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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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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判决分割一方于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支付首付款并按揭贷款所购房屋时,如果将房屋判归婚前购房者所有,对于夫妻共同还贷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应当如何分割?
问:我与妻子均是再婚,再婚前双方均有自己的住房。我于婚前按揭货款购买了一套两居室楼房供双方婚后共同居住,至今贷款尚未还清。离婚诉讼中,我主张此套住房归我所有,对方亦表示同意,但要求从3年来房屋价格上涨带来的收益中分一半给她,我现在又不想卖房,房价上涨我也没有实际得到收益。请问法院会支持她的要求吗?
答:她的要求是合理的。你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按揭贷款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因此,上述房屋中有一部分属于你的个人财产(首付部分以及尚未还清贷款部分),但也有一部分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第二款规定:“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既然对方已经同意房屋归你所有,因此,你们之间争议的只是你如何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偿还银行贷款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向对方支付补偿的问题。如果你们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必然要判令你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给对方予以补偿。
尽管你现在不出售房屋,但房屋的增值是客观存在的,既然离婚后房屋所有权归你,则此增值必然由你享有。而这一增值是与配偶一方参与共同还贷的贡献分不开的,对方还因此丧失了购买属于自己的房屋的机会。所以,由一方独享因房屋升值所带来的利益,对另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建议你主动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向对方支付补偿,或者与对方协商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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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明确离婚时房屋补偿计算标准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法院民庭:
各区、县法院民庭:
...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时,应当查明婚前签订合同支付首付款、银行贷款及还贷、产权登记、夫妻共同支付款项、财产增值、尚未归还贷款情况。
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房屋补偿的计算公式为:
房屋补偿款=夫妻共同支付款项(包括本息)÷(房屋购买价+全部应付利息)×房屋评估现值(或夫妻认可房屋现值)×50%。
房屋评估现值以法院委托时确定的时间为准,对房贷的计算标准可通过当事人提供、向各银行查询及通过互联网查询等方式了解。上述计算标准是离婚时夫妻分割财产的基准,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案件情况,综合考虑购房与结婚时间、为购房支付的税费等各项支出、妇女及子女权益等多种因素,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酌情判定补偿数额。
具体审判中有何问题,可及时向我庭反映。
特此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高法民一〔2016〕2 号) 第九条规定
九、《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婚后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补偿数额如何计算?
答:补偿数额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婚后还贷本息总额÷(购买时房价+应还贷款利息总额)]×离婚时房价÷2。如在个案中,计算所得补偿数额明显低于婚后还贷本息总额半数的,应在上述计算方式的基础上,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结合案件实际合理确定补偿数额。
在此问题上,北京高院与浙江高院的计算方法一致。当然司法实践中可能还有其他的计算方法。
【案情回顾】2009年6月,张某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套住房,总价43万元,首付9万元,向银行按揭贷款34万元,其母为共同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还款2088元,实际每月以张某之名还款2088元。
2009年8月,张某与刘某在网上通过QQ聊天相识。2010年1月25日,双方在某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常为琐事争吵,感情开始恶化。2011年3月8日,张某因刘某未准时下班,就接刘某回家,到家后双方发生争吵、扭打。此后,刘某离家,双方一直处于分居分状态。
2013年12月,张某向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并且对夫妻共有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刘某也同意离婚,但刘某指出虽然房屋是张某婚前购买,但是婚后是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现在房屋已经增值,对于房屋增值部分自己也应当享受。
【法官说法】
《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已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补偿办法,主要参照市场价格、出资比例等具体财产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给予共同还款方以合理补偿。
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与刘某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合,现张某要求离婚,刘某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对刘某提出的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张某购买房屋共同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分割。首先,该房屋是张某婚前购买,属张某婚前财产,张某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置,贷款债务应属于张某个人债务。婚后张某用共同财产偿还了房屋的贷款,对共同贷款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应返还刘某共同贷款项的一半。其次,对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张某应给予刘某合理补偿。对于房屋增值部分价值的评估,是以张某与刘某结婚时为时间点,设定一个房产价值,与房产现有价值之间的差额即为房产的婚后的增值部分。以刘某还款部分与房产在结婚时价值的比例乘以房产的增值部分,即得出刘某应当分得的房产增值部分价值。
自民法典施行以来,人们对离婚后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又有了新的认知。比如一方婚前出资支付购房首付,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按揭贷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该不动产应如何分割?近日,信宜法院审结了一起离婚纠纷,依法判令不动产登记人应向对方补偿婚后共同还贷金额的一半。
【案情回顾】
2021年初,胡某(女)与彭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10月,彭某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胡某怀孕而撤诉。11月,胡某又起诉离婚,称彭某婚前承诺将其名下的存款11万交给其保管,但彭某没有做到;并提出彭某婚前购置并登记在彭某名下的信宜市某小区的房产,婚后一直由双方共同还贷,彭某应补偿共同还贷的一半13500元给胡某。而彭某认为该房产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与胡某无关,胡某从未共同负担过房贷,不应作出补偿。
【法院判决】
信宜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与彭某经人介绍相识不到半年便结婚,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在一个月时间内先后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而准予胡某与彭某离婚。对于登记在彭某名下的信宜市某小区的房产,该房产系彭某婚前交纳首付并按揭贷款购买,且办理了房产证,该房产应为彭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但是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离婚时彭某作为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应对胡某作出补偿,故判决彭某应补偿婚后共同还贷的一半12848.55元给胡某。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从还贷的时间看,还贷的时间只要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即可认定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而不必区分还贷的资金来源于哪一方的收入。从财产性质上看,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不能证明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或对案涉房产的还贷有特别约定的,婚后还贷使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故离婚时不动产登记人应向对方补偿婚后共同还贷的一半。
【撰文】邱茜
【通讯员】梁燕秋
【作者】
【来源】 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南方+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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