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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据有哪些种类和类型(刑事诉讼证据有哪些种类?)

  • 法律知识学习
  • 2023-04-14 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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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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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出具的证明是否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单位证明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证据材料的形式。尤其在涉税案件中,由于调查涉税事实难度极大,工作繁琐复杂,所以很多侦查机关在调查时会倾向于让单位出具一个证明意见,从而用以证明案件事实。虽然此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非常常见,但是其中未必不存在问题,那就是,单位证明在刑事诉讼中究竟是否具有证据地位,属于何种证据类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按照上述规定,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类型总共包括以上八种类型。其中,单位证明肯定不属于物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是不言自明的事情,无须赘述。


争议的焦点即在于,单位证明是否能够归属于书证、证人证言?


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首先,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其一般产生于案件发生前或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伴随案件事实推进而产生,其最大特点是其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一般能够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情况。而单位证明则一般产生于案件发生后,且一般是单位出具的主观意见性材料,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因而其不符合书证的特征,不能将其认定为书证。


其次,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感知所得到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而只有自然人才有感知能力,单位不存在感知能力一说。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单位显然不能成为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佐证了这一观点。根据刑诉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而只有自然人才可能具有生理上、精神上的缺陷等问题,单位不存在上述问题;根据刑诉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而我国伪证罪只有自然人能够构成,单位不能成为伪证罪的犯罪主体。因此,我国刑事法律显然将单位排除在证人行列之外。


综上,单位证明既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证人证言,其不能归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类型中的任何一种,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涉税犯罪研究团队


汤建彬,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刑辩律师,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犯罪学研究会会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员,《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


郭治国律师,某直辖市税务系统工作近十年,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全国税务领军人才。


全面梳理:刑事案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案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被排除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对象是非法证据,即办案人员通过违反法定程序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


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办案人员通过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证据,法院在审理时否定此类证据进入法庭审理的资格,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能够有效遏制刑讯逼供,以防冤假错案,促进司法公正,进而实现实体正义,保障人权。


本文拟梳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重点规定,从历史沿革到适用范围,再到程序的启动,便于法律同行参考,也借此期望更多法律人在刑事办案过程中关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实体正义。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确立


1996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初步设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但因缺乏实际的操作程序,在实践中存在有而无用的现状。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针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定了较为详尽的细则,从而使该规则逐步得到适用。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以法律的形式第一次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了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举证责任的标准以及排除的相关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细化和解释。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启动难、排除难等问题,进一步细化、补充和完善了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围、认定标准和操作细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三项规程”正式实行,其中《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进一步细化了非法证据排除中关键事项的基本规程,非法证据排除难的实务痛点进一步得到解决。


在法律以及最高司法机关全面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同时,部分地方也在此基础上发布了相关的地方性规定,如深圳市于2019年发布了《深圳市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等。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


(一)证据种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1. 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2. 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3. 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获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4.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例外情形:


  • 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二)证据种类: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三)证据种类:物证、书证


  •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如果能够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不予排除。

三、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在各阶段的注意事项


(一)侦查阶段: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侦查阶段,由于此阶段辩护人无法获悉侦查机关收集案件材料的情况,只能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如在现场的亲属等)了解情况,然后根据相关的线索确定需要排除非法证据(简称“排非”)的范围。此时辩护人应注意在会见和与相关工作人员沟通时,做好以下工作:


1. 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如了解到犯罪嫌疑人遭受刑讯逼供、变相肉刑或威胁等情况,需要制作单独的会见笔录,详细记载犯罪嫌疑人遭受上述情况的时间、地点、办案人员、缘起、经过、结果、受伤部位、被威胁人员、虚假供述的内容等有关情况,待阅卷后进行核实。


2. 辩护人向相关人员(如在现场的亲属等)了解情况,建议按照律师取证的工作程序进行,建议两名辩护人与相关人员进行沟通,在得到相关人员允许的情况后,制作同步录音录像以及工作笔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确认。


本阶段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系向检察院提出,一并提供相关线索和材料。但排除申请在此阶段提出存在延长侦查期限、侦查机关补充相关证据使得非法证据合法化的可能,因此,是否在本阶段提出排非申请,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决策,而做好排非线索的证据固定可以作为本阶段的工作重点之一。


(二)审查起诉阶段: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可以获悉侦查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情况,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并向其核实在案证据,可以更全面地了解案件证据情况,发现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


在审查起诉阶段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同样是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院调查核实。基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性,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限于两次),因此何时提出排非申请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


在很长时间以来,审查起诉阶段的排非和侦查阶段比较类似,相对比较困难取得好的效果。但近年来,随着检察机关“少捕慎诉”的政策背景下,检察院审查是否起诉成为辩护人无罪辩护的重要时点,因此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越来越重要。此时辩护人应做好以下工作:


1. 注意排非申请的时间点,避免排非申请在事实上成为检察机关的“退补提纲”,进而导致侦查机关通过补正等方法,将非法证据合法化。


2. 注意分析案件是否有机会争取任何一类的不起诉,如无可能,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能否为较轻量刑建议提供助力。


(三)审判阶段: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审判阶段,在多数案件中系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重要时机,刑诉法及相关规定对审判阶段提出排非申请做了详尽的规定,此时提示辩护人应注意的内容:


1. 排除非法证据的时间,一般在开庭之前,除非是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材料。辩护人庭前提出排非申请的,法院应组织庭前会议,辩护人可充分利用庭前会议的机会进行排非。同时,在一审审理阶段、二审审理阶段发现非法证据的情况,也可提出申请。


2. 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需要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和材料。辩护人注意通过会见、调查取证(被告人同监室人员)、查阅同步录音录像、申请监所监控视频、核实讯问笔录、体检记录、入所记录、提讯记录以及相关涉及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从中发现可供使用的线索与材料。


3. 辩护人在排除非法证据的调查证据中,应充分利用证明责任的分配机制,即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在检察院,善于利用证明标准,积极参与法庭调查,以期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



四、非法证据未被排除时的救济路径


(一)被驳回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救济


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未被重视,可在进入一审审理阶段继续提出排非申请。一审审理阶段,法院没有审查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申请被驳回,辩护人可以提出异议,并要求法院记录在案,为二审上诉做准备。在二审中,辩护人对一审法院有关收集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二审法院应当审查。


(二)不服一审法院非法证据排除决定的救济


一审法院受理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可以继续调查。一审法院调查后作出了不予排除的决定后,辩护人可以通过上诉寻求救济,争取在二审程序中纠正一审法院作出的决定。


(三)二审中首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救济


二审首次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面临二审法院可能不予审查的风险。除非辩护人能证明:


  • 一审法院没有告知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
  • 非法证据的相关线索系在一审庭审后发现的

如果具备上述情形,可依法申请二审法院进行审查。



写在最后


在刑事案件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重点审查,系刑事辩护中程序性辩护的重要环节。通过排除非法证据,避免此类证据影响案件的定罪与量刑,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防范因刑讯逼供而导的致冤假错案。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当下实务中依然存在诸多适用的难点与痛点,辩护律师能做的,就是最大限度发挥法律规则的作用,为争取正义发出声音。特别是《刑事审判参考》系列中关于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典型案例,因系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出版汇集,对于实务有更强的指导作用,作为辩护人应在办案中足够重视,结合在办案件,适时援引典型案例,以期实现有效辩护。


以上内容供大家交流参考,文中如有不足之处或大家有任何问题,欢迎与笔者讨论交流。


北京诈骗罪辩护律师:诈骗罪案件中辩护证据的搜集整理

北京诈骗罪辩护律师:诈骗罪案件中辩护证据的搜集整理


一、定案证据的形成


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刑事诉讼的两项核心任务,事实认定是从证据材料到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法律适用是从案件事实到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


实质上看就是事实认定是法律适用的基础。没有案件事实不可能进行法律适用的判断和评价。在事实认定的过程中,必然需要审查证据。


我们先说案件事实是如何形成的。第一步是材料。第二步是证据。第三步是定案证据。然后再到各证据间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最终形成案件事实。


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错误适用法律而定罪处罚的情形并非常态。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事实认定方面。所以,刑事辩护的重要工作或者核心任务之一是证据之辩。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有八类(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在开展辩护时,实质上可以只看成两类证据,第一是控方证据,第二就是辩方证据。


既然事实认定是法律适用的基础,那么,刑事辩护的核心任务之一是解构控方证据。解构控方证据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针对控方证据进行质证(三性: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第二就是提出反证,就是提供与控方证据相反的证据,以能够证明辩方证明目的或者针对控方证据、事实提出合理怀疑,进而使控方证据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最终无法定罪处罚。


辩护证据搜集的必要性就体现在有效地提出反证,使控方证据无法达到确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二、辩方证据的搜集、整理和审查


(一)证据搜集


证据搜集的


在这里尤其需要提出的是,对于证人证言的搜集,一定要慎重对待。切勿发生被认定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情形。之所以强调对证人证言的重视,是因为该言词证据具有太多的主观性,且容易受时间、环境以及证人的表达能力影响。


司法实践中,建议的作法是尽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依法查明,并经控方、辩方和法庭依法查明。这不仅是刑事诉讼法的庭审实质化和以庭审为中心的要求,也是能够有效降低伪证、妨害作证的犯罪风险。


(二)证据搜集的种类选择


第一类直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第二类是针对控方证据提供的疑问。比如,我们在一起诈骗罪案件中,我们向法庭提出了微信号在某一时间点并非由被告人登录使用的意见,并提供了该微信在其他设备登录,且当时的朋友圈定位地址与被告人当时的地址不一致(被告人当时在单位上班)。


对于这种有疑问性质的材料(暂且不称为证据),即便不能解构控方证据,最起码也能够提出合理的怀疑,使法官内心不再确信相关时间段内的犯罪数额不应当计算在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之中。


(三)搜集材料内容


个人觉得做刑事辩护应当具有民事诉讼的思维。这一点,尤其体现在提供辩方证据时,比如形成规范的证据目录。


我在最近办理的一起涉嫌电信诈骗的案件中,我们通过与刑侦沟通,通过提交初步的证据,在七天之内取保候审。同时在两个月内完成了撤案。在这个案件中,刑侦在法制部门的指导下,给我们提出了一份证据清单(口头告知)。


审查该清单,可以发现,刑侦主要围绕着主体身份、销售产品、失踪原因等方面展开。实质上,也围绕着犯罪构成要件展开。因为此案中,犯罪嫌疑人存在收钱后关机而不能被“被害人”联系的情形。所以,我们提出了家人及犯罪嫌疑人生病住院、手机关机等解释。为此,刑侦根据讯问笔录提出要求提供相应的病例、住院证明以及电话通讯记录详单等材料。


需要说明的是,大部分时间办案机关是不可能给出资料清单的。此时,需要辩护律师对控方证据审查的基础上列出可能存在的能够反驳控方证据的材料清单。


三、诈骗罪案件中辩方证据的发现、搜集整理


在我们正在办理的诈骗案件中,我们发现控方证据中的转账记录比较零散,不仅转账资金数额有零有整,而且数额小到数百,大到数千。被告人又想不起来这些钱的用途,我们认为将该转账认定为诈骗数额存在很大的不合理之处。


在我们的提示下,被告人称其与“被害人”妻子支付宝之间存在转账的情况。为此,我们申请调取被告人支付宝记录。最终,查明确实有为数不少的转账。后又申请通知“被害人”妻子到庭,最终查明双方之间曾经存在购买相应的汽车零部件以及“被害人”代为销售相应货物的情形。


所以,搜集证据的前提是发现证据,发现证据的前提是审查控方证据,在审查证据的过程中提出疑惑和合理怀疑,并结合被告人供述发现有利证据。


发现有利证据后,在搜集方法、内容上又要讲方式方法,通常而言,尽量避免仅搜集证人证言提交法庭的情况,为能符合法律要求和避免职业风险,应当综合审查证据。如果证人无法参加开庭或者其参加开庭非常犹豫的,则该证人证言是否直接提交法庭需要尤为慎重。


北京诈骗罪辩护律师:诈骗罪案件中辩护证据的搜集整理


一、定案证据的形成


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刑事诉讼的两项核心任务,事实认定是从证据材料到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法律适用是从案件事实到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


实质上看就是事实认定是法律适用的基础。没有案件事实不可能进行法律适用的判断和评价。在事实认定的过程中,必然需要审查证据。


我们先说案件事实是如何形成的。第一步是材料。第二步是证据。第三步是定案证据。然后再到各证据间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最终形成案件事实。


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错误适用法律而定罪处罚的情形并非常态。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事实认定方面。所以,刑事辩护的重要工作或者核心任务之一是证据之辩。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有八类(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在开展辩护时,实质上可以只看成两类证据,第一是控方证据,第二就是辩方证据。


既然事实认定是法律适用的基础,那么,刑事辩护的核心任务之一是解构控方证据。解构控方证据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针对控方证据进行质证(三性: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第二就是提出反证,就是提供与控方证据相反的证据,以能够证明辩方证明目的或者针对控方证据、事实提出合理怀疑,进而使控方证据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最终无法定罪处罚。


辩护证据搜集的必要性就体现在有效地提出反证,使控方证据无法达到确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二、辩方证据的搜集、整理和审查


(一)证据搜集


证据搜集的


在这里尤其需要提出的是,对于证人证言的搜集,一定要慎重对待。切勿发生被认定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情形。之所以强调对证人证言的重视,是因为该言词证据具有太多的主观性,且容易受时间、环境以及证人的表达能力影响。


司法实践中,建议的作法是尽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依法查明,并经控方、辩方和法庭依法查明。这不仅是刑事诉讼法的庭审实质化和以庭审为中心的要求,也是能够有效降低伪证、妨害作证的犯罪风险。


(二)证据搜集的种类选择


第一类直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第二类是针对控方证据提供的疑问。比如,我们在一起诈骗罪案件中,我们向法庭提出了微信号在某一时间点并非由被告人登录使用的意见,并提供了该微信在其他设备登录,且当时的朋友圈定位地址与被告人当时的地址不一致(被告人当时在单位上班)。


对于这种有疑问性质的材料(暂且不称为证据),即便不能解构控方证据,最起码也能够提出合理的怀疑,使法官内心不再确信相关时间段内的犯罪数额不应当计算在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之中。


(三)搜集材料内容


个人觉得做刑事辩护应当具有民事诉讼的思维。这一点,尤其体现在提供辩方证据时,比如形成规范的证据目录。


我在最近办理的一起涉嫌电信诈骗的案件中,我们通过与刑侦沟通,通过提交初步的证据,在七天之内取保候审。同时在两个月内完成了撤案。在这个案件中,刑侦在法制部门的指导下,给我们提出了一份证据清单(口头告知)。


审查该清单,可以发现,刑侦主要围绕着主体身份、销售产品、失踪原因等方面展开。实质上,也围绕着犯罪构成要件展开。因为此案中,犯罪嫌疑人存在收钱后关机而不能被“被害人”联系的情形。所以,我们提出了家人及犯罪嫌疑人生病住院、手机关机等解释。为此,刑侦根据讯问笔录提出要求提供相应的病例、住院证明以及电话通讯记录详单等材料。


需要说明的是,大部分时间办案机关是不可能给出资料清单的。此时,需要辩护律师对控方证据审查的基础上列出可能存在的能够反驳控方证据的材料清单。


三、诈骗罪案件中辩方证据的发现、搜集整理


在我们正在办理的诈骗案件中,我们发现控方证据中的转账记录比较零散,不仅转账资金数额有零有整,而且数额小到数百,大到数千。被告人又想不起来这些钱的用途,我们认为将该转账认定为诈骗数额存在很大的不合理之处。


在我们的提示下,被告人称其与“被害人”妻子支付宝之间存在转账的情况。为此,我们申请调取被告人支付宝记录。最终,查明确实有为数不少的转账。后又申请通知“被害人”妻子到庭,最终查明双方之间曾经存在购买相应的汽车零部件以及“被害人”代为销售相应货物的情形。


所以,搜集证据的前提是发现证据,发现证据的前提是审查控方证据,在审查证据的过程中提出疑惑和合理怀疑,并结合被告人供述发现有利证据。


发现有利证据后,在搜集方法、内容上又要讲方式方法,通常而言,尽量避免仅搜集证人证言提交法庭的情况,为能符合法律要求和避免职业风险,应当综合审查证据。如果证人无法参加开庭或者其参加开庭非常犹豫的,则该证人证言是否直接提交法庭需要尤为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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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0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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