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着重保护军人的婚姻,军人离婚的,应当征得军人一方的同意。对于军人离婚,也有诸多的不同,比如需要到军人一方所在单位出具同意离婚证明,那么对于军人离婚案件,管辖法院应当如何确定呢?
网友咨询:
现役军人离婚,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曹仕发律师解答:
男女双方均为军人的离婚案件,应当由军事法院管辖。一方为军人,另一方非军人的,应当分别讨论。
1、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是指文职干部以外的现役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非军人对文职军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则要按照民事诉讼管辖的一般性规定,即“原告就被告”原则,由文职军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3、军人对非军人提起的离婚诉讼。要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由非军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曹仕发律师解析:
国家保护合法的军婚,一方请求离婚的,应当征得军人一方的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不以征得军人一方同意为离婚前提。认定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应当从以下方面判断: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军人配偶一方起诉的离婚案件,只有能够认定军人一方具有前述三种情形,或者具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时候,才能判决双方离婚。否则,须征得军人一方同意才能调解或判决离婚。
曹仕发律师毕业于华侨大学,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婚姻家庭,劳动工伤,经济纠纷等业务。
探秘《民法典》,生活更安全
燕子有一个梦想,要嫁给一个挺拔魁梧的兵哥哥。她在25岁那年,遇到了一位身着军装的“白马王子”,圆了自己的梦。可是,燕子没想到,做一名军嫂,要比普通家庭的妻子承担的东西太多太多了。
这段婚姻最终没能逃脱“七年之痒”的诅咒。双方走到了婚姻的终点。这时的兵哥哥已经退伍了,还拿到了一笔的复员费。
两个人都同意离婚,但是对这笔复员费的分割没能达成协议。兵哥哥认为这笔复员费是自己的个人财产,而燕子则主张这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应该一人一半。
复员费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根据这个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公式:
复员费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复员费总额÷(70-军人入伍时的年龄)×结婚年限
假定兵哥哥22岁入伍,复员费是20万,结婚7年。那么,复员费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额数额就是20万÷(70-22)×7=29167元。如果是平均分配的话,燕子可以得到14583.5元。
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也是可以套用这个公式计算的。
但是,有三种费用,无论如何都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燕子的婚姻,源于梦想,但最终还是被现实打败。但是,大多数广大军嫂都在为自己的婚姻,为之默默奉献着,甘之如饴。
愿每一个军人的家庭都幸福美满。
探秘《民法典》,生活更安全
探秘《民法典》,生活更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应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据此,在军人名下的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虽然被告项旗为军人身份,也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殊性,况且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说住房补贴属个人财产,即使《军队人员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计入个人账户的住房资金,属于军队人员个人所有,但这种表述并不表示住房补贴是军人的个人财产,这样规定是考虑国家实行住房补贴的目的是确保军人有住房,具体到夫妻双方如何处理这部分财产,应由双方约定或按国家的法律进行规范。在这种规定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况下,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效力明显高于军队的管理暂行办法。
军队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制度的目的是与全国范围内城镇住房改革办法接轨,使军队人员及其家属买得起房、住得起房,缩小军队与地方在住房权益上的差距;从用途上看,此项财产是专门用于军人家庭住房消费的,也就是说,这种住房的货币化,使其具有了与工资一样的职能,都包含着对婚姻家庭基本生活的保障功能,因而不具有严格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军人的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军人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不是永远不可提取的,按照军队的相关规定,军人在转业、退还军队住房、自建或自购住房、军人身亡等情况下,军人或其继承人有权提取住房补贴及公积金。也就是说,住房补贴及公积金不是不可提取的,而是条件成就即可提取,那么,若剥夺了军人配偶的分割权,在军人提取此补贴、公积金时,军人配偶的权益将明显受损,且侵犯了军人配偶的财产权。
关联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应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据此,在军人名下的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虽然被告项旗为军人身份,也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殊性,况且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说住房补贴属个人财产,即使《军队人员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计入个人账户的住房资金,属于军队人员个人所有,但这种表述并不表示住房补贴是军人的个人财产,这样规定是考虑国家实行住房补贴的目的是确保军人有住房,具体到夫妻双方如何处理这部分财产,应由双方约定或按国家的法律进行规范。在这种规定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况下,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效力明显高于军队的管理暂行办法。
军队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制度的目的是与全国范围内城镇住房改革办法接轨,使军队人员及其家属买得起房、住得起房,缩小军队与地方在住房权益上的差距;从用途上看,此项财产是专门用于军人家庭住房消费的,也就是说,这种住房的货币化,使其具有了与工资一样的职能,都包含着对婚姻家庭基本生活的保障功能,因而不具有严格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军人的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军人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不是永远不可提取的,按照军队的相关规定,军人在转业、退还军队住房、自建或自购住房、军人身亡等情况下,军人或其继承人有权提取住房补贴及公积金。也就是说,住房补贴及公积金不是不可提取的,而是条件成就即可提取,那么,若剥夺了军人配偶的分割权,在军人提取此补贴、公积金时,军人配偶的权益将明显受损,且侵犯了军人配偶的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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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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