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公司和个人; 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换言之, 行贿的目的就是使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 在客观表现形式上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给予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 数额较大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财物, 个人行贿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 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应予立案追诉。
首先, 构成本罪的, 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 如果只是日常中的请客送礼, 且礼品价值较小, 则不构成本罪。同时, 如果行为人出于谋取正当利益,或出于亲属、朋友间的单方面赠与目的, 也不构成本罪。
其次, 犯本罪的, 须达到“数额较大”标准, 即上述立案标准。如果没有达到立案标准, 则不构成犯罪。
当然, 本罪属于商业贿赂的范畴, 危害性在于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即使不构成犯罪的, 也可能面临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 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 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 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 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 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 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该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案件背景】
在企业之中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给予员工、职员回扣的现象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越来越普遍,这其中的钱权交易程度之大也不禁令人咂舌,但是好在,国家的打击力度也随之加重,如果说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是公权,那么公司企业之中的工作人员的权力便是私权,私权的滥用必将破坏市场经济的公平性以及有序性。
【案件提要】
2008年4月28日,甲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A公司并实际控制。2009年4月,又将A公司注册资本虚假增至1亿元,名称变更为陕西A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09年下半年,甲获悉东滩村拟引资联合开发该村130余亩国有土地,遂与时任东滩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多次商谈联合开发事宜,被告人趁机向B公司索要5000万元好处费,甲同乙商议后答应了被告人的要求,后双方初步达成联合开发意向。2009年12月,为开发该项目,甲以A公司的名义发起设立B公司,甲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19日,东滩村村委会与B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由东滩村提供10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B公司投入全部建设资金,联合开发“锦尚名城”住宅小区。2010年3月20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甲变更为张某。2010年3月22日,A公司将其所持有B公司90%股权中的51%转让给甲控制的C公司,剩余39%股权转让给乙,B公司另一股东将其持有B公司10%股权转让给乙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后甲与被告人商议,甲将A公司交被告人经营,其不再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二人将A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的事项,分别通知张某。被告人自此实际控制A公司并要求B公司将5000万元好处费转到A公司账户。2010年4月9日、7月14日,B公司两次向A公司共转款2000万元。2010年10月20日,A公司在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或向B公司投资的情况下,再次入股B公司占25%股份,B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2012年8月28日,B公司再次向A公司转款3000万元。
2012年10至11月间,被告人为掩盖收取B公司好处费的事实,以A公司及另一股东名义与C公司及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虚假约定A公司及另一股东以5000万元的价格将所持B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及乙,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综上,被告人收取B公司给付的好处费5000万元人民币。
2012年9月,被告人与时任某市某区征地拆迁第二办公室副主任的丙(已判刑)联系,请求落实将B公司代缴的土地出让金以土地补偿款名义返还东滩村的事项,并请求丙再帮东滩村多争取资金,许诺事成之后给丙100万元感谢费。丙向有关部门汇报了土地补偿款返还事项,并提议以地面附着物补偿差价的名义向东滩村拨款。2012年10月9日,某市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将土地补偿款3345.3147万元和地面附着物补偿差价292.6万元两笔资金拨付东滩村账户。2013年初,被告人在西安曲江绕城高速公路出口处,将装有100万元人民币的纸箱送给丙。2013年底,被告人请求丙帮东滩社区申请一些经费,丙让被告人以东滩社区信访维稳奖励款的名义向某管委会申请,并承诺尽量争取,被告人许诺事成后给丙好处费。2014年1月16日,某市某区管委会专项问题会议决定给东滩村两委会支付105万元奖励费,2014年1月26日,某区土地储备中心向东滩村转款80万元。后被告人在丙办公地点附近送给丙40万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共向丙行贿140万元。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人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三、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8年1月28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万元、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四、被告人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100万元依法没收、追缴后上缴国库。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016年发布)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6年发布)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2016年发布)
【立案追诉标准】
1、犯此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追诉期限是五年;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期限是十年;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追诉期限是二十年。
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如果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5倍执行。(即受贿罪是3万、20万和300万,非国家工作人员是6万、100万、1500万)。
【本罪分析】
一、本案中,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取B公司给付的好处费5000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被告人构成非国家人员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应判处五年以上,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本案中,被告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丙行贿140万,使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构成行贿罪,且数额巨大,可以认为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的调整中,国家对此类犯罪的重拳打击显而易见,大幅度提高了此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即有原来最高十五年有期徒刑提高至无期徒刑,法定最高刑的大幅度提高,不仅可以引起更多企业公司的关注,避免了“无知者无畏”的犯罪态度,同时也提高了犯罪风险同时降低了犯罪率。在数年前,中国公民对此罪名了解不深的时候,许多人都认为给予员工、职员回扣,以钱换权的行为是无可厚非的,甚至已经达成了一种共识,就是这种“无知者无畏”的心理导致此类案件愈发频繁,小小的回扣与人情之后却藏着巨大的刑事风险。所以,避免此类案件的有效办法,不仅仅要靠国家的整治力度增大,更要注重国民的普法程度。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博,男,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居住地:重庆市巴南区(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
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7月XX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XX日被监视居住。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博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4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重庆某某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华地产公司”)、重庆某某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汇物业公司”)、重庆某某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众园林公司”)均是重庆某某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汇实业公司”)的子公司,某某汇实业公司是重庆某某汇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汇集团公司”)的子公司。
某某汇实业公司开发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的“某某汇半岛”小区项目,包含用于修建公园的“融乐园”和“宠物公园”地块。
“融乐园”、“宠物公园”由某某众园林公司负责修建,两地块于2018年4月底已完成了清表。
2018年4月底至5月底期间,某某汇物业公司“某某汇半岛”第二管理服务中心经理被告人赵某博、安全主管叶某(已判刑)等人以“融乐园”和“宠物园”项目回填造型的名义,私设渣场,并联系从事建筑工地土石方工程的黄某、杨某某等人,将其他公司建筑项目的建筑渣土运到上述两项目地块倾倒,并收取相应的渣费,给某某汇集团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顺利倾倒渣土,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赵某博、叶某等人用非法收取的渣费分别送给某某华地产公司经理程某8万元,送给某某汇物业公司副总经理伍某4万元,送给某某众园林公司景观项目部工程主管吕某4万元。
其中,赵某博送给程某8万元、送给伍某4万元,叶某送给吕某4万元。
2018年5月底,某某汇集团公司发现“融乐园”和“宠物公园”的非法倒渣情况,在对非法倒渣情况进行内部调查后报警。
2018年7月XX日,被告人赵某博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某博的户籍信息,公司基本情况,股东信息,劳动合同及项目经理岗位说明书,岗位、薪资调整表,对账明细,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叶某、程某、伍某、吕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博的供述与辩解;测量成果报告,某某汇半岛融乐园及某某汇半岛宠物公园堆土外运工程咨询意见书,重庆交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相关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博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博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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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博,男,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居住地:重庆市巴南区(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
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7月XX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XX日被监视居住。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博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4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重庆某某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华地产公司”)、重庆某某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汇物业公司”)、重庆某某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众园林公司”)均是重庆某某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汇实业公司”)的子公司,某某汇实业公司是重庆某某汇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汇集团公司”)的子公司。
某某汇实业公司开发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的“某某汇半岛”小区项目,包含用于修建公园的“融乐园”和“宠物公园”地块。
“融乐园”、“宠物公园”由某某众园林公司负责修建,两地块于2018年4月底已完成了清表。
2018年4月底至5月底期间,某某汇物业公司“某某汇半岛”第二管理服务中心经理被告人赵某博、安全主管叶某(已判刑)等人以“融乐园”和“宠物园”项目回填造型的名义,私设渣场,并联系从事建筑工地土石方工程的黄某、杨某某等人,将其他公司建筑项目的建筑渣土运到上述两项目地块倾倒,并收取相应的渣费,给某某汇集团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顺利倾倒渣土,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赵某博、叶某等人用非法收取的渣费分别送给某某华地产公司经理程某8万元,送给某某汇物业公司副总经理伍某4万元,送给某某众园林公司景观项目部工程主管吕某4万元。
其中,赵某博送给程某8万元、送给伍某4万元,叶某送给吕某4万元。
2018年5月底,某某汇集团公司发现“融乐园”和“宠物公园”的非法倒渣情况,在对非法倒渣情况进行内部调查后报警。
2018年7月XX日,被告人赵某博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某博的户籍信息,公司基本情况,股东信息,劳动合同及项目经理岗位说明书,岗位、薪资调整表,对账明细,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叶某、程某、伍某、吕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博的供述与辩解;测量成果报告,某某汇半岛融乐园及某某汇半岛宠物公园堆土外运工程咨询意见书,重庆交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相关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博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博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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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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