

在这个崭新的时代,那些迂腐陈旧的思想虽然已经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但人性里的自私却无法剔除干净,“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的理想依旧任重道远,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

(涉及隐私,本案中人名均为化名,部分图片源自网络,仅配合叙事。温馨提醒:尊重原创,请不要抄袭搬运和转载哦)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法释[2001]30号)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家庭暴力】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理解与适用

由于一旦认定构成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暴力,在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时,就会成为判决应当准予离婚的理由和根据,而且涉及请求损害赔偿问题,所以在认定是否构成家庭暴力时应当适用相对严格而客观的标准。

还需注意的是,本条界定的家庭暴力不仅限于发生在夫妻之间,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的某些行为,也可以构成家庭暴力。暴力行为必须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才能予以认定。对于家庭暴力和虐待的关系问题,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家庭暴力严重,虐待的表现中包含家庭暴力,只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才构成虐待。

第二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要求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如果有配偶者在外与其他异性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属于重婚,可能构成重婚罪,由《刑法》和《婚姻家庭编》其他条款调整。同居关系的认定应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和关系的稳定程度上进行考量。

第三条【诉讼受理范围的限制】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理解与适用

原《婚姻法》第四条、现《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属于倡导性条款,并非是公民必须遵守的义务,故不得以该条款单独提起诉讼。

第四条【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起诉离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的,应当区别对待: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财产继承】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理解与适用

“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无法补办登记,如果属于事实婚姻,可以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如果未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另一方不能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但依其他法律规定(如《继承编》第1131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可以得到相应补偿。

第七条【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 【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的处理】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

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必须在起诉时仍然存在无效情形,否则不予支持。

第九条【法院调解的适用】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对婚姻效力问题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婚姻是否有效不能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且判决是终局性的,一经做出即生效,上诉或申诉均不予受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则可以调解,调解成功的,另行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可以判决,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当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由利害关系人提起时,其只可就婚姻效力问题提出请求,无权要求处理子女和财产问题。如果婚姻当事人提出主张的,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当然,婚姻当事人也可以另外提起诉讼。

第十条【胁迫的定义】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理解与适用

胁迫行为的实施者包括一方婚姻当事人及其亲友。受胁迫者可以是一方婚姻当事人及属于其一方的亲友。撤销请求不允许婚姻关系中受胁迫一方当事人以外的人提出。胁迫行为的实施方不得以当初自己一方有胁迫行为请求撤销婚姻。

第十一条【简易程序的适用】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诉讼时效的适用限制】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此处“一年”应作为除斥期间理解,是法定期间。

第十三条【自始无效】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同居期间的财产除了归个人的以外都为共有财产,依照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共同共有的原则处理。在此基础上若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法院应依法判决,考虑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

第十六条【重婚导致婚姻无效时的财产处理】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理解与适用

在审理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案件时,该条规定赋予了合法婚姻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即重婚一方合法婚姻当事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参加诉讼,如其参加诉讼,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

第十七条 【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权】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理解与适用

在对外方面,夫妻一方的所为足以使他人有理由相信属于夫妻一致意见的,对他人而言可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对善意第三人进行抗辩。

第十八条【举证责任】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理解与适用

第三人知晓夫妻约定的,由第三人举证有很大困难,故应当对夫妻双方进行严格要求,故若以第三人知情作为抗辩理由,应由夫妻进行举证。

第十九条【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的处理】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抚养费范围】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应准予离婚的条件】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理解与适用

当事人有过错并不影响其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判断离婚的标准仍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非当事人是否有过错。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向有过错一方请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判断】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二十四条【探望权纠纷的诉讼受理】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决定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理解与适用

在探望行为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时,根据有关权利人的申:请,可以中止探望权的行使。不利影响消失后,根据当事人申请,可以恢复其探望权的行使。不利于身心健康的情形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有关探望权的中止行使和恢复行使的主张,不属于一个独立的诉讼,是执行程序发生的问题,法院中止探望权应以裁定形式作出,恢复探望权则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二十六条【提请中止探望权的主体】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生活困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理解与适用

在适用此项帮助条款时,应以离婚时的实际情况作为判断是否属于生活困难的标准,无论协议离婚还是判决离婚均可。进行帮助的关键在于看一方是否真属于生活困难及另一方是否有能力进行帮助,其他问题诸如生活困难者是否有过错等都不能成为不对其进行帮助的理由。这种帮助原则上只是帮助一次,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离婚判决或协议中的帮助义务后,尽管另一方仍然属于生活困难,除非本人愿意继续提供帮助,否则没有义务再对对方进行帮助。

第二十八条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与限制】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提起时间】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 【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效】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探望子女等裁判的强制执行】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婚姻法的时间效力】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四条【实施日期】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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