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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是不是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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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4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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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一定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构成诈骗罪的不一定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考虑追诉标准),二者逻辑上的包含关系导致法律适用中的某些困境,比如是否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一律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合同诈骗但未达到追诉标准时能否以诈骗罪论处?笔者仅从这两个方面对二者的界定进行论述。


第一、合同诈骗罪必须侵犯市场秩序

合同诈骗罪处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从刑法目的解释出发,其保护双重法益即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与他人财产权利,此处的合同必须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要求出发,刑法的法律概念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概念要保持一致性,如果刑法概念不同于其他部门法,那么刑法应当予以明确。既然《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了“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那么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也应该沿用民法概念中的外延,不能随意进行扩张或缩减,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典型的经济合同,而体现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或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合同(注:张明楷教授认为部分行政合同可以成为本罪的合同)不属于此处的合同。


例如,行为人利用伪造的遗赠扶养协议向继承人骗取被继承人的遗产的,不属于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型诈骗虽然可能利用了合同形式,但该行为并不具有侵犯市场秩序的性质,对行为人也不宜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注:张明楷教授认为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可以成为本罪的合同);刑事审判参考陈景雷等合同诈骗案中中“被告人陈景雷等人以农户名义与农机主管部门签订的购机补贴协议不受市场秩序制约”,该案只构成普通的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体现市场秩序,否则即使行为人利用了合同骗取对方财物,只能以普通的诈骗罪论处。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立法解释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体现社会福利不受市场秩序调节的关系纳入诈骗罪范畴,从立法解释层面佐证了上述论断。


第二、合同诈骗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一般来讲,合同经过要约、承诺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得以固定,进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任何诚意,而只想使对方履行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直接侵犯了合同双方相互信任的信赖关系,从根本上动摇商品交易的基础。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就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过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也明确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签订、履行合同过程是该罪的时空条件。如果骗取财物的行为没有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是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或履行合同之后,那么该行为也只能以普通的诈骗罪论处。


比如王贺军合同诈骗案“被告人王贺军假冒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工程批文、假借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在与被害人签订所谓施工承包合同之前,王贺军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被王贺军非法占有,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该案也只是以普通的诈骗罪论处。


第三、合同诈骗罪必须利用合同

合同诈骗罪利用合同是本罪的应有之义,行为人利用合同这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形式,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诱骗对方支付财物后却不支付相应的对价(注:无偿保管、仓储、委托合同中无须支付对价的一方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但保管、仓储、委托一方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赠与合同中赠与一方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受赠一方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以此来实现不劳而获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如果获得财物并没有利用合同,或者虽然利用了合同但对方并非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此时的合同并没有搭建起行骗与被骗的因果关系桥梁,那么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仅仅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直接以普通诈骗罪认定即可。


比如葛玉友等诈骗案中“三被告人并没有利用合同的签订、履行来实施诈骗,而是采用合同之外的其他诈骗方法,即在碎布料称重过程中,通过事先在空车上装载石块、水以增加“空车”自重,在装载碎布料前再卸掉,使被害人对一车碎布料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手段进行的”,该案件也只构成普通诈骗罪。


第四、合同诈骗罪必须占有与合同签订、履行相关的财物

合同诈骗的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如合同标的物、定金、预付款、担保财产、货款等。经济合同承载的是等价交换的信用体系,是权利与义务的对价,但行为人却利用了签订、履行合同中对方基于信赖利益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或者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等方式骗取对方的财物,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履行,而是为了不劳而获,而被害人也正是基于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了相应财物。如果行为人在与他人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其他与合同无关的事由为借口,骗取他人钱财的,则不是合同诈骗。


比如王贺军合同诈骗案中“被告人王贺军非法获取的被害人钱财是所谓的活动经费,其诈取钱财的行为并没有伴随合同的签订、履行,其非法侵占的财物亦不是合同的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虽然王贺军事后也与他人签订了一个虚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这仅仅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手段,而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是否签订合同已经并不能影响其骗取财物行为的完成”,该案只是普通的诈骗罪。


第五、合同诈骗罪排斥诈骗罪的适用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如果只是以这两个罪名作为“大前提”,那么作为“小前提”的犯罪行为可能会有以下几种“结论”:同时符合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此时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该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符合诈骗罪但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此时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不符合诈骗罪或合同诈骗,以无罪处理。争议比较大的是:犯罪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但达到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是否可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张明楷教授认为“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没有达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但达到普通诈骗罪数额较大标准的,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因为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故不存在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法条竞合关系”;陈兴良教授则认为“特别法与普通法竞合的情况下,除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以外,应当采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哪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法条,有时会出现难以实现实质正义的情形”,两位学者从实质解释与形式解释出发得出不同的结论,不难看出张明楷教授是将立案追诉标准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巧妙避开了法条竞合情况下是否有重法优于轻法的适用空间的讨论,而陈兴良老师则坚守法条竞合下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不动摇。


笔者认为必须以立法目的以及体例解释角度解决该问题,立法者在诈骗罪这一普通法条之外又另行制定了合同诈骗罪这一特殊法条,就是考虑到合同诈骗行为有其特殊的犯罪构成和特别的社会危害性,必须特别加以规定,那么此时只有适用特殊法条才能符合立法愿意,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在规定了诈骗罪的同时又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那么合同诈骗行为就不能再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即使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数额,只能认定为不构成犯罪,合同诈骗罪是此时的“最优解”,不能通过对刑法适用的解释即符合合同诈骗的行为必然构成诈骗罪而退而求次以诈骗罪论处。当然如此一来可能会带来“所谓”法律适用的严重不公:“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还侵犯了市场秩序,而诈骗罪则只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在同等条件下,合同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介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追诉标准之间的合同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同样犯罪数额的普通诈骗犯罪则构成诈骗罪,社会危害性较重的行为不被追究,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行为反而需要负刑事责任,显然是不公正的”。笔者必须强调,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生命线,如果为了打击犯罪而“寻找”罪名无异议饮鸠止渴,此处的不公顶多只是针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言,罪刑法定原则较之处于更高层次,不能以牺牲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追求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如果特殊法条规定的刑罚偏轻或者入刑门槛过高,不能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那么应当通过修改完善法律或司法解释来解决,而不是将这部分权利让渡给裁判者,让裁判者为了实现个人心中的公平正义混淆立法与司法的界限,“量刑反制定罪”理论绝不是实现量刑均衡的一剂良药,反而是本末倒置之举,很可能践踏罪刑法定原则,释放出洪水猛兽。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的区分与适用在理论与实践中依然有很大争议,但争议点即为辩点,刑辩律师在深耕理论的同时必须警惕以类比推理入刑、以量刑反制定罪等有罪推定思维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侵犯。诚如学者所言“法益侵害的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也是一种实质违法的判断,它应当受到构成要件判断的限制。只有在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基础上,才能进行这种实质判断,否则必将危及罪刑法定原则”。


律师收藏: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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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活动的日益繁荣,使得可以在商业交往中规范交易、约定权利义务的重要载体——合同,也在生产生活中愈发常见,围绕合同产生的各类纠纷、甚至刑事犯罪也同步增多。合同诈骗罪作为一类典型的合同犯罪,如何与一般的诈骗罪进行区分,对律师处理合同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本人结合办案经验和有关资料,浅析如下:




一、合同诈骗罪的由来



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的新设罪名,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情形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的第224条。显示合同诈骗罪法益侵害不仅仅是传统的财产侵害,更主要表现在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




合同诈骗罪条文以4具体 1兜底的形式规定了属于合同诈骗罪的情形:




  •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前4项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具体情形,第(一)(二)项,有着较为典型的虚构事实进行诈骗的情节,犯罪嫌疑人其非法占有目的也更容易推定。但对于(三)(四)项情形,如何甄别其与普通的合同纠纷的区别,则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难点。






二、“利用合同”是合同诈骗罪区别与诈骗罪的核心区别



合同诈骗罪脱胎于诈骗罪,对这类犯罪的分析,自然也要考虑诈骗罪构成要件。按照诈骗罪五要件说,其犯罪构成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相较于诈骗罪,在整个犯罪环节,“利用合同”是合同诈骗罪区别与一般诈骗罪的核心因素,行为人利用合同的虚假签订或虚假履行实施欺诈,而合同的虚假签订、履行行为是导致受骗人陷入错误认知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之一。




在此之前,首先要探讨合同诈骗罪所涉合同代表的经济秩序究竟为何种秩序。首先,所涉合同至少代表了两类秩序,分别为交易保障秩序和救济还原秩序:




  1. 交易保障秩序,《经济合同法》第6条规定了经济合同成立后,当事人需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第29条规定履行有过错时,还会产生违约责任;
  2. 救济还原秩序,当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后,《经济合同法》第16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责任,合同解除的还原责任则在后续的《合同法》第97条恢复原状予以明确。



笔者认为,在合同诈骗罪中,使受骗人陷入错误认知的因素,不仅仅是行为人对合同内容的虚构或虚假履行的行为,同时,包含对社会经济秩序的信任也是应有之义。在合同诈骗罪中,受骗人不仅仅受行为人虚构事实的影响,同时还保有对社会经济秩序中合同秩序对自身权益保障的信任:例如社会现实中,一贵重物买卖,交易双方口头已达成合意,买方往往不会根据口头内容进行付款,而是待签订书面合同后,再进行付款,也是考虑到合同对自身权利的保障救济作用(从法律角度,其实已成立口头合同)。同时订立合同行为,被骗人也难以预见到行为人故意破坏合同秩序的意图。




笔者认为,受骗人有无认识、利用合同秩序的保障救济作用,行为人有无利用合同的可信外观意图,也许是一项更有利于区分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的标准。




在合同诈骗罪案件中,受骗人的认知水平应该以一般理性交易对象为标准,假如行为人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足以使一般理性交易对象陷入错误认知交付财物,仅仅是本次交易对象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识破行为人骗局,则并非不成立合同诈骗罪,应认定合同诈骗罪未遂。另外,被骗人并非是因为合同的虚假签订或虚假履行实施陷入错误认知,即使犯罪过程中有涉及到合同交易,也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涉案财物也应是合同签订、履行的财物,如标的物或担保财产。假设行为人冒用张三名义签订合同后,另行找被骗人借钱,被骗人因信任张三资信而借款,该笔借款不属于签订、履行合同财物,不是合同诈骗。






三、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



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类型,观点较为一致:“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范围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否则与刑法的立法宗旨不符。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凡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无关的合同,如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或者协议,以及赠与合同、劳务合同等,均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1]




关于口头合同是否也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理论界有所争议,但实务中已认可口头合同也属于定罪范围。对于律师而言,可算定论。而理论界反对意见,有理由认为如果合同诈骗罪如果包含口头合同,在实际适用中容易与诈骗罪混淆,将会出现“特殊法条”架空‘普通法条’的混乱现象,造成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境。可能也正是这种适用困境,导致在《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2年第4辑》董满礼合同诈骗案中,评析一方面认为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均可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另一方面又根据受骗人是公司还是自然人,在汽车租赁领域,对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在定性上作出区分。[2]




如上文所述,笔者认为,按受骗人是否有意识利用合同对自身权益进行保障救济,行为人有无利用合同的可信外观意图,对于解决此适用困境可能更为有利。




仅按受骗人身份定性,一方面与实务其它案例的认定相冲突,如(2011)三刑终字第50号合同诈骗案。另一方面,会带来更复杂的定罪问题,例如在汽车租赁中,自然人受骗人与行为人签订书面合同,那该份合同所涉及的市场秩序是否需要保护?行为人同时找自然人和租车公司租车诈骗,案值是统一计算,按合同诈骗罪量刑,还是以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分别计算,数罪并罚?汽车租赁合同受骗人是自然人,不用合同诈骗罪进行保护,那其它合同领域的自然人是否用合同诈骗罪进行保护?




四、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



(一)犯意产生时间对定罪的影响




传统的诈骗罪,其犯罪意图往往产生于诈骗行为之前或同时。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犯意的产生节点则更为复杂。因为很多合同的履行是一个连续过程。可能双方交易之时,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意图,合同原本的签订、履行处在民商法的规制领域之内,行为人在某一时点产生“非法占有”意图,则可能涉嫌触犯合同诈骗罪。认定“非法占有”产生的时点与合同诈骗罪成立的关系,是本罪最核心的重点,也是实务当中最为困惑的领域。




“非法占有”意图产生于合同签订前或签订时,往往会构成较为典型的诈骗行为,认定合同诈骗罪各方理论一致。当“非法占有”意图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同签订后、财物交付之前(或财物部分交付)阶段,行为人往往会采取虚构事实、继续隐瞒事实真相诱导被骗人继续履行合同,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争议不大。




但当“非法占有”意图产生在合同签订后,财物也已交付情况,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是理论争议最大之处。成立方认为根据合同诈骗罪法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及有关司法解释未否认此种情形,也有观点认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人诈骗的故意既可以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即行为人在签订虚假合同之前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对方钱财的故意,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对方钱财。诈骗故意也可以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后,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最初,并无骗取对方钱财的故意,但是,合同签订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如货源、销路、市场行情变化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从而产生诈骗的故意,行为人有归还能力而不愿归还已经到手的对方的钱财,并进而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对方,以达到侵吞对方钱财的目的。”[3] 此情形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反对方认为“而在收受货物后才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并不构成诈骗罪,其获取财物是基于合法的合同关系,其可能构成侵占罪。诈骗罪是一种占有转移的犯罪,侵占罪是非占有转移的犯罪。224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诈骗应将其限制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具有不想履行合同的意图,如取财后才产生这种意图则构成侵占罪,不是合同诈骗罪。”[4]




最后,当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成,产生“非法占有”意图,因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况,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可产生交付财物后探究




笔者支持在合同诈骗罪当中,“非法占有”意图产生在合同签订后,财物也交付完成后也成立合同诈骗罪,但认为此种情形应当严格限制在第(四)项情况。不能将其扩大到诈骗罪整体。财物交付后行为人“非法占有”意图,但不逃匿,行为人仍受到民商法合同秩序的规制,没有破坏合同诈骗罪的法益,不成立合同诈骗罪。




对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也能产生于交付财物后的观点:“对于传统的诈骗罪来说,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后,诈骗犯罪即完成,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产生于其非法控制公私财物之前。但有的情况下,行为人先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然后使用欺骗方法,使被害人自愿放弃财物,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也可以构成诈骗罪。




在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前,也可以产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合同诈骗罪与和合同经济纠纷的本质区别。认定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结合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实际履约行动、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事后行为人的态度等方面综合判定。”[5]




对此笔者认为并不准确。上述情况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意图产生为起点,仍然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权益(所有权)"行为人取得财产权益(由合法占有转化为非法所有)"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仍未脱出传统诈骗窠臼。




而合同诈骗犯意可以产生在财物交付后,在直觉上,是与诈骗罪五要件顺序相悖的。在实务上,虽有(2019)京刑终39号案件,法官认为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并将本案最终改判为侵占罪。但在该案中,从证据而言,没有排除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的合理怀疑,行为人也不存在逃匿情形。法官最终认为行为人对被害人钱财产生保管关系,故逻辑上可认定侵占,但侵占罪又属亲告罪,直接改判程序上又有瑕疵。而一旦涉及到逃匿情形,(2016)桂14刑终94号、(2014)包刑二终字第18号,即使行为人犯意可能产生在交付财物后,法官仍统一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从律师而言,也算有结论可依。但笔者自不量力对该种情形进行两种不同解释,以便理解。




解释一:合同诈骗罪虽然脱胎于诈骗罪,但到底是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将合同诈骗罪第四项作为一种尤其特殊形式,“非法占有”意图产生在合同签订后,财物也交付完成后也能成立犯罪,并未违背法条的文字解释,不必要求其完全等同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从其位置而言,也更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同时对于逃匿情况,只要有非法占有意图,不问产生时间,对于实务才真正具有可操作性。




对于有些理论认为此种情况最多构成侵占罪,甚至可能不构成犯罪,仅仅属于民事纠纷的观点。笔者认为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很多合同履行过程中,财物的所有权会产生转移,仅有租赁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几类合同可能涉嫌侵占罪(笔者认为理论意义上可构成合同诈骗罪与侵占罪想象竞合,择一重而处罚)。而更多类型的合同按此理论,只能以民事纠纷处理,也会造成同种行为,仅因涉及合同类型不同,罪与非罪的不平等现象。产生行为人针对特定合同类型侵犯法益,收到财物前,伪装履行诚意(这往往也是必要的诈骗手段),进而脱罪的法律漏洞。




解释二:“非法占有”意图产生在合同签订后,财物也交付完成后,合同诈骗罪第四项也能够符合诈骗罪五要件自洽,同时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以买卖合同为例,根据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行为人基于合同取得交付的财物时,便继受取得的财物的所有权。此时,行为人才产生“非法占有”意图,那欲“非法占有”何物、“欺诈行为”为何,便是争议症结所在。笔者认为,当受骗人基于合同交付财物后,便基于合同对于行为人产生了一个稳定的债权。当行为人开始产生“非法占有”意图预备逃匿时,也便意味着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行为人本有诚实履行合同之义务,当合同无法履行之时,理应负有告知义务,但继续隐瞒事实真相诱导"被骗人继续相信合同履行"受骗人消极处分债权"行为人逃匿取得债权所属利益"受害人债权利益损失。




行为人非法行为主要侵害的法益仍然是财产利益和合同管理秩序,逃匿行为使得原本在民商事法律上可以提供保障救济的合同制度完全落空,其占有的则并非是《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所言的“已经到手的‘对方的’钱财”,而是债权对应的利益。可见,其对法益危害后果和其它情形的合同诈骗是一致的。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第四项中,非法占有意图可以产生在交付财物后,但构成犯罪仍然需要非法占有意图和逃匿情形,并非所有的逃匿行为都可直接推定为非法占有意图。例如行为人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因意外情况无法履行,行为人害怕承担合同债务责任而逃匿,虽逃匿情形可以破坏合同秩序,但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的意图,则不宜认定为犯罪。




考虑到立法的时代背景,当时行为人非法占有而逃匿基本意味民事手段的失效。如果受害人无权借助刑事手段保障权益,不仅是对受害人的不公正,也是对合同纠纷中,愿意正常承担责任一方的不公正。在法条的涵摄范围之内,如果动辄对具有恶意和现实法益危害的行为人考量刑法的谦抑性,而对被害人权益视若罔闻,不仅使得民商法合同制度的落空,也使得刑法的行为规制功能和法益保护功能落空。




注释:


[1]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2年第4辑》[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3]张军.《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九版中册[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


[4]陈兴良.《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认定》[Z].法耀星空微信公众号.2021-09-07


[5]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诈骗类犯罪案件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G].2005


合同诈骗罪的六个有效辩点及无罪案例解析


杨勋杰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方式,人们基于信赖与对方签订合同,而合同诈骗罪是利用了合同的形式实施诈骗的一种行为方式。合同诈骗罪在我国经济犯罪案件中所占比例较高,是企业经营中常见犯罪类型,尤其是民营企业家。


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案件具有案情较复杂,犯罪与经济纠纷往往相互交织在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易区分的特点。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违约行为和欺诈订立合同,在主观、客观行为等方面都具有本质上的差别。在订立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违约、欺诈性质的行为,严重到法律所规定的程度,就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合同欺诈存在较多相似之处,若合同纠纷被错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应如何救济?如何辩护?这些问题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无罪有效辩护要点。


有效辩护要点一: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合同诈骗罪是特别法,诈骗罪是一般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即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行为,应优先适用合同诈骗罪。


如果自然人虚构单位或者冒充其他单位实施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自然人合同诈骗罪论处,相应的刑罚和赔偿责任由自然人承担。如果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款项归单位所有的,该单位也构成合同诈骗罪,相应的刑罚和赔偿责任由单位和相关自然人共同承担。相较而言,若合同诈骗罪由单位和自然人共同承担,自然人的刑罚责任将降低。




有效辩护要点二: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


若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并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这种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始终存在,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如果签订合同之初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打消了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并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充分的准备,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因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重要因素。




有效辩护要点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虚构合同主体的诈骗,必须是在虚构合同主体的情况下,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为,合同诈骗罪的成立,除了虚构合同主体外,还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而言,就是合同的相对方由此产生错误认识继而交付财物,造成财产损失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但是,如果虚构合同主体的目的是为了骗取与合同相对方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后,实际履行了合同,并且通过合同履行获取收益,这种情况下,仅是虚构了合同主体身份,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属于一种民事欺诈行为,而不是合同诈骗罪。


有效辩护要点四:“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虚构担保合同的诈骗,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合同的主体,担保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自己,也可以是串通第三方共谋提供虚假担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但是,如果虚构担保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合同相对方的信任,从而订立合同获取收益,在签订合同后,全部履行合同或者大部分履行合同,虚构担保的票据或者虚假产权,仅是虚构事实的要件,并未构成非法占有目的要件,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有效辩护要点五:“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不存在虚构合同主体以及虚构担保合同的情形下,行为人是基于合同关系而取得合同约定的款项,如果签订合同前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当然,究竟是合同诈骗罪,还是合同纠纷,需要结合行为人前后多次合同行为、公司经济状况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综合判断,如果能够判定他对多个交易对象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故意,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反之,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有效辩护要点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的当事人收取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具有选择关门撤店、关闭手机失去联系等行为,较容易被认定具有逃匿及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从而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刑事辩护实务中,逃匿的真实原因,如果是因为合同当事人经营不善导致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合同约定,但是对方当事人以暴力、恐吓等手段威胁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或者退钱,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属于合同纠纷。


无罪案例及解析七:


1.因租赁物存在纠纷而无法履行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系租赁物的产权人,具有合同履行能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014)榕刑终字第621号】


【笔者解析】许某某与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刘某某明知租赁房屋存在纠纷,许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并未隐瞒真相,且许某某系租赁房屋的产权人,具有对房屋租赁的处分权,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刘某某财物的非法目的。刘某某报案时称许某某携款潜逃,无法联系许某某,该事实只有刘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许某某能够证明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没有关机失联,与刘某某有多次通话、短信联系记录,证实许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许某某无罪。




2.具有真实项目的民间借贷,无证据证明借款人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018)琼刑终177号】


【笔者解析】借款人于1995年7月至1996年7月,以圣荣公司开发可视电话机、高强性能等科技项目资金不足为由,分四次向中强公司借款共计130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中强公司多次催促借款人还款,借款人多次借口推托,避而不见。纵观全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借款人虚构了涉案项目导致中强公司产生错误认识,也不能证实借款人故意隐瞒了资产情况导致中强公司出借资金,亦不能证实借款人有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更不能证实所借款项被个人占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本案认定借款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成立,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无罪。




结语:吴斌律师认为,在经济大环境下行压力下,企业之间发生合同纠纷,企业家经常会以民事和刑事“双管齐下”的手段,或者动用刑事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可避免的是少数基层侦查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异地抓人、扣物、查封企业财产等现象出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中明确要求依法监督越权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不能把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防止滥用逮捕权;对于合同和知识产权纠纷中,当事双方主体真实有效,行为客观存在,罪与非罪难以辨别,当事人可以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应慎用逮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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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诈骗案是属于合同诈骗还是非法集资#



杨勋杰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方式,人们基于信赖与对方签订合同,而合同诈骗罪是利用了合同的形式实施诈骗的一种行为方式。合同诈骗罪在我国经济犯罪案件中所占比例较高,是企业经营中常见犯罪类型,尤其是民营企业家。


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案件具有案情较复杂,犯罪与经济纠纷往往相互交织在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易区分的特点。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违约行为和欺诈订立合同,在主观、客观行为等方面都具有本质上的差别。在订立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违约、欺诈性质的行为,严重到法律所规定的程度,就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合同欺诈存在较多相似之处,若合同纠纷被错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应如何救济?如何辩护?这些问题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无罪有效辩护要点。


有效辩护要点一: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合同诈骗罪是特别法,诈骗罪是一般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即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行为,应优先适用合同诈骗罪。


如果自然人虚构单位或者冒充其他单位实施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自然人合同诈骗罪论处,相应的刑罚和赔偿责任由自然人承担。如果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款项归单位所有的,该单位也构成合同诈骗罪,相应的刑罚和赔偿责任由单位和相关自然人共同承担。相较而言,若合同诈骗罪由单位和自然人共同承担,自然人的刑罚责任将降低。




有效辩护要点二: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


若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并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这种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始终存在,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如果签订合同之初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打消了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并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充分的准备,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因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重要因素。




有效辩护要点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虚构合同主体的诈骗,必须是在虚构合同主体的情况下,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为,合同诈骗罪的成立,除了虚构合同主体外,还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而言,就是合同的相对方由此产生错误认识继而交付财物,造成财产损失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但是,如果虚构合同主体的目的是为了骗取与合同相对方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后,实际履行了合同,并且通过合同履行获取收益,这种情况下,仅是虚构了合同主体身份,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属于一种民事欺诈行为,而不是合同诈骗罪。


有效辩护要点四:“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虚构担保合同的诈骗,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合同的主体,担保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自己,也可以是串通第三方共谋提供虚假担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但是,如果虚构担保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合同相对方的信任,从而订立合同获取收益,在签订合同后,全部履行合同或者大部分履行合同,虚构担保的票据或者虚假产权,仅是虚构事实的要件,并未构成非法占有目的要件,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有效辩护要点五:“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不存在虚构合同主体以及虚构担保合同的情形下,行为人是基于合同关系而取得合同约定的款项,如果签订合同前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当然,究竟是合同诈骗罪,还是合同纠纷,需要结合行为人前后多次合同行为、公司经济状况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综合判断,如果能够判定他对多个交易对象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故意,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反之,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有效辩护要点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的当事人收取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具有选择关门撤店、关闭手机失去联系等行为,较容易被认定具有逃匿及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从而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刑事辩护实务中,逃匿的真实原因,如果是因为合同当事人经营不善导致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合同约定,但是对方当事人以暴力、恐吓等手段威胁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或者退钱,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属于合同纠纷。


无罪案例及解析七:


1.因租赁物存在纠纷而无法履行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系租赁物的产权人,具有合同履行能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014)榕刑终字第621号】


【笔者解析】许某某与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刘某某明知租赁房屋存在纠纷,许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并未隐瞒真相,且许某某系租赁房屋的产权人,具有对房屋租赁的处分权,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刘某某财物的非法目的。刘某某报案时称许某某携款潜逃,无法联系许某某,该事实只有刘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许某某能够证明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没有关机失联,与刘某某有多次通话、短信联系记录,证实许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许某某无罪。




2.具有真实项目的民间借贷,无证据证明借款人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018)琼刑终177号】


【笔者解析】借款人于1995年7月至1996年7月,以圣荣公司开发可视电话机、高强性能等科技项目资金不足为由,分四次向中强公司借款共计130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中强公司多次催促借款人还款,借款人多次借口推托,避而不见。纵观全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借款人虚构了涉案项目导致中强公司产生错误认识,也不能证实借款人故意隐瞒了资产情况导致中强公司出借资金,亦不能证实借款人有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更不能证实所借款项被个人占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本案认定借款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成立,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无罪。




结语:吴斌律师认为,在经济大环境下行压力下,企业之间发生合同纠纷,企业家经常会以民事和刑事“双管齐下”的手段,或者动用刑事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可避免的是少数基层侦查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异地抓人、扣物、查封企业财产等现象出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中明确要求依法监督越权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不能把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防止滥用逮捕权;对于合同和知识产权纠纷中,当事双方主体真实有效,行为客观存在,罪与非罪难以辨别,当事人可以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应慎用逮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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