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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下面这则最高法判决,给出了婚后夫妻一方借款认定为属于个人债务的条件,①借款数额远超出正常的家庭日常生活;②债权人说明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③债权人说明是夫妻双方共同合意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裁判要旨:
1、诉辩双方存在诸多款项往来,性质可能各不相同,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
2、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配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案涉款项数额远超出正常的家庭日常生活,且债权人就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债务人的配偶对该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慧卿,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拥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琦,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国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慕明,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甫,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华,女。
上诉人孙慧卿因与上诉人詹国辉、被上诉人张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慧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拥军,王斯琦、上诉人詹国辉及被上诉人张淑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慕明,林桂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慧卿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2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孙慧卿一审要求詹国辉、张淑华偿还借款本金42350000元、利息22018423元,并支付2018年3月1日起至詹国辉、张淑华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之日借款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金额为本金1843740.42元、利息3418930.26元,合计5262670.6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詹国辉、张淑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错误,根据詹国辉借孙慧卿的两份《现金及利息明细》中,双方确认截止到2018年1月30日,詹国辉尚欠孙慧卿借款本金42350000元,该对账清单形成后詹国辉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一审法院多认定850000元(分别为2015年10月13日、14日,12月2日、11日各280000元、12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导致对本案借款本金核算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利息金额错误。原审判决将《现金及利息明细》形成前已核减的利息850000元再次进行了核减,导致对本案利息数额认定错误。
詹国辉辩称,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现金及利息明细》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导致案涉借款的本息金额错误;二、原审判决不支持詹国辉主张已还款74592535.6元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孙慧卿要求詹国辉与张淑华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孙慧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詹国辉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改判詹国辉按照人民币12077464.6元借款本金向孙慧卿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按人民币12077464.6元进行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7年11月18日、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现金及利息明细》是间接证据,与双方银行流水交易凭证不吻合,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孙慧卿不能证明借款本金是如何计算得出,其没有完成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案涉款项均为投资款,而两份《现金及利息明细》是为帮助孙慧卿应付第三方催款所签,记载内容均为杜撰。二、针对詹国辉提供的银行流水,孙慧卿称该银行流水是其与詹国辉的其他商业往来,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判决以此理由未全部认定詹国辉向孙慧卿主张的还款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孙慧卿辩称,一、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欠付借款本息数额明确,孙慧卿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采信合法有效,詹国辉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孙慧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詹国辉、张淑华向孙慧卿偿还借款本金42350000元;二、依法判令詹国辉、张淑华向孙慧卿支付借款利息22018423元,并支付2018年3月1日起至詹国辉、张淑华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依法判令詹国辉、张淑华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詹国辉、张淑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孙慧卿委托胞妹孙桂丽通过其在工商银行乌鲁木齐支行的账号(卡号为62×××13)分两次向詹国辉卡内(卡号为62×××11)汇款11000000元;2013年孙慧卿委托孙桂丽通过其在农业银行乌鲁木齐西虹东路支行的账号(卡号为62×××16)分12次向詹国辉卡内(卡号为62×××15)汇款27000000元;2014年孙慧卿委托孙桂丽通过其在农业银行乌鲁木齐西虹东路支行的账号(卡号为62×××71)分19次向詹国辉卡内(卡号为62×××15)汇款36100000元;2015年孙慧卿委托孙桂丽通过其在农业银行乌鲁木齐西虹东路支行的账号(卡号为62×××71)分8次向詹国辉卡内(卡号为62×××15)汇款15850000元,以上共计汇款41笔,金额合计89950000元。孙慧卿主张该些汇款为其向詹国辉出借的款项。
2017年11月18日,孙慧卿同詹国辉签署了《詹国辉2015年8月-2017年11月借孙慧卿现金及利息明细》,确认了截止到签署日,詹国辉尚欠孙慧卿借款本息69112107.06元。在表末备注处:2017年11月18日孙慧卿、詹国辉经协商双方意见一致同意还款计划:2018年2月10日前詹国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前詹国辉还完借款本金12350000元,本金10000000元待詹国辉有钱立即偿付,利息按此表正常计算,2017年10月1日-2019年10月1日两年内孙慧卿不催要欠款利息,如詹国辉在欠款利息期间有钱就主动还欠款利息。欠款详见《詹国辉2015年8月-2017年11月现金及利息明细(利息再计算利息)》。
2018年1月30日,孙慧卿同詹国辉签署了《詹国辉2015年8月-2018年1月借孙慧卿现金及利息明细》,确认了截止到签署日,詹国辉尚欠孙慧卿借款本息71921774.89元(其中借款本金42350000元,利息29571774.89元),借款本金42350000元当中1350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本金2885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本金28850000元当中1485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按月利率2%计息;当中1400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按月利率1.8%计息,每个计息周期中利息按计息利率均计算了复利。在表末备注处的约定除借款本息不同之外,与2017年11月18日,孙慧卿同詹国辉签署的《詹国辉2015年8月-2017年11月借孙慧卿现金及利息明细》一致。
2012年7月10日至2017年12月14日詹国辉通过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5)向孙桂丽的银行卡汇款86笔,金额共计50849535.60元;詹国辉委托案外人李向荣通过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70)向孙桂丽的银行卡汇款2笔,金额共计4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詹国辉向孙桂丽招商银行的银行卡汇款1笔,金额280000元;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6日詹国辉通过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5)向孙慧卿的银行卡汇款22笔,金额共计24304000元。
另查明,张淑华与詹国辉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本案系争的借贷关系,詹国辉、张淑华当庭予以认可,詹国辉、张淑华对收到孙慧卿出借款项89950000元不持异议,以及孙慧卿认可的还款金额55186479.39元,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民间借贷的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二、张淑华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孙慧卿主张詹国辉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2350000元,詹国辉抗辩认为未还借款本金仅为12077464.6元,其理由为:一是双方签订的”借款现金及利息明细”表是孙慧卿向第三方借款,为应付第三方的催讨,将该表用于向第三方证实已将款项转借给詹国辉,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詹国辉所偿还的均为借款本金,未付部分仅为12077464.6元;三是除孙慧卿认可的还款之外,还有多笔还款未计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7年11月18日、2018年1月30日孙慧卿同詹国辉签署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均有双方的签名,詹国辉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2016年1月14日和2月2日的两笔还款,以及2017年11月15日和12月14日的两笔还款均与银行汇款记录一致,并且2017年12月14日的还款是2017年现金及利息明细表签字后发生的还款,计入了2018年现金及利息明细表,该些对账行为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因此该两份现金及利息明细表是孙慧卿与詹国辉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签订人均有约束力。詹国辉在2017年11月18日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上写有”两年以内不能起诉”,仅是其单方所写,并无孙慧卿认可的表示,而在2018年1月30日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已无此内容。詹国辉一方作出的限制对方诉权的表示,侵害了我国法律赋予民事主体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应为无效。而对于备注中约定”孙慧卿在2017年10月1日-2019年10月1日两年内孙慧卿不要催要欠款利息”此约定是孙慧卿同詹国辉经协商确定的还款计划中的一部分,在此段内容之前有关于詹国辉应当限期还款的约定,在此段内容之后还有”如詹国辉在欠款利息期间有钱就主动还欠款利息”的约定,故从备注全文内容来看孙慧卿两年内不催要利息并非是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而是有条件的暂不催要利息,亦不能成为詹国辉认为孙慧卿两年不要利息是借款不真实的抗辩依据。综上,詹国辉认为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孙慧卿与詹国辉之间未订立借款合同,在现金及利息明细表签订之前并无利息的约定。在2015年8月1日之前,詹国辉主张已还款104笔,金额为74592535.6元,孙慧卿对其中的11笔汇入孙桂丽招商银行卡中金额为695066.7元的汇款和22笔汇入孙慧卿银行卡中金额为24304000元的汇款(共计金额为24999066.7元),不认可是借款的还款,而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汇款。一审法院认为,詹国辉在还款74592535.6元后在2015年8月1日仍与孙慧卿形成尚欠本金为42350000元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陈述,以及詹国辉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33笔汇款为偿还的借款,孙慧卿认为不是偿还本案借款的理由更为合理,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74592535.6元扣除该33笔款项金额后,余额为49593468.9元,与已还借款本金之间的差额为1993468.9元,孙慧卿主张为詹国辉支付的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该法律规定并不禁止借款人向贷款人自愿支付利息。本案中詹国辉支付的1993468.9元并未计入2018年的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而詹国辉支付的方式为银行汇款,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款项用途,并且在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双方约定了利率。综合以上因素,孙慧卿的该项主张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予以支持。
孙慧卿根据《詹国辉2015年8月-2018年1月借孙慧卿现金及利息明细》主张詹国辉尚欠借款本金42350000元,同时认可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詹国辉偿还了5593010.49元,依据分段计算已经产生的利息扣减偿还款后,主张截至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22018423元(已扣除复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孙慧卿借款利息的主张,有双方在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确认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于詹国辉偿还的5593010.49元,孙慧卿主张偿还的均为利息,对此依据约定的利率、偿还的日期和金额逐一进行核对(详情见随后附表):其中一笔金额为1126139.22元的还款,在现金及利息明细表中未记载还款日期,但从表中所处的位置在2016年1月1日之前,并且抵扣的是2015年的利息,故将此还款日期确定为2015年12月31日,其余还款依照表中记载的还款日期予以确定如下:表中借款本金13500000元,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詹国辉共还款1976139.22元,依照约定的利率已产生利息1368000元,还款差额部分608139.22元应冲减本金,冲减后本金13500000元的余额变为12891860.78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产生利息6789713.34元(12891860.78元×0.02月利率÷30天×790天)。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詹国辉针对借款本金28850000元还款2600000元,扣减应付利息1364398.80元的余额1235601.20元应冲减本金,冲减后本金28850000元的余额变为27614398.8元。从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产生利息5412422.17元(27614398.8元×0.02月利率÷30天×294天)。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借款本金14850000元(包含在本金28850000元中)产生利息4197600元,此期间詹国辉还款1016871.27元,扣减后未还利息为3180728.73元。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借款本金12764398.8元(借款本金27614398.8元-14850000元)产生利息3216628.5元(12764398.8元×0.018月利率×14个月)。综上,确认詹国辉尚未偿付的借款本金为12891860.78元+14850000元+12764398.8元,合计41114398.8元,截至2018年2月28日未偿付的利息为6789713.34元+5412422.16元+3180728.73元+3216628.5元,合计18599492.74元。对孙慧卿的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和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孙慧卿主张詹国辉承担从2018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
二、关于张淑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詹国辉向孙慧卿所借款项达89950000元,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孙慧卿主张詹国辉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孙慧卿要求张淑华与詹国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詹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慧卿借款本金40506259.58元,利息18599492.74元,并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7741860.78元按照月利率2%计息,借款本金12764398.80元按照月利率0.18%计息);二、驳回原告孙慧卿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667.12元,由被告詹国辉负担345483.76元,由原告孙慧卿负担17183.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詹国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孙慧卿与詹国辉签订的《现金及利息明细》是否真实有效;二、案涉款项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现金及利息明细》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
第一,关于《现金及利息明细》真实性一节。詹国辉认可两份《现金及利息明细》由其本人签字,但辩称是因第三方向孙慧卿催讨债务,为帮忙所签。首先,詹国辉在2017年11月及2018年1月为帮忙而分别签署两次本金内容完全相同的《现金及利息明细》与常理不符,詹国辉对其辩称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次,詹国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实施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具备相应的预见,因此案涉《现金及利息明细》应视为詹国辉的真实意思表示,詹国辉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现金及利息明细》记载本息与银行流水凭证不符一节。孙慧卿辩称双方采取滚动借款及还款形式,故银行凭证与双方确认本息数额不符。本案中,双方都承认存在诸多款项往来,性质可能各不相同,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对账行为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且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亦印证了孙慧卿陈述的真实性,詹国辉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詹国辉主张应以12077464.6元作为本金数额向孙慧卿返还借款本息一节。詹国辉称其与孙慧卿之间均为投资款,欠款本金应为12077464.6元。首先,关于双方之间款项为投资款,詹国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其次,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双方在《现金及利息明细》中已确认并签字认可。詹国辉虽主张根据银行明细显示其已偿还款项75642535.6元,但其在一、二审中均认可与孙慧卿之间除案涉款项外,尚有其他大量资金往来,对于以上款项是否全部偿还案涉借款,詹国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詹国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借款本息的数额问题
关于本金部分,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金及利息明细》中本金部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记载的本金数额经詹国辉两次签字确认应认定有效。而一审判决在认定《现金及利息明细》的真实性同时,又否认双方确认的本金数额,同时,詹国辉又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0月13日、10月14日、12月2日、12月11日共计850000元的转款未计算在已偿还的款项中,一审判决将该850000元再次扣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利息部分,孙慧卿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范围,因此孙慧卿主张詹国辉返还本金42350000元及利息22018423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关于张淑华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孙慧卿虽主张张淑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案涉款项数额远超出正常的家庭日常生活,且至二审期间孙慧卿就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慧卿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詹国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孙慧卿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23号民事判决;
二、詹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孙慧卿借款本金42350000元,利息22018423元及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835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息,借款本金14000000元按照月利率0.18%计息);
三、驳回孙慧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366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82.66元,由詹国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广宇
审 判 员 王东敏
审 判 员 陈纪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谧
书 记 员 郭 姣
我国的离婚人数在逐年增加,主要的原因是人们的生活水平在不断的增加,同时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的增强,这样的背景下很多人不会将就来生活,因此对于很多人来说离婚并不是一件很稀有的事情,那婚前买房有贷款离婚房子归谁?
一、婚前买房有贷款离婚房子归谁?
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房产登记在支付首付款一方名下,离婚房产归登记一方。因此,该种情况下,登记的房产如何分割有法可依。未偿还的贷款为获得房产一方的个人债务,由于婚后是夫妻共同还贷,在离婚房产分割时,需要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当然,根据协议优先的原则,如果双方对房产达成协议的,离婚时可以按照协议分割房产。
自从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出台后,不少人普遍感到法律对婚前财产的保护也越来越重视,且由于此类案例的判决,使得许多新婚夫妇为了在房产证上加一个名字而争得不可开交,因此也影响了双方的感情。其实,婚姻中最稳固的依靠是感情而不是房子,让房子伤了感情是愚蠢的行为。
二、相关法规
现行《婚姻法》第17条到第19条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该法也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两种做法。
夫妻共有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具体如下:
(1)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均等分割。
(2)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共同财产,分割时各归管理、使用方所有;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3) 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或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可以请求对方退还彩礼。
(4)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以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5)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6)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增殖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人折价补偿给另一方。
(7)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要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8)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9)离婚时一方所有的知识产权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0)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从上述内容可以知道婚前买房有贷款离婚房子归谁,离婚人数增加导致的后果就是离婚时候的问题在不断的变得复杂,最为复杂解决的就是关于离婚财产的分割,在婚姻法中有详细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的时候还是比较难实现,但是尽量保障公平。
离婚自古以来就是存在的,只是在以前女性的权利基本上没有就只是单方面的休妻,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制化程度在不断的增强,人们追求的是法制和平等,如今的离婚是需要走法律程序,保障双方的利益,那离婚财产保全申请费用是多少?
离婚财产保全申请费用是多少?
若夫妻双方无法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的,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除了法院的案件受理费外,可能涉及的费用还有律师代理,财产保全费,财产评估费,执行申请费等。具体的收费标准为:
(一)法院案件受理费
法院收取离婚案件的受理费为,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为此,在立案的时候,有经验的律师常会设法帮助当事人少交案件受理费。在起诉书的制作上,将争议标的控制在20万元以内,同时又能够防止在庭审过程中因起诉书的制作在诉讼请求中居于不利地位。法院收取离婚案件的受理费,一般是在立案时按简易程序的标准先收75元。在案件开庭审理后,再根据财产标的,看是否需要补交案件受理费。
(二)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一)财产保全费对于离婚案件中,为防止一方转移财产,导致判决生效后不便执行,律师一般会建议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收取财产保全费的标准是: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当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亦有技巧。为防止对方在获知起诉后转移财产,最好能在起诉前申请法院财产保全,最迟在立案的同时作出保全申请。对于财产保全,法院一会要求提出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而且,提供担保的财产,不能是夫妻共同财产。比如,在结婚后购买的在一方名下的房产,就不能做为担保的财产。为此,在一些担保行业比较发达的城市,法院亦会准许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当然,委托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亦是要收费的。收费标准一般在担保金额的1%左右。
(二)财产评估费在离婚诉讼中,对于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并且双方又无法通过竞价来对财产进行评估的,法院会要求原告申请评估。评估机构的选择,并不是由当事人在市场上随意挑选,必须在法院事先认定的评估机构中选择。
从上述内容可以知道离婚财产保全申请费用是多少,离婚人数在不断的增加,主要原因就是在物质的社会很多人都在结婚的时候看中的金钱而不是爱情,被金钱捆绑的婚姻必将走向离婚的道路,因此我们要在生活中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将婚姻经营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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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经手案件:原告与被告之一张某系夫妻,两人于2016年登记结婚。2017年双方贷款共同购置了位于平谷区某处的房产一套,还款帐户为张某的公积金帐户,不久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张某个人名下。
2018年年初,原告突然得知在自己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就婚内房产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大意为,被告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出售给刘某,刘某为此出示了首付款的收条,且张某的承诺书,称此房为自己的个人财产,与妻子无关。为此原告坚决不同意,特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那么这样的转移婚内财产是违法行为吗?接下来由律师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转移婚内财产不是违法行为,但是是过错行为,在离婚的时候过错方应该少分财产。
那么如何预防对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随着离婚率的攀高,人们对婚姻的安全感也在逐渐减少。那么,为了防范相应风险,保全自身经济利益,应该如何防范对方转移共同财产呢? 以下是具体做法:
(一)对婚前、婚后财产进行公证,财产公证是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的确定,公证了的财产,对方是很难在离婚前转移的;
(二)双方对财产进行约定时,不仅要约定婚前财产,还应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以及离婚时的财产如何分割进行约定;同时,夫妻双方也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私下约定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归属;
(三)购置高档物品后要登记造册、复写购物票据等,在生活中我们会购置一些高档物品,对高档物品要保存好上面提到的材料;
(四)对家庭大宗财产要进行拍照、列表,并有意识地寻找证人。这个可能会激化矛盾,如果需要做的,还是秘密进行比较好。
(五)留心对方存单的账号、在哪个银行存的钱,以便向法庭提供合法的证据。同时,还可以从交水电费、手机费等收据上,了解对方有哪几个银行的账号,余额还有多少。
(六)了解对方账号,为以后避免出现财产转移做铺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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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夫妻财产?婚姻法2020年新规定夫妻财产约定
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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