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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立案条件是什么(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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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3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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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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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明确:这些行为均属家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5日发布,8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诉讼为条件;冻饿、经常性侮辱均属于家庭暴力……司法解释相关内容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过哪些障碍?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又是如何清除这些障碍的?民法典关于“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如何落到实处?


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依附于离婚诉讼


在人们的印象中,通常把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与离婚诉讼联系到一起。最高法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


最高法民一庭庭长郑学林介绍,“该规定明确了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需要在先提起离婚诉讼或者其他诉讼,也不需要在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后一定要提起离婚等诉讼。从程序法角度看,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审查、执行等均具有高度独立性,完全可以不依托于其他诉讼而独立存在。这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快速、及时制止家庭暴力的基本特征和制度目的。”


冻饿、经常性侮辱、诽谤等也是家暴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实践中,除了法律所列举的常见的家庭暴力形式外,还存在其他可以归为家庭暴力范畴的行为需要明确,进一步保障家庭成员免受各种形式家庭暴力的侵害。


最高法民一庭副庭长吴景丽说,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行为种类做了列举式扩充,明确冻饿以及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均属于家庭暴力。


增加代为申请情形和主体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但实践中,还存在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致使受害人不敢或者不能亲自申请的情形。对此,司法解释如何应对?


郑学林表示,“明确‘年老、残疾、重病’等情况,可以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由相关部门代为申请。对于代为申请的主体,增加了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以充分调动全社会力量,进一步织牢织密对该类人员的保护网,合力保障其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


十种证据形式解决受害人举证难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但是,实践中,大多数当事人无法提供这些证据,导致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申请,限制了人身安全保护令作用的发挥。为破解举证难问题,司法解释列举了十种证据形式,明确指导审判实践,为家庭暴力受害人留存、收集证据提供清晰的行为指引。


最高法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王丹举例说,“比较常见的如双方当事人陈述,被申请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短信,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妇联组织等收到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等。家庭暴力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时,就可以有意识地留存、收集上述证据,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向人民法院提交。”


未成年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将被采信


对于未成年人来说,遭受家庭暴力、目睹家庭暴力,都会使他们生活在紧张、恐惧的环境中,其身心健康会受到很大损害,甚至产生“以暴力解决一切”的错误观念。此次最高法将未成年人的证言作为证据也做了规定。


最高法民一庭副庭长吴景丽解释,“根据家庭暴力的私密性特点,在证据形式上,将未成年子女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纳入家庭暴力证据范畴。这样有助于依法准确认定并及时制止家庭暴力行为,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安全、稳定的家庭环境。”


司法解释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证明标准为“较大可能性”即可,不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还进一步重申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这些规定进一步消除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举证困难。


任何理由不是实施家暴的借口


司法实践中,情况很复杂。比如,在部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有的被申请人认为,自己实施家暴情有可原,其理由是对方有错在先。也有被申请人根本不拿人身安全保护令当回事儿。司法解释将如何应对这些情况?


最高法民一庭法官王丹说,以对方“有错在先”为由,为自己的家暴行为寻找借口,甚至借机通过暴力的方式控制对方,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比较常见。


王丹强调,“任何理由都不是实施家庭暴力的借口。那种认为家庭暴力‘情有可原’的想法是完全错误的。为了纠正这种错误认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申请人认可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辩称申请人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家庭暴力是违法行为,甚至有可能构成犯罪,要坚决予以抵制和打击。”


反家庭暴力法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司法解释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


最高法民一庭庭长郑学林介绍,“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刑法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更有针对性地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增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权威性。”


那么针对确有出轨等过错行为的情形,该如何判定法律责任的承担?王丹表示,可以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来承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考虑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如果一方存在与他人同居等重大过错的,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监制:刘洪 陈璟春


编辑:谷朋


校对:董静雪


实习:邢丹烔


如何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律师聊聊拒执罪的相关事项

对于有钱不还,恶意逃避执行的老赖,申请人都会有追究他们拒执罪的想法,虽然在实践中,给老赖定拒执罪的概率很低,但随着法律对老赖的惩罚力度日益加强,总的趋势肯定是会越来越容易成功追究老赖拒执罪的,同时这也是一种迫使老赖履行债务的方式,下面律师聊聊如何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


拒执罪要满足的前提必须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也就是被执行人有钱但恶意逃避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没有钱,是不能追究拒执罪的。


满足上述条件下,有三种方式可以请求追究被执行人的拒执罪


1.向法院执行局提出请求。这个方式最简单,直接将线索提交执行局,请求执行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发现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并将立案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应当退回移送的材料。


2.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符合拒执罪构成要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此时,申请执行人的救济渠道为:若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


3.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拒执罪原本是公诉案件,但是公诉案件曾经提出过控告,而公安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转为刑事自诉案件。以上两种方式,如果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或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而检察院确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此时就达到了拒执罪的自诉条件。


自诉案件向哪个法院提出呢,一般由执行地法院受理,中级、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的自诉案件由其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以上就是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的相关事宜,可以看出流程不短,要办的事情也很多,但对付老赖本就是一项长期的工作,拒执罪目前看是对老赖最强有力的措施,也是能治老赖的罪,对申请人来讲,也是出了一口恶气。


本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指南

为依法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管辖;高、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一般由高、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地或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地或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案件的提起与受理


2.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接受控告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复的;


(2)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复的;


(3)公安机关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并立案侦查后,又出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情形的。


公安机关书面答复期限为30日。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刑事自诉状。自诉状中应当载明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2)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由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供与申请执行人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申请执行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证明材料;


(3)执行法律依据。包括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4)能够证明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具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情形的材料;


(5)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依据,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等材料。公安机关不接受材料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复的,应提交已向公安机关提交控告材料的相关依据;


(6)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需要补充的,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及时补充材料。


4.自诉人以公安机关不接受材料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复为由提起自诉,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相关材料和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仍不予接受材料或在规定期限内不予书面答复的,自诉人可以依法提起自诉。


5.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15日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1)缺乏罪证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被告人死亡的;


(4)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5)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自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但尚未作出处理,自诉人又提起自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公安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后又决定立案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自诉人释明让其撤回起诉或裁定终止审理。


6. 立案部门按照自诉人提供的信息无法查找到被告人下落的,应告知自诉人重新提供;如按照自诉人重新提供的信息仍无法查找的,应当及时与原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取得联系,由执行部门负责查找。执行部门应当在收到立案部门请求查找被告人下落的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查找被告人下落,并书面回复立案部门。执行部门仍无法查找到被告人下落的,视为被告人下落不明。


三、证据与强制措施


7.自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证据复印件,但应当作出说明。


8.对于被告人在执行程序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相关证据,自诉人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由原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协助调取。


自诉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由原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协助调取有关证据。


9.人民法院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过程中,可以依法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


四、案件的审理


10.人民法院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2)缺乏罪证又无法补充证据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1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1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撤回起诉。


13.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自诉人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自愿撤回起诉,经审查确属自愿的,依法予以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自愿的,不予准许;


(3)案件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14.自诉人提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执行案件不停止执行。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和解协议、执行担保、履行完毕等执行材料,刑事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应当互相通报情况。


15.人民法院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16.本指南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为依法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管辖;高、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一般由高、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地或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地或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案件的提起与受理


2.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接受控告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复的;


(2)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复的;


(3)公安机关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并立案侦查后,又出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情形的。


公安机关书面答复期限为30日。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刑事自诉状。自诉状中应当载明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2)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由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供与申请执行人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申请执行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证明材料;


(3)执行法律依据。包括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4)能够证明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具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情形的材料;


(5)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依据,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等材料。公安机关不接受材料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复的,应提交已向公安机关提交控告材料的相关依据;


(6)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需要补充的,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及时补充材料。


4.自诉人以公安机关不接受材料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复为由提起自诉,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相关材料和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仍不予接受材料或在规定期限内不予书面答复的,自诉人可以依法提起自诉。


5.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15日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1)缺乏罪证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被告人死亡的;


(4)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5)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自诉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但尚未作出处理,自诉人又提起自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公安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后又决定立案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自诉人释明让其撤回起诉或裁定终止审理。


6. 立案部门按照自诉人提供的信息无法查找到被告人下落的,应告知自诉人重新提供;如按照自诉人重新提供的信息仍无法查找的,应当及时与原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取得联系,由执行部门负责查找。执行部门应当在收到立案部门请求查找被告人下落的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查找被告人下落,并书面回复立案部门。执行部门仍无法查找到被告人下落的,视为被告人下落不明。


三、证据与强制措施


7.自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证据复印件,但应当作出说明。


8.对于被告人在执行程序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相关证据,自诉人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由原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协助调取。


自诉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由原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协助调取有关证据。


9.人民法院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过程中,可以依法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


四、案件的审理


10.人民法院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2)缺乏罪证又无法补充证据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1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1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撤回起诉。


13.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自诉人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自愿撤回起诉,经审查确属自愿的,依法予以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自愿的,不予准许;


(3)案件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14.自诉人提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执行案件不停止执行。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和解协议、执行担保、履行完毕等执行材料,刑事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应当互相通报情况。


15.人民法院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16.本指南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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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4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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