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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共有是指某一房屋属于两个以上的主体所有,对此房屋共有人一方是不能够单独处理房屋的归属问题的,必须要通过另一方共有人的同意。但是如果房屋共有人去世的话则会产生继承的问题。
一、房产共有人去世怎么办
需要办理继承,有继承人和房主,办理新房产证,确定产权后,有这两人把房子签字过户给他人。只要有共有人姓名标注,住房权益他就有份额,没有约定多少,就是默认他和房主各50%。
先看死者有无遗嘱指定继承人,有的话,按照遗嘱执行,如果没有,就带死亡证明到公证处公证。房产的一半属于去世一方的遗产,该遗产属于其法定继承人的,产权不全属于共有人。
首先需要明确两个共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的,如果是夫妻关系的可以直接继承,凭死亡证、结婚证、户口薄、房产证到当地国土房管局办理。如果不是直系亲属或者夫妻关系的,需要已经死亡的产权人的按次序为配偶或者父母或者子女继承。
召集所有第一序列继承人一起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选取一位继承人继承,其他人签署放弃协议,得到公证书,有被选取者和房产证登记人一起到房管,办理继承过户。
然后就可以卖掉住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关系不明对共有关系性质推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份额不明的确定原则】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二、房屋按份共有的分割方式
房屋按份共有,并不是把共有房屋分割成若干份,各享有一份所有权,而是各所有权人按照所有权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房屋按份共有人享有的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占有权既是指有实际占有、支配房屋的权利,还包括以所有权人的名义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使用权是指房屋共有人有权按自己应占份额、依房屋用途实际使用房屋。收益权是指房屋共有人有按自己所占份额分享利用房屋所得利益的权利,如房屋出租的租金,由按份共有人按所有权份额分享。处分权是指房屋按份共有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依法转让自己的所有权份额。按份共有人转让自己的所有权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按份共有人应尽的义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按照所有权份额承担对共有房屋进行管理、修缮等支出的费用;二是行使所有权时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按份共有人在使用和处分房屋时,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处理,意见不一致时,依占房屋份额过半数的共有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各个共有人不得各行其是。在按占房屋所有权过半数的共有人的意见做出决定时,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部份共有人行使权利侵犯其他共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时,应当赔偿损失。按份共有人在转让其房屋所有权份额时,不通知其他共有人,不保证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按份共有的房屋可因部分共有人的要求进行分割,分割的方式有四种,共有人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
1、直接分割房屋
形成房屋的区分所有。能够区分成彼此独立使用的房屋,按份共有人可对房屋按份额直接进行分割。如一栋三层楼的房屋,为三个所有人等份共有,就可以各分得一层房屋的所有权。但由于整个房屋是连在一起的,有些属于无法分割的部分,仍为各所有人共同所有,因而形成房屋的区分所有。
2、房屋作价补偿
即房屋由按份共有人中的一人独有,其他共有人的所有权份额折成价款,由独自取得所有权的人补偿。
3、分割作价结合
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房屋进行直接分割时,由于房屋结构的原因,各按份共有人无法按各自拥有的所有权份额比例分配,对部分所有权份额作价补偿。如甲、乙按3:2的比例拥有一栋两层楼的房屋,该房屋如分割成各占一层时,则乙占了甲的所有权份额,此时,就应作价由乙补偿甲的所有权份额。二是三个以上的人按份共有房屋时,房屋由两个以上的共有人补偿其他共有人所占份额的价款后,再按比例分割房屋。如甲、乙、丙、丁共有一栋房屋,房屋作价由甲、乙所有,甲、乙在补偿丙、丁应占部份的所有权份额后,再按比例分割房屋。
4、房屋变价分割
房屋按份共有人都不愿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可把房屋出售,卖得的价款由共有人按所有权份额进行分配。
三、房屋共同共有分割
房屋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所有人对于房屋都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是不确定所有权份额的共有。房屋共同共有区别于房屋按份共有,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点:
(1)房屋的所有权不划分所有权份额,各所有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这里必须注意,平等的权利不等于平等的份额,共同共有是没有份额区分的。
(2)除依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对房屋的共有关系不能终止,房屋不能分割,只有出现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事由,导致产生共同共有的共同关系归于消灭时,共有人才能分割共有房屋。
(一)共有所有权
共同共有的房屋是基于共同劳动或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在实际生活中,最常见的房屋共同共有有夫妻共有房屋所有权和家庭共有房屋所有权两种。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除夫妻有特别约定的外,夫妻双方在婚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夫妻婚后兴建、购买、受赠或者继承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房屋不能分割,只有在婚姻关系消灭(离婚或一方死亡),或者双方有特别约定时,才能确定份额,进行分割。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房屋是家庭活动的必要场所。家庭共有房屋是家庭成员集体劳动兴建或通过接受赠与等方式获得的。家庭共有房屋在分家之前不得分割。
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对房屋享有平等的权利,对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的行使,应由全体共有人协商一致,不能协商一致的,按多数共有人的意见办理,不允许个别共有人独享房屋所有权。对于共同共有房屋的处分,尤其必须全体共有人意思表示一致,个别共有人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无效。
(二)房屋分割
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必须对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割。分割时,应先确定各共有人的所有权份额,使共同共有转变为按份共有,然后按按份共有的方式进行分割。确定各所有人的份额,应本着协商一致的原则,各所有人均应本着团结和睦、互助互让的精神进行协商,以求达成一致的意见。若法律对此有特殊规定的,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如《婚姻法》规定,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照顾女方和小孩的利益。对于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法律也无特别规定的,一般应当确定相等的所有权份额。
对于共有房屋,无法确定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时,如果一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另一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即使主体共同共有的人是少数,也应该视作共同共有。
从上述文章我们可以得知,房产共有人去世的话需要办理继承手续,一般来说房产共有为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因此按照法定继承亦或是遗嘱继承来继承。
在一些偏远地区和以前的年代,大家是没有领结婚证这一概念的,都是办个酒席就算是结婚了。那么如果没有领结婚证,在配偶去世后可以继承对方的遗产吗?
接下来请看吴志刚律师对此的详细介绍。
案件详情
赵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张某,两人很快就结了婚,在他们那个年代,结婚证代表不了什么,他们也没有去办理结婚证的概念,只要两家办个酒席,让全村人来吃个酒见证一下就算结婚了。张某头脑不错,在他们那个满是机遇的年代捉住了机会,很快就赚的第一桶金,后来张某生意越做越大,赵某的生活也跟着好了起来。可是张某在某次出差时发生了车祸,抢救无效身亡。张某的遗产成了香饽饽,很多人都来争抢,赵某本来该是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但有人以赵某没有和张某有合法婚姻关系为由否认张某的继承人身份,两人结婚多年没有孩子,张某走的匆忙也没有立下遗嘱,赵某能否得到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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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取得结婚证的配偶是否有继承权?
(1)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登记的婚姻关系才可以受到法律保护。即使他们以夫妻的名义生活在一起,也只能是同居关系。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即使是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之前缔结的婚姻,也有必要补办婚姻登记并获得结婚证书。
(2)因为未获得结婚证书,所以两方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一方去世时,另一方不能根据继承法享有继承权,也不能继承死者的遗产。
二、没领结婚证的配偶如何获得遗产
如果死者和配偶尚未获得结婚证书,则死者可以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或将财产赠与配偶。
为了解决两方之间的财产分割问题,两方可以谈判并订立合同。法律不干扰当事方自由约定同居财产,该协议可以用作法院分割财产的依据。继承人可以通过订立赠与合同或遗赠扶养协议来安排自己的财产,但是配偶不能通过合法继承的方式来继承财产。
如果死者订立遗嘱,则配偶仍然无法享受死者的财产,因为遗嘱只能将财产安排给合法继承人。但是,像遗嘱一样,遗赠扶养协议也需要经过公证过程。当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时,根据中国法律,将按照遗赠扶养协议优先安排财产。
以上是吴志刚律师针对相关案件为大家做的法律知识分析,希望可以帮到大家。
最近,某媒体刊发的一篇题为《无法查证的婚姻关系:想离婚,请先证明你已婚》的报道引起热议。
甘肃一名女子与丈夫2001年结婚,多年来感情不和,想要离婚。然而,结婚证原件,一张已损毁,另一张已丢失。女子到民政局查询婚姻登记档案,被告知“查无此卷”——在法律层面,这个婚姻无法被证明是存在的,离婚自然无从谈起。
与此同时,户籍信息中,女子的户口本上却依然是“已婚”状态。不提供离婚证,就不能迁出户口,无法开启新的生活。
这个问题就堵在这里——想离婚,请先证明你已婚。
01 离婚悖论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00年。当事人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可以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离婚的前提是证明已婚,可补办结婚证的关键凭证是婚姻登记档案。
当地档案局工作人员称,查不到婚姻登记档案,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可能是纸质档案在移交过程中遗失,也可能是双方当时领证之后没有办理婚姻档案——这种情况在当年并不少见。
解决办法也有,找到当年办结婚证的人,让对方出个证明,证明当年确实曾经办理过这份结婚登记就行。
可十几年过去,当年办理结婚登记的工作人员早已无从查起。
还有一条路,就是走“特事特办”——特殊情况,特殊办法。
石家庄曾有过一个极度相似的案例:一对1974年结婚的老夫妻,因为办事儿需要结婚证明,同样是结婚证丢失,婚姻档案也找不到。当地的婚姻登记处给的解决方案是:户口所在地开具一份夫妻关系证明,或者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自出具一份夫妻关系证明,然后携带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二人近期免冠半身合影照3张,到原婚姻登记处或夫妻任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处补办。
可本案的问题是,男方不愿意出面配合。
此前双方协议离婚时,男方就曾突然反悔,并称最后一本结婚证“找不到了”。走起诉离婚也是同样的路——开庭当天,女子在法院门口等了一天男方也没有出现。
按照户籍管理规定,户口本上“未婚”改为“已婚”状态,需要有结婚证原件才能办理,这证明结婚证是存在过的,能否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呢?
逻辑上能,但程序上不能——民政部门目前尚无将户口本婚姻状态作为婚姻证明的程序规定。
所以,这件事就像那个开锁小品演的一样:
黄宏为了找被锁起来的身份证叫来开锁公司,开锁公司的人说要开锁必须提供身份证;黄宏叫来物业给自己证明身份,物业也找他要证件才能证明,并说出了那句经典台词:
“不行呀,我们是有制度的,没有身份证明,我怎么知道你是你啊?”
02 为什么会陷入死循环?
这样,咱们假设男方死了——在这件事情中,确实和死了没什么两样。河北省衡水市民政局曾经受理过这样一个投诉:
A女子的丈夫意外死亡,突然另外一名B女子跳出来,声称也与男方存在婚姻关系,并拿出了结婚证和婚姻档案丢失的证明。A女子认为,结婚证是伪造的,档案丢失证明是违规出具的,要求民政部门予以撤销。
在男方死亡、结婚证和档案丢失证明存疑的情况下,当地民政部门是如何判断婚姻关系的呢?
——通过询问相关当事人、查阅刘某孩子的准生证、户籍档案等相关资料,认定夫妻双方为夫妻关系,结婚证真实有效。
可见,即使书面证明不能采信,认定夫妻关系也并非不能。
本案真正的阻碍还是男方意愿,而非手续不全。
在一方当事人明确不配合的情况下,哪个部门敢拍板给个“特事特办”的方案?
万一男方揪住程序瑕疵不放,像上面这位网友一样来个投诉或者行政诉讼,谁吃罪得起?
办了,不仅无功,还可能有过。不说“为民解忧实事求是”这些美好的理念,就说这个现实的制度激励——是你,你会办吗?
最重要的是,据以往经验来看,给“离婚”创造便利的公职人员,还要面临潜在的生命威胁:
2020年,黑龙江哈尔滨就曾有一名法官,开完庭后被不服离婚判决的男子拖到收发室,用剔骨刀残忍砍杀;
2017年,广西陆川的一名退休法官,被他22年前办理的一起离婚案件男方当事人报复杀害;
2016年,北京昌平法官马彩云,在自己家楼下,被不服离婚财产分割结果的歹徒开枪打伤,抢救无效死亡……
这些于法有据的法官尚且不能自保,何况是要特事特办的办事员——一个不小心,就可能被男方当成导致自己人生不幸的罪魁祸首而惨遭报复。
03谁的责任?
这篇报道的评论区,不少网友为女子的离婚难题义愤——国家有相关档案管理规定,如今丢了,难道不需要有人站出来负责?
其实《婚姻登记条例》第18条对这种情况作了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但这个条例是2003年颁布生效的,当事人的结婚登记是2001年办理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很难以此追究办事员的失职责任。当地档案局工作人员也说过,在那个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年代,“只领证没有婚姻档案的情况很多。”
刑法中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也很难适用——入罪标准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案的情形尚未达到。
这种情况,只能被归类为“历史遗留问题”,也只能靠今天的智慧来解决。
2018年,国务院曾下发《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各部门要对本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各类证明事项进行全面清理,尽可能予以取消。”
证明事项清理工作是“放管服”改革的一部分,目的是减证便民、优化服务。
个人证明力量有限,在户口本不具证明效力、结婚证丢失、男方不配合的情况下,女子还要如何来证明婚姻状况?哪个部门能给她指条明路?
她面临的是一个无法打破的死循环——各部门对这一点心知肚明,只是都能找到“独善其身”的理由,所以便都袖手旁观。
无论是婚姻登记丢失还是办理时压根没登记,这都不是当事人的错。工作有纰漏,发现后就应该积极采取措施填补漏洞。既然当年“只领证没有婚姻档案的情况很多”,就说明这并非孤例,难道民政部门不应该建章立制,拿出一个破解死循环的解决方案吗?
前述《通知》第五条规定:“要加强督促检查,……随意将行政机关的核查义务转嫁给群众和企业的,及时纠正查处、引发不良社会影响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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