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追诉与量刑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2〕1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16号),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追诉量刑及刑罚执行,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注意。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2.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3.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可以分别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也可以免除处罚。
5.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挪用人和使用人的获利均属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
6.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7. 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犯罪,一审宣判前已将公款归还,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在案发前已归还,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应该满足不属于以下情形:(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二)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三)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四)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五)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七)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八)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者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九)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二、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关于挪用公款不退还转化为贪污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退还是指挪用人或其家属在司法机关立案后将挪用款交还。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的,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的。不退还,使被挪用的这部分公款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这种行为应“以贪污论处”,定为贪污罪。(1)挪用公款案发后,侦查终结前退还的,以挪用公款罪认定处罚。(2)挪用公款后,有退还能力而拒不退还的,或者将挪用的公款用掉,实际上已无退还能力的,以贪污罪认定处罚。(3)在一案中,挪用的公款一部分已退还,另一部分未退还的,如果二者均已达到犯罪数额,前者定挪用公款罪,后者定贪污罪,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不退还的数额未达到追究贪污罪起刑数额的,不定贪污罪,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日前,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则再审刑事判决书,将一家银行行长、副行长伙同业务主管与信贷员进行违法发放贷款的案件公之于众。
此案中,银行支行行领导伙同信贷员工违法违规放贷,所涉挪用公款高达2766.5万元的数额令人咋舌。
在一审刑事判决之后,该案多位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申诉,最终这则长达7年的诉讼案件在近期迎来了最终的审理结果。
伙同员工进行违规放贷
法院查明事实显示,2005至2014年间,身为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支行副行长的张某,主管着该行的信贷业务。
在张某主管信贷业务期间,拥有职务之便的他便开始动了谋求私人利益的小心思。在征求了时任该行行长田某某的同意之后,张某便开始着手主导了一系列的违法放贷操作。
为了自己的营利,张某通过与该行信贷科科长及信贷员汤某、花某、李某、杨某、姜某、金某某等人进行了沟通协调,采取虚构贷款人及违规贷款的手段,帮助张某挪用公款,违规办理了贷款手续用于私人营利活动。
明知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张某本人仍然借用他人名义的贷款申请获得批准发放,违法发放贷款共计704.3万元,用于张某妻子丁某为法人的私人企业的实际经营,截至立案前尚有654.3万元的贷款本金未归还。
裁判文书显示,汤某、花某、李某、杨某、姜某、金某某、王某于2005年至2014年分别担任本溪市商业银行溪湖支行信贷科长、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明知张某利用主管贷款业务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贷款人及违规贷款的手段,挪用单位公款用于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帮助张某挪用公款,挪用公款数额分别为405.6万元、200万元、454.3万元、178万元、200万元、170万元、454.3万元。
在一审审理期间,田某某、花某、李某、姜某、汤某、杨某、金某某、王某偿还银行部分损失,共计196.5万元。
审理长达7年之久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汤某、花某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中张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被告人田某某、汤某等挪用公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田某某等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认定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田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余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不等,责令其退赔违法所得财物。
在一审判决之后, 原审被告人张某、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辽05刑终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再审决定书,指令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田某某等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其中上诉人张某、田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法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汤某等7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再审刑事判决书显示,法院最终判决张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上诉人田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其余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不等,上述被告人皆被判处罚金,数额在一万元至十三万元间不等。
中小银行内控不严频发
某华东区大行人士告诉记者,中小银行受制于历史因素及自身的实力,银行信贷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内控不严以至于出现违法违规的事件并不是个例。
“一些地方区域性银行本身管理体系不严谨,整体管理效率较为低下,同时缺乏有效内控监督,一旦出现问题,巨额损失就很难再追回。”该人士表示,针对这样的情况,要加强合规经营的思想教育,特别是信贷业务方面要更加严格要求员工,切实做好风险防控工作。
同时,信贷管理制度的完善对于此类违法放贷案件也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防范作用。业内人士表示,为此,贷款“三查”流程必须严格执行,各银行机构要完善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信贷制度,落实各岗位职责。
只有严格审查,才能够最大程度上防范虚假材料骗取贷款的行为。“再贷后资金的使用、追踪、检查等方面也不能松懈。”有信贷相关人士表示,一旦发现贷款被挪用要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尽可能地降低风险损失。
责编:李雪峰
校对:赵燕
挪用资金罪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挪用资金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
挪用资金超过3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为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为2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挪用资金30万元或挪用资金3万元未退还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挪用资金数额8500元或未退还数额每增加4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资金10万元进行非法活动的或挪用资金1.5万元进行非法活动且未退还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挪用资金数额5000元或未退还数额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缓刑适用但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挪用资金数额40万元以上或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15万元以上的;
(二)未全部退赃的;
(三)共同犯罪的主犯,且犯罪情节严重的;
(四)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以上有关挪用资金罪的法律知识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解决具体问题,建议您详细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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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挪用资金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
挪用资金超过3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为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为2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挪用资金30万元或挪用资金3万元未退还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挪用资金数额8500元或未退还数额每增加4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资金10万元进行非法活动的或挪用资金1.5万元进行非法活动且未退还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挪用资金数额5000元或未退还数额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缓刑适用但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挪用资金数额40万元以上或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15万元以上的;
(二)未全部退赃的;
(三)共同犯罪的主犯,且犯罪情节严重的;
(四)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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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挪用公款家人会被询问吗(本人挪用公款会牵涉家人吗)
挪用公款三万块钱是怎么处理的(挪用公款8000元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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