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刑事案件操作流程一览表
案件受理一般规范
律师应当掌握的信息
1. 委托人所描述的事实,分析法律关系,确认是否属于刑事案件
2. 来访者的身份及其案件当事人的关系
3. 案件背景
4. 案件基本事实
5.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及管辖办案单位
6. 来访者是否可能将案件委托给律师事务所
7. 委托人已经为案件做过的工作情况
8. 委托人委托律师的目的
9. 律师认为应当了解的其他信息
接
受
委
托
1. 在案件正式受理之前,律师一般不向委托人过于详细地解答法律咨询
2. 得到委托人的委托意向后,律师应当尽快与之讨论收费事宜
3. 律师应当鼓励委托人将案件全部诉讼过程予以委托
4. 律师不得对案件结果做出任何承诺
5.同一名律师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同一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须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扫黑除恶案件尤其注意)。
6.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与当事人或者委托人就辩护或代理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代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
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
委
托
手
续
1. 律师接受委托,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办理以下手续:
(1)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2)委托人签署委托书;
(3)律师事务所开具办案所需的相关诉讼文书。
上述手续,律师事务所应当留存原件或存根备查。
律师接受委托办理刑事案件,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等各诉讼阶段由律师事务所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办理。律师接受“扫黑除恶”案件委托,应当及时分别向律所和司法行政机关报备。
2. 律师应当在收取律师费之后开始工作
3.指定辩护的案件,以人民法院或者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文件为案件受理依据,不用签订协议
各诉讼阶段接受委托
侦查阶段
1.受理案件时,律师应当尽可能向委托人了解以下情况:
(1)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
(2)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3)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会见时看守所可能会核实或者需要关系证明)
(4)案件基本情况
(5)委托人的具体要求、目的
(6)案件是否属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特殊案件(可能会限制会见),注意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限制律师会见现象非常普遍
(7)委托人与侦查机关沟通的情况以及他们已经做过的工作
(8) 侦查机关及承办人员的联系方式
(9))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以及羁押场所
2.侦查阶段,律师必备手续:
(1)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
(2)《律师事务所函》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4)律师证
审查起诉阶段
1.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律师应当了解以下信息:
(1)侦查阶段时是否聘请过律师,如果已经聘请了律师,该律师已经做过的工作情况,是否还继续参与诉讼活动
(2)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时间,是否已经发生过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
(3)委托人与侦查、审查起诉机关的沟通情况
(4)审查起诉机关及承办人员的联系方式
(5)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以及羁押场所、以前会见的情况
(6)其他信息
2.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必备的手续:
(1)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
(2)律师事务所函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4)律师证及复印件
审判阶段
1. 在审判阶段接受委托,律师应当了解以下信息:
(1)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是否聘请过律师,如果已经聘请了律师,该律师已经做过的工作情况,是否还继续参与诉讼活动
(2)案件进入审判阶段的时间
(3)委托人与侦查、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的沟通情况
(4)审判机关及承办人的联系方式
(5)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以及羁押场所、以前会见的情况
(6)其他信息
2. 审判阶段,律师必备的手续:
(1)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
(2)律师事务所函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4)律师证及复印件
会见
会见一般规范
1.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了解以下情况:
(1)除“三证”外是否还需要其他材料
(2)看守所的作息时间、对律师会见是否有特殊要求
(3)会见是否属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特殊案件,是否需要批准
2.对于看守所不安排会见的,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单位、驻所检察官、检察机关等相关部门反映,不得与有关人员发生正面冲突。
3.确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后,律师应当把将要会见的情况第一时间通知委托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为重要的亲友,并且了解他们是否有转达问候、交代家务等特别需要律师代办的原件无关的合法事宜。
4.律师会见至少应携带以下文件材料:
(1)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
(2)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3)律师证原件(个别看守所需要复印件)
(4)委托人与嫌疑人的关系身份证明(个别看守所需要)
(5)会见模板、笔录纸、印台、文具等物品
5.律师会见时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操作,但每次会见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转达亲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候
(2)了解并关心他们在押期间的生活情况
(3)对他们进行必要的安慰、鼓励
(4)了解他们所知道的案件的最新进展
(5)向其介绍案件最新进展,并根据法律和实践对案件程序将来的进展可能进行预计
(6)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咨询
6.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重点向其了解下列情况: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侦查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对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认定其涉嫌或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解;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自首、立功、退赃、赔偿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量刑情节;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态;
(7)立案、管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8)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9)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情况;
(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11)侦查机关收集的供述和辩解与律师会见时的陈述是否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
(12)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7.会见时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相应阶段的辩护方案、辩护意见进行沟通
8.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会见笔录的,应当交其签字确认
9.辩护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
侦查阶段会见
1.律师会见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
2.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3.律师会见可以提前向看守所电话或网络预约
4.律师会见应当主动提醒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法律权利
审查起诉阶段会见
按照会见一般规范操作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审判阶段会见
除按照会见一般规范操作之外还应进行以下工作:
(1)开庭前的会见应当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事项
(2)确定辩护策略和辩护方向
(3)一审判决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可回访会见一次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申请取保候审
1.律师接受委托后,根据了解的案件情况,应当考虑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申请取保候审的条件。
2.被羁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注:扫黑除恶案件将严格掌握取保候审条件)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
3.委托人要求辩护律师为被羁押的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辩护律师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辩护律师认为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建议不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委托人坚持申请的,辩护律师可建议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申请取保候审,并为其代写取保候审申请。
辩护律师不得向委托人承诺取保候审能够成功。
4.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前,可以会见当事人,向其征询保证方式。
辩护律师不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保证人。
5.辩护律师应当向保证人告知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辩护律师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申请解除取保候审。
申请变更监视居住
1.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2.对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处,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并不妨碍侦查的,辩护律师认为其不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在住处监视居住。
3.辩护律师认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4.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公安机关、检察院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存在下述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控告:
(一)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
(二)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
(三)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
(四)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的,律师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解除监视居住的要求。
申请变更拘留措施
1.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法定羁押期限届满的,辩护律师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拘留措施的申请。
2.辩护律师认为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3.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期间,辩护律师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听取辩护意见的要求。
4.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以及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
5.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申请变更逮捕措施
1.辩护律师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的,律师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2.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见。
3.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羁押期限届满的,辩护律师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阅卷
一般规范
1.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相关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2.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应当及时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联系,办理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事宜。
3.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讯问过程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要求查阅、复制。
4.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摘抄、复制时应当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5.辩护律师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阅卷,可以提前与相应的办案单位预约,问清阅卷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提前做好阅卷准备。
6.辩护律师阅卷应遵循全面、客观的原则,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时应当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一)如果案卷材料较少,应全部复制;
(二)如果案卷材料较多,也无必要完整复制的,辩护律师应当在完整阅卷的基础上,挑选重点材料进行复制。对于言词证据,一般应全部复制;对于其他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可以挑选复制部分材料,但应扼要记录没有摘抄、复制部分的主要内容。
7.辩护律师阅卷时应先阅读诉讼文书,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罪名、适用的法律,以便有针对性地阅卷。
8.辩护律师拿到案卷材料后,先要核对卷宗材料是否齐全。然后翻阅卷宗目录,了解卷内证据材料的种类,再对卷内材料进行泛读,了解证据材料的主要内容,为复制材料作准备。
9.辩护律师应当认真研读全部案卷材料,根据案情需要制作阅卷笔录或案卷摘要。阅卷时应当重点了解以下事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认定涉嫌或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4)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身份、资质或资格等相关情况;
(5)被害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6)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7)鉴定材料的
(8)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9)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的矛盾与疑点;
(10)证据能否证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所认定涉嫌或指控的犯罪事实;
(11)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
(1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讯问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是否在场;
(13)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和移送的情况;
(14)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10.辩护律师将案卷材料复制后,应认真、细致阅读案卷材料,案卷材料较少的,可以直接在复制的材料上对重点内容进行圈点。对于案件材料较多的,应制作阅卷笔录。
11.制作阅卷笔录的,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一)摘录法:摘录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指控事实、供述、证据、案件性质及认定依据等;
(二)列表法:列表法适用的范围较广,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进行分类列表:
1、索引表:对于案件证据材料多的案件,可制作索引表,将证据材料所在卷宗编号、证据名称、证据取得的时间等内容在索引表中列明,以方便查找证据材料。
2、分类表:对于涉嫌犯罪事实多、罪名多的案件,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对不同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列表。
3、对照表:对于案件事实、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不一致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的;证人证言之间不一致的,均可采用对照表。
(三)图示法:对于事件或人物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可以采用图示法,化繁为简,理清思路。图示法有框图、线段图、圆形图、矩形图、纵横交错图等多种形式。
12.辩护律师阅卷后应有阅卷意见,阅卷意见应包括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法律等方面作出分析。
13.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拒绝辩护律师阅卷的,辩护律师应当尽量沟通。经过沟通无法解决且已经影响辩护律师正常工作的,律师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14.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
1、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阅读起诉意见书时,重点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侦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涉嫌的罪名及适用法律。
2、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补充侦查完毕后,辩护律师应及时到检察院查阅、复制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
一审阶段的阅卷
1、在一审阶段,辩护律师阅读起诉书时,可将起诉书与起诉意见书进行对比,掌握公诉机关在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适用法律方面有无变化。
2、辩护律师虽已经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了案卷材料,但在此阶段仍然需要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重点查阅检察院自行收集证据材料。
二审阶段的阅卷
1、二审阶段辩护律师阅读一审裁判文书时,重点了解一审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一审人民法院采纳的情况。
2、二审阶段的案卷材料包括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一审法院的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应注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查看是否有一审开庭时未质证的证据而为一审法院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死刑复核程序的阅卷
1、 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阅读一审、二审裁判文书时,重点了解判处死刑的事实、罪名、理由及适用法律。
2、 在死刑复核阶段,尚无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到人民法院阅卷,未担任一审、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取案卷材料:
(一)通过自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原审辩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借阅案卷材料;
(二)争取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三)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案卷材料。
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的一般规范
1.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方式有两种:
(一)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二)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
2.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程序:
(一)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等。
(二)调查取证申请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由律师事务所留存。
3.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基本程序:
(一)辩护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应当持律师事务所证明,出示律师执业证书,一般由二人进行。
(二)辩护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向已经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做过证的证人了解案件情况、调查取证、核实证据,一般应当通过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该证人到庭,以当庭接受询问的方式进行。如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直接向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并可以对取证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也可以调取证人自书证言。
(三)辩护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为保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在场见证。
4.辩护律师对证人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应当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等。
5.辩护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当客观、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对。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当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末页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6.辩护律师制作调查笔录不得误导、引诱证人。不得事先书写笔录内容;不得先行向证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证人的笔录;不得替证人代书证言;不得擅自更改、添加笔录内容;向不同的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分别进行;调查取证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不得在场。
7.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案件有关的电子证据。
辩护律师可以采取复制、打印、截屏、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收集、固定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微信、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并记录复制、打印、截屏、拍照、录像的时间、地点、原始储存介质存放地点、电子数据
对于存在于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数据,应当尽可能收集原始存储介质。对于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有权方提取或通过公证形式予以固定。
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
1.辩护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
2.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就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以及有关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
3.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附书面辩护意见。
4.辩护律师如发现其他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应当在征求委托人、当事人同意后,提交公安机关或书面向公安机关提出调查建议。
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
1.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调查取证。
2.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
3.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并附书面辩护意见。
4.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需要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后,方可进行调查取证。
5.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若发现该证据对犯罪嫌疑人会产生不利影响,可以停止调查。
审判阶段的调查取证
1.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2.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3.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需要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被害人出庭作证。
4.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时,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庭审辩护
出庭前的准备工作
1.案件受理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联系,出示律师执业证,提交如下法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函;
(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辩护律师在阅卷、会见被告人后,应为出庭辩护作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是否申请回避;
(二)是否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被告人要求不公开审理的,辩护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三)整理被告人(包括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决定是否自行调查取证;
(三)是否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四)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人民警察、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五)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六)确定辩护思路及辩护观点,草拟辩护方案,辩护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发问提纲(包括发问被告人、同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2.质证提纲(对公诉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3.举证提纲(依证据目录进行);4.辩护意见及答辩提纲。
3.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应将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并制作证据目录清单,列明证据名称、
4.辩护律师在收到开庭决定通知后,应当再会见被告人,及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的姓名、证据情况、辩护思路、辩护观点等情况与被告人进行沟通,询问是否有需要申请回避等事宜,并将庭审流程及注意事项告知被告人。委托人是被告人的近亲属的,也可以跟委托人进行沟通。当辩护律师的辩护思路、辩护观点与被告人、委托人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被告人的意见或者解除委托,由被告人另请他人辩护。
当两位辩护律师的意见不一致时,沟通时应当尊重被告人的意见。
5.辩护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的,应及时与人民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一)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二)所收到的通知开庭日期与已经收到的其他案件开庭日期冲突的;
(三)具有其他无法准时参加开庭的合理原因的;
(四)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
6.辩护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当与委托人进行协商,妥善解决。
7. 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人民法院不同意更改开庭日期的,辩护律师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8.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信方式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
庭前会议
1.在确定庭前会议的时间后,辩护律师应当分别制作以下材料,一式三份,在庭前会议时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一份:
(一)辩护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目录清单(见本章第一百三十六条);
(二)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相关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作证的名单,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以及拟证事实等;
(三)如有需要进行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单列目录,并附辩护律师认为应当排除的理由、线索及相应的证据。
如果审判人员没有召开庭前会议,辩护律师可以将上述材料在开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
2.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及时与审判人员沟通,建议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
(一)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包括侦查、审查起诉的管辖);
(二)需要申请有关人员回避的;
(三)需要申请调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己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四)提供新证据的;
(五)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的;
(六)需要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七)申请不公开审理的;
(八)案情重大复杂及社会影响重大的。
3.审判人员确定召开庭前会议后,辩护律师根据情况可与被告人及审判人员就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进行沟通。
4.在庭前会议中,辩护律师除对本规范第一百四十三条的内容与承办法官、公诉人进行沟通外,还可以就以下内容进行必要的沟通:
(一)向审判人员、公诉人介绍自己的基本辩护思路,必要时可以事先提交举证提纲;
(二)控辩双方可以通过庭前会议进行质证的有关证据、意见;
(三)庭审可能持续的时间;
(四)是否可能当庭宣判;
(五)被告人、辩护人可能就案件程序、证据瑕疵、起诉书表述失误等方面所提出的质疑意见;
(六)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5.辩护律师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及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并根据庭前会议相应的修改辩护方案,完善质证和举证提纲。
6.开庭前辩护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如确有必要,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法院院长签发证人强制出庭令
一审辩护
1.辩护律师在办理下列公诉案件时,建议被告人要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向被告人说明,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告人,罪行较轻的,人民法院可以从宽或者免除处罚。建议被告人与被害人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除外。
2.被害人死亡的,被告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和解。近亲属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3.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与被告人和解。
4.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办理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应当建议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5.刑事案件的和解,应当自愿、合法。辩护律师如发现以前的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可申请人民法院认定原和解无效,并争取与对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6.在和解协议签订前,辩护律师应查看和解协议是否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7.对于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
8.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公诉人、审判长对被告人的讯问以及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发问,作好相应记录,及时调整发问提纲及辩护思路。
9.公诉人或者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的方式、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反对或质疑意见:
(一)明显与本案无关的;
(二)重复讯问被告人的;
(三)明显具有诱导性或威胁、引诱被告人的,而且被告人无法正面回答的;
(四)明显对被告人进行人身侮辱的;
(五)阻止被告人辩解的;
(六)其它辩护律师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应当提出反对或质疑的情况。
10.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被告人后,经法官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时,应当表明自己的身份。
11. 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时,应当围绕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同时应尽量避免与公诉人、其他辩护人已经问过的内容重复。如果认为被告人已经回答过的问题非常重要,确有必要再次发问的,应当变换、调整发问的角度。
12.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移送证据以外的证据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当庭审查证据,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经过当庭查看证据,确信该证据不会影响自己的辩护思路的,可以当庭提出质证意见;
(二)经过当庭查看证据,对该证据存在疑问或者可能会影响自己的辩护思路的,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休庭。以便有足够的时间审查证据,对该证据做必要的准备。
13.公诉人通知移送材料以外的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意见,并要求休庭作必要的辩护准备。
14.对公诉人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该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该证人证言的形式和
(三)本节规范的其他内容。
如辩护律师认为确有必要对该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的,应当向法庭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或者要求通过视频语音通信等技术手段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或者建议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15.对证人证言,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证人证言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二)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三)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四)证人证言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五)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证人证言是否前后矛盾;
(十)证人证言是否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
(十一)证人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十二)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十三)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16.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该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对鉴定意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
(二)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有无利害关系;
(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无合法资质;
(四)鉴定程序、过程、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专业规范要求;
(五)检材的
(六)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形式要件是否完备;
(七)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八)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九)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17.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发问、质证: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具有该专业知识;
(三)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检材的
(五)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六)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七)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八)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九)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十)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
(十一)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18.如果辩护律师认为应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支持辩护律师观点,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得到允许后,由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观点,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进行辩论。
19.对于书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书证是否为原件;
(二)书证是否有更改或更改的迹象;
(三)书证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四)书证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五)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或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定为真实;
(六)书证的
(七)书证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八)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书证是否全部收集;
(九)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的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是否经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
(十)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20.对物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物证是否为原物;
(二)物证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三)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四)物证的
(五)物证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六)物证收集是否完整全面;
(七)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是否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
(八)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的物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九)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21.对视听资料,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视听资料的形成及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二)视听资料的
(三)是否为原件,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字或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完整,有无伪造、变造、剪辑、增减等;
(五)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六)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是否影响播放效果等;
(七)视听资料为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
(八)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22.对公诉人提出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材料,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辩护律师在电子数据展示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有相反的证据表明该数据为伪造等,应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或检验的建议和理由,或者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
23.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
(三)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
(四)补充勘验、检查是否说明理由,前后有无矛盾;
(五)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六)勘验、检查笔录是否经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七)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24.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侦查实验笔录,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笔录对侦查条件、经过、结果的记录是否准确,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二)审查侦查实验所依据的条件与案件发生时的客观条件是否一致;
(三)审查侦查实验笔录记录侦查实验过程中所发生的事实、情况是否客观。
辩护律师如发现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侦查实验不具有科学性,或者实验笔录与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在矛盾,应提出该侦查实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5.对辨认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辨认是否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
(二)辨认人有无在辨认前见到辨认对象或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
(三)辨认活动是否单独进行;
(四)辨认对象或对象数量是否符合规定;
(五)有无给辨认人暗示或指认的情形;
(六)有无制作规范的辨认笔录;
(七)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26.在公诉人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应该向法庭申请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得到允许后按照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目录清单进行举证。
公诉人在质证时提出不同意见的,辩护律师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27.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发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没有向人民法院移交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28.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29.案件每项事实的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的质证意见。
30.在法庭调查活动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辩护律师可依法提出建议或异议。
31.在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辩护律师在审判长许可后发表辩护意见,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定罪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三)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四)是否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
(五)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和理由。
32.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时,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被告人不在作案现场或者没有作案时间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控诉方指控的证据,证明不是被告人所为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三)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四)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1)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3)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五)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33.为被告人做从轻辩护的,辩护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三)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情节;
(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五)被告人身体状况不佳不宜羁押及家庭需要照顾;
(六)适用缓刑无社会危险性及已落实监管的;
(七)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
(八)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孕妇、精神病人不能判处死刑;
(九)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精神病人、聋哑人的从轻、减轻处罚。
34.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当庭没有被采纳的,休庭后应及时提交书面意见。
35.辩护律师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的,应当充分搜集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并提交法庭。
36.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37.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完善辩护意见,并提交法庭。
38. 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限内,辩护律师可根据情况回访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是否认可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告知其上诉“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规定。
39.一审判决书送达辩护人后,辩护律师应保存好法律文书等相应材料,及时结案并整理相应的材料归档,交律师事务所存档。
简易程序案件的辩护
1.辩护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如果有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向被告人阐明关于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并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2.辩护律师对于受理辩护的下列案件: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如果人民法院没有适用简易程序,辩护律师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请求适用简易程序。
3.辩护律师对于受理辩护的下列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辩护律师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转为普通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六)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4.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大多数是属于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受理案件后应当建议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以争取得到法院的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5.和解协议的具体操作,见本规范第三节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三条。
6.庭审的准备、辩护,同本规范本章第一、三节。
7.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辩护律师可以与公诉人互相质证,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可以互相进行辩论。应当主要围绕罪名、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确认被告人庭前收到起诉书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后, 辩护律师律师应当用简洁的语言,简明扼要地发表质证意见、辩护意见。
8.辩护律师在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应当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
(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9.鉴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有可能是当庭宣判,因此,辩护律师应当尽量在开庭前,提出辩护意见与合议庭沟通,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初稿。对辩护意见有修改的,应在庭审结束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修改后的辩护意见。
二审辩护
1.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但是,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
2.为了尽快了解案情,二审新受理案件的辩护律师,如果一审辩护人是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可以向本所一审辩护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一审律师应当予以协助。如果是本所以外的律师,向一审辩护律师了解案情、复印卷宗,须持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向一审律师请求提供相关材料。
3.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应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要求,可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
4.二审辩护律师应当告知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抗诉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
5.二审辩护律师的辩护主要应当针对一审判决书(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非法证据是否排除、从轻减轻是否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方面进行。
6.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辩护律师应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7.二审的辩护律师,如果发现有对被告人(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或线索,应当进行调查或申请二审人民法院调查。
8.辩护律师有新证据的,或者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向二审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要求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9.二审决定开庭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需要举行庭前会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建议举行庭前会议。
10.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案件,庭审的准备、辩护,同前述。
11.对于法律规定可以和解的案件,二审辩护律师应当尽量促成和解,或者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退赃、退赔,力求获得从轻处罚。
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
1.辩护律师承办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并尽快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取得联系。
2.辩护律师承办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存在不能会见被告人、无法阅卷、辩护意见不被采纳等风险,并应当要求当事人自行提供相关的案件材料。
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存在不通知律师的情况。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希望见被告人的,建议其向原一审人民法院请求许可。
3.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可以约见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他人了解案件情况。
4.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认真审阅卷宗材料,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系怀孕的妇女、是否是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属于不需要立即执行的情形;
(五)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六)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5.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向合议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约见合议庭成员听取口头辩护意见,律师在充分陈述辩护意见后,也应当及时向合议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6.能够会见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除与被告人核实相关事实、证据外,应当:
(一)告知其如有检举、揭发重大案件,有立功表现的,有从轻处罚的可能,并询问其有无检举、揭发。如有检举、揭发的情形,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二)了解被告人在看守所的生活情况,询问是否向家属留言等,并进行人性化的安慰。
7.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如果发现新的或者遗漏的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连同证据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相关的书面材料: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应当判处死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刑事涉案财产处置除应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外,没有规定的参照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对刑事涉案的房产、土地进行处置,应当从刑事涉案财产处置流程入手,依法谨慎适用相关房产、土地处置规定,并根据刑事涉案房地产特点着力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在稳妥处置基础上创新适用,积极探索涉案房产、土地处置的规律。
一、刑事涉案房地产调查
刑事涉案房地产在处置前应依法进行财产调查,通过调查确定房地产能否处置、如何处置。调查包括公司现场调查、登记信息调查、交易限制调查三个方面。
1、房地产现场调查。涉及下列几个方面:(1)涉案房产、土地基本情况,包括具体位置、性质、面积,当前占有使用人及占有使用依据,相关费用欠付情况等;(2)处置涉案房产的,还应调查房产楼层朝向、结构布局、装修装饰及设施配套情况,房屋是否已清空,是否已完成各项验收,有无产权证明等;(3)处置在建工程的,还应调查建设施工进度、是否改变规划设计,项目是否欠付工人工资、有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等;(4)处置涉案土地的,还应调查土地使用权性质、土地界址及物理隔离情况,土地上有无建筑物、其他附属设施及相关建筑物、附属设施的权证情况等;
2、登记信息调查。调查房产、土地的产权登记信息,查封、抵押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之前房产、土地由不同部门分别登记,造成了实践处理中的混乱,法律为解决这一问题明确了房地一体原则,并在全国建立房地产统一登记制度。但目前各地推进房产地统一登记的进度不同,仍有一些地方或历史案件的查封、抵押登记并非在同一机关办理,需要分别到当地房产、土地登记部门调查处理。
3、交易限制调查。司法拍卖不允许限制竞买人资格,但竞买人竞买涉案房产应符合当地房产限购政策。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受房产所在地限购政策约束的竞买人申请参与房产竞拍的,不予准许。司法拍卖房产时,“发布的拍卖公告载明竞买人必须具备购房资格及其相应法律后果等内容,竞买人申请参与竞拍的,应当承诺具备购房资格及自愿承担法律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对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产,处置前应当征求国土资源部门的意见。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二、刑事涉案房地产裁定处置
涉案房地产处置的前提是房地一体处置,涉案房产、土地系首先查封,另外在房产处置中还要保护合法居住权利益。对经调查具备处置条件的,法院应当及时裁定启动处置程序。
1、房地一体处置原则。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即已明确,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
2、首先查封处置原则。处置的前提是涉案房产、土地应系首先查封(正式查封),涉案房产、土地系经案件侦查机关查封的,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处置。对侦查机关并非首先查封或因查封不连续造成轮候查封的,执行法院在处置前应商请正式查封机关移送处置权。
实践中,因以前各地对房屋登记机构、土地登记机构分设,常常造成对土地查封和房屋查封的顺位产生争议。对此,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房产、土地的处分权均应根据查封时间顺序确定,即无须考虑查封的是土地还是房产,只要时间在先即应认为系首先查封,由此获得房地产整体的处分权。当然,对同一天在不同部门登记、无法区分先后时间的,可视为同时登记。
3、依法保护房产合法居住权。虽然涉案房地产系依据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处置,但应注意保护居住人的合法居住权利。第一,买卖不破租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涉案房产,只要租赁是在查封之前形成,且在房产处置时仍处于连续状态的,对合法租赁权应予保护。但对于为阻止执行签订虚假租赁合同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不动产、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案外人提出实体权利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可暂缓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主张如符合下列情形:“(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其主张足以阻止执行,应对涉案房产暂缓处置并先处理异议问题。第三,确有合理居住理由的,可以限期迁出。涉案房屋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取得要件,但在房屋查封之前即已被准许居住的,可以给予宽限期让其自行搬离。
三、刑事涉案房地产确定参考价
根据相关规定,涉案房地产处置应首先确定房产、土地参考价,参考价是处置起拍价确定的依据。
1、参考价确定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财产处置参考价依次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网络询价、定向询价、委托评估方式确定。第一,对个别具备议价条件的,首选议价方式确定参考价,但议价不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具备询价条件的优先选择询价方式,目前房产大多可以进行网络询价,土地暂不支持网络询价,各地正在进行政府定向询价的尝试。第三,对不具备议价、询价条件的,应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对需要批量处置或委托评估更具有可信度的,可以直接进行评估。
2、房地价值分别估计。鉴于以前房产、土地由不同机关分别进行登记的情形,房地产上面往往设置了多个不同的抵押,而且还可能涉及建设工程优先权、工人工资、抵押后新建等不同情形,需要分别确定涉案房产、土地及其他附属设施的价值,并在估价报告中分别列明。
3、估价费用事后支付。房地产询价、评估费用属于为完成财产处置必然产生的费,可待拍卖成交后从拍卖所得中支付。委托评估财产处置未成交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的,对成交价与评估价进行对比,遵循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计付费用。
4、估价报告异议处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询价报告、评估报告的异议,区分三种情形处理:(1)认为报告具有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情形之一而提出异议的,按照异议审查、复议程序处理。(2)对全部网络询价报告均提出异议,且所提异议被驳回或者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已作出补正的,应当以异议被驳回或者已作出补正的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对部分网络询价报告提出异议的,应当以网络询价报告未被提出异议的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3)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由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未作说明或者对其说明仍有异议的,交地方房产地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根据评审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四、刑事涉案房地产依法拍卖
根据相关规定,房产、土地拍卖应首先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暂不具备网络拍卖条件的,可以通过拍卖机构公开拍卖。
1、先期公告。房产、土地拍卖前应依法进行公告,基于房产、土地的不动产属性,在网络拍卖平台公告的同时,应在涉案房产、土地同步现场张贴。
2、确定拍卖保留价。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起拍价),确定拍卖保留价是法院的职权。网络拍卖可以拍卖两次,首次拍卖保留价可以在评估价或市价基础上降低30%以内,第二次拍卖保留价可以在上次流拍价基础上再降20%以内。但传统拍卖需经三次拍卖,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为评估价,之后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均可在上次流拍价基础上再降20%。不论哪种拍卖方式,为禁止无益拍卖,拍卖保留价均不得低于拍卖成本与优先债权之和。
3、依法保障房屋优先购买权。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的,房屋按份共有人有权优先于承租人购买,司法拍卖应明确告知优先权人有权在十五日内申请优先购买,优先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赋予房屋共同居住人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居住权理论,起源于罗马法的居住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是一种作为生活保障的制度设计。对此虽未见有相关法律规定,但涉案房屋若系被执行人、承租人为生活需要所居住,相关共同居住人一般均随同居住多年,对涉案房屋多具有强烈的感情和心理认知。赋予被执行人、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以优先购买权,是对人的房屋居住权的基本权利保护,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人类共同的价值取向,而且优先购买只是在同等价位下的程序优先,并不侵害其他购买人的实际购买权益。
4、拍卖成交与流拍处理。司法拍卖竞价最高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全部价款的,依法确认拍卖成交。网络司法拍卖经二次拍卖均无人竞买的,传统司法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无人竞买的,可以发起变卖。经司法拍卖或变卖流拍的,优先债权人、被害人依次可以申请以流拍价抵债,并补齐差价、承担费用。
5、所有权自过户裁定送达时起转移。根据法律规定,涉案房产、土地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财产所有权自相关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根据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拍卖房产成交后,法院应当审核买受人提交购房资格的证明材料,经审核买受人不符合持续具备购房资格条件的,不予出具拍卖成交裁定;请求以房抵债但不具备购房资格的,不予支持。
五、特殊类型的房产、土地处置
实践中,房产、土地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很多人对能否处置有疑虑。我们认为,执行就是要不折不扣地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凡是市场认可、具有财产使用价值、法律不禁止交易的财产都可以处置,比如投资权益、专利商标、吉祥电话号、到期债权等。当然,对法律禁止流通物不能处置,对限制流通物可以有条件执行。
1、唯一住房可以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认为,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应予保障,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唯一住房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执行:“(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对于刑事裁判明确涉案房产为赃款赃物并依法没收或退赔的,被执行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应无条件迁出,但可联系政府保障其基本的生活居住需要。
2、共有房产宜整体拍卖,并保障共有人份额。对于共有房产的处置,实践中有整体拍卖并保障共有人份额、先析产再执行两种处理思路。如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袁天保走私普通货物罚金执行案例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法院可以通知被执行人的配偶并查封拍卖夫妻共有房屋;若夫妻并未约定共有房屋份额,亦未能提供确定购买该房屋出资额的相关证据,应视为等额享有,法院可以处置被执行人房屋50%的份额并应保障配偶的优先购买权。
对此作法,笔者不敢苟同。处置被执行人房屋的一半份额,实践中简直是天方夜谭,谁去购买一半产权的房屋?如果拍卖成交,买受人如何实现其所有权?对夫妻另一方的房产份额不予处置,其实是出于对案外人财产所有权侵犯的担忧。由于房产的性质是不动产,整套房产在使用功能上融为一体,根本不可能按比例进行分解,对不宜、不能拆分的财产进行整体处置符合民事执行规则,也是对共有另一方权利人更好的保护。所以,对共有财产宜整体拍卖,拍卖时依法保障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拍卖成交后依法保障共有人的应得份额。
3、限制转让的集体土地、划拨土地,符合条件可以处置。根据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在转让前,应征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而且,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产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流转,而不能向非本集体成员的第三方转让。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对设有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2020修正)认为: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如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权人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方可享有优先受偿权。
4、无证房产可按现状处置。房产按有无权证可分为有证房产、无证房产,按土地类型可分为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房产、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产。对无证房产,原则上可按现状处置,拍卖成交后只裁定交付使用,且未来所有风险由买受人自担。(1)对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的规定,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2)在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小产权房),参照上述法[2012]151号文件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时在拍卖公告中披露房屋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现状及土地性质,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及将来可能面临的拆除、拆迁及补偿不能等风险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变价裁定中应载明上述内容和风险。(3)在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无证房屋,参照上述法[2012]151号文件进行现状处置,执行法院应就该房屋是否可转化为有证房屋征求行政机关意见,并作为确定无证房屋价值的参考。
5、判决罚没的房地产处置,须遵循特定规则。目前,国有资产处置一般须到国有资产交易平台处理。2020年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作了规定:(1)参考价确定方式。罚没财物保留价一般参照价格认定机构或者符合资格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确定,也可以参照市场价或者通过互联网询价确定。(2)拍卖保留价的确定。罚没财物与传统拍卖一样,需经三次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规定,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为保障国有财产不因降价过低而受损,罚没财物的评估价即应确定为首次拍卖保留价。(3)发生三次流拍的可以无底价拍卖。根据《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规定,公开拍卖发生流拍情形的,再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80%;发生3次(含)以上流拍情形的,经执法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后,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采取无底价拍卖或者转为其他处置方式。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
六、涉案房产、土地处置疑难问题处理
1、房产占用人拒不迁出的处理。法院处置涉案房产前,对涉嫌非法占用或占用事由难以查清的,可以提请侦查机关协助处理,处理完毕或查清后再行处置。
对拍卖成交房产,法院负有腾退的职责。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规定,“拍卖财产为不动产且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无权占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负责腾退,不得在公示信息中载明‘不负责腾退交付’等信息。”对刑事涉案房产来说,如果不属于非法占用,法院可以限期迁出;如系非法占用,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交侦查机关处理。涉案房产内如有未清空物品,可以视情先期公告,待拍卖成交后由买受人予以妥善安置;也可以告知相关权利人限期取走,逾期视为放弃财产权利。
2、违反房地一体处置原则的救济。对于房产、土地登记不一致的情形,应首先查明是否系怠于登记的缘故,如因历史问题导致房产、土地权利确属不同权利人,法院处置前应依法处理。实践中,有法院对房屋、土地登记不属于同一权利人的情况下,只对房产或土地进行了处置,对此应认定处置无效,依法撤销拍卖、变卖或抵债。
3、虚构购房资格并拍卖成交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买受人虚构购房资格参与司法拍卖房产活动且拍卖成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主张该拍卖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前款规定,买受人虚构购房资格导致拍卖行为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虚构购房资格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案外人权属异议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涉案财物不涉及赃款赃物认定,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按异议审查、复议程序处理。但是,案外人对财产权属的主张实际构成对刑事判决判项的否定,通过异议审查、复议程序并不能解决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主张问题。由于执行部门无权擅自改变刑事判决,案外人既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未被赋予有提起审判监督的权利,导致案外人权利保障往往陷入困境。对于案外人针对刑事涉案财产提出实体权利主张,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占用情形的,建议在当前案外人异议处理框架内,由审判部门依法审查后出具补充调查意见,执行部门以此为依据作出执行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再通过异议审查、复议程序处理。
5、关于处置所得案款分配。第一,受偿顺序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即:(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2)退赔被害人的损失;(3)其他民事债务;(4)罚金;(5)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主张优先受偿的,应当在医疗费用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前受偿。第二,设有多个抵押的,分别计算受偿金额。在涉案房地产上依法登记设立的房产抵押、土地抵押和法定的建设工程施工优先权等均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优先权利应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由于之前房产、土地均分别设立抵押登记,且往往有多轮抵押,应准确计算各部分房产、土地的权利份额。第三,涉及多人受偿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制定财产分配方案。对刑事涉案财产处置所得,在退赔被害人损失后仍有剩余的,应参照民事执行规则予以分配,即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应按查封顺序受偿,除非被执行人被纳入破产程序;被执行人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可按比例受偿。
本文
近日,潮阳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一起提请批准逮捕的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中,开展了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首尝试”,既关注了犯罪嫌疑人对“从宽处罚”的迫切需要,也保障了被害人“能够得到赔偿”的现实需求,同时对深入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
该案犯罪嫌疑人因家庭情感纠纷,协同其兄将被害人的汽车玻璃砸毁,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有积极赔偿损失的意愿,希望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但双方一直未就赔偿事项达成和解。为较好地弥合双方分歧,平衡各自利益需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和汕头市司法局联签《关于建立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机制的工作意见(试行)》文件精神,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社会危险性等因素,积极跟进其赔偿意愿及赔偿能力,并详细告知赔偿保证金提存公证的相关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犯罪嫌疑人表示其愿意认罪认罚并向专用账户缴纳赔偿保证金,后经犯罪嫌疑人申请,潮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该案适用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下一步,潮阳区人民检察院将继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将坚持依法办案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重,持续在案件筛选、流程规范、制度建设等方面践行完善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不断加强沟通、总结经验、优化程序,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稳定的职能作用,努力让司法更公正、更高效、更温情。
近日,潮阳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一起提请批准逮捕的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中,开展了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首尝试”,既关注了犯罪嫌疑人对“从宽处罚”的迫切需要,也保障了被害人“能够得到赔偿”的现实需求,同时对深入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
该案犯罪嫌疑人因家庭情感纠纷,协同其兄将被害人的汽车玻璃砸毁,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有积极赔偿损失的意愿,希望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但双方一直未就赔偿事项达成和解。为较好地弥合双方分歧,平衡各自利益需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和汕头市司法局联签《关于建立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机制的工作意见(试行)》文件精神,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社会危险性等因素,积极跟进其赔偿意愿及赔偿能力,并详细告知赔偿保证金提存公证的相关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犯罪嫌疑人表示其愿意认罪认罚并向专用账户缴纳赔偿保证金,后经犯罪嫌疑人申请,潮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该案适用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下一步,潮阳区人民检察院将继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将坚持依法办案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重,持续在案件筛选、流程规范、制度建设等方面践行完善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不断加强沟通、总结经验、优化程序,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稳定的职能作用,努力让司法更公正、更高效、更温情。
刑事代理委托书家人代理(刑事案件委托代理人)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国家对刑事案件的赔偿程序是什么规定(国家对刑事案件的赔偿程序是什么?)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5339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