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亲爱的》原型孙海洋夫妻与被找到的孙卓在认亲现场相拥而泣,团圆的时刻让人难忘。孩子承载着一个家庭的希望,然而拐卖儿童的事情时有发生。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惩治拐卖人口的犯罪活动,我国刑法不仅打击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还从源头打击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全媒体记者 罗聪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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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或囿于认知误区,或源于立法疏漏,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配置明显轻微。轻刑化的立法配置,使刑事司法在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定性时广泛援引《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出罪,在有罪判决中频繁适用缓刑与免予刑事处罚规定,导致该罪呈现高无罪率与高非实刑率的态势。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益具有同质性,对该罪的轻刑化立法配置,是造成定罪量刑失衡与犯罪黑数高的重要原因。应当对本罪的立法与司法进行理性调适:在立法上,宜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进行重新配置,参照拐卖妇女、儿童罪设置三档法定刑;在司法上,应当从严打击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提高实刑率,以增强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制裁的实效性。
关键词: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定罪规则;量刑规则;高无罪率;量刑轻缓化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定罪影响因素的假设与分析
三、量刑影响因素及其倾向分析
四、研究结论及对立法、司法的反思
结语
一
问题的提出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虽然属于对向犯,但无论在理论、立法还是实践中,前者都不是刑法打击的重点。刑法理论认为,之所以打击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一方面是由于“收买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收买行为“客观上助长了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因而成为了刑法处罚对象。
由于处罚收买行为的重要理由是其助长了拐卖行为,因而在理论认知上,收买行为的危害性与可罚性较之拐卖行为更低,由此逐渐形成了“以处罚拐卖行为为中心”的打击人口买卖犯罪刑事政策逻辑。受此影响,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而言,我国刑事立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法定刑配置明显更加轻微,仅规定了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档法定刑,没有规定加重情节,其出罪空间也相对更为宽泛。
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情节轻微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根据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通常只有具备严重情节的,才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如“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等等。
随着人权观念的发展,刑法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客观需要,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的刑事政策也有所收紧。其一,立法上适度扩大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的处罚范围,限缩收买行为的出罪空间。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其第15条规定,“将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从可以无罪转变为一律入刑。其二,司法上加强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的处罚力度,强调从严打击。2015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指出:“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加大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的惩治力度,强化对妇女、儿童的司法保护。”
然而,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相比,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配置仍然明显轻微,处罚范围也相对较狭窄,这表明在立法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实质上属于“轻罪”之范畴,加之长期以来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的危害性认知不足,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处罚存在漏洞。基于该问题意识,本文将对现有的法律文书进行实证分析,以阐明在现有的立法规定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定性与量刑中存在的司法实践问题,进而总结出该罪适用的司法规则,以为可预期的立法重构与司法裁判优化提供相应参考。
二
定罪影响因素的假设与分析
根据刑法理论预设,能够确定影响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认定的可能因素;根据公开的法律文书,可以形成研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实践规则的样本。两者相结合,可以建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定罪的逻辑回归模型,以此为基础,总结出本罪司法认定的基本规则。
(一)研究设计
1.样本及
本研究样本
首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为关键词进行交叉检索,将其他检索条件设定为“刑事案由”“判决书”,在筛除重复、无效的文书之后,得到568份判决书,均为有罪判决,但有38例属于定罪免刑。其次,在“中国检察网”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为关键词进行交叉检索,将其他检索条件设定为“不起诉”,在筛除重复、无效的文书之后,得到136份不起诉决定书。以上法律文书将作为本研究的有效样本。
2.变量及假设
本研究的因变量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结论有两种:有罪和无罪。模型的逻辑判断过程是,在满足特定条件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构成犯罪;在不满足特定情况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无罪。由于因变量属于二分类变量,因此,适合建立二元逻辑回归模型。
根据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行为犯,只要有收买行为即构成本罪,因此,本罪的出罪通常需要援引《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即满足特定条件时,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进而不作为犯罪处理。当然,即使适用但书规定,也应当说明何为情节显著轻微以及何为危害不大。在司法实践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适用存在较多的法定或酌定情节,经过研读裁判文书,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因素有:(1)自首。自首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行为人自首的,可以作为影响定罪的重要因素。(2)坦白。行为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情况较为常见,可能影响犯罪性质认定。(3)不阻碍解救。根据《刑法》第241条规定,行为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之后不阻碍解救的,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叠加其他影响因素,有可能被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4)没有虐待行为。考虑到此类案件的特殊性,行为人收买妇女、儿童后没有虐待行为,或者将妇女、儿童视为家属的,表明行为的危害性较轻,可能影响定罪。(5)没有实际收买。司法实践中,存在“放鸽子”行为,即行为人一开始有收买意愿,后来反悔的,由于没有实际的收买行为,可能影响定罪。(6)组建家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并与该妇女组建家庭的,司法机关往往将之作为定罪考虑因素。(7)民间收养。司法实践中,存在民间送养与民间收养两种无罪的形态,在部分案件中,行为人在收养儿童时,虽然支付了一定费用,但该费用被认为是营养费而非购买儿童的对价时,不影响民间收养的认定。因此,如果能够认定收买儿童行为属于民间收养,则一般也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定罪模型与定罪逻辑
由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在对象上存在差异,在定罪情节上也存在一定的区别,两者共同的影响因素是前5个,即“自首”“坦白”“不阻碍解救”“没有虐待行为”“没有实际收买”,不同影响因素有2个,分别是“组建家庭”和“民间收养”。据此,应当建立两个模型。为此,对以上指标进行操作化赋值如下:
表1 指标定义
由此,得到两个模型:
模型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定罪模型):
Y1=a0 a1X1 a2X2 a3X3 a4X4 a5X5 a6X6
模型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定罪模型):
Y2=a0 a1X1 a2X2 a3X3 a4X4 a5X5 a7X7
运用SPSS21.0软件,经过相关性检验、因子适应性分析,得出模型的相关运行情况如下表所示:
表2 逻辑回归输出结果
从模型运行结果来看,模型一的预测准确率达到83.7%,模型二的预测准确率达到72.5%,均超过70%,表明模型预测的结果较好。
分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定罪模型可知,“自首”“坦白”“不阻碍解救”“没有虐待行为”“没有实际收买”“组建家庭”6个因素,都与定罪存在负相关关系,即满足以上条件,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无罪。其中,指标X3和X6的系数较大,X3变动1个单位,因变量Y1将变动6.792个单位,X6每变动1个单位,因变量Y1将变动9.265个单位,表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认定受“不阻碍解救”和“组建家庭”两个因素影响较大,成为司法实践中经常考虑的认定无罪的影响因素。
分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定罪模型可知,“自首”“坦白”“不阻碍解救”“没有虐待行为”“没有实际收买”“民间收养”6个因素,与定罪都存在负相关关系,即满足以上条件,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无罪。其中,指标X3和X4的系数较大,X3每变动1个单位,因变量Y2将变动3.077个单位,X4每变动1个单位,因变量Y2将变动6.219个单位,表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受“不阻碍解救”和“没有虐待行为”两个因素影响较大,因此,收买儿童行为无罪结论的得出经常考虑这两个因素。
综合分析两个模型的定罪影响因素,除了法定因素之外,还存在法外因素,如被收买的妇女与行为人组建家庭,行为人对被收买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这些因素虽然非法定,但是在个案中极大地影响着定罪裁判。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之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在立法逻辑上应当一律作为犯罪处理。但在事实上,但书的广泛援引,使得司法实践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实际无罪率较高,约19.3%,出罪的主要理由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但是关于何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司法实践中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在个案中,酌定不起诉的适用也越来越多。根据《刑法》第37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例如,宋某某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中,人民检察院认定:宋某的行为“应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未遂、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通过分析模型及相关法律文书可知,适用但书及酌定不起诉出罪,通常情况下要叠加多个从宽处罚因素,依据单一从宽因素进而出罪的案件极少。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虽然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属于轻罪,可以不起诉,但出罪时仍然比较谨慎。
三
量刑影响因素及其倾向分析
由于立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仅设置了一档法定刑,同时,《刑法》第241条第6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本罪量刑事实上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了研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司法全貌,尤其是审判机关在自由裁量时是否存在某种倾向,需要对该罪的量刑规则进行具体分析。
(一)样本与统计
本研究样本
根据量刑的基本理论及量刑规范化的要求,本部分选取“量刑时长”“是否缓刑”“拐卖对象”“从轻或从重”作为指标,用于评估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量刑状况。具体指标的含义是:(1)量刑时长,反映对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行为人量刑的轻重,分为1-3年有期徒刑、不满1年有期徒刑(包括拘役和管制)、免刑。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基准刑的确定一般采取法定刑中间线标准,以此为基础,再结合从轻或从重处罚因素确定宣告刑和执行刑。(2)是否实刑,反映对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行为人究竟有没有判处实刑,评估司法机关对该罪行为的危害性认知状况。一般而言,对于法定刑3年以下的轻罪,如果较为普遍地判处实刑,意味着司法对此类行为从严打击;反之,则表明司法有从宽倾向。(3)拐卖对象,分为妇女和儿童,反映司法机关对不同被收买对象量刑是否存在差异;(4)从轻或从重,反映司法机关对本罪中量刑情节的运用情况。经统计,形成如下表格:
表3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量刑状况评估
(二)量刑倾向:轻刑化与非实刑化
经过对量刑状况的描述性统计,可以整体把握司法实践中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量刑倾向,即轻刑化与非实刑化。具体而言:
1.轻刑化及其缘由。从量刑时长分析,虽然《刑法》第241条规定,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568份判决书来看,实际判处的最高刑仅为1年有期徒刑,没有任何案例被判处大于1年有期徒刑,更遑论判处3年有期徒刑。由此可见,1年有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中事实上成为了本罪量刑的上限。上述568份判决书中,有7例被判处了管制,有63例被判处了拘役,有38例定罪免刑,其余案件在名义上都被判处了1年以下有期徒刑(包含本数)。由于管制相对于有期徒刑或拘役而言性质较轻,且一般情况下最高期限为2年,结合《刑法》第41条的规定,羁押1日折抵管制2日,为了便于计算刑期均值,参照刑法规定将管制的刑期折半计算;由于拘役与有期徒刑的性质相似,且《刑法》第44条规定,羁押1日折抵拘役1日,为了便于计算刑期均值,将拘役与有期徒刑按照1∶1代换。据此,可以计算出司法机关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量刑的均值为8.3个月有期徒刑。
结合以上分析,本罪实际判处的最高刑为1年有期徒刑、量刑均值约为8.3个月有期徒刑。据此可知,司法机关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量刑有明显的轻刑化倾向。这种倾向的形成,反映了司法机关普遍认为收买行为的危害性较低,因此,在刑事司法政策上趋向于从宽,甚至在个案中,即使行为人收买妇女、儿童后又构成其他关联犯罪的,对收买行为本身的处罚也较为轻微。例如,钟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迫卖淫一案中,法院认为:钟某某“伙同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并使用非法关押、殴打、恐吓等手段逼迫被收买的妇女卖淫,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和强迫卖淫罪”,据此认定,钟某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强迫卖淫罪,数罪并罚。但是在量刑上,法院对钟某某所犯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仅判处了1年有期徒刑。从案件事实来看,钟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不是为了“传宗接代”,而是为了利用妇女卖淫赚钱,并“使用非法关押、殴打、恐吓等手段”强迫,证明其收买行为本身性质也极为恶劣,因此,仅就收买行为本身而言,存在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宜认定该收买行为情节轻微而仅判处1年有期徒刑。既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普遍认为收买行为较之拐卖行为的危害性轻微,并非重点的打击对象,因而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所实际判处的最高刑仅1年有期徒刑,刑法规定的本罪最高刑3年有期徒刑形同虚设。
2.非实刑化及其逻辑。从是否判处实刑来看,仅有17例案件被判处了实刑,其余的案件要么被判处了缓刑(513例),要么定罪免刑(38例)。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非实刑率极高,约为97%。如此之高的非实刑率,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中几乎都适用了从轻处罚情节(567例),而从个案来看,本罪裁判所考量的从轻情况,很多都是法外因素。
表4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中的常见从轻处罚因素
首先,司法实践中对收买行为广泛适用从轻情节,全面考量法定因素与法外因素,导致本罪量刑上明显轻微。法定情节如收买妇女案发后“坦白”(判处1年有期徒刑、缓刑1年)、收买妇女案发后“自首且坦白”(判处10个月有期徒刑、缓刑1年)、收买儿童案发后“坦白”(判处1年有期徒刑、缓刑1年6个月);酌定情节如收买儿童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判处1年有期徒刑、缓刑1年)、收买精神障碍妇女案发后“不阻碍解救、认罪认罚”(判处1年有期徒刑、缓刑2年)。事实上,即使没有从轻处罚情节,法院在判决时也可能从轻处罚。例如,关于王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奸一案,基本案情是:2014年7月18日,王某某经他人介绍,从几名妇女手中以人民币28000元购买了一自称杜某某(国籍不明)的女子。当晚,王某某以暴力手段强行与杜某某发生性关系。就此事实,法院认定王某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强奸罪。就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行为而言,法院在没有采纳任何从轻处罚情节的前提下,仅判处了王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刑法》第241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没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案件,按照量刑的中间线标准,基准刑宜确定为有期徒刑1年6个月。更何况,本案中王某某又涉嫌强奸罪,与类案相比,性质更为恶劣,理应从重而非从轻处罚。以上判决表明,对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行为人,即使没有从轻处罚情节,法院也可能运用自由裁量权实现对个案事实上的从轻处罚。
其次,大量法外因素被作为对收买人从宽处罚的依据。例如,“基于真实收养而引起”的收买行为“没有虐待被拐卖儿童,且以收养为目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生育了小孩,妇女自愿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等等。由此可见,法外伦理因素的影响渗透是导致此类案件处罚明显轻微的另一重要原因。
最后,多因素累加,是司法裁判对收买行为进一步从宽处罚的关键原因。从相关判决书分析,行为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从轻处罚情节,则法院对其实际判处的刑罚通常低于1年有期徒刑。例如,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与之“共同生活并生儿育女,没有对被害人有打、骂、体罚、虐待等违法行为,各被害人亦均表示愿意继续留在当地生活”。因此,对行为人定罪免刑。又如,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坦白且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解救”。因此,对行为人仅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
基于以上分析,司法实践中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量刑存在明显倾向,即轻刑化与非实刑化。这种刑罚轻缓化的背后,正是长期以来偏重打击拐卖行为而忽略对收买行为规制的刑事政策之体现。由此,司法机关广泛适用从轻处罚情节,尤其是将法外因素普遍作为从轻处罚依据。从现实来看,非实刑化与从轻处罚情节的大规模运用,有放纵违法犯罪的法治风险。
中国青年报客户端北京3月7日电(中青报·中青网记者 张茜 孙庆玲)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坚决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中青报·中青网记者注意到,全国两会期间,多位全国政协委员就治理拐卖妇女、儿童问题提出建议,委员杨佳、朱征夫、严慧英、胡卫、潘建伟等均建议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量刑标准。
中国科学院大学教授、首届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副主席、盲人委员杨佳表示,我国始终保持“打拐”犯罪高压态势,拐卖人口犯罪呈逐年下降趋势。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公安机关共破获拐卖儿童案件5100多起,抓获犯罪嫌疑人2.3万余名,发案数从2012年的5907起降至2020年的666起;盗抢儿童案件年发案降至20起左右,破案率95%以上。同时应看到,与打击拐卖儿童犯罪相比,打击拐卖妇女犯罪成效不彰,易发多发态势尚未扭转,购转销全链条铲除不彻底。
杨佳建议,修订刑法,加大打击力度,将“拐卖妇女”修改为“拐骗妇女”,将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修改为“收买被拐骗的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政协委员、中国集团公司促进会副秘书长严慧英告诉中青报·中青网记者,杨佳委员当时跟我说,不写这个提案晚上睡不着觉。严慧英表示,目前杨佳的提案在委员履职平台上得到不少委员附议。严慧英在自己的相关提案中也建议将收买方最高量刑标准提高。
政协委员、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教授潘建伟在其提案中也表示,当前对于收买方法定刑过低,量刑过轻。他建议,提高收买方的法律量刑标准,并且设定加重犯,可考虑从收买人数及次数、剥削欺辱行为、虐待残害行为、过失致伤致死行为、强迫教唆引诱儿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行为增设加重情节,并设定相应的加重刑期。同时要严格限制适用从宽或者免责条款。
政协委员、上海市人民政府参事胡卫建议,将我国刑法中关于拐卖人口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发达国家标准,达到二十年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建议对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人员的同样施以重刑。
政协委员、浩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朱征夫建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参照第二百四十条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罚规定,改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朱征夫建议,对于收买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奸淫被收买妇女、儿童的,对收买妇女、儿童非法拘禁或强迫劳动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包括严重精神疾病)、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标准的讨论备受关注。胡卫观察到,法律界对于该问题的看法主要分为两类,一部分支持提高量刑标准,一部分不支持。支持的声音认为有“买方”才有“卖方”,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反对的声音认为,频繁修改法条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此外还有强奸罪等刑罚可以处置收买妇女、儿童等行为。
考虑到其他可能与收买妇女、儿童犯罪相关联的犯罪,严慧英提出,司法实践中,对与收买妇女、儿童犯罪高概率关联的拘禁、侮辱、伤害、强奸等犯罪的数罪并罚存在困境,并不能有效弥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刑罚较轻的缺陷。她调研发现,实践中常常因为时间久远、证据灭失、难以认定等问题导致数罪并罚如同空中楼阁,无法有效保护被收买的妇女、儿童。
胡卫认为提高收买妇女、儿童量刑标准的意义在于:“现在,有一批人构成了这个产业链,还有一批人在保护这个产业链。买方是其中一环,把这个链上的买端打掉以后,对全链条的整治和对整个环境的改善都有帮助。”
谈及量刑标准具体应该提高多少,严慧英坦言,包括自己在内的一些提出相关提案的委员并非法律专业人员,提出的量刑标准建议仅作参考。她希望通过这些提案,能够引起法律相关人士对该问题的进一步重视和探讨,最终制定出符合实际情况,并且对犯罪能起到抑制作用的量刑标准。
中国青年报客户端北京3月7日电(中青报·中青网记者 张茜 孙庆玲)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坚决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中青报·中青网记者注意到,全国两会期间,多位全国政协委员就治理拐卖妇女、儿童问题提出建议,委员杨佳、朱征夫、严慧英、胡卫、潘建伟等均建议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量刑标准。
中国科学院大学教授、首届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副主席、盲人委员杨佳表示,我国始终保持“打拐”犯罪高压态势,拐卖人口犯罪呈逐年下降趋势。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公安机关共破获拐卖儿童案件5100多起,抓获犯罪嫌疑人2.3万余名,发案数从2012年的5907起降至2020年的666起;盗抢儿童案件年发案降至20起左右,破案率95%以上。同时应看到,与打击拐卖儿童犯罪相比,打击拐卖妇女犯罪成效不彰,易发多发态势尚未扭转,购转销全链条铲除不彻底。
杨佳建议,修订刑法,加大打击力度,将“拐卖妇女”修改为“拐骗妇女”,将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修改为“收买被拐骗的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政协委员、中国集团公司促进会副秘书长严慧英告诉中青报·中青网记者,杨佳委员当时跟我说,不写这个提案晚上睡不着觉。严慧英表示,目前杨佳的提案在委员履职平台上得到不少委员附议。严慧英在自己的相关提案中也建议将收买方最高量刑标准提高。
政协委员、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教授潘建伟在其提案中也表示,当前对于收买方法定刑过低,量刑过轻。他建议,提高收买方的法律量刑标准,并且设定加重犯,可考虑从收买人数及次数、剥削欺辱行为、虐待残害行为、过失致伤致死行为、强迫教唆引诱儿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行为增设加重情节,并设定相应的加重刑期。同时要严格限制适用从宽或者免责条款。
政协委员、上海市人民政府参事胡卫建议,将我国刑法中关于拐卖人口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发达国家标准,达到二十年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建议对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人员的同样施以重刑。
政协委员、浩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朱征夫建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参照第二百四十条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罚规定,改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朱征夫建议,对于收买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奸淫被收买妇女、儿童的,对收买妇女、儿童非法拘禁或强迫劳动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包括严重精神疾病)、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标准的讨论备受关注。胡卫观察到,法律界对于该问题的看法主要分为两类,一部分支持提高量刑标准,一部分不支持。支持的声音认为有“买方”才有“卖方”,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反对的声音认为,频繁修改法条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此外还有强奸罪等刑罚可以处置收买妇女、儿童等行为。
考虑到其他可能与收买妇女、儿童犯罪相关联的犯罪,严慧英提出,司法实践中,对与收买妇女、儿童犯罪高概率关联的拘禁、侮辱、伤害、强奸等犯罪的数罪并罚存在困境,并不能有效弥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刑罚较轻的缺陷。她调研发现,实践中常常因为时间久远、证据灭失、难以认定等问题导致数罪并罚如同空中楼阁,无法有效保护被收买的妇女、儿童。
胡卫认为提高收买妇女、儿童量刑标准的意义在于:“现在,有一批人构成了这个产业链,还有一批人在保护这个产业链。买方是其中一环,把这个链上的买端打掉以后,对全链条的整治和对整个环境的改善都有帮助。”
谈及量刑标准具体应该提高多少,严慧英坦言,包括自己在内的一些提出相关提案的委员并非法律专业人员,提出的量刑标准建议仅作参考。她希望通过这些提案,能够引起法律相关人士对该问题的进一步重视和探讨,最终制定出符合实际情况,并且对犯罪能起到抑制作用的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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