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信息化水平的不断提高,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力度逐渐增强,管理手段也日渐完善,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仍时有发生,为更好的审查把握该类案件,本文从一则案例入手,试分析该类犯罪案件的审查思路与侦查方向,以供司法实践参考。
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在逃)冒用他人身份在济南成立多家空壳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让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介绍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可以给其相应费用。2014年至2015年期间,林某某从曾某某处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冯某某(已取保候审),现已落实99张,涉案金额900余万元,林某某获利10余万元。
这是一起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当时林某某被刑事拘留。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期间时限内,通过提审犯罪嫌疑人、全面审查案卷材料,发现:冯某某通过林某某的介绍,以曾某某提供的三家空壳公司的资质和名义分别与两家公司签订了煤炭、化工灰等货物购销合同,后冯某某从其他企业购进货物后供货给两家公司。后三家空壳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该两家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99张,涉案金额900余万元。也就是说,本案中通过林某某的介绍,冯某某借此使用了三家空壳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与其他两家公司签订合同,后三家空壳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给其他两家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林某某作为居间介绍人,他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笔者认为,要准确认定本案,审查思路应按照以下几点展开:
1.首先应掌握本案涉及的税务常识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历史沿革及立法目的。
因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我们必须计算以下几种数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的数额;受票单位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数额;案发以后至侦查终结以前追回的抵扣税款的数额;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数额等。因此我们首先要准确掌握的税务常识包括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增值税抵扣等,只有掌握了这些基本的税务知识,我们才能更好的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及立法目的。
我国1979年刑法仅规定了偷税罪、抗税罪及伪造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罪等三类涉税犯罪。1994年我国税制改革实行增值税后,出现了一些不法分子采用伪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进行偷税或者诈骗国家财产等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国家税收,给国家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首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设置了最高刑为死刑的严厉法定刑。我国1997年刑法吸收了上述决定的规定,在第205条设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律条款,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删掉了刑法第205条第二款,废除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最高可判处死刑的规定。从上述历史沿革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我国税制改革、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制度之后出现的新型经济犯罪。
2.其次需要特别注意本罪的主观方面,应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
2015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复函》中规定:"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因此,根据本罪的历史沿革、立法目的及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不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则不构成本罪。另2017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②第811页亦有论述:对于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应当结合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和实施的客观行为择定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的,以逃税罪定罪处罚。
3.最后结合本案事实,在上述大前提之下得出准确的结论。
经审查,本案中,虽然三家空壳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冯某某以该三家空壳公司签订合同后从其他企业购进货物履行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的购买方其他两家公司作为进货单位,已经按照规定向国家缴纳了进项税额,即国家从该交易的增值部分已经征收了增值税,其他两家公司据此向税务机关申请认证抵扣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也就是本案的事实符合上述"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的规定,因此,林某某作为居间介绍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另一方面,因三家空壳公司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销项税额,使得国家税款在该部分存在税收损失。三家空壳公司(即曾某某)涉嫌逃税罪。但目前公安机关并没有查实该三家空壳公司的逃税数额,在曾某某未抓获到案的情况下,无法落实林某某是否与曾某某构成逃税罪的共犯。因此本案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林某某做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以本案为例,公安机关大部分的取证精力放在了落实林某某介绍冯某某以三家空壳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要求三家空壳公司虚开的事实中,而忽略了林某某、曾某某与涉案的三家空壳公司之间的关系及二人的主观犯意等方面的取证。
结合本案例,笔者认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侦查机关应着重取证的方向有以下几方面:
1.调取涉案所有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调取公司的收入
2.落实涉案所有公司的资金流、货物流、发票流的情况,落实货票是否一致等方面的证据。要注重调取税务稽查人员、财会人员、仓库保管人员等的证言。案件复杂、账目繁多的应提交司法会计鉴定。
3.注重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通过调取涉案人员的证人证言、提取电子数据、恢复聊天记录等手段,把握好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
日前,在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的指导下,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会同宝山税务部门雷霆出击,连续捣毁2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团伙,抓获团伙成员17人,现场缴获大量空白发票、单位公章、发票领购簿等作案工具,并循线查明虚开单位250余家,涉案总金额高达36亿余元。
2018年11月,宝山公安分局滨江治安派出所在处置一起公司纠纷警情时发现一条涉税线索,遂上报至分局经侦支队。经甄别研判,警方发现该公司曾有另外2起相同性质的警情,初步判定该公司有虚开发票的嫌疑,遂成立专案组开展侦查。侦查员一方面从报案人入手,搜集案件相关线索,另一方面对公司成员进行排摸,锁定了该团伙主要成员的身份信息及生活规律。
2019年1月16日凌晨,专案组分别在杨浦、嘉定开展抓捕行动,共抓获犯罪团伙成员8人,现场缴获空白发票、金税盘、单位公章、发票领购簿等作案工具。审讯后,民警根据线索又在宝山地区抓获3名虚开发票嫌疑人。经查,该团伙主要成员黄某、林某雇佣他人操纵多家公司,通过互联网微信群发布信息,对外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以侵吞部分回流资金的形式进行诈骗,此案共涉及诈骗金额800余万元,涉案金额达16.7亿余元,涉案虚开单位155户。
无独有偶,2018年12月,分局经侦支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有2家公司开票数量巨大,情况异常,经宝山税务局反馈确认,2家公司均有虚开发票嫌疑,且开票数额巨大。据此,宝山警方成立专案组开展侦查。
通过初步调查,专案组发现2家公司的购票员徐某、李某购买公司发票达100余家,且这些公司的开票信息为同一地址,总开票金额高达20余亿元。经进一步侦查,一名黄姓男子浮出水面,黄某与徐某、李某联系频繁,且通话时间与购票时间存在关联性。侦查员顺藤摸瓜,锁定了该团伙的2个开票窝点。2019年1月9日凌晨,专案组对2个窝点开展收网行动,先后抓获黄某、徐某等6名犯罪嫌疑人,现场缴获空白发票五千余份,金税盘、单位公章、发票领购簿、开票机等作案工具若干,共涉及虚开单位100余家,涉案总金额20余亿元。
上述两起案件中,13名犯罪嫌疑人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警方依法执行逮捕,另4名犯罪嫌疑人被依法取保候审。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警方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切勿贪一时之利,触犯国家法律。
编辑:孔韬 徐梦婷
律师:张晓军头衔: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主任,兼任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西北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实践指导教师、甘肃政法大学硕士生实务导师
张晓军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兰州大学,曾在人民法院从事审判工作8年,现为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主任,兼任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西北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实践指导教师、甘肃政法大学硕士生实务导师。
从事律师工作8年,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精通刑法,擅长刑事辩护,致力于为每一位当事人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2015年年底,林某到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做兼职会计,其主要工作为每月月底由出纳提供进项、销项发票及银行回单,林某负责做账报税,每月到单位上班一至两天。之后,林某经该公司蔡某选介绍,林某到苏某虎成立的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做会计。2016年9月,因税务局查账,该公司存在公司款项转入苏某虎个人账户的情形,林某认识到该公司可能存在问题,便从该公司离职。2017年林某在该公司做兼职会计时,去税务局报税过程中发现进项发票比对异常的情况,之后林某便提出辞职要求,蔡某选以一时间内未能找到会计接替工作为由一直不予办理离职手续,遂于2017年年底林某才正式离职,后上述涉案公司案发。
林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1月14日被甘肃省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张晓军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与办案警官取得联系,会见了嫌疑人,以了解案情,掌握案件事实真相,并向公安局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法律意见书》。羁押期限届满时某市公安局提请某市检察院批准逮捕。之后,张晓军律师积极与检察机关取得联系并进行了沟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向某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不予逮捕法律意见书》,经张晓军律师与办案警官和检察官的沟通下,于2021年1月28日,成功为林某办理取保候审。
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林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甘肃省某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林某无犯罪主观故意,综合全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2021年6月25日,某市检察院就林某是否应提起公诉举行了听证会,张晓军律师向某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听证意见书》,最终,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林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等相关法律关于不起诉的规定,对林某应作不起诉处理,张晓军律师的“无罪辩护”观点得以肯定,保障了嫌疑人合法权益,还以嫌疑人应有的清白。辩护人张晓军律师坚信只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结合才能切实保障嫌疑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及良好的法治环境。
本案争议焦点为林某是否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人张晓军律师接受委托后,根据嫌疑人陈述案件事实结合法律相关规定,提出辩护观点如下:
(一)主观方面
1.实际上林某对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不知情,并无犯罪故意。
2.犯罪嫌疑人林某在发现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后坚持选择辞职,而不是继续留在涉案公司报税做账,由此犯罪嫌疑人林某对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没有积极主动的参与意识,也更加证明了犯罪嫌疑人林某并没有犯罪故意。
(二)客观方面
1.由林某报税的增值税专用明细表、发票扫描件等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公司提供的发票均为正规发票,犯罪嫌疑人林某作为负责报税做账的兼职会计,凭借着公司提供的发票向税务局报税,其行为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在涉案公司负责报税时无“虚开”的行为,甚至对案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知情,因此其报税行为只是忠于工作职责进行的正常报税行为,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嫌疑人的工作间无因果关系
1.涉案公司提供给犯罪嫌疑人林某用来报税的发票均为正规发票,作为负责报税做账的兼职会计,没有义务也没有办法核实是否是虚开的。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涉案公司积极追求并有组织有计划的去实施的,作为兼职会计的林某对该行为实际是不知情的。
3.案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和林某做账实际上是两个相互独立和割裂的行为。
(四)嫌疑人工作的特殊性(兼职会计)
犯罪嫌疑人林某是涉案公司的兼职会计,实践当中,因为兼职会计工作的特殊性(不在公司坐班、不参与公司经营),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兼职会计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少之又少,绝大多数都没有进入司法程序。
(五)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查阅案卷材料,没有发现证明是否虚开,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与实际交易活动是否相符的相关材料。现有证据材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六)嫌疑人一贯表现良好
林某平时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此次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不是自己积极主动追求的,只是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就全案而言,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构成犯罪。
2021年7月7日,某市人民检察院经认真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某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林某不起诉。
本案中,张晓军律师依托事实和法律依据,以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嫌疑人之前的良好表现等为切入点,分析了林某不入罪的原因,有理有据,逻辑缜密,最终取得了理想的辩护效果,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庭立方专家顾问评语:严格说来,如果张晓军律师所述林某对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不知情,发现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后坚持选择辞职,其报税的增值税专用明细表、发票扫描件均为正规发票,在涉案公司负责报税时无“虚开”的行为……属实的话,本案应属于“没有犯罪事实”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决定不起诉,而不是适用第一百七十五条(证据不足)存疑不起诉。当然,对于当事人而言,能够获得这样的诉讼结果已经很不错了,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在批捕阶段获得不批准逮捕并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听证程序中能够获得(存疑)不起诉决定,更是来之不易!所以,对于刑辩律师在本案中取得的成功点赞!
律师:张晓军头衔: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主任,兼任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西北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实践指导教师、甘肃政法大学硕士生实务导师
张晓军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兰州大学,曾在人民法院从事审判工作8年,现为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主任,兼任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西北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实践指导教师、甘肃政法大学硕士生实务导师。
从事律师工作8年,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精通刑法,擅长刑事辩护,致力于为每一位当事人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2015年年底,林某到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做兼职会计,其主要工作为每月月底由出纳提供进项、销项发票及银行回单,林某负责做账报税,每月到单位上班一至两天。之后,林某经该公司蔡某选介绍,林某到苏某虎成立的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做会计。2016年9月,因税务局查账,该公司存在公司款项转入苏某虎个人账户的情形,林某认识到该公司可能存在问题,便从该公司离职。2017年林某在该公司做兼职会计时,去税务局报税过程中发现进项发票比对异常的情况,之后林某便提出辞职要求,蔡某选以一时间内未能找到会计接替工作为由一直不予办理离职手续,遂于2017年年底林某才正式离职,后上述涉案公司案发。
林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1月14日被甘肃省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张晓军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与办案警官取得联系,会见了嫌疑人,以了解案情,掌握案件事实真相,并向公安局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法律意见书》。羁押期限届满时某市公安局提请某市检察院批准逮捕。之后,张晓军律师积极与检察机关取得联系并进行了沟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向某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不予逮捕法律意见书》,经张晓军律师与办案警官和检察官的沟通下,于2021年1月28日,成功为林某办理取保候审。
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林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甘肃省某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林某无犯罪主观故意,综合全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2021年6月25日,某市检察院就林某是否应提起公诉举行了听证会,张晓军律师向某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听证意见书》,最终,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林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等相关法律关于不起诉的规定,对林某应作不起诉处理,张晓军律师的“无罪辩护”观点得以肯定,保障了嫌疑人合法权益,还以嫌疑人应有的清白。辩护人张晓军律师坚信只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结合才能切实保障嫌疑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及良好的法治环境。
本案争议焦点为林某是否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人张晓军律师接受委托后,根据嫌疑人陈述案件事实结合法律相关规定,提出辩护观点如下:
(一)主观方面
1.实际上林某对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不知情,并无犯罪故意。
2.犯罪嫌疑人林某在发现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后坚持选择辞职,而不是继续留在涉案公司报税做账,由此犯罪嫌疑人林某对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没有积极主动的参与意识,也更加证明了犯罪嫌疑人林某并没有犯罪故意。
(二)客观方面
1.由林某报税的增值税专用明细表、发票扫描件等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公司提供的发票均为正规发票,犯罪嫌疑人林某作为负责报税做账的兼职会计,凭借着公司提供的发票向税务局报税,其行为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在涉案公司负责报税时无“虚开”的行为,甚至对案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知情,因此其报税行为只是忠于工作职责进行的正常报税行为,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嫌疑人的工作间无因果关系
1.涉案公司提供给犯罪嫌疑人林某用来报税的发票均为正规发票,作为负责报税做账的兼职会计,没有义务也没有办法核实是否是虚开的。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涉案公司积极追求并有组织有计划的去实施的,作为兼职会计的林某对该行为实际是不知情的。
3.案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和林某做账实际上是两个相互独立和割裂的行为。
(四)嫌疑人工作的特殊性(兼职会计)
犯罪嫌疑人林某是涉案公司的兼职会计,实践当中,因为兼职会计工作的特殊性(不在公司坐班、不参与公司经营),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兼职会计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少之又少,绝大多数都没有进入司法程序。
(五)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查阅案卷材料,没有发现证明是否虚开,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与实际交易活动是否相符的相关材料。现有证据材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六)嫌疑人一贯表现良好
林某平时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此次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不是自己积极主动追求的,只是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就全案而言,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构成犯罪。
2021年7月7日,某市人民检察院经认真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某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林某不起诉。
本案中,张晓军律师依托事实和法律依据,以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嫌疑人之前的良好表现等为切入点,分析了林某不入罪的原因,有理有据,逻辑缜密,最终取得了理想的辩护效果,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庭立方专家顾问评语:严格说来,如果张晓军律师所述林某对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不知情,发现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后坚持选择辞职,其报税的增值税专用明细表、发票扫描件均为正规发票,在涉案公司负责报税时无“虚开”的行为……属实的话,本案应属于“没有犯罪事实”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决定不起诉,而不是适用第一百七十五条(证据不足)存疑不起诉。当然,对于当事人而言,能够获得这样的诉讼结果已经很不错了,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在批捕阶段获得不批准逮捕并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听证程序中能够获得(存疑)不起诉决定,更是来之不易!所以,对于刑辩律师在本案中取得的成功点赞!
1460/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出来会通知家人吗(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出来后有没有可能几天又进去了)
醉驾取保候审期间能去外地吗(醉驾取保候审期间可以去外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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