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损坏社会次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许控制:
(一)随意殴伤别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谩骂、恫吓别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许恣意损毁、占用公私资产,情节严峻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捣乱。形成公共场所次序严峻紊乱的。
纠集别人屡次实施前款行为,严峻损坏社会次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能够并处罚金。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以上就是团伙寻衅滋事的判罚标准,对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认定和立案标准应当根据造成的犯罪事实后果和相关损失来确定,如果没有造成严重的犯罪事实的,可以按照行政治安处罚的手段来进行处理,具体情况由司法机关结合实际作出认定。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怎么判?
一、案情简介
2012年上半年至2016年8月期间,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李涵、江汉、付力(系杭州下城环保物业实际控制人),非法垄断控制杭州市下城区环保清运行业。在环保公司召集环保清运人员,强制要求下城区环保清运必须挂靠在关联公司并购买清运票。并召集人员以城管志愿者名义,肆意在下城区道路、小区门口等处拦截环保垃圾运输车辆,强行检查对方有无购买垃圾清运票,举报下城区城管局予以处罚。至此,逐渐形成以李涵、江汉、付力、等人员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李涵及江汉、付力等人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梁克、俞缘缘、郁露等人为一般参加者,人员众多、层级分明、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和社会性质组织。
二、法院判决
被告人李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杨再坤律师辩护工作
本律师于2017年9月10日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涵的妻子白雪的委托,依法办理相关委托手续后进行辩护。
(一)、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多次会见李涵等人,了解案情。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并对本案的材料做了详细分析,提出法律意见书,最终检察院采纳了如下辩护意见:
1、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涵对疏导点无证摊贩进行控制并强制收费的证据不足。经检察官核查,该法律意见被采纳;
2、指控犯罪嫌疑人李涵寻衅滋事14次的证据不足,受害人徐伟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联系家属提供2015年7月15日李涵与妻子自杭州萧山机场乘坐13:55分的飞机至珠海的结婚旅行,2015年10月14日17:50分的航班从珠海返杭的相关购买机票记录,不具备作案时间。最终该起寻衅滋事未起诉到法院;
3、李涵X虽然客观上实施了部分违法犯罪行为,但不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该建议未被采纳,但辩护人认为李涵参加时间不长、没有为公司提供任何资助、也没有担任任何组长等职务,应认定为一般参加者。
(三)、在法院审理阶段,准备充分,依法出庭辩护,提出部分辩护意见被采纳。
1、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涵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情形。不能以举报两到三次电话,推定为三次拦截而构成寻衅滋事;况且该行为已经在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做了三次评价,不能再次重复评价而认定为多次追逐拦截;
2、被告人李涵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李涵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同时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李涵积极向杭州市下城区监察委员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可依法从宽处罚。庭审后经会见整理检举材料。
5、庭审后,李涵的亲属,退赃6万元,宽大处理。
最终法院判处三年六个月。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怎么判?
一、案情简介
2012年上半年至2016年8月期间,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李涵、江汉、付力(系杭州下城环保物业实际控制人),非法垄断控制杭州市下城区环保清运行业。在环保公司召集环保清运人员,强制要求下城区环保清运必须挂靠在关联公司并购买清运票。并召集人员以城管志愿者名义,肆意在下城区道路、小区门口等处拦截环保垃圾运输车辆,强行检查对方有无购买垃圾清运票,举报下城区城管局予以处罚。至此,逐渐形成以李涵、江汉、付力、等人员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李涵及江汉、付力等人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梁克、俞缘缘、郁露等人为一般参加者,人员众多、层级分明、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和社会性质组织。
二、法院判决
被告人李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杨再坤律师辩护工作
本律师于2017年9月10日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涵的妻子白雪的委托,依法办理相关委托手续后进行辩护。
(一)、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多次会见李涵等人,了解案情。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并对本案的材料做了详细分析,提出法律意见书,最终检察院采纳了如下辩护意见:
1、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涵对疏导点无证摊贩进行控制并强制收费的证据不足。经检察官核查,该法律意见被采纳;
2、指控犯罪嫌疑人李涵寻衅滋事14次的证据不足,受害人徐伟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联系家属提供2015年7月15日李涵与妻子自杭州萧山机场乘坐13:55分的飞机至珠海的结婚旅行,2015年10月14日17:50分的航班从珠海返杭的相关购买机票记录,不具备作案时间。最终该起寻衅滋事未起诉到法院;
3、李涵X虽然客观上实施了部分违法犯罪行为,但不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该建议未被采纳,但辩护人认为李涵参加时间不长、没有为公司提供任何资助、也没有担任任何组长等职务,应认定为一般参加者。
(三)、在法院审理阶段,准备充分,依法出庭辩护,提出部分辩护意见被采纳。
1、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涵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情形。不能以举报两到三次电话,推定为三次拦截而构成寻衅滋事;况且该行为已经在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做了三次评价,不能再次重复评价而认定为多次追逐拦截;
2、被告人李涵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李涵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同时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李涵积极向杭州市下城区监察委员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可依法从宽处罚。庭审后经会见整理检举材料。
5、庭审后,李涵的亲属,退赃6万元,宽大处理。
最终法院判处三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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