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泽恩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网络犯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陈新潮,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网络犯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团队曾办理广东省某特大型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涉案金额过千万,成功办理服装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缓刑案件,刑事案件实战经验丰富,其中不乏成功取保、不起诉、无罪及缓刑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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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大,相对应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其中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
逐年上升。在司法实务中,针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辩护律师能否实现有效辩护,把握好“无罪辩点”至关重要。
为此,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把手案例等权威判例检索平台,查找了大量相关案例和不起诉决定书,从中归纳总结出无罪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以现实的无罪判例作为无罪辩护的有效指引。
【中文关键字】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罪辩护;无罪辩点
目录:
辩点一:涉案商品与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
辩点二:涉案金额未达追诉标准
1、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低于十五万元
2、非法经营数额低于五万,未达追诉标准
辩点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点四: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存疑,主体不适格、鉴定能力存疑,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过程不严谨、规范,鉴定结论存疑,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辩点五:行为人没有使用注册商标,无犯罪事实
辩点六:扣押的假冒商品与厂家款式、质量不同,厂家出具的价格不具有参考价值,已查明的假冒商品未达追诉标准。
正文:
辩点一:涉案商品与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
无罪案例:(2017)粤0104刑再2号
裁判要旨:友庄公司销售的DOMINO喷码机及零配件、耗材与多米诺公司在商标局注册的G7××885号“DOMINO”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九类所列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因此,友庄公司销售的DOMINO喷码机及零配件、耗材不属于刑事法律所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友庄公司的销售行为不能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检察机关指控友庄公司实际经营者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不能成立。
辩点二:涉案金额未达追诉标准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低于十五万元
无罪案例:(2018)粤03刑终974号
裁判要旨:本案尚未销售的假烟货值仅为67535元,未达到15万元以上的定罪量刑标准,故上诉人颜某灿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无罪案例:(2016)冀0108刑初424号
裁判要旨:已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管材及管件共计59060元,均未出售,达不到刑事犯罪的数额标准,故本案目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二)非法经营数额低于五万,未达追诉标准
无罪案例:靖检诉刑不诉〔2019〕3号
裁判要旨:本院仍然认为靖边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某某、强某某、高某、李某某四人供述销售数量为600箱,查实的销售假冒芦河王数量为19箱又2瓶,查获的假冒芦河王酒为178箱,每箱销售价格为245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8347元,不符合起诉条件。
辩点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案例:临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262号
裁判要旨:经审查和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类似无罪案例:临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137号;新检公诉刑不诉〔2021〕12号;唐丰检二部刑不诉〔2020〕37号;临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66号
辩点四: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存疑,主体不适格、鉴定能力存疑,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过程不严谨、规范,鉴定结论存疑,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无罪案例:(2019)赣07刑终268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的鉴定的主体不适格、方法不科学、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理由:
1、本案的鉴定人主体资格不适格。
(1)对涉案“金盾"服装进行鉴定的鉴定人为深圳市金盾公司、深圳市金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其作为本案的举报人和被害人,属于法定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由其出具《鉴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2)虽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规定“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该批复仅适用于工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过程中对涉案商品的鉴定环节,适用的主体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委托鉴定的主体也应是公安部门。即便本案可以由其鉴定,根据证人韩某1、张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金盾公司自己在报案时提供的《中国服饰报纸》记载显示,截止2016年金盾公司在国内至少授权了29家生产商生产金盾品牌服装,各授权厂商生产金盾品牌服装的用料、款式等均由代工厂决定,吊牌防伪标志等均由代工厂生产,无需向金盾公司报备。深圳市金盾公司因其本身并不生产金盾服装,故其无法针对服装本身进行真伪鉴定。证人韩某1称其鉴定涉案金盾服装的方法主要是根据服装的吊牌进行辨别,并称深圳市金盾公司对各授权厂商生产的吊牌均有备案记录,承诺将向法院提供该备案记录,但实际情况是各授权厂商有权自行生产服装吊牌,各厂商生产的吊牌也各不一致,并且至今深圳市金盾公司(韩某1)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有关各厂商进行吊牌备案的任何资料,其也无法通过吊牌对涉案金盾品牌服装进行真伪鉴定。证人张某在二审出庭作证证明其只能对自已生产的服装鉴定真伪,其他公司生产的服装其鉴定不出来。
2、鉴定人的鉴定能力存疑。
根据一、二审庭审情况可知,经深圳市金盾公司认定为假货的商品,经张某辨认确属其代工工厂合法生产的产品,已从第一次鉴定为假货的商品中作了剔除。那么,是否存在其他代工工厂生产的商品,深圳市金盾公司也无法辨认出真假的情况,因为还有其他28家代工工厂的存在。所以,深圳市金盾公司工作人员的鉴定能力存疑。
3、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过程不严谨、规范,鉴定结论存疑。
(1)本案2016年1月29日立案,1月30日聘请鉴定人,当日出具了鉴定书,深圳市金盾公司工作人员只用了一天时间就对2000多件衣物的真假作出了鉴定,过程过于草率,不严谨、不科学。鉴定书也没有鉴定人签名,而且没有鉴定方法展示,没有真品与假品在布料、工艺、款式、吊牌、防伪标志等的比较、对照,甚至没有附照片,只在表格内写明依据是公司没有生产过该款型和吊牌,为假冒金盾品牌服饰。第二次鉴定只有韩某1一人签名,而其他司法鉴定意见均需要由两名以上的鉴定人员作出,而该次鉴定只有韩某1一人参与,合法性存疑。《鉴定情况的说明》虽附了部分照片,但鉴定人没有签名,《关于假冒我公司产品的情况说明》说了检验方法,但鉴定人没有签名,也没盖深圳市金盾公司印章。
(2)证人韩某1(深圳市金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盾公司员工,鉴定人)在本案上次二审作证时承认,送检的叶萍从张某处购进的三百余件服装他并未鉴定,直接认定为假货,出现在《鉴定书》中,足以证明第一次鉴定不真实。
(3)本案第二次鉴定时,经过张某鉴定扣押的从张某购进的三百余件服装全部为真货,不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鉴定人韩某2从第一次鉴定为假货的其他服装中又鉴定出350件真货,第一次鉴定与第二次鉴定用的同样的方法,鉴定人也是同一个鉴定人,鉴定的服装还是同一批服装,但第一次鉴定出的1983件假货,第二次鉴定出1185件假货,假货少了798件,除张某鉴定外,尚有几百件服装由“假货"变“真货",鉴定人未能做出任何合理解释,可见,鉴定人的鉴定极其随意,无标准、不规范。另外,除张某的公司外还有28家公司,他们的产品理应由生产服装的该28家公司来鉴定,但是鉴定意见没有其他公司的人员参与鉴定,其真实性存疑。
3、第二次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时没有邀请控辩双方共同参与,只邀请了侦查人员和一审承办人参与。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鉴定全过程录音录像显示,被扣押的涉案服装,被随意堆放在侦查机关仓储室,在鉴定人员鉴定时,被鉴定的服装被肆意抛甩,鉴定人韩某3问询在场人员之后才重新回忆并再次给出新的鉴定意见,本次鉴定过程不严谨,鉴定结论不真实、准确。
综上,本案两份《鉴定书》鉴定的主体不适格、鉴定过程不规范、鉴定结论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辩点五:行为人没有使用注册商标,无犯罪事实
无罪案例:黑佳铁检刑不诉〔2016〕8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王某甲虽然用“优霸”牌钻头替代“优尼卡”牌和“创恒”牌钻头向哈尔滨铁路局所属的各工务段销售,但他在销售时并没有使用“优尼卡”和“创恒”的注册商标,没有侵犯“优尼卡”和“创恒”的注册商标权,故没有犯罪事实。
辩点六:扣押的假冒商品与厂家款式、质量不同,厂家出具的价格不具有参考价值,已查明的假冒商品未达追诉标准。
无罪案例:临兰检职检刑不诉〔2019〕41号
裁判要旨:本案扣押的童装与厂家款式、质量不同,厂家出具的价格不具有参考价值;经两次退查未查明销售数额;根据已查实的销售价格计算被扣押的假冒品牌童装价值未达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追诉标准,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以上是笔者根据现有的无罪判例归纳总结出的一些无罪辩点。辩护律师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可从上述辩点考虑是否存在无罪辩护的空间,从而争取有效辩护。不可否认,在实务中可无罪辩护的案件并不多,但并不意味着无罪辩护不具可能性,笔者认为应当在实务中持续深究,不断归纳总结无罪辩护要点,着力争取有效辩护。
成功案例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涉案情节特别严重仍获缓刑
商标犯罪法律法规汇编
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实务研究(一)——无罪辩点统计大全
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实务研究(二)——非法经营数额罪轻之辩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巨大的行为。近年来随着司法机关对于知识产权犯罪打击力度的逐渐加大,侵犯知识产权类型的犯罪也成为司法实务中的高发案件。
近期,笔者所在团队正在办理数起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案件时,因办理此类案件的需要,收集、整理最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相关的法律条文、两高等部门、地方规范性文件等法律法规资料。但囿于法律规范的庞杂性,在收集、摘取、整理法律规范时有所取舍,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统筹也难免挂一漏万。因法律法规瞬息万变、更新迭代速度快,归纳整理存在滞后性,切以最新情况为准。
另,因2021年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本文涉及的法律条文也发生变化,遂在收集时亦将修正前后的条文进行罗列及对比,供各位参考。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律条文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失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失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修正)》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两高等部门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意见、通告、通知、答复、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涉案烟草制品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律条文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实施日期:1993-07-01(已失效)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实施日期:1997.10.01(已失效)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实施日期:2021-03-01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实施日期: 2015-04-24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实施日期:2004-12-22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 】实施日期:2007-04-05
第三条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实施日期:2020-09-14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二)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三)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
(四)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实施日期:2010-03-26
第一条 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两高等部门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意见、通告、通知、答复、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实施日期:2011-01-10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实施日期:2010-05-07
第七十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商检会[2003]4号】实施日期:2003-12-23
二、关于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中的“明知”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销售金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
3、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4、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四、关于共犯问题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或者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
3、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
上述人员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涉案烟草制品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烟计〔2021〕93号】实施日期:2021-06-15
第四条 在卷烟涉案案件查处中,无法查清实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各省级烟草专卖局按以下标准出具零售价格:
(一)有明显品牌及规格标识,且在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局价格目录内的,由查获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按照该品牌规格本省(区、市)建议零售价格出具。
(二)有明显品牌及规格标识,在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局价格目录之外、但在全国价格目录内的,由查获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按照该品牌规格全国建议零售价格出具。
(三)有明显品牌标识且该品牌在全国价格目录内,但无法查清规格或该规格不在全国价格目录内的,由查获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在该品牌上一年度本省(区、市)平均批发价格的基础上,按10%的零售毛利率推算零售价格;若该品牌不在本省(区、市)价格目录内,由查获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在该品牌上一年度全国平均批发价格的基础上,按10%的零售毛利率推算零售价格。
(四)有明显品牌标识且该品牌在全国价格目录之外的,或无明显品牌标识的,由查获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在上一年度本省(区、市)在销品牌规格的平均批发价格的基础上,按10%的零售毛利率推算零售价格。
第五条 涉案散支卷烟价格出具应按每标准条200支折算。
注:本文整理完毕于2021年8月4日,首发于小法迷公众号,后发于其他自媒体平台。图片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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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施行,施行到今天已经快一年了,但相应的司法解释并未出台,各地法院对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同尺度各异。
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正前的《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正前后法条变化主要有两处:
1、定罪层面:将“销售金额”修改为“违法所得”;新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新法将“销售金额”改成了“违法所得”,明显降低了对该行为的处罚力度。
2、量刑层面:将第一档量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删除“拘役”的规定;将第二档量刑的上限由“七年有期徒刑”改为“十年有期徒刑”。新法删除了拘役,即意味着提高了量刑起点,此罪一旦构成则最低刑期为六个月有期徒刑。新法将第二档的量刑,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处罚的上限从七年提高至十年,明显加大了该罪的处罚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第二条规定: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刑法》修正以前,适用的是以上2011年的数额标准,《刑法》修正以后,上述标准明显没有适用的空间,然而直到今天与新法配套的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造成引发定罪量刑失据。
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没有扣除成本、税收等的所有违法收入。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违法所得”是指获利数额,即以违法生产、销售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后剩余的数额。(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的规定,违法所得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即扣除成本、税收后的获利数额。(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比较上述概念可知,违法所得数额不等于销售金额,销售金额含违法所得。在目前尚未有配套的司法解释出台的情况下,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在违法所得的计算上辩护人应当有所作为,争取到对当事人有利的违法所得计算方法和标准。笔者认为,对于贪污、受贿、诈骗、盗窃等取得利益型犯罪,专门用于犯罪的支出都可视为犯罪成本不予扣除;对于本罪以及非法经营罪等经营利益型犯罪,经营成本系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应当作出相应的扣除,如广告费用、物流费用、包装费用、采购费用以及房屋租金、水电费、雇用人员工资等。
本罪作为典型的经营利益型犯罪,以“违法所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更加科学合理,对于某些销售金额巨大但获利较小的案件,可以避免量刑畸重的情况。经营利益型犯罪罪名主要集中在《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的罪名中,但本节罪名除了少数行为犯外,大多数罪名以销售金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比如销售注水牛肉,销售金额200万,实际获利只有20几万,却要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很难让当事人服判。笔者认为,本节部分罪名也可以借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修改方向,以“违法所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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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编辑/天倪互联网中心
图片/蚂蚁刑辩团队
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施行,施行到今天已经快一年了,但相应的司法解释并未出台,各地法院对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同尺度各异。
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正前的《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正前后法条变化主要有两处:
1、定罪层面:将“销售金额”修改为“违法所得”;新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新法将“销售金额”改成了“违法所得”,明显降低了对该行为的处罚力度。
2、量刑层面:将第一档量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删除“拘役”的规定;将第二档量刑的上限由“七年有期徒刑”改为“十年有期徒刑”。新法删除了拘役,即意味着提高了量刑起点,此罪一旦构成则最低刑期为六个月有期徒刑。新法将第二档的量刑,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处罚的上限从七年提高至十年,明显加大了该罪的处罚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第二条规定: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刑法》修正以前,适用的是以上2011年的数额标准,《刑法》修正以后,上述标准明显没有适用的空间,然而直到今天与新法配套的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造成引发定罪量刑失据。
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没有扣除成本、税收等的所有违法收入。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违法所得”是指获利数额,即以违法生产、销售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后剩余的数额。(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的规定,违法所得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即扣除成本、税收后的获利数额。(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比较上述概念可知,违法所得数额不等于销售金额,销售金额含违法所得。在目前尚未有配套的司法解释出台的情况下,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在违法所得的计算上辩护人应当有所作为,争取到对当事人有利的违法所得计算方法和标准。笔者认为,对于贪污、受贿、诈骗、盗窃等取得利益型犯罪,专门用于犯罪的支出都可视为犯罪成本不予扣除;对于本罪以及非法经营罪等经营利益型犯罪,经营成本系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应当作出相应的扣除,如广告费用、物流费用、包装费用、采购费用以及房屋租金、水电费、雇用人员工资等。
本罪作为典型的经营利益型犯罪,以“违法所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更加科学合理,对于某些销售金额巨大但获利较小的案件,可以避免量刑畸重的情况。经营利益型犯罪罪名主要集中在《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的罪名中,但本节罪名除了少数行为犯外,大多数罪名以销售金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比如销售注水牛肉,销售金额200万,实际获利只有20几万,却要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很难让当事人服判。笔者认为,本节部分罪名也可以借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修改方向,以“违法所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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