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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定义与刑法解释(挪用公款罪的定义与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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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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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指引93】​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


  【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证据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姓名等身份信息、个人经历、职务任免情况及其承担的具体职责;


⑵委派及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情况;


⑶作案的动机、目的、起意、策划过程及在犯罪过程中履行职务和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况;


⑷实施挪用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手人、方法、手段、理由、次数、经过、公款的


⑸与使用人的关系及挪用公款借给他人使用情况,出借被挪用公款获得利益、好处;


⑹挪用公款的去向、用途,案发前归还、追缴情况;


⑺共同犯罪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地位、作用等情况以及挪用行为是否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2.证人证言


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年龄、任职及职责分工等;


⑵使用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使用被挪用公款的时间、数量、


⑶财务人员、主管人员、经手人员等关于公款被挪用的时间、数量、手段、理由、经过、


3.物证、书证:


⑴任职履历表、任命文件、任命书、会议纪要、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等证明其担任职务情况;


⑵委派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等;


⑶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等;


⑷单位出具的证明行为人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单位公款职务便利的其他书面材料;


⑸本单位关于相应款项支出的财务记账、银行记录等及证明被侵占的公款属于单位所有或管理、使用的书证材料;


⑹反映挪用公款行为的书信、日记、合同、收据、借条、欠条、股票、债券、汇票、本票、支票等有价证券;


⑺被挪用单位相关的账册、记账凭证、银行记录;


⑻查获的赃款、银行存单、存折、股票资金账户、参股证等凭证及行为人用挪用的款项购买的物品。


4.鉴定意见:


⑴关于挪用公款次数、手段、价值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审计鉴定意见;


⑵犯罪嫌疑人挪用的签字笔迹、印鉴等笔迹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


⑴包括提取物证现场等;


⑵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指认现场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包括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资料等。




免责声明:本号所有资料均




转自:法纳刑辩


从立法目的看挪用公款罪犯罪客体该如何认定

薄金栋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西(已另案处理)先后四次以揽储为名找到被告人某财政局工作人员潘某琴,潘某琴在没有履行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先后开出五张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共计8000万元交给张某西使用。张某西将这些款项分别转入某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刘某等自己掌控的账户后,又分别转给某省金钥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某市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某等账户,将该款项全部用于个人经营活动。经潘某琴及他人多次催要,张某西陆续归还3420万元,仍有4580万元尚未归还。


某市中级法院审理后,以被告人潘某琴犯挪用公款罪为由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


法律评析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 对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的认定存在不同认识,以及对诈骗罪与挪用公款罪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存在争议,进而关于潘某琴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都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第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


通说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物。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而具体人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参加者。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人或者具体物来侵害社会关系。由此可见,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间具有密切联系。犯罪客体是抽象的、非物质性的,因为关系不可能自己表现自己,它必须通过一定的承担者来表明自己的存在。


笔者认为通说观点是不全面的,因为不可能存在不通过影响任何承担者而直接侵害社会关系的事情发生。社会关系作为关系的一种,它必定具有中介性,通过一定的中介而发生关系,在由特定的中介组成的主体间的社会关系中,该中介本身也就具有了社会关系承担者的身份,它体现着社会关系,是社会关系的具体存在形式。在犯罪中,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害,也一定要通过对其承担者的影响才能发生。刑法的保护对象是犯罪客体的本体或中心要素。因此,确立了犯罪对象的确定标准,也就是确立了犯罪客体的认定标准。


第二,挪用公款罪犯罪客体的认定路径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日渐复杂,财产包括公共财产使用方式也纷繁复杂。财物的所有者为了发挥财物的最大效用,往往将财物让他人占用,财物占有本身的经济价值逐渐增大,作为刑法保护对象的必要性被提高,所以,刑法对财物的占有、持有本身予以保护,对维护正常的财产秩序很重要。从法理上讲,犯罪的本质在于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就是要有人或秩序受到损害。因此,只有首先确定了受损害的主体,才能确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才能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


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承担主体,要确定犯罪客体就必须从犯罪的实际受害者考察。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犯罪对象中,犯罪行为直接作用于物或者人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只有通过表象看到隐藏在表象背后的受害者才能确立受害者所处的社会关系,从而确定犯罪客体社会关系的种类。犯罪行为直接作用于人,这个人就当然成了犯罪行为的受害者。犯罪行为直接作用于物,只有先确定了这个物的权属关系,即找到物后所隐藏的人,才能认定犯罪的客体性质。在确定受害对象时,应该以最终受损害的主体作为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主体,要着重于看是否存在受损害的状态。


确定受损害的主体,就要首先确定一个受损害的时间标准。


受损害的时间可以有以下几种判断标准:以犯罪完成时为准,犯罪行为完成之时,实际受到损害的是谁,就以谁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主体;以立案时为准,立案时受损害的是谁,谁就是犯罪客体的承担者。如果以立案时为判断标准,那么在犯罪时或犯罪行为完成时到立案时这段时间,受侵害的公款处于不断变动状态,犯罪行为人可能已将所挪用公款归还,对其从犯罪行为完成到立案这段时间的挪用行为造成打击真空,容易给挪用者钻孔子频繁挪用公款。因此,笔者认为,立案时不宜作为判断损害状态的时间,应该将犯罪完成时作为判断损害主体的时间。


确立了判断损失主体的时间标准,还要判断具体侵犯了主体的哪种权能。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对任何一种权能的侵犯都可以看成是对所有权不同程度的侵犯。但是,侵犯了一种权能,并不是说就侵犯了所有权的整体。一行为既侵害了一个主体的所有权,又侵害了另一主体的占有权或其他权能,就应该分别列明而非简单说成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侵犯了其中一项权能,其他权能的行使必然受到影响,应该视影响的不同程度也予以评价。


第三,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


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罪属复杂客体,在复杂客体的犯罪中,认定该犯罪的客体应该首先认定该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什么,而认定主要客体首先要看立法目的,因为犯罪客体作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总是暗含了立法者将某种行为视为犯罪意图而设立相应标准的立法意图。本罪规定于刑法第八章,并且挪用公款行为本身是将专用公款挪作他用的行为,可见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款专款专用的财务管理制度,这一点不存在争论。但是,判断犯罪客体还要看犯罪人的犯罪意图,看犯罪人主要意图侵犯何种犯罪客体;另外,还要综合考虑犯罪主体的身份,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挪用公款行为使公款处于脱离国家占有,又侵害了公共财物所有权中的占有权利。故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公款专款专用的财务管理制度,又包括国家对公共财物的占有权。


在本案中,潘某琴作为某财政局的工作人员,擅自开出五张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将其所管理的公款挪给个人用于经营活动,既侵犯了国家对公款专款专用的财务管理制度,又侵害了国家对公共财物的占有权,其行为依法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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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两者刑罚有何不同?

在日常生活中,相信大家或多或少都了解一点挪用公款罪,在刑法规范中有一与其相似的罪名——挪用资金罪,那么二者如何区分呢?


挪用公款罪,规定在刑法典“贪污贿赂罪”一章,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规定在刑法典“侵犯财产罪”一章,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其实,二者之间不是对立关系,从法律评价上说,挪用公款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资金的行为要件。但是二者之间仍然还是有很大区别的。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即只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后者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从事一定管理性职务的人员。对于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应按挪用公款罪论处。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2.犯罪客体不同。前者即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权。可见,后者所侵害客体的范围,比前者广。






3.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财产,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财产以及接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非国有单位的资金。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所有公共财产属性的公款,它既包括资金、有价证券,也包括特定款物。


4.刑罚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第384条的规定,犯挪用公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根据刑法典第272条的规定,犯挪用资金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前者比后者的刑罚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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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种犯罪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性质、对象、侵犯的客体等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根据相关身份和行为性质来定罪量刑。


律视微言,听律师讲生活中的法律知识。


在日常生活中,相信大家或多或少都了解一点挪用公款罪,在刑法规范中有一与其相似的罪名——挪用资金罪,那么二者如何区分呢?


挪用公款罪,规定在刑法典“贪污贿赂罪”一章,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规定在刑法典“侵犯财产罪”一章,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其实,二者之间不是对立关系,从法律评价上说,挪用公款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资金的行为要件。但是二者之间仍然还是有很大区别的。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即只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后者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从事一定管理性职务的人员。对于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应按挪用公款罪论处。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2.犯罪客体不同。前者即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权。可见,后者所侵害客体的范围,比前者广。






3.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财产,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财产以及接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非国有单位的资金。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所有公共财产属性的公款,它既包括资金、有价证券,也包括特定款物。


4.刑罚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第384条的规定,犯挪用公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根据刑法典第272条的规定,犯挪用资金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前者比后者的刑罚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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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5月10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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