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盘锦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14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文章目录:案情描述
某小型设备公开招标项目,五家公司参与投标。
评标期间,A公司向招标人提出质疑函件,说明B公司与C公司法人为夫妻关系,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质疑两家公司的投标资格,要求否决该两家公司的投标。
焦点问题
⭐️评标期间收到相关异议应如何处理?
⭐️亲属所控制的不同的公司能否参与同一项目投标?
法律分析
(1)评标期间收到相关异议时,应当区分异议的内容,选择不同的处理方式。
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四十四条、五十四条规定,在三种情况下投标人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① 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分别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与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②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
③ 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
本案中,A公司针对B公司和C公司的投标资格提出异议,并不属于上述三种法定情形。另外,评标阶段B公司和C公司尚未中标,A公司所主张的B公司和C公司控制人存在亲属关系对A公司尚未产生实际影响。若B公司或C公司实际中标,则A公司可以针对评标结果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人对招标各阶段存在异议的,应向招标人投诉,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由招标人对异议进行答复;而投标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之规定的,其可以向行政监督部门提起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对投标人的投诉进行处理。评标委员会仅负责评标工作,并不涉及异议和投诉的处理,招标人也并不需要将其所收到的异议转交于评标委员会。
(2)亲属所控制的不同的公司参与同一项目投标并非法律明令禁止情形。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由前述法律规定可知,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关系的母子公司参与同一项目投标,或者存在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参与同一项目投标的三种情形外,对于具有其他关联关系的投标人能否参与同一项目投标,并无明确限制性规定。
本案中,B公司及C公司并不存在控股或管理关系,而控制人为亲属关系并非法定限制参与同一项目投标的情形,在招标文件对此未作约定且无证据证明二者存在法律所禁止的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不应断然否决其投标。
实务提示
虽然法律上并未规定由亲属所控制的不同公司不得参与同一招标活动,但是基于两个投标人之间的特殊关系,确实可能存在相互影响控制、事先沟通、协同串通投标的可能性,为避免由此产生的问题,笔者建议在招标文件中直接将该种情形的处理方式予以明确,例如当两个或多个以上的投标人的控制人存在直系亲属关系时,招标人有权拒绝接受两方的投标文件或仅接受一方的投标文件。
如果投标文件中未对相关情形进行约定,则在评标阶段,应更为谨慎审查两个投标人的投标材料,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串通投标的情形进行评审。例如,着重核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是否存在异常雷同、投标文件是否为同一人编制、投标保证金是否从同一账户汇出、是否由同一单位或同一人办理投标事宜等。如无确凿证据证明投标人之间存在串通投标,则不应否决其投标。
文章来源于网络,侵删~
在招投标时,如果招标项目的投标人不足三家,这种情况称为“少投标”。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处理呢?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招标项目的投标人不足三家时,招标人可以决定重新招标或者直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进行采购。因此,在处理“少投标”情况时,应该遵循这两种方式。
1.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是指招标人对原来的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或完善,重新发布招标公告,重新开展投标工作的一种方式。在重新招标的过程中,招标人可以对原来的招标条件进行调整,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标准等。重新招标的目的是为了扩大招标范围,增加投标人数,提高竞争程度,从而获得更优质的产品或服务。
2.单一来源采购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在特定情况下,采购人可以直接向某一供应商采购产品或服务的采购方式。在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的情况下,采购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证明该采购方式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公正性。单一来源采购的情况包括以下几种:
(1)紧急情况下的采购;
(2)只有一家供应商可以提供所需产品或服务;
(3)为保护知识产权,只能向特定供应商采购;
(4)为保证采购品质,只能向特定供应商采购。
当招标项目的投标人不足三家时,应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处理方式。如果重新招标有可能增加投标人数,提高竞争程度,那么应该优先考虑重新招标;如果投标人数无法增加,或者采购的产品或服务只有一家供应商可以提供,那么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进行采购。总之,无论采用何种方式,都应该确保采购的公正、合理、透明。
在招标过程中,你们有没有遇到这种的问题:总公司中标之后可以由分公司签订合同吗?
小编最近也是不巧遇到,因为单位属于国有企业,内审和外部审计都十分严格,作为经办人几乎要承担所有的责任。由于平时缺乏法务方面知识,显得手足无措,不知如何是好。最终得以顺利解决,现将过程记录下来供大家参考。
▶事件背景
我公司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招标的一项建设工程,中标单位在签订合同时提出要以分公司名义签署合同,附以授权委托书。本次招标项目的价格几千万元,涉及合同书的签订,应当予以慎重对待。
▶情况分析
咨询公司法务部同事,给到的回答是可以的。他认为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没有独立承担法律的权利,在总公司予以授权以后,可以直接签订合同。
在咨询公司法务的同时,也找了一家律师事务所的专业人员进行了咨询。他的回答是不可以的。即使是分公司机构,得到了授权也不具备签订总公司合同的权利,
两个人的回答是矛盾的,这让我陷入了两难的境地,到底应该听取谁的意见。
▶官方回答
通过某市的区行政服务中心官网,最终找到我想要的答案。
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签订合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中标人和招标人签订合同,甲中标之后,不能由乙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但因为总公司和分公司的特定法律关系,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法律上,分公司和总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但分公司是总公司的一部分,总公司包含分公司,分公司包含不了总公司。从这个逻辑上说,分公司中标,因为某种原因,不能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由总公司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是没有法律障碍的;反之,总公司中标,因为某种原因,不能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不能由分公司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方面,总公司中标之后,由分公司履行合同不存在法律障碍;反之,分公司中标,由总公司履行合同,也不存在法律障碍。
▶总结
因此,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民事活动,有一定的独立性和自主权,但实质上它还是总公司整体组织机构的一部分。总、分公司之间,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是整体与部分、管理与被管理、主与从、支配与被支配的法律关系。总公司设置分公司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住所以外的地方方便地开展经营活动,分公司在总公司的授权权限之内开展经营活动,所有民事后果(包括利与不利)都由总司全部承担,也可以说,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是法定代理关系,分公司是代理人,总公司是被代理人。
本案情况是总公司中标之后不可以由分公司签订合同,反之,则是可以的。
如果你觉得本案对你有用,欢迎点赞收藏,谢谢。
1460/中标后招标人要求与另外一家(中标人要与招标人签约吗)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1460/中标后招标人要求与另外一家(中标人要与招标人签约吗)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5443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