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即使合同条款中明确了双方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但行为人根本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作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种罪,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合同”就意味着仅是一个道具,未实质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仅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
2.即使行为人与被害人订立了合同,且行为人实施了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要认定合同诈骗罪也不够,还必须要求合同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本案中,被告人贺某1虚构建厂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1、冯某1钱款,虽形成收据及入股协议,但并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也未曾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另,使被害人王某1、冯某1产生错误认识的并非收据及协议本身,而是被告人贺某1宣称的虚构事实,故被告人贺某1的该部分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贺某1以投资经营废旧电瓶回收企业入股为名,与被害人王某1、冯某1签订入股协议,骗取其100万元。
1、2017年7月25日至8月11日,被告人贺某1以为被害人崔某1的儿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崔某120万元,在崔某1报案前贺某1的亲属归还其2万元。
2、2018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贺某1以购买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工业园区土地需送礼为名,分多次骗取被害人魏广记人民币30万元。
3、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贺某1以帮助张某1要土地征收补偿款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0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罪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微信截图、企业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1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作案三起,侵犯财产共计6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贺某1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指控事实均为民事纠纷,贺某1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魏广记在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大六家子村的马场建设“电瓶冶炼厂”,至2017年8月,贺某1未能按约办理该厂的环保及相关手续。贺某1遂提出由其购买场地重新建厂,魏广记表示同意。至2018年1月间,魏广记一直催促贺某1购买场地事宜。期间贺某1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工业园区通辽市兴合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门口看到法院张贴的拍卖公告,遂告知魏广记其购买通辽市兴合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地,将于春节前完成过户。其后以购买场地需送礼为由骗取魏广记30万元。期间就上述“购买场地建厂”事项,贺某1向被害人王某1、冯某1等人谎称:其已和工业园区、银行等达成协议,只要交足550万元竞买保证金,就可以取得通辽市兴合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权。后于2018年3月16日,贺某1找到被害人王某1等人就上述事项称其已有几百万元,骗取王某1、冯某1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案发前贺某1分别向王某1、冯某1转帐31.2万元、31.1万元,共计62.3万元,其余用于消费支出。
二、被告人贺某1以为被害人崔某1的儿子安排工作为名,于2017年7月25日至8月11日间共骗取崔某120万元。在崔某1报案前贺某1的亲属归还其2万元。
三、张某1托李某1帮忙找人办理征地补偿款事项,经李某1联系贺某1,贺某1称能办。2019年1月23日,李某1、张某1一同来到贺某1处,张某1与贺某1相商,由贺某1办理上述补偿款事项,张某1先行给付贺某120万元,张某1如约给付钱款,贺某1未能办理上述事项。
另查明,贺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19)内0502刑初1547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贺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31年9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贺某1退赔王某118.8万元、冯某118.9万元、崔某118万元、魏广记30万元、张某120万元。
被告人贺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内05刑终16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贺某1犯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上诉人贺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人民币105.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贺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为:
一、上诉人收取魏广记的30万元“送礼钱”,实际用于为其购买进口汗血马支出22万元、购买草饲料支出4万元、偿还车贷6万余元、买酒垫付3万余元;
二、上诉人未诱导冯某1、王某1入股;
三、为崔某1出具的出售凭证是真实的;
四、上诉人向李某1借款20万元,与张某1无关。
故请求依法改判无罪。
经查,上诉人贺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购地建厂及送礼、帮助安排工作、帮助办理征地补偿款事项等事实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向其交付钱款,在案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依据上诉人贺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该案例涉及如何对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进行区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诈骗罪进行了规定。但二者如何区分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难点。
一是合同是否仅限于“书面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除特别规定之外,对于形式是没有要求的,即包括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协议。换言之,如果在订立、履行口头协议时,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当然也可以成立合同诈骗罪。
二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订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犯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此,“合同”是合同诈骗罪不可或缺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缺少“合同”这个基本构成要素的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
首先从立法精神和规定分析,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即使合同条款中明确了双方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但行为人根本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次从从罪名归类分析,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刑法分则将合同诈骗罪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将诈骗罪规定在第五章中,这一体例的安排体现出立法者对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评价指标在侧重点上不同。合同诈骗罪作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种罪,尽管犯罪客体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但罪责评价更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而诈骗罪的客体仅是公民的财产权利,罪责评价紧紧围绕行为对公民财产权利侵害的主客观程度。既然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就必然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扰乱市场秩序的经济活动。在现代法治理念中,在强调不能客观归罪的同时,更强调不能主观归罪。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与合同内容相关经济活动,“合同”就意味着仅是一个道具,未实质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仅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
四是“合同”是否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合同”在诈骗过程中应当起到实质作用,并非存在合同形式即认定为成立合同诈骗罪,被害人是因为“合同”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财产,造成财产损失。如果在行骗过程中没有“利用合同”或者在签订、履行合同前、后诈骗行为已经处于完成形态的,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只能认定为普通的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贺某1虚构建厂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1、冯某1钱款,虽形成收据及入股协议,但并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也未曾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另,使被害人王某1、冯某1产生错误认识的并非收据及协议本身,而是被告人贺某1宣称的虚构事实,故被告人贺某1的该部分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犯罪行为。
五是“合同”内容应当具备经济性、交易性。合同诈骗罪分离与诈骗罪的根本原因在于经济基础的变化,“合同”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具有便捷性、有效性等特点,是市场经济良性发展不可或缺之物,而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法律观念的深化,“合同”不再是市场经济领域的专属,在劳动、婚姻、收养、继承、遗赠等等领域,“合同”也大显身手,在这些场合,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能否成立合同诈骗罪呢?
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合同诈骗罪规制的是破坏市场秩序,侵犯他人财产,其中市场经济秩序其主要客体,诸如劳动合同、收养合同、继承合同等极具人身属性,不属于经济市场所调整的对象。对于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于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一般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处理。
该案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虽已形成合同等文件,但仍被定性为诈骗犯罪行为而不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明确了二者之间的一个区别。对于今后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同时对推动司法解释明确合同诈骗罪的加重法定刑适用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答:1.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限于“书面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除特别规定之外,对于形式是没有要求的,即包括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协议。换言之,如果在订立、履行口头协议时,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当然也可以成立合同诈骗罪;
2.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订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犯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此,“合同”是合同诈骗罪不可或缺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缺少“合同”这个基本构成要素的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3.行为人是否实施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
(1)从立法精神和规定分析,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即使合同条款中明确了双方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但行为人根本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从罪名归类分析,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刑法分则将合同诈骗罪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将诈骗罪规定在第五章中,这一体例的安排体现出立法者对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评价指标在侧重点上不同。合同诈骗罪作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
一种罪,尽管犯罪客体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但罪责评价更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而诈骗罪的客体仅是公民的财产权利,罪责评价紧紧围绕行为对公民财产权利侵害的主客观程度。既然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就必然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扰乱市场秩序的经济活动。在现代法治理念中,在强调不能客观归罪的同时,更强调不能主观归罪。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与合同内容相关经济活动,“合同”就意味着仅是一个道具,未实质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仅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
4.要判断“合同”是否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合同”在诈骗过程中应当起到实质作用,并非存在合同形式即认定为成立合同诈骗罪,被害人是因为“合同”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财产,造成财产损失。如果在行骗过程中没有“利用合同”或者在签订、履行合同前、后诈骗行为已经处于完成形态的,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只能认定为普通的诈骗罪;
5.“合同”内容应当具备经济性、交易性。合同诈骗罪分离与诈骗罪的根本原因在于经济基础的变化,“合同”作为一种工具,具有便捷性、有效性等特点,是市场经济良性发展不可或缺之物,而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法律观念的深化,“合同”不再是市场经济领域的专属,在劳动、婚姻、收养、继承、遗赠等等领域,“合同”也大显身手,在这些场合,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而应当以诈骗罪处理。
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贺某1以投资经营废旧电瓶回收企业入股为名,与被害人王某1、冯某1签订入股协议,骗取其100万元。
1、2017年7月25日至8月11日,被告人贺某1以为被害人崔某1的儿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崔某120万元,在崔某1报案前贺某1的亲属归还其2万元。
2、2018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贺某1以购买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工业园区土地需送礼为名,分多次骗取被害人魏广记人民币30万元。
3、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贺某1以帮助张某1要土地征收补偿款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0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罪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微信截图、企业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1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作案三起,侵犯财产共计6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贺某1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指控事实均为民事纠纷,贺某1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19)内0502刑初1547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贺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贺某1退赔王某118.8万元、冯某118.9万元、崔某118万元、魏广记30万元、张某120万元。
被告人贺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贺某1犯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上诉人贺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人民币105.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贺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收取魏广记的30万元“送礼钱”,实际用于为其购买进口汗血马支出22万元、购买草饲料支出4万元、偿还车贷6万余元、买酒垫付3万余元;二、上诉人未诱导冯某1、王某1入股;三、为崔某1出具的出售凭证是真实的;四、上诉人向李某1借款20万元,与张某1无关。故请求依法改判无罪。经查,上诉人贺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购地建厂及送礼、帮助安排工作、帮助办理征地补偿款事项等事实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向其交付钱款,在案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依据上诉人贺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贺某1虚构建厂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1、冯某1钱款,虽形成收据及入股协议,但并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也未曾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另,使被害人王某1、冯某1产生错误认识的并非收据及协议本身,而是被告人贺某1宣称的虚构事实,故被告人贺某1的该部分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
案例索引:(2021)内05刑终167号
以虚构的单位和工程与他人签订虚假的工程承揽合同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该如何区分呢?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行为必须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这是成立本罪的时空条件。
“签订合同”,是指缔约当事人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议。
“履行合同”,是指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方法包括多种情形: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他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对某项财产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银行存单、提货单、仓单、股权证等各种能够证明动产、不动产归属的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实际履行能力,是指合同当事人据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该项规定是一种堵截性条款,其目的在于打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除上述四种手段以外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一定程度上为诈骗罪所包容,二者属于法条竞合。两者的区别如下:
1.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2.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公私财物所有权,也包括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
3.合同诈骗罪只限于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手段进行诈骗,而诈骗罪在手段与方式上都没有限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客观上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即构成诈骗罪。
与诈骗罪相比,合同诈骗罪最典型的特征就是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那么,如何认定合同诈
骗罪中的“合同”呢?。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理解如下:
(1)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必须具有财产内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主要分为调整人身关系的合同和调整财产关系的合同。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仅指调整财产关系的合同,不包括调整人身关系的合同。
(2)合同诈骗罪的合同需要反映出当事人之间一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关系。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市场经济中的交易活动,所以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双务有偿合同。
(3)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中要排除贷款合同、保险合同、集资合同。因为在现行刑法中,出于对金融秩序的保护,对贷款、保险、集资中的诈骗行为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4)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形式不仅仅包括书面合同,同时也包括口头合同。在当今的经济活动中,口头协议占了很大一部分,因为口头协议高效快捷。如果利用口头协议来实施诈骗活动同样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以诈骗罪来定罪处罚不足以全面体现刑法所保护的权益。
合同诈骗犯罪中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以假面目签订的合同。“假面目”
是指行为人的姓名和身份、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介绍信等都是假的。假的面目必然导致合同内容的虚假性,即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的内容。行为人同他人签订这种合同,存在欺诈故意,只要所骗财物到手,即可认定合同诈骗既遂;另一种情形是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真面目”是指行为人的姓名和身份、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介绍信都是真的,即单位或个人是实际存在的。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的内容还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至少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时有通过合同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而非诈骗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应当注意,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与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如果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设法履行合同,虽然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签订远超履约能力的合同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其诈骗犯意明显,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行为人客观上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主观上以及实际行为中是否为履行合同作出努力成为确定其行为性质的关键。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客观上尽管有履约的可能,但行为人收取他人的预付款或定金以后,主观上无履行合同的意图,这实际上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当然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三是内容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主观上意图无偿占有他人钱财,且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所骗钱财用于挥霍或作其他用途,这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虽然客观上非法占有他人的钱财,但主观上并不想长期占有,而是想临时取得该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甚至收益权,待生意成功之后再作归还。这实际上是一种套用他人资金的行为,一般不宜以诈骗罪论处。
综上,以虚构的单位和工程与他人签订虚假的工程承揽合同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以虚构的单位和工程与他人签订虚假的工程承揽合同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该如何区分呢?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行为必须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这是成立本罪的时空条件。
“签订合同”,是指缔约当事人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议。
“履行合同”,是指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方法包括多种情形: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他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对某项财产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银行存单、提货单、仓单、股权证等各种能够证明动产、不动产归属的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实际履行能力,是指合同当事人据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该项规定是一种堵截性条款,其目的在于打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除上述四种手段以外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一定程度上为诈骗罪所包容,二者属于法条竞合。两者的区别如下:
1.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2.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公私财物所有权,也包括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
3.合同诈骗罪只限于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手段进行诈骗,而诈骗罪在手段与方式上都没有限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客观上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即构成诈骗罪。
与诈骗罪相比,合同诈骗罪最典型的特征就是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那么,如何认定合同诈
骗罪中的“合同”呢?。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理解如下:
(1)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必须具有财产内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主要分为调整人身关系的合同和调整财产关系的合同。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仅指调整财产关系的合同,不包括调整人身关系的合同。
(2)合同诈骗罪的合同需要反映出当事人之间一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关系。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市场经济中的交易活动,所以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双务有偿合同。
(3)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中要排除贷款合同、保险合同、集资合同。因为在现行刑法中,出于对金融秩序的保护,对贷款、保险、集资中的诈骗行为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4)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形式不仅仅包括书面合同,同时也包括口头合同。在当今的经济活动中,口头协议占了很大一部分,因为口头协议高效快捷。如果利用口头协议来实施诈骗活动同样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以诈骗罪来定罪处罚不足以全面体现刑法所保护的权益。
合同诈骗犯罪中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以假面目签订的合同。“假面目”
是指行为人的姓名和身份、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介绍信等都是假的。假的面目必然导致合同内容的虚假性,即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的内容。行为人同他人签订这种合同,存在欺诈故意,只要所骗财物到手,即可认定合同诈骗既遂;另一种情形是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真面目”是指行为人的姓名和身份、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介绍信都是真的,即单位或个人是实际存在的。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的内容还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至少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时有通过合同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而非诈骗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应当注意,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与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如果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设法履行合同,虽然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签订远超履约能力的合同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其诈骗犯意明显,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行为人客观上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主观上以及实际行为中是否为履行合同作出努力成为确定其行为性质的关键。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客观上尽管有履约的可能,但行为人收取他人的预付款或定金以后,主观上无履行合同的意图,这实际上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当然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三是内容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主观上意图无偿占有他人钱财,且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所骗钱财用于挥霍或作其他用途,这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虽然客观上非法占有他人的钱财,但主观上并不想长期占有,而是想临时取得该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甚至收益权,待生意成功之后再作归还。这实际上是一种套用他人资金的行为,一般不宜以诈骗罪论处。
综上,以虚构的单位和工程与他人签订虚假的工程承揽合同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断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断和中止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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