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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量刑(违规披露不给披露重要信息罪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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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3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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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疑难案件(285)|关于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应当注意哪些要点

【大王律师】


本案系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本罪实行单罚制,规制范围从原先仅限于财务会计报告扩大到所有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并从结果犯修改为情节犯


本罪涉及九种追诉情形,可归纳为两种类型。一种系行为情节类,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或者多次虚假披露,如虚增虚减资产、利润,盈亏造假的;另一种是行为后果类,如造成股票、债券等被终止上市交易或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致使股东、债券持有人等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


随着注册制的全面推行,证券发行、交易的核查重点将会放在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基本条件以及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注册制强化了对信息披露质量的要求,将“发行人的投资价值”的判断权力交给投资者,而信息披露的内容则是投资者判断投资价值的主要依据,故随着注册制的不断深入实施,信息披露的犯罪案件必然逐渐增多,因此我们有必要深入地认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本文的专题部分,主要内容系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范围、应披露信息的“重要性”判断标准、实际控制人等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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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第一部分,各被告人的辩护意见


1、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


2、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3、只是奉命行事,主观恶性较小;


4、被告人的行为对股票的价格影响较小,未对公众投资者的利益造成损害,且已接受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并及时缴纳罚款。


第二部分,法院的裁判意见


1、上海中毅达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上市公司,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被告人任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2、盛某、秦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


2、四名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并缴纳罚款或预缴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理;


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法院判处罚金时,如果行政机关已经给予被告人行政处罚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4、关于任某某、林某2及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量刑的辩护意见。上海中毅达的财报造假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而任某某等人作为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或决定或直接参与了前述违法行为,故不能免予刑事处罚。


【专题】


一 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范围界定


实务中,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主体主要是上市公司,但也包括其他依法应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信息的公司、企业,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中介服务机构等。


二、信息披露的“重要性”认定标准


(一)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性”问题


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会计报表和会计报表附注都是反映企业经营状况的重要书面报告,也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重要参考根据。


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报表,而会计报表附注是对会计报表的全面性描述,其中所包含的关联交易、未披露关联担保和未披露重大诉讼或重大仲裁等亦同样是信息披露制度规定的重要内容。


2、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财务报告中虚假的或者隐瞒的事实必须达到重要事实程度,才可能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重要财务事实”的标准应如何界定?《立案追诉标准(二)》列举了三种情节严重的情形:一是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二是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是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但是,上述三种标准存在一定不足,已经不能适应当今证券市场快速多变的市场发展状况,需要新的司法解释来界定该罪的立案标准。


(二)科学确定“重要事实”的判断标准


1、证券价格影响标准。依照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对重要信息的认定系采取“价格影响标准”,当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发生引起了证券交易价格的波动时,可根据价格波动的幅度大小判断该信息是不是“重要事实”。


有学者认为,统计学上一般以5%作为数据重要性的判断标准,可将股价上下波动5%作为信息披露“重要性”的判断尺度。5%并非绝对标准,应根据具体情形作出调整。


2、投资者标准。如果一项事实对投资者的决策有重大影响,可以认为该信息是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但是,因为投资者标准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当前我国并未完全采用该标准。


其实,上述两项标准并不互相冲突。如果某信息能够影响理性投资者的主观决策,那么亦能够通过影响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从而客观上影响证券价格的波动。“重要事实”标准可以将证券价格标准与投资者标准结合起来综合判定。


(三)综合考量“其他重要信息”范围


1、“其他重要信息”是《刑法》中规定的一个兜底术语,即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规定披露,如果严重损害股东或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亦可能追究刑事责任。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在该条中,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和临时报告被列为“其他重要信息”。


2、《证券法》第80条列举了对股票交易价格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比如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等均可以认定为是“其他重要信息”。


但是,属于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的重大事件(关联交易、重大诉讼、仲裁信息),不能被纳入“其他重要信息”的范围。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承担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问题


《刑法》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信息披露造假,以及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公司信息披露重大遗漏等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对其单独追责且不受共同犯罪规定的约束,共犯行为正犯化。


这种举措系为了精准打击“幕后黑手”,避免遗漏责任主体,强化对证券市场的监管。


(二)准确认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范围及其刑事责任


1、控股股东系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系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法律对控股股东的界定系采用“持股比例 实质影响”的双重认定模式,而对实际控制人的界定则未完全清晰。


依据《公司法》第216条,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是并列主体,两者的概念不存在交集。


3、关于协议控制方式,是指基于合同的安排而控制一个公司,包括租赁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利益输送合同等。


采用该控制方式,双方既能保持法律上的独立性,又能在业务经营上产生协同效应。


4、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难度可能要高于对控股股东的认定。若要证明实际控制人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应从行为人对公司的组织控制、人事控制、资金控制以及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手段策略等多方面进行证明。


【基本案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金融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林某2、盛某、秦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


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A股代码:600610),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


2015年7月,上海中毅达全资子公司厦门中毅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中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井冈山国际山地自行车赛道景观配套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中包含已由其他企业完工的约80%工程量,后因未支付保证金等原因,合同未生效,由厦门中毅达承接的工程量未实际开展。


2015年10月,上海中毅达为虚增业绩,由时任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任某某决定将上述项目中已由其他企业完工的约80%工程收入违规计入公司三季报,具体由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林某2、公司财务经理秦某某、厦门中毅达副总经理盛某实施。盛某安排厦门中毅达提供虚假的工程、财务数据,秦某某依据上述数据编制上海中毅达三季度财务报表,交林某2签字确认。


2015年10月28日,上海中毅达将该三季度财务报表对外披露。经鉴定,上海中毅达共虚增主营收入人民币72,670,000.00元,占同期披露主营收入总额的50.24%;虚增利润10,638,888.00元,占同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1.35%;虚增净利润7,979,166.00元,将亏损披露为盈利。


2019年9月19日、10月14日、10月16日,被告人任某某、盛某、秦某某、林某2分别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


上海中毅达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具有严重情节;


被告人任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2、盛某、秦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四名被告人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对被告人林某2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对被告人盛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均适用缓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四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任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


任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接受过证监会的行政处罚,短时间内对违规披露重要信息予以更正,未对股民利益造成损害,主观恶性不大,希望法庭对任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在量刑建议基础上从轻减轻处罚。


林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


林某2系初犯,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深刻,其因认识上存在误差认为未尽到勤勉职责不构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曾接受证监会的处罚,及时缴纳了罚款,相应罚款可折抵罚金,其行为未造成股民利益受损,违规披露信息期间上海中毅达股票波动也不大,希望法庭在量刑建议基础上减轻处罚。


盛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有关从轻情节的意见,认为:


盛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其系接受任某某的授意安排相关业务,希望法庭对盛某从轻处罚。


秦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


秦某某在上海中毅达担任财务经理,其所应当承担的勤勉职责、披露义务等与公司董事、监事、高管等人员应有所区别,其系接受任某某的指令行事,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庭对秦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任某某、林某2分别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缴纳过行政罚款二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上海中毅达董监高任职情况表》《厦门中毅达董监高任职情况表》《施工合同》《关于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上海中毅达2015年三季度报告》、合并报表的底稿、2015年三季报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决议、声明、公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黄某、李某某、刘某某、林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四名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盛某、秦某某向本院缴纳了五万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折抵)。


二、被告人林某2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折抵)。


三、被告人盛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秦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证券期货类案件(197)|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情节严重,如何判断

【大王律师】


本案系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本案例的重点是被告人如何申请免予刑事处罚,其依据的是何种理由。


其中有个免责理由是被告人已经接受了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已交纳罚款,由此引出下面专题的刑行联动问题。


【专题】


一、本罪“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必须具有“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方有入罪的可能。


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严重的判断,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违规披露信息包括重大差错更正信息中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营业收入及净利润的数额及其占当期所披露数额的比重,是否因此资不抵债,是否因此发生盈亏变化,是否因此满足证券发行、股权激励计划实施、利润承诺条件,是否因此避免被特别处理,是否因此满足取消特别处理要求,是否因此满足恢复上市交易条件等;


(2)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担保、诉讼、仲裁、关联交易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及其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的比重,未按照规定及时披露信息时间长短等。


(3)信息披露违法所涉事项对投资者投资判断的影响大小;


(4)信息披露违法后果,包括是否导致欺诈发行、欺诈上市、骗取重大资产重组许可、收购要约豁免、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给上市公司、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直接损失数额大小,以及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造成该公司证券交易的异动程度等;


(5)信息披露违法的次数,是否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


(6)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等等。


二、本罪刑事责任人的责任认定问题。


(一)刑事责任人员的大致分类。


1、依照修订后《刑法》第161条的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发生后,刑事责任人有两类:一类是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另一类是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确定这两类人的具体刑事责任,是一个有意义的课题。


2、对于第一类人,原则上限于公司、企业中负有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持续义务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但是,如果有证据如公司章程、载明职责分工和职责履行情况的材料、相关会议纪要等证明该董监高已尽忠实、勤勉义务,从而对违规信披行为不存在过错,或者虽有过错,但并不构成犯罪故意的,应不负刑事责任。


至于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包括实际承担或者履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组织、参与、实施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的,应视情形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3、对于第二类人,则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违规披露信息行为系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才能依据《刑法》第161条第2款、第3款判处其承担违规披露信息的刑事责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授意、指挥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隐瞒、不告知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的,应当认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法人的,其负责人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具体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


至于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人员的责任大小,应结合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责任人员与案件中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予以认定:


1、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包括对于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是起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是否组织、策划、参与、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积极参加还是被动参加等;


2、知情程度和态度,包括对于信息披露违法所涉事项及其内容是否知情,是否反映、报告,是否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害后果,是否放任违法行为发生等;


3、职务、具体职责及履行职责情况,包括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是否与责任人员的职务、具体职责存在直接关系,责任人员是否忠实、勤勉履行职责,有无懈怠、放弃履行职责,是否履行职责预防、发现和阻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


4、专业背景,包括是否存在责任人员有专业背景,对于信息披露中与其专业背景有关违法事项应当发现而未予指出的情况,如专业会计人士对于会计问题、专业技术人员对于技术问题未予指出等。


第一部分,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1、华锐风电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被告人韩俊良、陶刚分别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


2、鉴于韩俊良、陶刚犯罪的情节轻微及本案犯罪事实系华锐风电公司自查发现并主动上报监管机关,韩俊良、陶刚已缴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虚假信息披露行为对其二人所处的罚款,陶刚具有从犯、自首情节,依法可对韩俊良、陶刚从轻处罚。


第二部分,被告人的上诉理由。


(一)被告人陶刚的上诉理由。


1、陶刚对数据造假一事并非明知,仅是怀疑;


2、本案虚增利润数额略高于立案追诉标准,且有部分收入属于提前确认,犯罪情节轻微;


3、陶刚并未指使公司财务部经理苏鸣参与生产部、市场部和客服部的造假行为;


4、陶刚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事后在积极处理公司面临的债务危机时有良好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


(二)被告人韩俊良的上诉理由。


1、韩俊良并未指使下属故意伪造吊装单虚增利润,且具有自首情节;


2、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已接受行政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


第三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一)关于韩俊良、陶刚所提二人对数据造假一事并非明知、亦未指使他人造假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1、在案证据证明,韩俊良在陶刚和苏鸣向其反映执行公司下发的《主合同产品销售确认管理暂行办法》导致的数据虚假问题后,仍要求陶刚和苏鸣在财务部执行该暂行办法,并指示公司副总裁于建军、刘征奇、汪晓等让其各自分管的客户服务中心、市场部、生产管理部协助财务部完成虚增财务数据;


2、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韩俊良组织公司财务部等部门进行了数据造假,而陶刚明知数据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仍按照韩俊良的指派,指示财务部按照前述虚假数据确认收入,并最终导致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的2011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二)关于韩俊良、陶刚所提虚增利润所对应的项目绝大部分都真实存在并已履行完毕,提前确认销售收入的方式仅违反了高于会计准则规定的公司自定财务标准的辩解。


1、根据在案证据(包括招股说明书、2011年年度报告等书证及韩俊良的供述、公司原财务总监魏某的证言证明等),华锐风电向社会公众披露的公司收入确认的财务标准为风机完成吊装,并取得双方认可。


尽管该标准高于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但该标准经公开公示后,华锐风电应按该标准披露其利润数额。


2、在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华锐风电于2011年虚增的利润占到当年披露的利润总额的34.99%,已符合刑事立案的追诉标准。


(三)关于韩俊良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


1、韩俊良虽系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四)关于陶刚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


1、本案犯罪事实系华锐风电公司自查发现并主动上报监管机关,韩俊良、陶刚已缴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虚假信息披露行为对其二人所处的罚款;


2、陶刚在华锐风电公司被证监会调查后,配合监管部门的风险处置工作,确实起到了稳定公司经营秩序、协调解决债务纠纷的作用,得到了证监会北京监管局的认可;


3、陶刚具有从犯、自首的法定情节,依据刑法关于自首、从犯的规定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可以认为陶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基本案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俊良、陶刚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京01刑初1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依法负有信息披露的义务。


被告人韩俊良在担任华锐风电公司董事长、总裁期间,于2011年指派时任华锐风电公司副总裁兼财务总监的被告人陶刚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通过组织公司财务部、市场部、客户服务中心、生产管理部等部门虚报数据等方式虚增华锐风电公司2011年的收入及利润,合计虚增利润2.58亿余元,占华锐风电公司2011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利润总额的34.99%。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一审法院认为:



故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俊良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陶刚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陶刚的上诉理由为:


其对数据造假一事并非明知,仅是怀疑;其系从犯、自首,事后在积极处理公司面临的债务危机时有良好表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


陶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陶刚对数据造假一事并非明知,仅是怀疑;2、公司财务部经理苏鸣并非受陶刚指使参与生产部、市场部和客服部的造假行为;3、本案虚增利润数额略高于立案追诉标准,且有部分收入属于提前确认,犯罪情节轻微;4、陶刚系从犯、自首,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


韩俊良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其系自首,已接受行政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


韩俊良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韩俊良并未指使下属故意伪造吊装单虚增利润,且系自首,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韩俊良、陶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在确定陶刚的从宽量刑幅度时,未对本案中的具体量刑情节予以充分体现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初13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韩俊良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初13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陶刚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陶刚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的罪与罚

引言


信息披露制度是政府监管证券市场的手段,其贯穿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的整个过程。信息披露制度的意义在于维护投资者的经济利益,促进资本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等基本原则,从而建立一个良性的、可持续性的证券交易市场。


进入2022年,资本市场“严监管”态势依然持续。2022年4月1日,证监会公布“2021年证监稽查20起典型违法案例”,笔者经梳理发现其中信息披露违规案件有9起,占比近一半。而从去年证监会公布的行政处罚情况来看,信息披露类案件数量也高居首位,尤其是财务造假等行为,成为监管重点打击对象。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概念及现状


(一)上司公司信息披露的概念


信息披露制度也被称为信息公开制度,是上市公司有效保障投资者利益和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并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公开或公布有关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和会计资料的规定,其本身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目前,信息披露制度可以分为发行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和流通市场信息披露制度。


发行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主要是指以申领填报有价证券申报形式向投资者公开证券发行者的运营实际情况财务相关信息以及财务状况。而流通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则主要是指通过有价证券报告书的填报这一形式向投资者进行正确发行者的相关财务信息与运营情况或某些与上市公司相关的重大决定或某些重要举措。


(二)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的几种表现形式


1.虚假记载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对不存在的虚假信息进行信息披露,常以财务造假行为出现。在财务造假中,许多上市公司为了粉饰业绩、隐瞒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等目的,通过虚增收入、虚列款项等虚假会计处理,或编造虚假合同等行为实施财务造假。


2.误导性陈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中或通过媒体,作出影响投资者发生错误判断的陈述。在疫情期间,天山药物等医药公司蹭热点,董秘向媒体传递公司能够生产抗击新冠病毒的重要药物的信号,导致投资者发生错误判断投资公司。除此之外,在亏损情况下,公司发布公告实行股东利润分配等计划,造成利空消息,引导投资者进行错误投资。


3.重大遗漏


重大遗漏又可以分为披露时重大遗漏、不当披露,如未按期披露报告、未披露重大涉讼、未披露重大债权债务等行为。因公司所披露的信息需要这些情况属于上市公司重大事件,是投资者对公司投资的重要考量,可能导致公司股价变动。为减少公司损失,许多上市公司选择未按时披露重大信息。


4.违规担保


违规担保大部分表现为上市公司未经适当审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且担保事项信息披露不充分不及时。合规担保是公司经营中的正常行为,违规担保会损害公司、债权人、股东等合法利益。在违规担保中,担保方由原来的上市公司转为其子公司,被担保方是控股股东等关联方。由上市公司转为子公司,更具有隐蔽性。在证监会处罚的公司当中,许多公司为关联方提供巨额担保或采取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将上市公司的资产或利润转移至母公司或其控制的关联企业,侵害投资者的权益。


二、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


(一)违规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


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由上可知,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受损的投资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对受损的投资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这一举动大大减小了投资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也从侧面体现了新《证券法》维护中小投资人的决心和态度。


(二)违规信息披露的行政责任


新《证券法》相较于旧法大幅提升违规信息披露的处罚力度,彰显了证监会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零容忍”、“追首恶”的态度。


新《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规信息披露的刑事责任


1、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2年4月2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明确规定了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主要涉及以下十种追诉情形:(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五)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或者注册并且上市交易的;(七)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八)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九)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十)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2、刑事责任主体


在认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处罚主体时,既包括签署、审核财会报告的董事、监事、总经理或是授意指使弄虚作假的负责人,同时也应将直接参与制假瞒报或提供虚假凭证资料的财会人员纳入分析评价的范畴。再次,财会人员中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员,笔者认为,主要取决于该人员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上市公司中财务总监、财务经理属于财会人员中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财务部门层级较低的一般财务人员,笔者认为不应轻易打击,以免打击面过宽。


3、法定刑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早先刑法修正案(六)中规定的量刑颇轻,无法达到罪刑相适应的目的。因此,202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法定刑。在情节严重的情形下,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虽是单位犯罪,但与一般的单位犯罪不同,本罪实行单罚制,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在部分案件中也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受害人,在此情况下,若再对公司、企业判处罚金,势必加重公司、企业的负担,更不利于保护股东及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过,投资者可以因信息披露违规造成投资损失向上市公司等要求索赔。


三、结语


在注册制的改革背景下,信息披露被提升至前所未有的高度,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地披露重大信息,对于提高市场定价效率、优化资源配置,保障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提振市场信心,维护公司、企业管理秩序至为重要。笔者再次呼吁上市公司加强企业内部管理以及企业合规建设,完善公司信息披露机制,避免受到处罚。


引言


信息披露制度是政府监管证券市场的手段,其贯穿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的整个过程。信息披露制度的意义在于维护投资者的经济利益,促进资本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等基本原则,从而建立一个良性的、可持续性的证券交易市场。


进入2022年,资本市场“严监管”态势依然持续。2022年4月1日,证监会公布“2021年证监稽查20起典型违法案例”,笔者经梳理发现其中信息披露违规案件有9起,占比近一半。而从去年证监会公布的行政处罚情况来看,信息披露类案件数量也高居首位,尤其是财务造假等行为,成为监管重点打击对象。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概念及现状


(一)上司公司信息披露的概念


信息披露制度也被称为信息公开制度,是上市公司有效保障投资者利益和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并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公开或公布有关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和会计资料的规定,其本身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目前,信息披露制度可以分为发行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和流通市场信息披露制度。


发行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主要是指以申领填报有价证券申报形式向投资者公开证券发行者的运营实际情况财务相关信息以及财务状况。而流通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则主要是指通过有价证券报告书的填报这一形式向投资者进行正确发行者的相关财务信息与运营情况或某些与上市公司相关的重大决定或某些重要举措。


(二)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的几种表现形式


1.虚假记载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对不存在的虚假信息进行信息披露,常以财务造假行为出现。在财务造假中,许多上市公司为了粉饰业绩、隐瞒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等目的,通过虚增收入、虚列款项等虚假会计处理,或编造虚假合同等行为实施财务造假。


2.误导性陈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中或通过媒体,作出影响投资者发生错误判断的陈述。在疫情期间,天山药物等医药公司蹭热点,董秘向媒体传递公司能够生产抗击新冠病毒的重要药物的信号,导致投资者发生错误判断投资公司。除此之外,在亏损情况下,公司发布公告实行股东利润分配等计划,造成利空消息,引导投资者进行错误投资。


3.重大遗漏


重大遗漏又可以分为披露时重大遗漏、不当披露,如未按期披露报告、未披露重大涉讼、未披露重大债权债务等行为。因公司所披露的信息需要这些情况属于上市公司重大事件,是投资者对公司投资的重要考量,可能导致公司股价变动。为减少公司损失,许多上市公司选择未按时披露重大信息。


4.违规担保


违规担保大部分表现为上市公司未经适当审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且担保事项信息披露不充分不及时。合规担保是公司经营中的正常行为,违规担保会损害公司、债权人、股东等合法利益。在违规担保中,担保方由原来的上市公司转为其子公司,被担保方是控股股东等关联方。由上市公司转为子公司,更具有隐蔽性。在证监会处罚的公司当中,许多公司为关联方提供巨额担保或采取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将上市公司的资产或利润转移至母公司或其控制的关联企业,侵害投资者的权益。


二、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


(一)违规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


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由上可知,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受损的投资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对受损的投资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这一举动大大减小了投资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也从侧面体现了新《证券法》维护中小投资人的决心和态度。


(二)违规信息披露的行政责任


新《证券法》相较于旧法大幅提升违规信息披露的处罚力度,彰显了证监会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零容忍”、“追首恶”的态度。


新《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规信息披露的刑事责任


1、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2年4月2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明确规定了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主要涉及以下十种追诉情形:(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五)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或者注册并且上市交易的;(七)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八)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九)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十)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2、刑事责任主体


在认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处罚主体时,既包括签署、审核财会报告的董事、监事、总经理或是授意指使弄虚作假的负责人,同时也应将直接参与制假瞒报或提供虚假凭证资料的财会人员纳入分析评价的范畴。再次,财会人员中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员,笔者认为,主要取决于该人员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上市公司中财务总监、财务经理属于财会人员中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财务部门层级较低的一般财务人员,笔者认为不应轻易打击,以免打击面过宽。


3、法定刑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早先刑法修正案(六)中规定的量刑颇轻,无法达到罪刑相适应的目的。因此,202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法定刑。在情节严重的情形下,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虽是单位犯罪,但与一般的单位犯罪不同,本罪实行单罚制,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在部分案件中也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受害人,在此情况下,若再对公司、企业判处罚金,势必加重公司、企业的负担,更不利于保护股东及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过,投资者可以因信息披露违规造成投资损失向上市公司等要求索赔。


三、结语


在注册制的改革背景下,信息披露被提升至前所未有的高度,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地披露重大信息,对于提高市场定价效率、优化资源配置,保障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提振市场信心,维护公司、企业管理秩序至为重要。笔者再次呼吁上市公司加强企业内部管理以及企业合规建设,完善公司信息披露机制,避免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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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9月10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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